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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0:55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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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土地承包,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民以承包方式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农民珍惜土地,增加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土地产出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工作。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
(二)协助有关部门承办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三)承办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
(四)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五)培训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乡(镇)集
体经济组织。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发包方为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
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方可以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实行投标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适用《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第十二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土地依法行使所有权或者管理权;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监督、指导土地资源开发利用;
(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和第十四条投标承包的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收取土地承包费;
(四)依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调用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经营收益权及其他有关的合法权益;
(六)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承包期限内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三)享受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合理使用承包的土地,保护种植条件,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六)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行投标承包:
(一)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全户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由发包方收回的土地;
(三)承包方连续二年弃耕抛荒,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建设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连续二年未使用,依法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土地;
(五)农民自愿退包的土地。
第十五条 农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经批准开垦的耕地,在明确土地所有权后纳入土地承包管理,但不扣减农户原承包面积。有收益五年后,可以收取适当的土地承包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异地开发中,农民按规定开垦的耕地,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土地承包期限内,必须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对个别承包者承包的土地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如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
第十九条 农民从事非农业产业后,应当允许退包,同时终止原承包合同,退包的土地纳入投标承包管理。退包的农民以后重新要求承包时,发包方应当允许其承包,并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限内,经发包方同意,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可以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农民流转土地。
第二十一条 发生承包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乡(镇)以上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
(二)擅自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的;
(三)擅自调整或者收回农民承包土地的;
(四)强制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
第二十四条 侵占、挪用土地承包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侵占、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拒不改正或者治理的,依法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一)弃耕抛荒承包土地的;
(二)对土地实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破坏土地,毁坏种植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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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独资区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独资区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独资区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我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向型工业加工区等区域内兴办外商独资区(以下简称外资区)。
外资区规模一般在一平方公里以上。
  第三条 外商来我市兴办独资区,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通过土地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前提下,自主规划、自主开发、自主招商、自主经营,也可以与中方合资或合作开发建设。
  第四条 外资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国家规定的不同用途最高为40年至70年。土地使用权期满,外商可按规定申请续期。
  外商通过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需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出让金。
  第五条 外商对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不含未开发建设的生地)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外商个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六条 外资区内的水、电、气、热和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优先安排。水、电、气、热增容费按国家规定标准计收,经批准可分期缴纳。
  第七条 外资区开发建设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教育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建设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区内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内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外资区土地使用费按年级差地租的20%收取,每年每平方米超过3元的按3元计收。
  第八条 外资区内以兴办外商独资企业为主,也可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鼓励外商兴办大型工业性生产项目和大型高新技术项目;鼓励外商在能源、交通、电力等基础性行业投资。
  第九条 按国家税法规定对外资区内企业减免或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外资区内外商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投入本企业、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兴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于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交回已退还的税款。
  第十一条 外资区内的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资区内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资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产品外,免征关税和增殖税。
  第十四条 外资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办公用品和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辅材料,免征关税和增殖税。外商独资企业免领进口许可证。但用免征、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办进口审批手续,补征关税和增殖税。
  第十五条 外资区内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增殖税。
  第十六条 为支持外资区的开发建设生产,市统一规划,经海关批准建设保税仓库,供外资区使用。
  第十七条 件资区内的外籍人员,根据需要可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十八条 外资区及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也可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到市外招聘。招收、招聘、辞退或开除职工,应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资区内的外籍人员在我市居住、工作期间,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应得到尊重。
  第二十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在济兴办独资区的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关于加强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监管防止骗补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财建明电[2011]1号)等文件有关规定,进一步强化家电下乡监管职责和违规行为处理,促进家电下乡工作顺利实施,我们研究制定了《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约处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约处理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各地切实加强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促进中标生产企业、中标流通企业及其备案销售网点(以下简称“备案网点”)规范经营,确保家电下乡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的主要责任在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家电下乡主管部门、中标生产企业、中标流通企业及其备案网点及相关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家电下乡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三条 省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地方加强日常监管,并开展重点检查和抽查,形成持续监管压力,督促各地严格执行家电下乡政策,保障工作顺利实施。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以及财政资金安全负有监管职责。省级财政部门要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并举,督促县乡财政部门落实好家电下乡政策,防止骗补行为发生。

(一)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预拨的补贴资金后,应当足额安排本级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根据各地补贴兑付情况及时预拨。实际兑付补贴资金如有缺口,省级财政部门应先行垫付。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将予通报批评。

(二)乡镇财政所应严格执行家电下乡政策,认真审核农民补贴兑付材料,仔细查验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及时准确兑付补贴资金。材料及信息不全的,应暂停兑付补贴,有作假嫌疑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彻底核查。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乡镇财政所必须对购买发票、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以下简称标识卡)以及购买人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同时审核确认后,方可拨付补贴资金。对已补贴结果应当及时进行公示,方便群众监督。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视情况核减工作经费。

(三)县乡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抽查情况应专门造册。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对补贴2台以上(含2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乡镇财政所要实现100%抽查。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部门对信息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发现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要及时核查处理并作好核查纪录。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条 地方商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中标销售企业及其备案销售网点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中标生产企业标识卡申领及使用等负有监管职责。要加大监督检查和重点抽查力度,切实规范企业家电下乡行为。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销售企业及备案网点的监督管理,制定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统一备案标准,指导和督促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销售网点备案工作。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标识卡申领、生产、配发及流转的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防止滥用标识卡。对中标生产企业标识卡申领、生产、配发及流转情况,每月至少抽查一次。遇中标生产企业特殊情况需超额申领标识卡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情况具实审核,及时提出建议并负责。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网点备案。符合备案标准的,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严禁以网点备案为条件向企业收费或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备案。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备案销售网点管理,督促备案销售网点严格遵守家电下乡政策规定,诚信经营。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抽查。要督促销售网点特别是代垫补贴网点建立完善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台帐管理制度,定期核查台帐,确保真实销售,严防“机卡分离”。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备案网点进行经常性现场抽查,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备案网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20%,并建立《家电下乡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视情况核减工作经费。

(五)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实现对信息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发现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应当立即处理。对信息系统的预警信息,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100%检查。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主要监管职责:

(一)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和重点抽查力度,督促中标生产企业履行家电下乡承诺以及规范生产家电下乡产品。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配合商务等部门对中标生产企业标识卡在生产环节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防止滥用标识卡。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配合商务、财政部门对中标流通企业及备案网点销售、补贴代审、补贴垫付、标识卡管理等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 对家电下乡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落实不力或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骗补的,应当对所在地政府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核减工作经费;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造成的损失要及时追缴。各地应将相关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理结果及时上报。对地方自行检查发现并及时处理的案件,中央有关部门不再另行处罚。

第八条 中央有关部门专项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落实好政策的,对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实行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核减中央财政对地方家电下乡工作经费补助或扣减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中央财政负担比例;对存在违规违纪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第三章 中标生产企业家电下乡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九条 中标生产企业对标识卡申领、生产、配发合规性负总责,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产品标识卡申领工作,设立专门的标识卡管理台账备查,登记内容应分别包括期初标识卡数量、当日标识卡号领取数量、当日标识卡生产数量、当日标识卡配发数量、当日标识卡出库(即随货销售)数量。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发货。

第十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将生产、发货信息于发货后2日内录入信息系统。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发货。

第十一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标识卡使用要求,做到“一机一卡”、“卡随机走”、机卡严格对应,严禁以机卡分离的方式向其他方转移标识卡。对违反本规定的,应立即取消该企业中标资格,并视情况采取扣缴保证金、取消投标资格、全国通报批评、取消国家优惠政策享受资格等措施予以严厉处罚。中标生产企业中标资格被取消所导致的纠纷和经济损失由中标生产企业自行承担。剩余履约保证金一年后视该企业的善后处理情况予以相应返还。

第四章 中标流通企业家电下乡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十二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于收货后2日内将收货信息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收货确认。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

第十三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当遵守对中标产品价格有关规定,不得向未备案的网点提供家电下乡产品,不得以备案为条件向网点收取任何费用。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立即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及适当扣缴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当遵守标识卡管理规定,严禁以机卡分离方式转移标识卡,否则将视为骗补行为。一经查实,立即取消中标资格,扣缴保证金,并视情况采取全国通报批评、取消投标资格、取消国家优惠政策享受资格等措施予以严厉处罚。

第十五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当强化对下属备案网点的备案工作和日常监管,并对备案网点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五章 备案网点家电下乡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十六条 备案网点应当设立家电下乡产品进销登记册,并现场为购买人开具税务发票。违反本条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不合格的,应当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

第十七条 备案网点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及补贴备案相关信息全部如实录入信息系统,并将非补贴用户购买信息全部如实录入。违反本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不合格的,应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

第十八条 备案网点应当严格遵守家电下乡产品价格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或欺骗消费者,不得擅自更换家电下乡产品商标、型号,不得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非家电下乡产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违反本条规定的,取消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并追溯相应中标流通企业和中标生产企业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备案网点应遵守家电下乡资料代审、信息录入等有关规定,不得滥用农民、国有农林场职工等补贴对象户口簿、身份证等资料,不得虚开销售发票或向信息系统录入虚假备案信息,不得将标识卡配发到非匹配产品上,不得抽取产品标识卡并将家电下乡产品作为非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不得将非家电下乡产品作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违反本条规定的,立即取消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同时,追溯相应中标流通企业或中标生产企业责任;情节严重的,商相关部门取缔该网点经营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家电下乡监管处罚种类及处罚权限

第二十条 家电下乡违规行为处罚权限:

(一)对省级家电下乡主管部门取消评先评优资格、通报批评、核减家电下乡工作经费、扣减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中央财政负担比的处罚由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家电下乡工作职责联合或分别作出。对省级以下家电下乡管理部门相应处罚由省级家电下乡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

(二)取消中标生产企业中标资格、中标销售企业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扣缴中标企业家电下乡履约保证金、取消家电下乡投标资格、全国通报批评、取消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资格的处罚由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家电下乡工作职责联合或分别作出。

(三)暂停中标生产企业家电下乡产品发货、暂停中标销售企业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责令中标企业整改的处罚由省级商务部门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作出,并报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后执行。

(四)责令备案网点限期整改、取消备案网点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的处罚由县级(含)以上商务部门作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由相应主管部门作出。

第二十一条 经检查或接举报发现有违规嫌疑的,家电下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会相关部门深入调查。对确认违规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处理结果应当公告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对本级没有处罚权限的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家电下乡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查实情况,及时上报有处罚权的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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