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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6:17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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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志

2013年1月4日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主要包括办公楼宇、商业大厦、住宅小区、别墅、工业园区、酒店、厂房仓库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做好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管路;
(四)在安全地点停放燃气、燃油助动车和摩托车,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防止气、油泄漏;
(五)在规定区域、路段和规定时间内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不非法储存、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燃放孔明灯;
(七)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发出的《告知书》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监督;
(八)发生火灾后,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不得擅自清理破坏火灾事故现场;
(九)按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的相关费用。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督促商户、居民遵守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订《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每月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用火用电、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等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协助辖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重点监护。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栋楼中确立一名志愿消防管理员和一名志愿消防宣传员。

消防管理员负责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员负责进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所服务区域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维护消防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应当明确写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列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及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当自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度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开展一次自我评估,填写《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表》,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检测结果,并在单位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商户、居民等人员第一时间报警、第一时间开展灭火自救、第一时间启动消防设施、第一时间打通消防通道、第一时间召集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张贴宣传标语、设立广告栏等多种形式对商户、居民等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宣传教育的能力。

第十六条 严禁居民住宅区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对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物业服务企业应督促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统一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组织开展公共部位的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及时向产权方、使用方通报有关情况和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其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除各自管理或使用区域的火灾隐患;

(六)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设置不少于两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成立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日常业务训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九)消防控制室必须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的组织管理;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九)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奖惩;

(十)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和防火分区;

(二)不得违法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

(三)不得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

(五)不得设置影响灭火救援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不得遮挡排烟窗(口);

(六)不得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

(七)不得有妨碍消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维修检测费用由业主承担,有专项维修资金的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被列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消防设施,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须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办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日对公共服务区域进行下列防火巡查:

(一)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四)重点部位员工是否在岗在位;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三)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值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重大节假日或重要活动期间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统一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章搭建构筑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五)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改变建筑内部结构、防火分区,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建设工程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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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2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促进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维护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四)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五)保护耕地,节约并合理使用土地;

(六)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方便居民生活;

(七)符合交通、消防、卫生、防洪、防震、防空建设等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县级市城市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技术依据。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化、民主化原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以下机关编制和审批:

(一)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市、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部门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依法变更、调整的,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或者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小型建设项目和短距离管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规划部门核准建设内容,必要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规划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

(四)发给定桩测量通知书;

(五)经验基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适用前款规定的小型建设项目和短距离管线工程项目是指: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围墙、大门和占地面积小于一百平方米的塔、池、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塔架;

(三)临街门面的改造、装饰工程;

(四)宣传廊、候车亭、广告牌、纪念碑(亭)、城市雕塑及各种建筑小品;

(五)直径一百五十毫米以下且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给水管、液化石油气管、煤(天然)气管;直径三百毫米以下且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雨水管和污水管;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热力管沟;

(六)电讯、广播电视和电压在十千伏以下的架空线缆及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地下管线、管沟;

(七)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杆(线)。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拟建范围地形图,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部门划定拟建工程规划设计范围红线,发给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规划部门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审查拟建工程方案设计图、初步设计图或者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提交的相关文件、图件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划许可条件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许可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宅房屋,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新建房屋除外)、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件和身份证,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部门核发。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县规划部门报市规划部门审定后,由县规划部门核发。

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的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备案。

市城市规划区内县所辖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县规划部门核发,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应当经规划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和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社区管理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工程管线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与相关道路、桥梁的修建同步实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类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和色彩的选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政、公安、房管、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由规划部门根据设置规划审批。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掘土场、采砂场、采石场、垃圾场,进行围填水面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不得超过七米。提倡设置可移动式临时建筑。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九条 车行道、消防通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建筑退缩地带和地下埋设工程管线的地段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以及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规划部门进行竣工测量。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后,规划部门应当出具规划管理验收认可文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有关的竣工档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三)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

(四)影响消防、防汛设施以及燃气管道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各类交通设施、工程管线和设施、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通讯的正常运行构成威胁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规划道路用地的;

(七)占用城市广场、绿地的;

(八)占用湖河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九)违反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

(十)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十一)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核发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规划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由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作出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其他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由规划部门责令报送,仍不报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规划部门的停工通知书,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规划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指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规划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10〕39号


惠城区、惠阳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十届1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市区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区的惠城区桥东、桥西、龙丰、江南、江北、河南岸、小金口、水口8个街道办事处,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环、陈江2个街道办事处,惠阳区淡水、秋长2个街道办事处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养犬及其相关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及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办法。
  区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发证、换证),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内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的捕杀、野犬的捕捉。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类狂犬病的预防和控制,其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犬只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受理养犬、遛犬扰民等问题的投诉和调查处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免疫、监测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登记,及时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互通相关情况。
  第八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必须办理养犬登记,方可养犬。
  第九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一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按下列要求和程序办理:
  (一)养犬人携带犬只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佩戴免疫标识(免疫牌),到所在区动物防疫机构领取《动物免疫证》。
  (二)个人凭身份证明、居住条件证明和动物免疫证明,单位凭单位证明、动物免疫证明和专门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材料,携带犬只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三)区公安机关在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犬类准养证》和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作。
  《犬类准养证》、《动物免疫证》、免疫牌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毁损或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牌)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并及时向发证机关缴销养犬证、牌。
  第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种类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犬只出生满3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进行续期免疫。
  第十六条 市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1只。
  本办法施行前已养犬2只或2只以上的,每户准予登记2只,直至犬只自然死亡;其余犬只不予登记,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准养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超过第一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专门开设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和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名胜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七)超市、大型商场和商业步行街。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3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二十一条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免疫牌、犬牌,并携带《犬类准养证》;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绳不得超过1.5米;犬只体重20公斤以上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稳妥牵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在24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采样送检,相关诊治费用、送检费用等由养犬人承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捕捉、扣押、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7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违章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以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捕捉,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拒绝、阻挠捕捉违章犬,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捉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单位违章养犬的,除上述处罚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广东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三十六条 犬主携犬进入公园、商场、市场等公共场所导致惊吓、伤害他人身体,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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