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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5:21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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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二、第十条修改为:“第十条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及炉渣时,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一条 经市容管理部门核准,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经营者运输。”

四、第十六条(一)修改为:“(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五、第十六条(四)修改为:“(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的,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为:“(五)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将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七、原第十六条(五)、(六)两项顺序依次顺延。

八、第十六条(七)修改:“(八)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及炉渣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九、第十六条(八)删除。

十、第十六条(九)修改为:“(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或者受纳未经核准倾倒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及炉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吉林市城市建设垃圾管理办法》(186号令)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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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股份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经依法批准的各种组织形式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审计范围:
(一)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二)国有资产占参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由企业董事会委托经国家确认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查证,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或者直接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股份制企业的设立是否经过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
(二)原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是否按规定清理财产、债权、债务和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验证;
(三)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股权证是否符合经批准的种类、数额和发行范围;
(四)企业募集的股金是否按报审材料所定的投向或招股说明书所列的股金投向使用;
(五)企业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六)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是否真实;
(七)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八)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增资手续和终结清算;
(九)企业是否建立、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资产是否保值增值;
(十)县以上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查证时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就审计中的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向审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审计机关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三)责令限期退还或没收非法所得;
(四)限期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七)拒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扣缴;
(八)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委托事项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各类审计查证结束后,企业应在20日内,将查证报告或验证证明报送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有权对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进行核实,如发现审计报告或验证证明有不真实、不合法等
情况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师事务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有异议的,可向董事会提出申诉,由董事会委托另外一个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查证。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程序按《审计法》第五章规定的审计程序执行。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制企业的审计程序,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查证,出具的审计报告或验证证明,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并应就其审计查证结果发表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或相反意见。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执行审计的注册审计师、注册会计师对其发表的审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对股份制企业年度决算及有关会计报表查证后,应对下列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一)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二)财务成果的真实性;
(三)上年度收益分配的真实性;
(四)会计标准及会计手续的合法性、连续性;
(五)与委托人约定的其他应发表的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份制企业审计查证中,因工作失职或故意提供不真实的审计查证报告的,应在查清核实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对股份制企业的审计查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谋利、泄露秘密等行为,按《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规定》和《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股份制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4日

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改革和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特别是农产品数量的大幅度增长,对全国人民基本解决温饱问题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九十年代我国农业应当在继续重视产品数量的基础上,转入高产优质并重、提高效益的新阶段。这是我国农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转变
。实现这个转变,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继续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基础地位的需要;对于满足城乡居民生活不断提高的消费需求,为工业提供更多的优质原料,缓解农产品卖难问题,较快地增加农民收入,拓宽农村工业品市场,实现小康目标,加快农
业现代化进程,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进一步把农产品推向市场
八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已经相继放开了水产、水果、蔬菜、畜禽、蛋奶等大多数农产品,促使这些产品的产量大幅度上升,优质高效比重不断扩大。实践证明,把农产品放开,推向市场,是实现优质优价、加快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基本动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
经验,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进一步放开农产品经营。对迄今尚未放开的农产品,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放开,使农产品生产与市场需求直接联结起来,推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更快发展。
抓紧当前有利时机,加快粮食购销体制改革,进一步向粮食商品化、经营市场化的方向推进。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分散决策,在考虑各方面承受能力和各项保证措施配套的前提下,凡是有条件放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提出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一般是继续保留
定购数量,放开购销价格,实行随行就市。在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行定购数量和购销价格一起放开。对放开的省份,中央在几年内继续保留财政补贴和粮食定购“三挂钩”优惠,逐年减少,以支持改革顺利实施。通过放开粮食购销价格,调动粮农尤其
是主产区发展优质粮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这些地区的粮食生产优势,形成合理的区域分工。
同时,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粮食生产,稳定粮食市场:(一)抓紧以批发市场为主的市场体系建设,坚决消除地区封锁,建立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多经济成分的粮食流通制度。(二)建立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机制。除经济作物和林牧渔业集中产区外,实行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进
一步完善中央和地方多级粮食储备体系,通过吞吐调节平抑市场粮价;在财政支持下多方筹资,建立中央和地方多层次粮食风险基金;健全市场预测制度和信息服务网络,指导产销地区之间建立相对稳定的大宗贸易协定;支持粮食部门转轨变型,实行企业化经营,开展以粮食加工为主的多
种经营,继续发挥在粮食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实行粮食内外贸结合,更好地运用进出口调剂手段。(三)进一步加强对商品粮主产区的扶持,培育充足的粮源。适当增加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加强生产和流通的基础设施建设;增加信贷规模,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乡
镇企业;在良种、技术等方面支持加快发展养殖业;对粮食调出省给予一定数量的粮食出口权,同时纳入宏观调控计划并接受价格指导。
在粮食价格暂时尚未放开的地区,对国家定购的粮食参考市场价格,拉开品种、等级差价,做到优质优价。其他尚未放开的农产品同样要实行优质优价。
二、以市场为导向继续调整和不断优化农业生产结构
加快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要把传统的粮食观念转变为现代的食物观念,把发展农业从仅仅依靠现有耕地转到开发利用全部国土资源。同时,正确引导消费,积极开拓市场。
对目前的种植业结构进行必要调整。在确保粮食稳步增长、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前提下,将传统的“粮食——经济作物”二元结构,逐步转向“粮食——经济作物—-饲料作物”三元结构,不断提高农作物的综合利用率和转化率。适当调整现有粮食统计口径,促进种植业结构调整和饲
料作物发展。
加快林业、畜牧业和水产业的发展,进一步提高这些产业在整个农业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动物性食物和木本食物的供给量,改善人们的食物构成,逐步提高全民族的营养水平和健康水平。
在继续加强牧区畜牧业的同时,进一步发展农区畜牧业。充分利用农区的大量秸秆发展养牛、养羊和其他草食动物,通过秸秆过腹还田,增加有机肥料,培育地力,降低成本。在畜牧业的基础上发展加工业,对肉、骨、皮、毛、血等各种主副产品进行综合开发、综合利用,实现多层次
增值,为乡镇企业发展开辟新的途径。
不论种植业还是林业、畜牧业和水产业,都要把扩大优质产品的生产放在突出地位,并作为结构调整的重点抓紧抓好。除改善人们食物结构外,还要不断增加优质工业原料的供给量,为提高我国农产品加工业水平奠定基础。在保证满足市场产品需求总量增长的基础上,力争“八五”、
“九五”期间使各业优质高效品种所占比重有明显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要带头走优质高产高效的路子,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
三、以流通为重点建立贸工农一体化的经营体制
建立贸工农一体化的经营体制,按照市场需要组织生产和加工,形成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紧密相连的产业体系,上联全国市场,下联千家万户,发展适度规模的商品生产基地和区域性支柱产业,是进入农村商品经济大发展时期以后的必然要求,也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不可缺少的
基本条件。
鼓励各地建立贸工农一体化的经济实体或利益共同体,打破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的界限,不论农业、工业企业还是商业、外贸企业,不论国营、集体企业还是“三资”、股份合作企业或个体、私营企业,实行谁能牵头就支持谁牵头的政策。各地要进一步办好城乡农贸市场,继续鼓励农
民有组织地参与流通,加快发展农村第三产业。
当前贸工农一体化经营组织,要重点发展加工、保鲜、运输和销售,实现农产品的多层次、大幅度增值,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扩大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容量。提倡和鼓励加工企业兴建农产品原料基地,或者实行加工企业与农产品原料基地直接挂钩,减少中间环节。根据市场需求,在重点
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立一些现代化的农产品加工生产线。
为扶持农产品加工、贮存、保鲜、运销等延伸环节的发展,对新办的从事这类经营活动的企业,实行优惠的税收、信贷政策。具体由税务、银行和农业等部门提出方案。
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要把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作为主要任务,推进技物结合,实行有偿服务,办好服务实体,使农业服务更具活力。县、乡政府机构要根据转变职能、加强服务的要求,加快改革进程,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整个农村商品经济服务。
四、依靠科技进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必将在更大程度上依靠科技进步。农业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要尽快转到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主的轨道上来,加快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深入贯彻落实科教兴农的方针,进一步推动农科教统筹结合,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民职业教育,努力提高
农民科技文化素质。各地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进入农业和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主战场,同时在资金等方面增加对科技的投入。从各地实际出发,选择一批技术成熟、市场前景广阔和经济效益好的重要科技成果,大力进行推广,加速农业向高产优质高效转变

优良品种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关键环节。坚持国内培育与国外引进并重的方针,目前要加快引进步伐,在此基础上培育出适合我国特点的更高水平的良种。在严格执行动植物检疫制度的前提下,解决联检部门过多、手续过繁、效率不高的问题,对有条件的省份赋予引进和检疫的
审批权,建立引进良种的隔离试验区,同时加强对国内外疫情的监测。允许科研单位、农业技术部门和农业院校依法自主经营自己繁育和引进的良种。通过发展技术市场,实行良种和先进技术的有偿转让。允许集体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兴办良种繁育推广实体。加强种子管理工作,坚
决打击伪劣假冒经营行为,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违法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加强农产品生产、加工、保鲜等先进技术的开发应用,制订农业高新技术发展计划,同时重视管理科学研究,不断提高我国农业科学管理水平。
实行农业科研成果推广的经济效益与科技单位、科技人员经济利益直接挂钩的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实行重奖。在帮助农民富裕起来的同时,使科技人员也一起富裕起来。
五、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
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对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至关重要。这项工作要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议事日程。对“绿色食品”等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确定的质量标志要严格管理,依法使用和保护。“八五”期间要以农产品等级制度为重点,初步建立主要农产品产前
、产中和产后全过程的标准体系,通过试点,积极向全面实行农业标准化过渡。力争尽早在全国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企业、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和批发市场内实行。具体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与农业部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
六、继续增加农业投入,调整资金投放结构
中央和地方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财政支农资金、农业信贷资金等,要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而逐步增加。同时,加快发展农用工业,增加农业物质投入,提高农业生产资料质量。
当前要适当调整资金投放结构,增加对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投入比重,把贸工农一体化经营组织作为支持对象,把农产品加工、贮藏、保鲜、批发市场、交通运输和良种繁育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作为投资重点。
乡镇企业以工补农、建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避免削弱对农业的支持或过多加重乡镇企业的负担。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中发〔1985〕1号)中规定提取的按利润10%在税前列支的乡镇企业补助社会性开支等项资金,各地要继续照章
提取,完善管理制度,切实保证重点用于发展农业尤其是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进一步搞活农村金融。充分发挥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主导作用,经过试点,从明年开始逐步改变目前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实行规模和比例双重控制的办法,实行多存多贷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做到充分自主地运用资金。采用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继续发
展农村合作基金会,满足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需要。
七、改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生产条件
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离不开水利、交通、气象、农机等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的改善,也离不开林业所构成的绿色屏障的保护。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过程中,要重视和抓好水利、林业、交通、气象、农机等方面的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为此,从明年起,每年从国家储备的粮、油、糖和库存中低档日用工业品中再拿出一部分,用以工代赈的办法重点扶持中西部地区,支持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兴修旱涝保收的基本农田,支持进行小流域治理、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发展造林种果和畜牧业,支持修建农村交通和通
信等基础设施。这项工作要与扶贫开发紧密结合起来,使至今尚未完全解决温饱的几千万人口尽快稳定地解决温饱,逐步脱贫致富。具体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方案。
八、积极扩大农业对外开放
加速农业对外开放步伐,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的资源转换机制,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
加快农产品外贸体制改革。提倡农贸结合,对有条件的农业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包括乡镇企业与农垦企业)和企业集团,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批准后赋予进出口经营权,使它们直接进入国际市场。积极发展与周边国家的农产品边境贸易和农业合作,鼓励出国兴办农业企业和农产
品加工企业。
改进农产品出口配额制度。根据各地货源提供情况,改进出口配额分配方式,做到公平合理。对被动配额外的我国出口农产品保留某些必要的主动配额,其余的逐步取消,鼓励开拓和扩大国际市场。出口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要符合国际标准,以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积极从国外引进农业方面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式,鼓励兴办“三资”农业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适当下放农业引进外资项目审批权。
具体由经贸部与农业部共同研究,提出实施方案。
九、加强领导,建立适应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考核制度
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涉及多方面的工作。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改革的前列,从当地实际出发,共同努力,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出成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决定提出解决的各个专项问题,要抓紧研究,提出方案,作为配套文件,适时下达。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以开发高新技术为主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试验示范区,以便总结经验,指导面上的工作。
为了推动农业向高产优质高效转变,从明年开始,改变过去单纯以产量指标为主的考核体系,建立产品数量与经济效益并重的综合考核体系,把农产品净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等效益指标列为重要考核内容,作为衡量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县、乡政府工作实绩的基本依据。



199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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