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7:22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年11月22日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住保房管、安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中所涉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节能等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电梯生产、使用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 学校、社会团体、物业服务企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并单向开放新安装电梯标准安全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检测分析、应急救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开放标准安全信号接口。

  第十条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等异常情况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帮助,协助排除隐患。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连带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所在地质监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重大维修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拆除电梯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购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齐全的质量证书,并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电梯应当由使用单位进行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二)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使用单位为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使用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四)多方共有产权的电梯,由所有权人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所有权人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否则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无法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安全标志,包括: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等。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有资质的电梯操作人员。

  (四)确定专业人员保管、使用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还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督促后续维护保养单位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并向检验机构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八)确保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新安装电梯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和新安装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标准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应当在改造时加装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使用超过10年的;

  (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三)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与电梯相关的广告业务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改造、重大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收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逾期未申请的,除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外,电梯的检验日期不变。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1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1名电梯安全管理员。

  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在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报废手续:

  (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

  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和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质监部门备案,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办理变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资质;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有固定的联系方式并保持24小时有人值守;

  (三)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二)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报告。

  (三)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四)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监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有效应用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实施控制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外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到市或者市(县)质监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化解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中的社会矛盾纠纷。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社会网络并指导运行,及时、有效救援电梯安全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质监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要求及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抽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发现电梯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质监部门应当每年度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维保点进行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许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质监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保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制造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或者收到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电梯使用单位的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六)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七)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

  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电梯运行有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质监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改造、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五十条 居民私人住宅内安装,仅供家庭内部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但安装后住宅改变用途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由国家或者社会投资兴建,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和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满足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的需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管、国土资源、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编制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将所属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后,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不得影响教学。

第十条 依照法定程序审批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按照不得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重新确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田径、游泳和综合训练场(馆)等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设置残疾人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城市社区体育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在室外或者室内。人均室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0.30平方米,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0.10平方米。

旧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其人均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标准的70%。

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经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一)新建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建设标准田径场、体育馆、篮球场、排球场等;

(二)新建中学校应当建设400米或者250米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三)新建小学校应当建设200米以上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现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全民健身设施受赠单位应当做好受赠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 月 1日起施行







国际保理运作中的风险及其防范

张敏 胡凤霞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2002级研究生266071


摘 要:国际保理是一项集结算、融资、账务管理及风险担保等功能于一体的金融创新业务,研究该业务的风险及防范对策是成功开展此业务的首要条件之一。本文分别分析了保理商和出口商在开展和应用国际保理业务过程中面临的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范对策。
关键词:国际保理 风险 防范措施
RISKS AND PRECAUTIONS IN THE PROCESSING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bstract: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s a creative banking business which combines of the functions of balance, financing,account management and risk guarantee. Studying this business’s risk and countermeasure is the chiefly qualification to launch the business successfully. This paper separately analyzes the risks that Factor and Exporter confront when they are developing and applying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business, and bring forward corresponding precaution steps.
Key word: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risk precaution step


国际保理------这一新兴国际贸易利器,因为能适应全球买方市场形势下进口商提高竞争力的需要,近二十年来得到迅速发展。但这一流行于欧美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在我国这个贸易大国却发展缓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十分关键的制约因素则是保理商和出口商对这一业务的风险还缺乏明确地认识,当然也就谈不上防范措施的采取。面对外资银行咄咄逼人的气势和我国出口商品竞争力逐年下降的事实,为促进我国银行和企业的发展,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越来越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笔者下面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国际保理业务中的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主要涉及到出口商、进口商和保理商三方当事人,因为进口商完全是凭着自身的信用表现来获得保理商对其债务的担保,所以风险集中在保理商和出口商身上。
对保理商而言, 国际保理业务主要面临两方面的风险:进口商信用风险和出口商信用风险。保理商买断出口商应收账款,便成为货款债权人,同时也承担了原先由出口商承担的应收账款难以收回的风险。如果保理商从融资一开始对进口商的审查就缺乏客观性和全面性,高估了进口商的资信程度,对进口商履约情况做出错误判断;或者进口商提供了虚假的财务信息,伪造反映其还款能力的真实数据;或者保理商的事中监督不够得力,进口商的资信水平原来不错,但在履约过程中,由于进口的商品不适销对路、进口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突然变化等客观原因使得资信水平下降,无法继续履约等等,上述种种因素都可能导致保理商遭受巨额损失且难以得到补偿。同样的情况会出现在出口商一方。在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了融资服务的情况下,出现了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进口商拒付货款的问题,保理商同样可能会因为出口商破产而导致融资款的无法追偿。
出口商则主要承担货物的质量风险。保理业务不同于信用证以单证相符为付款依据,而是在商品和合同相符的前提下保理商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由于货物品质、数量、交货期等方面的纠纷而导致进口商不付款,保理商不承担付款的风险,故出口商应严格遵守合同。另外,进口商可能会联合保理商对出口商进行欺诈。尽管保理商对其授信额度要付100%的责任,但一旦进口商和保理商勾结,特别是出口商对刚接触的客户了解甚少时,如果保理商夸大进口商的信用度,又在没有融资的条件下,出口商容易造成财货两空的局面。当然,对我国来说,目前开展保理业务的多是一些金融机构,其营业场所和不动产是固定的,参与欺诈后难以逃脱,这种风险也就相对较少。
二、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对策
要想防患于未然,控制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在以上分析了保理商和出口商面对的种种风险因素后,就要趋利避害,做好防范,在一定成本控制下使风险降至最小。
对保理商而言,控制风险,需要从以下三方面的工作入手:
1、做好对进出口商的资信调查
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资料显示,现在世界上有70%左右的公司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财务问题,而从前文对保理商的风险分析中更可以看到对进出口商进行资信调查的重要性。因此在国际保理业务的整个过程中,保理商要全方位、深层次、多渠道对进出口商的综合经济情况和综合商业形象进行调查。其内容包括进出口商的工商注册情况、财务状况、公司结构、管理人员情况、历史重大交易额、法庭诉讼纪录以及专业信用评估机构对该公司的信用等级评估等等。在对进出口商进行资信评价时,要注意把静态分析和动态分析结合,不仅要对其过去的资信状况作全面地了解和分析,也要根据其生产经营发展的变化趋势,对其未来的资信做出预测;不仅要对新发展的客户进行调查,对那些有过保理业务合作的进出口商也必须坚持信用调查。通过资信调查,保理商可以掌握进出口商的公司资料,从而可以确定与之交易的方式,达到减小交易风险的目的。
2、选择合适的保理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国际保理业务可以划分成不同的类型。对应于每一种保理类型,保理商面临的风险是有差异的。因此保理商要根据对进出口商的了解程度、客观经济形势等多方面因素选择恰当的保理方式。从国际保理业务运行实践看,双保理商保理模式明显优于单保理模式。双保理商保理模式是由进出口双方保理商共同参与完成的一项保理业务,在此模式下,出口保理商将该出口债权转让给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在其核准的信用销售额度内无追索权地接受该债权转让,并负责对进口商催收货款、承担进口商到期不付款的风险。这样出口保理商可以依赖进口保理商对债务人核准的信用额度来弥补业务风险,从而达到了转移、分散风险的目的。同时,保理商在不敢保证进口商的资信水平时,可优先采用有追索权的保理方式。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尽管债权转让给了保理商,但信用风险仍由卖方承担。不管买方因何种原因不能支付,包括买方破产的情况,保理商对卖方都有追索权。可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方式下保理商的风险大大降低。因此可以说保理商选择了恰当的保理方式,也就选择了相对小的风险。
3、签订好保理协议
国际保理通过保理协议来表现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债权让与 。保理协议明确了保理商与出口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间接影响着销售合同,关系到保理商能否取得无瑕疵的应收账款所有权。保理协议通常以如下几类条款来保障应收账款的安全性:(1)出口商担保条款。由于保理商在法律方面最重要的要求就是取得完整、合法、有效的受让债权,所以,出口商担保是保理协议的重要内容。保理商应要求出口商保证:所有应收账款在让与给保理商时是有效的,债务额同发票额一致,进口商将接受货物和发票,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扣减、抗辩、抵销;出口商对此应收账款具有绝对权利,不存在任何第三者担保权益及阻碍;未经保理商同意,出口商不得变更销售合同的任何条款;出口商必须披露其所知晓的有关债权的全部事实;销售合同中的支付条件、折扣幅度、法律适用和法院选择等条款,须符合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2)通知条款。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让与生效的要件之一。在国际保理实践中,让与通知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防止进口商向出口商支付,同时具有划分进口商的抗辩对象的效力。对进口商的让于通知关系到保理商能否及时有效地获得支付,所以在保理协议中通常都会对通知的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如规定在发票上注明该债权已经让与给保理商,进口商应直接向保理商支付的字样。(3)附属权利转让条款。债权让与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在债权让与给受让人后,与债权有关的附属权利也随其转让。因此,在保理协议中通常也都规定,一些附属权利随着保理商对债权的购买自动的转移给保理商。这些权利主要有:从属于应收账款所有权的起诉权、对货物的留置权等救济权利、汇付背书代理权、能够证明受让债权的文件的所有权以及其它从属权利。保留对最后一项资料的权利,是为了避免出口商破产时,其财产管理人不提供给保理商能够证明其购买出口商应收账款的证据。(4)追索条款和保障追索条款。出口商在保理协议中做出上述保证,并不意味着违反保证的情形不会发生。一旦关于已保理的应收账款发生争议,保理协议中必须规定就这些债款保理商对出口商享有追索权。但是,追索可能因出口商丧失清偿能力而落空。为此,保理合同中还应规定,出口商就其所享有的债权的保障,保理商有权向出口商行使抵消,有权合并出口商名下的任何账户。
对出口商而言,保障货物质量不发生争议的措施就是降低风险的措施。除了要选择信誉良好的进口商和保理商之外,出口商还要做到以下两点:
1、严密合同质量条款,防止买方欺诈。
由于在保理业务中进出口双方对产品存在争议时,保理商概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出口商要特别注意销售合同中和质量有关的条款,确保和买方在产品质量问题上不出现争议。出口商尤其需要注意销售合同中的以下两个条款(1)品质条款。出口商对品质条款的规定一定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因为其内容一旦出现疏漏,挑剔的进口方就很有可能指控出口商违约。但是,由于合同中商品品质表示方法的局限性,国际贸易实务中卖方交付的货物很难做到和合同中规定的货物质量绝对一致。因此,出口商在订立品质条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对那些很难做到与合同规定的品质完全相符的产品,在合同中应规定商品品质的公差和机动幅度,以避免交货品质与合同稍有出入而造成违约的风险;对条款内容的规定,语言不能笼统含糊,一般不要用“大约”、“左右”、“公平合理”等字眼,做到条款订的明确、具体、严密、准确,以避免不应有的纠纷;为避免所交货物与样品不完全一致而产生的违约,出口商可要求在合同中加列“交货品质与样品大致相符”等字句;在不是凭样品买卖的交易中,买卖方在提交样品时,应注明“参考样品”或“仅供参考”,以免发生误会;在以说明表示商品品质时,合同中应注明规格、等级、标准颁布、制定的年代、版本等;明确规定说明书的法律效力,图案说明应与商品内容、品质完全一致。 (2) 检验条款。按照各国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按照合同检验条款得出的结果,是确定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等是否符合合同的依据,同时是买方对货物品质、包装等提出异议、拒收货物、提出索赔的依据。同一种商品,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检验、由不同的检验机构检验、用不同的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检验,其结果都可能会大相径庭。所以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商品检验的时间与地点,以何种检验机构签发的何种检验证书为准,采用的检验标准和具体的检验方法。鉴于检验条款法律地位的重要性,许多不法进口商经常利用商检条款大做文章,或者在签订合同时便埋下陷阱,或者在签订合同后,要求改用出口商不熟悉的检验机构或检验标准,以期对出口商进行诈骗。对此要特别加以防范。
2、全面切实地履行合同。
保理合同和销售合同主体不同、标的各异,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但是出口商是保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也是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样两个原本独立的合同就通过共同的一方当事人------出口商联系起来:保理合同的标的是产生于销售合同的应收账款权利,销售合同中的条款影响产生于该合同的应收账款能否成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并制约保理商的收款权。因此保理商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就会通过保理合同要求出口商在销售合同中列入某些条款。而身受两个合同约束的出口商,应切实全面地履行自己在两个合同项下的义务,做到在两个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协调,从而使保理业务带来的效益达到最优。
要降低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除了以上保理商和出口商应采取的防范措施之外,我国有关部门也应该加快相关制度的建设。例如,鼓励保险公司开展“无追索权应收账款转让”的保险业务,建立健全有关保理的法律法规等等。在对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和防范措施有了一个清醒地认识后,通过多管齐下,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国际保理会成为我国银行业务利润的一块重要来源和进出口商首选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参考文献:
1、靳晨阳,国际保理法律问题研究,李双元主编《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2、林小龙、刘彦琳主编,《国际经贸合同法律实务》,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版
3、杜文宏,国际保理中的债权让与,《国际金融实务》1998年第3期
4、李冰,国际保理:我国银行亟待拓展的领域,《当代经济》2003年第1期
5、唐辉亮,国际保理业务的运用与风险,《北方经贸》2003年第1期
6、王晓莹,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信用风险及其防范对策 ,《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2002年第12期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