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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59:40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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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交通、规划、环保、城市管理、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引导公众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相关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前方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携带有效证明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非标准车。
本条例实施前非标准车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在准许通行的有效期限内,可以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并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非标准车不得载人;载物时,按照非机动车载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停止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但因公务需要的除外。市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不得迁入市区登记。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可以对摩托车的通行采取限制措施,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和预拌混凝土等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
城市管理部门核定运送建筑垃圾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悬挂在规定的位置,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禁止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业务的单位,应当将车辆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当核对机动车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不得将机动车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非机动车登记证、非标准车的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五)驾驶设置电子广告装置或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标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六)在车辆上加装射灯、遮阳伞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设备。
前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具体内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和车辆号牌以及放大号码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有妨碍号牌和放大号码识别情形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共享机制。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应当核查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信息,对于有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和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智能交通项目、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以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
鼓励单位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向有关责任主体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以及种植的植物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电力、城市管理、绿化、通讯、市政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打谷、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作业。
救援车辆在进行救援作业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事故现场的规定在现场设置安全警告标志。
第二十四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畅通的要求确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可以按照车型划分车道,并设置车道标志、标线。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不得骑跨道路中心线、车道分隔线行驶,不得任意掉头。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在辅道内或进出辅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辅道未设置信号灯的,应当按照主道的信号灯通行。
第二十七条 车辆进出村庄、住宅区、学校、机关、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时,应当让在道路上的行人、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二十八条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共汽车、校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遇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转弯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根据信号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条 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听从交通警察的指令,接受检查,不得驾车驶离现场;
(三)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手机信息、观看电视、视频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机动车确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时速应低于二十公里,并确保安全;
(五)不得用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挂车;
(六)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
(七)不得用摩托车、非标准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八)携带儿童时应当使用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儿童安全座椅;
(九)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十)叉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一)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二)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十三)主动避让校车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得有阻碍、穿插、尾追等行为;
(十四)夜间在有路灯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但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和中型全挂以及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二)外地大型载客汽车以及市区以外的摩托车、取得市区以外临时通行标志的非标准车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以及其他限行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三)本市大型和中型载客汽车、外地中型载客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以及其他限行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四)载货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五)人力平板车、人力三轮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禁止正三轮摩托车、畜力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除驾驭人外畜力车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
上述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高架道路和上跨式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二)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拖拉机、变型拖拉机;
(四)货运车辆、大型客运车辆;
(五)悬挂试验车临时号牌的车辆。
公共汽车、单位交通车以及从事高架道路和立交桥养护、维修、保洁作业的专用机动车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限制通行的车辆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因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三十四条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倒车或者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定并及时公告。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乘客时应当停靠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在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各类营运车辆不得在停车场、站以外的城市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等客。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非机动车不得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下穿道路通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限带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人。其他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
第三十八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不得在未设置人行道的下穿道路通行;
(五)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或者其他动物,不得妨碍交通;
(六)不得乘坐明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饮酒后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强迫、教唆他人在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学校、企业等有关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交通、环保、卫生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密切配合。
第四十二条 因管理不善,饲养的动物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事故责任;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其他当事人可以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的;
(二)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离开现场,但不承认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或者找人冒名顶替的;
(四)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者虽经协商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离开现场的。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奖励制度。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快速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违法行为人愿意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至处罚执行完毕和违法行为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为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非标准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非标准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
(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的;
(三)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运输建筑垃圾和预拌混凝土等的车辆,不按照规定喷涂、悬挂放大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标准车悬挂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安装、使用的装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未悬挂在规定的位置或者故意遮挡、污损的;
(二)未保持端正、清晰、完整或者有涂描、倒置、折叠、重叠以及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行为的;
(三)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
(四)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装置的。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立即改正,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有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使用其他非机动车、非标准车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对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非标准车的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驾驶设置有电子广告装置或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标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加装射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排除妨碍或者及时修复。拒不执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或者及时修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或者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横幅或者设置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并可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打谷、晾晒物品、堆物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有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道路的;
(二)施工单位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三)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未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车辆的;
(四)施工完毕后,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即恢复通行的;
(五)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转弯待行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转弯车辆未依次进入待行区等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十项规定,叉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进入禁止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驶出禁止通行区域,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驾驶公共汽车、出租车以及其他各类营运车辆违反规定行驶或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进入下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人或者乘车人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者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驾驶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以及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市区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带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接受处理以及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依法返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依法拍卖、拆除、报废解体。
第六十四条 对通过照相、摄像、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交通违法自动记录系统以及其他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资料认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交通、规划、环保、城市管理、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关职责,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非标准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以及其他车辆要素既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不符合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的由动力装置驱动、牵引的轮式车辆或者机具(含所有两轮、三轮、四轮及多轮车型或者机具)。
本条例所称高架道路是指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交通管理的地面连接道路。
本条例中市区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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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 活动的补充通知

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指导委员会


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指导委员会文件

安指委字[2003]1号


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 活动的补充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团中央《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安监管政法字[2003]20号)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进行活动的各项准备工作。但是,自3月下旬以来,全国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严峻,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要求,现就今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结合“非典”疫情和防治工作实际,认真做好“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调整和落实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的要求,在抓好“非典”防治工作的同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在全国防治“非典”的特殊时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要求,从各自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基层为主、以企业为主,以社区为主,注重实效,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开展“安康杯”和“青年文明示范岗”等活动,真正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二、各级领导要亲自挂帅,通过电视、广播发表讲话,或在报刊发表文章等多种方式,进行部署动员,宣传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目的和意义,号召广大职工群众积极参与安全生产月活动,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树立安全文化理念,掌握安全科学知识,倡导安全生活方式。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要求,努力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三、要围绕“实施安全生产法,人人事事保安全”这一主题,突出《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组织广大职工、群众以班组或街道为单位,利用班前班后会及黑板报、宣传栏等方式,认真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还可组织开展职工读一本安全知识方面的书籍;开展一次岗位安全自查活动;提一条安全合理化建议;研究、剖析一个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开展安全知识竞赛;组织事故应急预案的施救演练;开展安全征文等活动。通过职工群众的普遍参与,不断提高广大职工的安全素质和安全技能。

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中,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和4月8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检查《安全生产法》的贯彻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深化煤矿及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和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人员密集场所等安全专项整治,彻底排查隐患,有效进行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达到“以月促年”的目的。

五、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加大宣传力度。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刊物要开办安全生产月专栏,集中报道安全生产月的各项活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典型经验,同时又要对那些疏于管理、事故频发的单位予以曝光,达到举一反三、警钟长鸣的目的。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开设网上“安全论坛”;设立隐患举报电话、信箱以及安全知识、法律咨询热线电话,增强与群众在安全管理、安全信息等方面的相互了解和沟通;尤其要发挥电视传媒贴近大众的优势,精心制作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在安全生产月期间集中播放,大力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

六、做好各类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资料的发行发放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在职工群众中发放各种安全知识宣教资料,播放《中国安全生产警示报道》等有关宣教专题片,在各城市主要公共场所以及街道、社区、校园悬挂安全生产月宣传标语、彩旗、条幅和广告;在公共宣传栏、宣传橱窗、宣传画廊等宣传阵地,张贴安全生产宣传画,形成浓厚的安全宣传气氛。

七、原定在“全国安全生产月”期间开展的“安全生产万里行”、“安全生产宣讲团巡回宣讲”、“安全文化与建设小康社会研讨会”、“全国产业系统职工安全文艺汇演”等活动推迟举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当前防治“非典”的形势和自身的情况,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7月底前,将安全生产月活动总结报送“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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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摘要:我国创业板市场自从2009年10月启动以来,只有短短的3年多时间,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许多的法律制度都还很不完善,上市公司各种违规违法的行为层出不穷,创业板市场在新股发行方面就有很多不足。

  关键词:创业板;发行制度;保荐人

  引言

  中国的创业板市场是一个很不成熟的市场,各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在新股发行方面,新股发行的市盈率往往过高,泡沫化过于严重,上市公司保荐人存在只荐不保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些都需要不断的完善。

  一、我国创业板新股发行的标准

  我国创业板市场的新股上市发行标准相对与主板市场的新股上市发行标准低了很多,深交所公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十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二、我国创业板的“三高”现象

  (一)高价发行

  创业板市场新股的高价发行已经成了一种常态,在创业板最先发行的28支股票中,发行价最高的是红日药业,每股发行价达到了60元。之后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新股发行价更是屡创新高,69元的碧水源,87.5元的国民技术,88元的世纪鼎利,95元的沃森生物,最后是发行价为110元的汤臣倍健 夺得了目前为止创业板新股上市的发行价桂冠。创业板市场的上市公司打着高科技,高成长的旗帜,高价发行,上市后又出现业绩滑铁卢,让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

  (二)高市盈率发行

  新股的高价发行往往意味着高市盈率发行,在创业板首批上市的28支股票中,平均市盈率达到了惊人的56.7倍,宝德股份和鼎汉技术更是分别高达到81.67倍和82.22倍,这与主板市场十几、二十倍的新股发行市盈率相差悬殊,让中小投资者不知所措,以往在主板上的投资经验完全无法借鉴。随后创业板市场的新股发行市盈率更加令投资者瞠目结舌,111.50倍的新宙邦,123.94倍的世纪鼎利,138.46倍的星河生物,最后是以150.82倍市盈率发行的新研股份夺得桂冠。

  (三)高超募发行

  正是由于创业板市场新股的高价,高市盈率发行,给上市公司带来了巨额的超募资金 。目前在创业板上市的273家公司,几乎每一家公司新股发行的时候都会有超募资金,其中超募资金最多的当数天立环保,其预计公开募集资金1.32亿元,最后募集到了9.77亿元。根据2011年5月3日深交所发布的数据,截止至4月底,在创业板上市的209家公司,IPO金额达到了1618亿元,其中超募资金1002亿元,超募比例达到了162.66%。

  三、“三高”现象的原因分析

  (一)新股发行制度不完善

  自从2009年新股发行市场化改革以来,由于中国股市不成熟,现阶段新股发行市场化定价条件不成熟,这种情况下推行市场化定价,为发行人和保荐机构操纵新股发行价提高了有利条件,新股发行价就难免像脱缰的野马,这种市场化的定价方式让创业板新股的“三高”高得离谱,偏离了正常的投资价值。然而从中国股市的长远发展来看,市场化定价是未来的必然趋势。

  (二)保荐制度不完善

  由于保荐机构的利益与新股发行有直接的关系,为了赢得发行项目,保荐机构就会尽量向发行人承诺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发行。而保荐机构的保荐承销收入与募集资金直接挂钩,特别是超募资金,其提成有的高达8%到9%,可见发行价格的“三高”直接影响了保荐人的利益,保荐人之所以大力推动新股发行的三高就显而易见了。我国的保荐制度,并没有禁止保荐人同时又做股东又做保荐人,大多数的保荐人即是股东又是保荐人,为了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保荐人就会不遗余力的推行新股的“三高”。创业板市场的保荐制度并没有规定对于公司上市后的业绩变脸保荐人需要负责,这就更加让保荐人有恃无恐,有的保荐机构只要为了让新股发行,甚至不惜弄虚作假,过度包装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后保荐人便不再需要负任何责任。保荐制度的缺陷,变相地鼓励了保荐人在新股发行时推行“三高”,也鼓励了保荐机构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发行新股。

  (三)询价制度不合理

  当前询价制度不合理的表现主要有:一是询价制度鼓励报高价。根据询价制度所规定的“逻辑性一致”或“诚信原则”,询价中报低价的不能高价申购,报高价的却可以低价申购。如此一来,询价机构如果想参与网下配售,就必须报高价。二是报高价者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由于报高价者最终可以低价申购而不是以自己的高报价申购,这就意味着报高价者无须为自己的报高价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这就为人情报价、胡乱报价提供了机会。三是保荐机构可以推荐第七类询价机构参与网下询价。这也意味着保荐机构把自己的关系户引入到询价过程中来。这类询价机构显然会为保荐机构捧场,最终促成询价价格的提高。四是初步询价的最后定价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通常也就是保荐机构)来确定,机构询价结果只是一个参考。这又为发行人与主承销商最终拔高发行价格创造了机会。

  四、我国创业板保荐制度分析

  (一)保荐制度的概念

  保荐制度又称保荐人制度,是指在证券发行、上市期间由特定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保荐人,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制度 。

  保荐制度主要具有三个法律特征:1.保荐制度要求保荐人依法履行职责,督促发行人发行证券后持续履行义务。实施保荐制度是为了规范证卷发行上市的行为,提高证券经营机构的执业水平和上市公司的质量,达到保护投资者,规范证券市场,促使证券市场健康的发展。2.保荐人的工作贯穿整个证券发行过程。证券发行的保荐人在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之前已经开始做准备工作,在确定了发行人具有发行证券的资格后,保荐人还须对上市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确保资料的真实性,而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推荐意见,并配合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审查工作。3.保荐制度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定了保荐人的资格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证券经营机构、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荐工作。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并列入名单,任何机构、个人不得从事保荐工作。此外,第十条还规定了不得登记为保荐机构的情形:(一)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两名;(二)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三)最近二十四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规定了保荐代表人的资格条件:个人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的,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取得执业证书且符合下列要求,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一)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二)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三)所任职保荐机构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推荐函;(四)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五)最近三十六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我国创业板保荐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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