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04:03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及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含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下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工作;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机构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共同负责清理。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应当坚持即时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清理规范性文件与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相结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应当即时予以清理。
  实施机关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每满两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实施机关应当进行清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清理工作方案。清理工作方案包括本部门、本机构实施的当年有效期届满的和在有效期内、实施每满两年的政府和本部门、本机构规范性文件目录,清理工作计划和流程。
  实施机关应当将清理工作方案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公开收集社会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机关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出规范性文件应予继续施行、修改、停止执行的意见。
  第九条 实施机关经评估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应当继续施行或修改的,对本部门、本机构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同级政府审定。
  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的,可以适用《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简化制定程序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实施机关对实施每满两年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后,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清理意见;
  (二)提出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实施机关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
  (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改时间、文号及废止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根据政策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实际情况,规范的对象、管理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因有关政策做出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修改的。
  第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当年有效期届满的和实施每满两年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废止或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公布载体。
  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及修改时间。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列明修改、废止的理由。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八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有关的报刊等传媒资讯,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意见反馈专栏,方便社会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清理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简称《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自《规定》施行之日(2011年8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无偿献血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无偿献血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4〕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实施无偿献血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四月十九日

玉林市实施无偿献血暂行规定

为确保我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无偿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委员会,委员会下设献血办公室,负责我市无偿献血的组织、宣传等有关日常工作。
市献血办主要工作任务为:
(一)草拟全市无偿献血规划和年度无偿献血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具体的实施工作;
(二)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三)落实无偿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监督无偿献血专项资金使用;
(四)负责组织全市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和科普教育工作;
(五)督促检查下级政府开展无偿献血工作情况。
二、市、县(市)区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偿献血工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负责采供血机构的管理;血站严格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采集、检测、贮存、供应血液;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工作,组织动员会员率先献血;宣传部门应积极组织各种类型的无偿献血社会宣传活动;公安部门在采血车停放地点、献血场地等方面提供方便,做好大型献血活动的现场秩序维护工作;工、青、妇及其它社会团体做好广大工人、青年、妇女等人群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其它各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本部门在无偿献血工作中的作用。
三、提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含暂住三个月以上),年龄在18—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每年组织适龄公民无偿献血1—2次,也可积极动员鼓励本单位、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个人到血站或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公民每次献血量为200—400毫升,献血间隔期限不少于6个月。对积极献血的公民,单位或居委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玉林市中心血站为本市法定采供血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血液采集和临床供血。血站在《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和范围内开展采供血工作。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可设立献血屋和流动采血车,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和便利的献血条件。
五、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严格核对,严禁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凡遇大量紧急用血,血站应在最短时间内专车送血或调剂就近血库的血液应急,如需进行就地应急采血,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有关规定。
六、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七、玉林市中心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 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资金及单位、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助等,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玉林市中心血站设专户管理,市献血办监督使用。专项资金用于无偿献血的宣传、管理、科研、设备及无偿献血者(包括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还血等项目。
八、凡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无偿献血累计800毫升(含800亳升)以上者,临床用血时本人终身无限量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二)无偿献血累计达200毫升—800毫升(不含800毫升)者,临床用血时本人5年内(按最后一次无偿献血时间计算)无限量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5年后按献血量的2倍免交上述费用;
(三)无偿献血不足200毫升或参加献血后经血液检验不合格者,临床用血时本人可按献血量等量免交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四)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最近一次献血起5年内可按献血量的2倍免交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终身按献血总量等量免交上述费用。
无偿献血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含在外地用血),可凭医院的用血证明、发票、无偿献血证及献血者身份证,献血者和用血者关系有效证明,到市献血办按规定报销有关费用。
九、为鼓励广大公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和《全国无偿献血奖励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市红十字会每两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对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献血者以及在无偿献血宣传和组织工作及临床用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十、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市

印发《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7〕1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和县、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部门(含中央、省垂直部门)和单位(含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落实城市消防规划的有关要求,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设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四)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建立完备的消防经费保障体系;
(五)按照“现役为主、多种力量、多策并举、综合治理”的工作思路,全面加强专职、义务消防队伍、合同制消防员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六)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七)大力推动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加强公众防火、灭火、自救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八)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九)依法组织和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在辖区内发生火灾时,应及时赶赴火灾现场,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事故的现场保护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在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检修,保证完好有效;
(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巡查,做好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九)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组织处置初起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三)落实对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登记、走访制度,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健全监护措施;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组织群众或者义务消防组织扑救火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并通报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大的重大火灾隐患要严格执行政府挂牌督办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五条 以下单位之间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
(四)其他单位内部。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考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消防责任不落实、工作成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直属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由本单位或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一年内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或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