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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9:20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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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 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房产、人防、环保、城建、公安、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遵循保护资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兼顾安全、防灾需要、统筹规划、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和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充分体现开发利用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坚持平面分区、竖向分层、综合利用的基本原则,实现与地上空间相联通、与相邻的地下工程、地下步行街、地铁站点等重要节点应当充分连接,逐步形成功能完整的地下空间网络系统。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的名称、性质、建设时限;

  (二)总投资、年度计划投资、资金来源;

  (三)实施主体、建设内容、规模及层数;

  (四)计划执行的具体要求;

  (五)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范围;

  (六)其他需要的内容。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计划,并依法取得城市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的使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地下空间规划条件,组织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出让。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预先审核。开工前,应当按照地上地下一致的原则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立项、环保、规划、土地、施工许可等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地下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周密的施工方案,内容包括工期计划、工序流程、场地布置、资金调度等;涉及相邻财产安全的关键部位的施工方案应当通过专家论证。地下工程施工方案应当报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地下工程施工涉及挖掘道路、封闭交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各管网单位、市政和交通部门签署拆改、占用协议。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应当减少对地面交通运输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造成危害。

  第十六条 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综合配套设施。综合配套设施建设由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信用信息系统。除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信息外,地下空间开发建设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享。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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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工商、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住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
(五)暂住在宗教场所或其他场所的宗教职业人员,应到暂住所在地宗教主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在其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七条 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本市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
第九条 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及宗教职业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签发《暂住证》前,应当查看育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暂住人应当持有的其他证明;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当于申请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3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12个月;延期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在本市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当持《暂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暂住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报告,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服从当地的治安管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和案件查处工作;
(四)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及个体业主不得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单位及个体业主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发现暂住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暂住人办理有关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应当查看其《暂住证》。
第十七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留住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有关责任人或者暂住人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体业主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意刁难暂住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1996〉45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2003-05-20

教学〔2003〕8号


  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第一年,也是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改革项目较多,改革力度较大的一年。做好今年的招生工作,对于进一步深化研究生招生制度的改革,选拔和培养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层次人才,都具有重要意义。



  2003年研究生录取工作要继续坚持按需招生、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继续扶持西部地区研究生教育的发展;继续做好学科专业结构和生源地域结构的调整。



为做好今年的录取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硕士研究生考生复试



  复试是招生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各招生单位均应对拟录取的考生进行复试。



  (一)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统一入学考试的考生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见附件一。各招生单位在不低于基本分数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报考本单位考生的情况,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复试基本要求。



  (二)北京大学等34所进行自主划线试点学校依据教育部有关规定自主确定考生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



  (三)关于参加单独考试考生的复试



  为在职人员组织单独考试的招生单位,必须对拟录取的所有考生进行复试,并查验其本科毕业证书原件。考生参加复试的基本要求由招生学校依据教育部有关政策自行确定。



  (四)关于同等学力考生的复试



  各招生单位应按规定对符合参加复试基本要求的同等学力考生(含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严格进行复试,复试时须加试与报考专业相关的本科主干课程。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两门。



  对参加“MBA联考”和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联考的同等学力考生的复试要求和办法,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确定。



  (五)关于统考(联考)线下生的复试



  对初试成绩略低于进入复试的基本要求,但在本专业考生中相对成绩名列前茅的部分考生,招生单位可允许其参加复试,但必须保证质量,同时应优先考虑基础学科、艰苦专业以及国家急需但又难以完成国家招生计划的学科专业。



  (六)在复试中,应按我部关于增加外语听力和口语测试的有关规定对考生进行外语听力和口语的测试,测试成绩(含“小语种”听力成绩)计入复试成绩的具体办法由招生单位自定。



  (七)在复试中,招生单位必须考核了解考生的思想品德表现。思想品德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录取。



  二、关于硕士研究生录取



  凡符合报名条件、达到进入复试基本要求的考生,或按规定程序参加复试的线下考生复试合格并通过全国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检查的,学校可予以录取。



  (一)关于调剂录取



  1.未达到统考、“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进入复试基本分数要求的考生和参加单考的考生不得调剂到其他招生单位。



  2.考生初试成绩符合其第一志愿报考专业在某一地区(指附件一中的一、二、三区)进入复试基本分数要求的,可以调剂到该地区的统考科目基本相同的相近专业。具体接收调剂生办法由各招生单位自定。接收调剂生办法及经调剂专业拟录取的考生名单,报省级招办备案。



  3.第一志愿报考体育学[0403]、艺术学[0504]、中医学[1005]、师资计划、照顾专业的考生若跨学科专业调剂,必须达到上述学科专业所在学科门类的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



  4.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试科目和要求与其它学科专业区别较大,所以未被本专业录取的上线联考生不得转至其它学科专业录取,其它学科专业的单考生、统考生也不得转至这两个专业录取。



  5.教育部批准的35所示范性软件学院学历教育研究生招生专业代码为‘081280’,该专业与工学门类其他学科专业执行同样的复试、调剂及录取政策。这部分学生入学时户口问题按学校招收的学历教育研究生的规定办理,学业结束时符合学校毕业要求的,颁发研究生毕业证书,按学历教育研究生就业程序办理就业手续。其他问题,按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规定办理。



  6.北京大学等34所进行自主划线试点学校,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部分高校进行自主确定研究生入学考试复试分数线试点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3]3号)的规定自主确定本校内专业调剂要求。考生调剂到校外和接收校外调剂生执行本通知统一规定。



  7.为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各招生单位应积极利用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公布生源余缺信息,进行调剂录取工作。具体要求和使用方法请上网(http://www.chinayz.com.cn)浏览有关帮助文件。



  (二)录取人数的确定



  各招生单位的录取人数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硕士生招生规模。其中:



  1.录取复试合格的统考(联考)线下生的人数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招生规模的3%。在最大限度调剂外校考生后,仍达不到国家招生计划数的单位,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在3%之外再适当录取一些复试合格的线下生。



  “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录取复试合格的线下生人数每校一般不超过5名。



  为保证新生质量,促进上线考生的调剂录取,对招生单位拟超过规定比例录取复试合格线下生的,各省级招办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审批办法由省级招办自行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硕士研究生招生单位(不含34所自主划线试点学校)录取复试合格的线下生总数拟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招收硕士生单位(不含34所自主划线试点学校和军队系统招生单位)的硕士生招生规模总数3%的,省级招办须报我部审批。



  2.录取单考生人数不得超过限额。



  3.往年保留入学资格在今年入学的考生及今年保留入学资格的考生均纳入招生单位今年的招生规模。



  (三)关于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调整问题



  省级招办根据地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完成招生规模的情况和招生单位要求调整招生指标的申请,在地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规模内提出调整意见,于6月5日前报我部审批,逾期不再受理。



  (四)关于强军计划和师资计划的执行



  强军计划的录取原则是:积极努力,实事求是,在不影响培养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多录取。未招满的强军计划不挪用。



  符合调剂录取要求的在职人员考生,可以调剂到师资计划所列专业做为师资生。拟录取的所有师资生必须在录取前与委培或定向学校签订委培或定向合同。经省级招办报教育部批准后,师资计划可在省内高校专项调剂使用,且只能用于招收师资计划指定专业的师资委培、定向生。未招满的师资计划不挪用。师资计划不招应届本科毕业生(推荐免试生除外)。



  (五)关于保留入学资格问题



被录取的考生,无论是应届本科毕业生还是非应届本科毕业生,均可提出保留入学资格1至2年后再入校学习的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为其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名单也须经全国省级招生办公室联合办公会检查。



  三、关于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检查



  今年我部将对各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采取远程网上检查,主要检查内容是各招生单位执行招生计划和各项招生政策的情况。对不符合有关招生政策规定的拟录取考生,将取消其录取资格,招生单位亦不再进行补录。



  四、关于博士生的录取工作



  各招生单位的博士生录取工作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2]17号)有关规定进行。录取程序要规范,录取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录取中要注重对考生创新能力的考核,保证新生质量。



  各招生单位录取总数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今年春季和秋季入学的学生均纳入2003年的招生规模。招生单位不得录取未参加本年度入学考试以及未参加本单位入学考试的考生。招生规模不能跨年度使用。录取过程中确需进行规模调整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6月20日前报我部审批,逾期不再受理。



  各招生单位须在9月25日前到省级招办办理本年度的录取手续,省级招办应抽检招生单位博士生报考资料及试卷,以监督招生录取工作。录取名单及有关数据库文件应于9月30日前报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各省级招办将经审核通过的各博士生招生单位的录取名单及数据库文件汇总后,于10月10日前上报我部。



  五、关于面向港澳台招收研究生的录取工作



  各招收港澳台研究生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我部的有关规定和时间进度开展工作,录取时应坚持保证质量、适当照顾的原则,特别是设有研究生院的高等学校,更要注意保证质量,维护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教育的声誉。各招生单位应将录取名单及数据库文件按规定的格式于8月10日前寄送我部,设教育部奖学金的学校将考生申请奖学金的情况和学校的意见一并报送我部。



  六、加强领导,严肃纪律



  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及研究生招生单位应加强对招生录取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制定公正、规范的复试、录取细则。招生单位负责对未录取考生作必要的解释和对遗留问题进行处理。



  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和研究生招生单位要坚决抵制乱招生、徇私舞弊等不正之风。对违反招生录取规定、弄虚作假的招生单位,将根据不同情况和性质,进行通报批评,并扣减招生计划;对违反招生纪律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以维护招生纪律的严肃性和确保研究生录取的质量。

附件:

1.2003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考生参加复试分数基本要求(略)

2.全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简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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