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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0:38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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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浙财综〔2010〕143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环保局:

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收储排污权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

第五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我省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企业)。

第六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执收。其他排污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第七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可安排一定数量的排污权储备资金,专项用于政府对排污权(包括排污企业未用尽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排污单位因破产、注销、吊销、责令停产等原因腾出的排污权指标)的收储和调控等。

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九条 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排污企业,应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通知单》),按照本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事宜。

通过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受让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的排污企业,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如数缴纳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执收或收取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向排污企业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同城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排污企业,应按《通知单》或排污权交易合同规定的内容,持有关排污权交易机构开具的《缴款书》将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异地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排污企业,应按《通知单》或排污权交易合同规定的内容,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上缴财政。排污企业缴讫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后,有关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及时补开《缴款书》确认收入。

第十一条 排污企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排污许可证年度书面核查报告中,应一并提交《缴款书》收据联复印件。

排污企业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排污企业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其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非税收入”类“政府性基金收入”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项。

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

(一)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

(二)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

(三)排污权储备资金;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设施建设;

(五)省财政、环保部门确定的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支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安排的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性基金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款。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环保、价格、审计等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行为和排污权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收缴。

第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0〕143号)规定,你企业经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为 ,应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元,请于收到此《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户名: ,开户银行: ,账号: 。(异地缴纳的,汇款单据上必须注明执收码编码: ,执收码名称: )

对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有异议的,请于收到此《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感谢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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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4〕68号 2004年10月10日)

各银监局: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迅速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并督促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服务水平,进一步满足社区居民在生产、生活方面的信贷资金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农户联保贷款是指社区居民依照木指引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贷款人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本指引所称借款人是指依照本指引规定参加联保小组的自然人。
第四条 农户联保贷款实行个人申请、多户联保、周转使用、责任连带、分期还款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联保小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借款人可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独立户,经济独立,在贷款人服务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贷款资金需求;
(四)具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五)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
第六条 联保小组由居住在贷款人服务区域内的借款人组成,一般不少于5户。
第七条 设立联保小组应当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核准后,所有成员应当共同与贷款人签署联保协议。联保小组自联保协议签署之日设立。
联保协议有效期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联保协议期满,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续签。
第八条 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
(二)督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履行借款合同,当其他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
(三)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随意转让、毁损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四)对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五)民主选举联保小组组长;
(六)共同决定联保小组的变更和解散事宜。
第九条 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贷款本息后,成员可以在通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未全部清偿的,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
第十条 经联保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并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所有欠款。
第十一条 联保小组成员变更后,必须与贷款人重新签署联保协议。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联保小组解散:
(一)联保小组成员少于贷款人规定的最低户数;
(二)根据联保协议约定或经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协商决定解散;
(三)联保小组半数以上成员无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联保小组严重违反联保协议。
第十三条 联保协议期内,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仍应按照联保协议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保证义务,联保协议至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付清所欠贷款人贷款本息后终止。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十四条 联保小组成员应分别填写个人借款申请书,报贷款人审查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并附联保协议。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的借款者本人。
第十六条 贷款用途: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加工、手工、商业等个体经营贷款;
(三)消费性贷款;
(四)助学贷款;
(五)贷款人同意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联保小组各成员贷款的实际需求、还款能力、信用记录和联保小组的代偿能力,核定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限额,联保小组各成员的贷放限额应相同。
对单个联保小组成员的最高贷款限额由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根据地方经济发展、当地居民收入和需求、农村信用社的资金供应等状况确定。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调整贷款额度。
第十八条 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借款者本人在原有的贷款额度内可周转使用贷款。
第十九条 联保贷款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联保协议的期限。期限超过1年的,从贷款期限满1年起,应分次偿还本金。
第二十条 联保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由贷款人在适当优惠的前提下,根据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费用成本和贷款风险等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利率不得高于同期法定的最高浮动范围。
农户联保贷款按季结息。
分次偿还本金的,按贷款本金余额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要按照联保小组成员从事行业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联保小组组长应负责协助贷款人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并及时告知贷款人。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联保小组任何成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贷款转让、转借给他人或集中使用贷款人贷给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上级联社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当地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农户联保贷款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指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指引为准。

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市政府令42号 1996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㈠ 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㈡ 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㈢ 对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对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制止;
㈣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㈤ 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监察中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用地管理,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用地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给予办理用地或确权发证手续。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九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案件:
㈠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㈢ 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㈣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㈤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案件;
㈥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案件;
㈦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㈧ 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㈠ 厦门岛内(含鼓浪屿)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㈡ 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㈢ 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㈣ 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应设专职监察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各村、居委会应有兼职土地监察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超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有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改正,属于永久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新的土地用途追缴地价款,属于临时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该土地用途综合配套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追缴地价款;当事人拒不改正的,报市、县(区)政府批准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
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非法扩建(占)或者未批先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㈠ 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㈡ 责令其按市政府规定缴纳综合配套费和增容费,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予以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增加建筑容积率而不缴纳增容费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㈠ 责令当事人按新增加的容积率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㈡ 责令自行拆除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或者没收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没收或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七、《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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