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宣传部公布《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4:02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宣传部公布《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的联合通知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等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宣传部公布《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7年1月1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中宣部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宣传部公布《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的联合通知

鉴于目前出版物在涉及数字(如时间、长度、重量、面积、容积和其他量值)时,使用汉字和阿拉伯数字没有统一的体例,情况比较乱,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我们会同部分新闻出版单位,经过多次讨论、修订,制定了《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现予公布,要求新闻出版等有关单位试行。
出版物数字写法上的混乱,给编辑、排版、校对工作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负担,也不利于计算机输入、检索。制定一个统一的规则,有利于语言文字的规范化。
这个规定是在总结新闻出版单位经验的基础上,本着“清楚、简便、适用”的原则制定的。许多单位长期以来,实际上已经按这样的体例办了。一部分单位可能还比较生疏,希望这些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行。
出版物中数字的用法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这个规定可能还有不完善之处。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可以提出改进意见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便进一步修订。

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
为使出版物在涉及数字(如表示时间、长度、重量、面积、容积和其他量值)时使用汉字和阿拉伯数字体例统一,特制定本规定。
1 总的原则
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且又很得体的地方,均应使用阿拉伯数字。遇特殊情形,可以灵活变通,但应力求保持相对统一。重排古籍、出版文学书刊等,仍依照传统体例。
2 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的两种主要情况
2.1 公历世纪、年代、年、月、日和时刻
例:公元前8世纪 20世纪80年代 公元前440年公元7年 1986年10月1日 4时20分 4时3刻下午3点 屈原(约公元前340~前278) 扬雄(公元前53~公元18) 鲁迅(1881.9.25~1936.10.19)
注:①年份不能简写,如1980年不能写作80年,1950~1980
年不能写作1950~80年。
②星期几一律用汉字,如星期六。
③夏历和中国清代以前历史纪年用汉字,如正月初五
丙寅年十月十五日 秦文公四十四年(公元前722
年) 太平天国庚申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咸丰十年
九月二十日,公元1860年11月2日)。
④中国民国纪年和日本年号纪年使用阿拉伯数字,如民
国38年(1949年) 昭和16年(1941年)。
2.2 记数与计量(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约数等)
例:41302 -125.03 1/16 1/1000 4.5倍34.05% 4.5‰ 3∶1 1736.8万公里 4000克12.5平方米 21.35元 45.6万元 270美元 48岁10个月 -17℃ 0.59安〔培〕 东经123°50′ 维生
素B12500多种 60多万公斤 HP-3000型计算机 21/22次特别快车
国家标准GB2312-80 84602部队
注:①一个数值的书写形式要照顾到上下文。不是出现在一
组表示科学计量和具有统计意义数字中的一位数(一、
二……九)可以用汉字,如一个人、三本书、四种产品、
六条意见、读了九遍。
②4位和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通行的三位分节法。
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非科技专业书
刊目前可不分节。但用“,”号分节的办法不符合国际
标准和国家标准,应该废止。
③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改写为以万、亿作单
位的数。一般情况下,不得以十、百、千、十万、百万、千
万、十亿、百亿、千亿作单位(千克、千米、千瓦、兆赫等
法定计量单位中的词头不在此列)。如:
345 000 000公里可改写为3.45亿公里或34 500万公
里,不能写作3亿4500万公里或3亿4千5百万公
里。
④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
3 应当使用汉字的两种主要情况
3.1 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语句
例:一律 十滴水 二倍体 三叶虫 八国联军四氧化三铁 二万五千里长征 第三世界 “一二·九”运动 十月革命 “七五”计划 五省一市 中国工农红军第二方面军 上海二商局 第一书记 路易十六 某部五连二排六班 白发三千丈 相差十万八千里
3.2邻近的两个数字(一、二……九)并列连用,表示概数(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应用顿号隔开)
例:二三米 三五天 十三四吨 四十五六岁 七八十种 一千七八百元 五六万套 十之八九
4 引文标注中版次、卷次、页码,除古籍应与所据版本一致外,一般均使用阿拉伯数字。
例:①许慎:《说文解字》四部丛刊本卷六上,第九页。
②许慎:《说文解字》中华书局1963年影印陈昌治本,第
126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第1版,第493页。
5 横排标题涉及数字时,可以根据版面实际需要和可能灵活处理。
6 提倡横排。确需竖排时,文中所涉及的数字除必须保留的阿拉伯数字外,应一律用汉字。确需保留的阿拉伯数字以顶右底左的方向横置。
例:
十了生 四九百家
六十船 十十五用
日三在海 五三十电雪
返天太军 元瓦五冰花
回,平J ,升箱牌
基于洋1 售,容Y
2 1
5
地八上打 价功量5
。月航捞 八率是A
二行救 百为一型
7 本规定自1987年2月1日起试行。在试用过程中可随时提出意见,以便进一步修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海南省公安厅


琼公通[2006]69号

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贯彻实施,维护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保持全省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结合我省公安信访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指我省各级公安机关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等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和制度

第四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应当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量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企事业公安局(处),省边防、消防总队要确定独立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并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市县的垦区、森林、边防和消防公安机关也要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法制、刑侦、治安、经侦、交警等部门要指定专门负责处理信访工作的人员,派出所也应当确定信访员。
第五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受理、转送、转办、交办、告知、答复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和回报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领导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处理本级或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信访事项和指导下级和各部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公安局(处),省边防、消防现役部队的信访部门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信访事项的承办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把收到的信访事项转交省厅信访处进行登记。
(二)承办和回报省厅信访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承办和回报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部门(单位)、各警种(包括企事业公机关和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是具体责任单位。
第八条 全省公安机关成立统一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南省公安厅信访处),省厅和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第一负责人为领导小组主要成员,信访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领导小组主要成员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信访工作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每月至少召开1次信访工作会议。
第九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应成立处理信访事项疑难问题专家组,由本级公安机关第一责任人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信访,法制、纪检、政工、刑侦、治安、经侦、交管和督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组成。
疑难问题专家组主要会诊如多次赴省进京上访的;有滋事苗头集体上访的;有异常上访情况重大复杂的;特别是案件重大、影响恶劣重大复杂等重大疑难信访事项。
第十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都要建立领导接待、约访和下访日制度,对重点信访人和重大信访事项应当组织约访或者下访。
省公安厅领导每月接待(包括约访和下访)群众不少于1次,市县(洋浦)公安局的领导每月接待(包括约访和下访)群众不少于2次。
第十一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对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根据信访事项复杂程度和信访人反映情况有选择地回访信访人。
回访信访人可采取电话、书信和上门回访等多种形式。回访时要向信访人说明公安机关的工作进展,争取理解和支持,并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意见和建议,有针对性地做好停访息诉工作。
第十二条 省厅要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全省公安机关的综合考评、执法质量考评、优秀公安局、集体记功、先进单位等年度评先评优的考核。
信访工作绩效必须作为各级公安机关民警个人记功受奖、公务员年度考核、干部选拔任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管辖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
本级公安机关包括所属各部门和企事业公安机关及边防、消防现役部队。
第十四条 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还管辖信访人对各分局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
省公安厅还管辖信访人对各市县(洋浦)公安局(不含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各分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并管辖信访人对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复查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核请求。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管辖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公安机关协商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管辖由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疑难信访事项,并将此信访事项通报下级公安机关,避免重复管辖。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七条 信访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向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及所属各部门(包括企事业公安机关及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或者向领导及民警提出的信访事项,均全部转交到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填写《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进行登记。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领导(包括厅、局长)及所属各部门(包括企事业公安机关及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收到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不论交办函或转办、转送信件都应全部转交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进行登记。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登记的重大信访事项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交办的重大信访事项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及时报告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第一负责人(除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交给本级领导的个人信访事项外)。
第十八条 企事业公安局(处),省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收到的信访人反映民警违法违纪和人事问题的信访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自行处理。
第十九条 登记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信访事项基本信息,主要是指信访人姓名、详细住址、身份证编号、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信访事项发生的时间、地域,联名来信来访登记第一个人的姓名并注明人数。
(二)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和具体要求,反映事实按公业19表分类填写清楚。
(三)信访事项的来源途径。
(四)收到信访事项的途径等。
第二十条 信访人向各级公安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途径包括: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电话、口头提出等方式。
信访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五章 告 知

第二十一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登记的信访事项区分情况后,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告知分为不受理告知、转送告知和受理告知。
第二十二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所登记的信访事项经过审查后,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辖的信访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限(15日)内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出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不受理告知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如:反映人民警察在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渎职犯罪等情形的;没有犯罪事实,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不予立案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复议决定维持的;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服的;对检察机关作出逮捕不服的;案件已移送起诉不被检察机关退查的;案件经法院已判决或者裁定的;
(二)信访事项应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的。如: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在侦查阶段法医鉴定经重新鉴定维持的;行政案件已办结或者不构成行政案件的等等;
(三)信访事项已经复核完毕的;
(四)信访事项已办理或复查并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未按照《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在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第二十三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非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15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填写《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通知单》和《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分别告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及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单位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15日)填写《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受理告知信访人。

第六章 受 理

第二十五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登记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受理的,按照职责分工填写《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由有关部门承办。涉及多个部门的也可由信访部门承办。
省港务、矿区、铁路公安局(处)信访部门承办本单位及所属部门(单位)包括各分局和派出机构产生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包括:
(一)对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如:反映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不处理案件或执法不公、滥用强制措施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或反映公安机关不依法退还涉案物款和保证金、违反规定乱扣滥罚等,情节轻微的;或反映公安民警殴打他人,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情节轻微的等问题;
(二)要求公安机关和民警及时解决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信访事项。如:要求及时查破案件、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按规定办理户口、护照的;要求按规定办理牌、证等问题的;
(三)群众对社会治安、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提出批评或者建议的;
(四)其他有权受理的信访事项。如:有犯罪事实,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等等。
第二十七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各类案件线索,应口头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单位)举报。

第七章 办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要按照问题不查清不放过、问题不解决不放过、信访人不停访息诉不放过的原则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完备的标准,坚持依法律、按政策办理信访事项。
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的过程中要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不能为了息事宁人而乱开口子,不能因为缠访闹访而改变正确结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收到《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后,应及时办理,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完毕。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不能办结的理由。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控告类信访事项,即控告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或民警违法违纪的信访事项,经调查属实的应依法作出处理或纠正;控告问题失实的也应实事求是作出调查结论。
(二)申诉类信访事项,即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检验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申诉,经审查,原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应予维持;原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应撤销或者纠正。
(三)要求解决问题类信访事项,其中:
要求公安机关破案或追捕犯罪嫌疑人的信访事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破案或追捕犯罪嫌疑人,确因客观原因(经费、人员、交通通讯设备等不足,不能视为客观原因)暂时未能破案或将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的,必须落实包案领导、办案单位、办案民警和查办措施;
(四)批评建议类信访事项,经分析研究,对符合事实的应诚恳接受或采纳;对不符合事实的批评、不切合实际的建议,应给予澄清或解释。

第八章 复查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各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可在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书面分别向海口市、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信访人对各市县公安机关(包括海口市公安局、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不包括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书面分别向省公安厅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对海口市、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的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书面分别向省公安厅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分别提出复查、复核请求时,应出具《公安机关处理(或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并递交书面复查(或复核)申请书。
第三十四条 省公安厅、海口市、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人复查(或复核)请求后,应当填写《公安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登记表》,并按照职责分工填写《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复查(或复核)或自行复查(或复核)。
第三十五条 承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部门(单位)主要审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办理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与适当。
承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部门(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享有和办理机关相同的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权。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责令承办信访事项机关重新办理的,承办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九章 督 办

第三十七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督办信访事项的范围,包括信访事项转办、交办的处理情况,也包括本级公安机关直接受理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督办信访事项的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复查和复核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在督办过程中发现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海南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应当加强对信访事项的督办力度,定期通报情况;对各地涉及公安机关的集体上访、重复信访和重大异常信访事项进行重点督办。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办结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后,应当将承办结果书面回报本级信访部门,由信访部门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向上级或上级领导报告,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不能自行报告或者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报告。
第四十二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交办机关或者领导报告(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不能办结的理由)。

第十章 回报和答复

第一节 回 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办结信访事项后,应当书面向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回报处理结果,如:《关于XXX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其内容应该由三部分内容组成: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调查情况及相关依据;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省厅或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公安局承办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部门应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一是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二是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恰当的,依职权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者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
第四十五条 根据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或复核)的意见,承办部门必须填写《公安机关处理(或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登记表》中的“承办部门处理(或复查、或复核)结果”并加盖公章后,随《关于XXX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一起回报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

第二节 答 复

第四十六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承办信访事项部门回报的办理意见审核后,认为反映的信访事项已办结可以答复信访人的,应填写《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信访人,同时附具体的处理答复意见;认为反映的信访事项未办结不能答复信访人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未办结的理由,不能出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信访人,以免造成越级上访。其他部门包括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不能自行答复信访人。
第四十七条 省厅或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承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部门回报复查或复核意见审核后,认为信访事项已办结可以答复信访人的,应填写《公安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信访人,同时附具体复查(或复核)答复意见;认为信访事项未办结不能答复信访人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未办结的理由,不能出具《公安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信访人,以免造成越级上访。其他部门包括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不能自行答复信访人。
第四十八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承办信访事项(包括复查、复核)的部门对经审核退回重新办理或补充调查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复报,但不得以同一办理意见复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自2005年5月1日《信访条例》实施之日起,根据《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14条规定,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民警在执行公务和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职权、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上访人两次上访和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其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激化矛盾,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情形。
对公安民警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信访部门提出建议,由纪委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果纪委监察部门不作为,将追究部门领导责任。
第五十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信访部门交办、转办和督办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超过规定期限不办理或者不回报的,由信访部门向本级公安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建议追究承办部门领导和具体负责承办信访事项民警的责任。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交办、转办和督办的信访事项,承办信访事项的相关领导和责任民警因主观原因造成同一信访事项三次督办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由信访部门建议本级公安机关的人事部门将不按时办理信访事项的相关人员辞退出公安队伍。
第五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由于主观原因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信访人5次赴省进京上访(一周内多次上访的以1次计)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各级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追究负责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撤销或者纠正的,由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建议,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应当对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由于处理信访事项的初信初访不力,引发较大规模赴省进京集体上访或者重大异常信访的,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本级公安机关对主要责任领导及其责任民警,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坚持以教育、疏导为主的原则,确有必要追究责任的,应当合法、及时、稳妥予以处理。
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患有精神病的上访人员,可依据《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责令其家属、单位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可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带回强制医疗。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公安民警具有回避情形和需要举行听证的,依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11、24条规定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意义

逯卫东 王伶俐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证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这是对证据来说转化为证据的人为条件限制,也是人们认识和掌握诉讼规律的反映。证据的合法性才能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并有效地树立司法权威。为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证主体、取证的方法、手段、证据的形式等方面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凡符合规定得到的证据就具有合法性,否则就为非法证据。对于非法证据是否需要一律排除,如何进行排除,这就是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涵义、意义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非法取得的证据材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法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具体就是涉及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程序正当与实体真实等之间利益的冲突与平衡。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该法典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人权保障意识及程序价值理念的强化,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两家解释口径一致,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都作了明确的排除。而对非法手段收集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却语焉不详。实质也默认了实物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建立证据排除规则,其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被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它被称为可采性。在学理上存在着采纳说、排除说、衡量采证说和例外说。采纳说认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方法等证据本身区别开来,非法证据如果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应当采纳。理由是在个别案件中非法证据往往是唯一可以用来定案的证据,如果排除,可能放纵违法犯罪分子,从而使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这一点来看,排除非法证据的成本大于收益。排除说认为: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执法机关严肃执法的角度出发,非法证据应当一律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衡量采证说认为: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才能保证执法的社会效果。裁量的主要标准是调查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案件的社会影响以及采纳非法证据的成本性。例外说认为:首先应当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在此基础上可确定一些例外。以上观点,体现了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优缺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认为,对非法获得的口供,只要使用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取得,须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要坚持有限制的排除原则,应否排除要综合非法取证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权衡排除与采纳该证据的利与弊及各自分量,从而最终决定是否应予排除。首先,关于非法搜查、扣押,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取得法定机关批准,而进行搜查或其他违法情形进行搜查、扣押,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排除。有几个重要的例外,一是由于手续不全,对公民权利、财产造成损失的搜查例外,即善意取得的;二是对没有搜查扣押权的个人和组织进行搜查,扣押取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对排除该证据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庭可以决定采纳。第二,关于非法勘验和检查。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勘验、检查,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取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三,关于毒树之果。“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证据为手段,进一步获取的证据。凡经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指“毒树”,由其中资料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是“毒树”的果实。这种证据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相比较,其不同点在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本身程序是违法的,而毒树之果的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形。对于毒树之果,应否采取排除,我们应该慎重,根据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去收集证据其他证据,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取得的证据也应予排除。这是为了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中学教师权益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间求得平衡。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1、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3、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