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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14:35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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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以下简称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应当以真实、全面地保存并延续遗产历史信息及全部价值为目的,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奈良真实性文件》和《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要求,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其所属的西湖文化景观监测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文化景观的日常监测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旅游、公安、宗教、文物、园林、房管、农业、交通运输、工商、文化、环保、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形式筹集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资金。

  第六条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以承载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载体为重点,包括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西湖自然山水和唐宋以来不断演变成形的“三面云山一面城”的景观空间特征、“两堤三岛”的景观格局、“西湖十景”等题名景观、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特色植物景观以及遗产的审美特征与精神价值:

  (一)西湖自然山水由湖泊、丘陵和自然生态组成。西湖水域包括外湖、西里湖、小南湖、岳湖、北里湖等56平方千米范围的水域;西湖丘陵包括南山系列的吴山、紫阳山、凤凰山、将台山、玉皇山、九曜山、南屏山、夕照山、青龙山、大慈山、天竺山、棋盘山、南高峰、丁家山等峰峦,北山系列的孤山、葛岭山、将军山、灵峰山、北高峰、美人峰、龙门山、飞来峰、月桂峰、天马山等峰峦;西湖自然生态包括西湖特有的湿润温和小气候及其从森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向湿地过渡的植被景观特色和樟、枫等古树名木。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的城湖历史空间关系由西湖水域和南山、北山峰峦系列及杭州城市沿湖景观构成。

  (三)“两堤三岛”景观格局由苏堤、白堤和小瀛洲、湖心亭、阮公墩构成。

  (四)“西湖十景”为始于南宋的“四字景目”系列题名景观:苏堤春晓、曲院风荷、平湖秋月、断桥残雪、花港观鱼、柳浪闻莺、三潭印月、双峰插云、雷峰夕照、南屏晚钟。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包括钱塘门遗址、六和塔(含开化寺遗址)、保俶塔、雷峰塔遗址、灵隐寺、净慈寺、飞来峰造像、抱朴道院、岳飞墓(庙)、清行宫遗址、文澜阁(含四库全书)、舞鹤赋刻石和林逋墓、龙井(泉池)、西泠印社。

  (六)特色植物景观:包括南宋以来并传衍至今的春桃、夏荷、秋桂、冬梅“四季花卉”观赏主题;沿西湖堤、岸桃柳相间的特色景观;分布于湖西群山中的传统龙井茶园景观。

  (七)审美特征与精神价值:包括西湖文化景观杰出的中国山水美学审美特征和精神栖居的价值功能,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以及传衍至今的“点景题名”文化传统。

  第七条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按照组成要素实施分类保护,属于有机演变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奈良真实性文件》实施保护;属于文物建筑的遗产要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保护;属于自然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按照下列具体要求实施保护:

  (一)西湖自然山水,应当保持西湖水域岸线的真实性和南山、北山系列山体与峰峦轮廓的完整性;保持西湖特有的湿润温和小气候及其从森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向湿地过渡的植被特色;保护樟、枫等古树名木。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空间环境,应当保持西湖南、西、北三向自然山水的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保持东向城市沿湖景观与自然山水的和谐关系;加强湖东城市建筑形态的规划控制(含高度、色彩和体量),确保与吴山、宝石山在天际轮廓线上的协调过渡关系。

  (三)“两堤三岛”整体格局,应当保持其历史地点与传统形式的真实性,保护其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完整性。

  (四)“西湖十景”等系列题名景观,应当保持历史性视域空间和审美特征,保持其观赏主题、观赏特征、植被特色、景观要素的材料和实体、观赏功能的历史特性,保护其观赏要素、景观空间、景点规模、历史格局和历史遗存(含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外形和设计、材料和实体、用途和功能、传统技术、方位和位置,保护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六)特色植物景观,应当保持“四季花卉”的传统观赏地点和规模;保持西湖堤、岸的桃柳相间传统景观;保护龙井茶园的传统景观,包括传统品种、种植方式、分布地段特有的地形地貌、环境气候和茶园规模。

  (七)精神价值与审美特征,应当保持西湖景观的中国山水美学审美特征和精神栖居的价值功能,传承题名景观的文化传统,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

  第八条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缓冲区的范围根据《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是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分别划定景观整体和重点保护要素的保护区划,制定相应的保护与管理专项措施;限定城市发展对遗产的负面影响,确定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游览接待规模,严格限定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合理调整和改善域内交通组织,规定城市利用功能等;处理好遗产保护与城市发展的关系,有效保护遗产真实性、完整性。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定和公布实施。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进行任何破坏景观、污染环境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建设活动。

  已有的建设项目、设施不符合《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外迁或者整改。

  第十二条 按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土地资源保护,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土地,控制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确需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进行审核后,方可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管委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遗产影响评估,并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经批准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并报风景区管委会备案。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确保与西湖文化景观相协调,保持视觉空间控制带的畅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就建设项目对西湖文化景观的影响情况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所在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列入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对象的“两堤三岛”、“西湖十景”、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特色植物景观和西湖自然山水的维护和修复,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原则,充分保持其历史特征。

  文化景观的修复应当以尚存的、有价值的遗迹及确凿的文献资料为依据,经过前期必要的考古、研究、调查、勘测、分析、论证和审批等程序后组织实施,并建立详细的记录档案和年代标志。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文物古迹、历史遗存、风景名胜、自然景点和自然山水的维护和修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规模。

  严格控制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各类活动的规模和数量。

  严格控制进入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营运或者行驶的船舶、机动车辆的种类和总量。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景观环境、维持游览秩序等需要,对进入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行驶的船舶、机动车辆进行限制。

  第十六条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水环境质量、空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并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七条 西湖文化景观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西湖文化景观的日常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由风景区管委会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西湖文化景观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西湖文化景观存在安全隐患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开展西湖文化景观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 进入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爱护西湖文化景观资源,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文化景观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西湖文化景观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西湖文化景观保护活动。

  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管委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报风景区管委会备案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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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扶 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或者实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科技、人才、资源特点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认定;
(三)负责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四)负责技术合同登记管理;
(五)负责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和技术出口的有关手续;
(六)负责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受优惠待遇,其正当经营活动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缴纳税费,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事业中有重大贡献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以及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新技术产品。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认定。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民营科技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报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扶 持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投资决策、技术开发、生产销售、产品定价、内部分配、机构设置、劳动用工、人事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技术开发和科研攻关项目,申请成果鉴定和高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等方面,享有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的减免税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具备贷款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申请贷款时,有关银行应当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有关部门有责任帮助解决。
第十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但国家限制、禁止出口的技术和产品除外。民营科技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从事进出口业务,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在境外、国外兴办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产品销售网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和引进外资。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离开原单位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不得侵害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定。
科技人员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人事关系、工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留学归国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拥有重大科研成果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落户和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民营科技企业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款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科技型资格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不正当竞争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害原单位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不认定或者取消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的决定不服,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7日

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兴贸行动计划》

科技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兴贸行动计划》
科学技术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兴贸是我国外经贸工作的基本战略。在知识经济迅猛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亚洲金融危机影响加深、国际经济技术竞争更加激烈的大环境下,制定科技兴贸行动计划,重点促进高技术产品出口,对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出口商品竞争力,保证出口持续稳定增长,建立我国21
世纪的国际竞争优势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
一、计划宗旨与目标
科技兴贸行动计划(简称:“兴贸计划”)的宗旨是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发挥科技及产业优势,扩大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促进我国从外贸大国向外贸强国转变,使外贸出口持续、稳定、快速增长。
计划目标是在我国优势技术领域培育一批国际竞争力强、附加值高、出口规模较大的高技术出口产品和企业,使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额在现有基础上以年递增30%的比例增长,力争在2002年高技术产品出口额占外贸出口总额的比重从现在的6%提高到14%。
科技兴贸行动计划是指导性计划,由外经贸部和科技部共同组织实施。
二、计划主体内容
1、确定和培育高技术出口产品
以国际市场为导向,在我国高技术产品优势技术领域和高技术渗透较好的传统领域选择一批有市场竞争能力、附加值高、对开辟和拓展我国出口市场有重大作用的高技术产品,通过定产品、定企业、定市场、定目标、定时间,创造有利的出口条件,力争在短期内形成较大的出口规模。

1999年先在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资源高附加值)、消费类电子和家电等五个行业和领域各优选若干产品作为第一批重点出口产品,给予政策或其它支持。
2、培育和建立高技术产品出口基地
选择有条件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培育和建立国家高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发挥其高新技术产业集中、信息快、机制活、人才多等有利条件,充分利用国家赋予园区的有关政策,积极引导园区内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促进高技术产品的出口,加快园区的国际化进程。
选择一批技术开发能力强、出口市场前景良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科研院所,培育和建立国家高技术产品出口产业基地,使之成为促进高技术产品出口的中坚力量。具体目标是:
1)三年内在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资源高附加值)、消费类电子和家电五个行业和领域分批培育和建立一批国家高技术产品出口基地。
2)高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的产品出口有较快增长,在短期内形成有较大出口规模的主导产品,并拥有出口产品的知识产权。
3)二至三年内形成相对稳定的出口市场和出口渠道。
4)形成高技术出口产品开发能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5)组织一批高技术产品出口基地企业通过ISO系列国际标准认证及高技术产品出口必需的其他国际标准认证。
3、确定一批高技术产品出口重点城市
选择部分高技术产品出口基础较好的城市作为高技术产品出口重点城市。重点城市政府应加强本市的科贸结合,创造支持高技术产品出口的有利条件与环境,优化和调整外贸出口结构,推动区域经济的发展,对全国高技术产品出口工作起引导示范作用。
4、建立高技术产品出口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为开拓高技术产品出口市场,建立适应高技术产品出口特点的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1)培育和建立国家技术贸易信息中心,其中设立高技术产品出口咨询服务中介机构。
2)发展出口市场信息网络。
国家技术贸易信息中心与外经贸部电子贸易信息网、国家科技信息网等国内外主要信息网以及省市外经贸委、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网站联网。高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和科研院所可享受上网优惠服务。
3)发挥我国经贸、科技驻外机构的作用,通过各种形式,向国内外提供国际技术贸易市场需求信息,当前重点向国内外提供高技术产品供求信息。
4)积极利用香港、澳门的国际市场渠道,通过中介服务、合资合作等多种合作形式开拓高技术产品出口市场。
5、建立高技术产品海外生产、加工与销售网络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科研院所在国外建立高技术产品生产加工基地、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网,并可开展国内高技术产品出口代理业务。
鼓励在重点出口国家和地区建立高技术产品出口代办处和服务中心,为国内企业和科研院所开拓国际市场和代理出口。
建立国外高技术产品生产加工基地、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网络应充分发挥海外华人和留学生的专业知识与信息等优势,利用市场机制,调动他们为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服务的积极性,形成包括海外华人和留学生在内的高技术产品出口经纪人队伍。
6、加强高技术产品出口队伍的建设
加强国际市场开拓队伍的建设,建立一支以企业家为主、具有创业精神的高技术产品国际市场开拓队伍。同时,利用市场机制,吸纳各方力量,充分发挥从事外事、外贸和科技工作的离岗、退休人员的专长和经验,为促进高技术产品市场开拓服务。
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使有外贸权的科研院所、高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和出口企业的外贸人员掌握所需的国际技术贸易法律法规、国际惯例、贸易规则、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知识和电子贸易等先进贸易手段,培养一批懂技术、懂外贸的复合型技贸人才。
建立有效的分配制度,提高市场信息搜集与分析人员、技术开发人员、市场推销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等在高技术产品出口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以调动各类人员促进高技术产品出口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7、组织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
为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高技术产品出口,加强国际间技术贸易和高新技术成果的交流,国家将在国内外组织有关的展览洽谈活动。
(1)外经贸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中国科学院和深圳市政府自1999年起每年秋季在深圳举办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
(2)外经贸部、科技部和北京市政府每年在北京举办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周。
(3)外经贸部、科技部和有关部门结合目标市场的开拓工作,组织企业和科研院所到国外举办大型或专业性的中国高技术产品展销会。
三、计划支撑条件和措施
1、向高技术产品出口科研院所和企业提供出口担保和出口保险
外经贸部、科技部会同有关银行和保险公司共同认定一批资信好的高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和科研院所,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开具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金保函不需资产抵押。人保(集团)公司为认定企业和科研院所的高技术产品出口提供出口担保和出口保险。
2、集成现有资源支持高技术产品出口
科技部有关科技计划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在项目选项、项目目标和资金配置上向高技术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倾斜。
外贸发展基金和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在资金配置上向高技术产品出口倾斜。
援外工作和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要与高技术产品出口相结合。
3、适时调整和发布《中国高技术产品出口目录》
为配合鼓励高技术产品出口政策的实施,适应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发展形势的需要,适时对现行的《中国高技术产品出口目录》进行调整和发布。
4、编辑出版《技术出口政策法规文件汇编》
组织对国家现行有关技术出口的政策法规进行整理、汇编,进一步促进现行技术出口鼓励政策的贯彻落实。
5、进一步完善促进高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环境
加强促进高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研究,根据高技术产品出口发展适时制定相应的政策,对高技术产品出口重点城市和高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并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四、计划的组织与管理
1、建立外经贸部、科技部推动高技术产品出口联席会议制度
外经贸部领导和科技部领导定期召开两部推动高技术产品出口联席会议,确定高技术产品出口的发展战略、工作方针和任务,指导科技兴贸行动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2、成立科技兴贸行动计划联合办公室
由科技部、外经贸部有关司组成科技兴贸行动计划联合办公室,组织编制和实施科技兴贸行动计划。
3、外经贸部、科技部分别成立科技兴贸小组
为制定和实施科技兴贸行动计划,外经贸部、科技部分别成立由部内有关单位参加的科技兴贸小组。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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