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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03:55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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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征[2012]31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屋征收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2年8月29日



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加强本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不少于30名工作人员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及劳动合同;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备案材料提交齐全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意见》;备案材料提交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三条 (备案复查)
《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意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前,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执行房屋征收规定、征收委托合同履行、工作实绩、遵纪守法、接受培训、档案管理、统计报表、违规行为处理及投诉查实等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
第四条 (变更事项的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注册资金、出资主体、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预先备案。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五条 (上岗培训与考核)
初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所在的房屋征收事务所报名,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征收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培训与考核。
第六条 (培训报名条件)
报名参加房屋征收培训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适应房屋征收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房屋征收(拆迁)违法违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培训。
第七条 (岗位水平证书)
对通过房屋征收培训考核的人员,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核发《上海市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
第八条 (房屋征收工作证)
取得《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的人员,由其所在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领《上海市房屋征收工作证》(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工作证》)。《房屋征收工作证》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一制作,并在其政府网站公开相关信息。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征收工作证》。
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前,应当将房屋征收地块内的工作人员名单及《房屋征收工作证》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查验。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及其政府网站上同时公告,并将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信息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第九条 (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
持有有效的《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及《房屋征收工作证》的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将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结果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连续两年未参加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未通过的,其《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和《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
第十条 (劳务费)
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工作,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劳务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一条 (行为监督和考核)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处理、行为规范等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并可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对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进行考核。
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事务所违规行为处理)
房屋征收事务所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其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并作为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复查的内容;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复查后不予备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
(一)擅自或变相将房屋征收业务转让或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二)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业务挂靠的;
(三)未取得《房屋征收工作证》的人员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约的;
(四)未使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的;
(五)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交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授意工作人员涂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六)超出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约定的权限的行为;
(七)包庇、隐瞒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
(八)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擅自拆除房屋;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人员违规行为处理)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根据其违规程度记分,并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房屋征收事务所未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记分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直接记分,并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一)工作时未佩戴《房屋征收工作证》,记6分;
(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后,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记6分;
(三)接受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财物或吃请,记6分;
(四)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时滥用职权、违规操作,记12分;
(五)本人或唆使他人在房屋征收地块实施断水、断电、断气、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记12分;
(六)唆使或者串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当利益,记12分;
(七)未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严格审核,或者明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规定要求,而与无代理权限的受托人签订补偿协议,记12分;
(八)有殴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等违规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记12分;
(九)违规行为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记12分;
(十)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记12分。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记满12分的,其《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上述情形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中标记。
第十四条 (参照适用)
房屋征收部门不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由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自行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其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征收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领《房屋征收工作证》,其行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人员管理,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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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中蒙两国人民的睦邻友好关系和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及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条
  一、双方决定,在中蒙边界部分地区开辟边境口岸。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开放的边境口岸为:
  中国方面 蒙古方面
  二连浩特…………………………………………扎门乌德,
  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
  珠恩嘎达布其……………………………………毕其格图,
  甘其毛都…………………………………………嘎舒苏海图,
  老爷庙……………………………………………布尔嘎斯台,
  塔克什肯…………………………………………布尔干,
  乌拉斯台…………………………………………北塔格,
  红山嘴……………………………………………大洋。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口岸的位置、种类及工作时间,在附件一中具体规定。

  第二条
  一、通过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口岸并在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边境地区内活动的人员,须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并应从证件上指定的口岸出入境。如遇特殊情况,经所在方主管部门批准,可从指定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正在开放的其他口岸出入境。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颁发范围为:
  1.边境贸易人员(包括司机、工人等),2.边界工作人员,3.边境口岸检查检验人员,4.前往对方边境地区探亲的一方边境地区居民,5.应邀参加其他边境活动的人员。
  上述人员亦可持有效护照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的规定,从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的口岸出入境。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从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口岸出入境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前往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边境地区以外的区域活动,须持本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护照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三、“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用中文和蒙文对照写成,由各自地方主管机关颁发。证件说明见附件二。
  四、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口岸者,如有未满十六周岁子女随行,应在证件中注明。
  五、一方人员在对方境内遗失所持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者,应立即向对方地方主管部门申报,并将凭该部门签发的挂失证明出境(挂失证明式样见附件三)。
  六、双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出入境人员,只能在获准的停留期限内前往目的地所在的边境地区行政区域内活动。停留期限不应超过九十天。如一方持证人确有需要在对方停留超过九十天,则须向对方地方主管部门申请续签,该部门将为其办理一次性续签手续。
  双方商定,中蒙边境地区为:中方为毗邻蒙古人民共和国的县、市和旗,蒙方为毗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县。具体行政区域名称见附件四。
  七、任何第三国(地区)人员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常年开放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如有需要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季节性开放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并分别得到双方外交机构的特别许可。
  八、双方的边境贸易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按照“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指定的口岸出入境。进入对方境内后,须按其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货场卸货。上述交通运输工具,应贴挂事先确定的标志(标志样式见附件五)。
  九、关于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第三条 口岸开放期间,双方检查检验部门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一、双方开辟新的边境口岸或关闭现有口岸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达成的文件将作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二、双方口岸有关部门未能解决的争议,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条
  一、在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口岸开放时间以外,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临时开放上述口岸。
  二、一方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临时关闭或推迟开放口岸,应尽快将其理由、期限通知对方。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关闭或推迟开放口岸,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则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六条 通过口岸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及规定。

  第七条 双方有关部门在就口岸问题进行联系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及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在以后的每五年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市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徐敦信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地方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国家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禁伐区、禁猎区的设立,应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区界,经批准确定后,应树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编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内的管理制度,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调查森林资源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数量,掌握其消长变化情况;
(四)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五)对珍稀动植物的生态进行观察、研究,负责珍稀动植物资源的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
(六)加强社会协作,为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服务。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应统一规划和设计。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和修建设施。
第九条 凡进入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进入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地)级或县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到本省境内的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须经林业部同意;到地方自然保护区活动,须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挖土、野外用火、采石、开矿、勘探以及其它影响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可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凡进入核心区进行观测研究或进入实验区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的人员,均应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在保证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情况下,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和统筹安排,可以在实验区国有林内开展林副业生产,按其收益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资源保护费。
第十三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生产性采伐。自然保护区需在本实验区国有林内进行科学试验性的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应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得收入要全部交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监督使用,原则上百分之七十用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作为该自然保护
区建设和管理费用,百分之三十缴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全省自然保护事业。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集体所有林的抚育或次生林改造,应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自然保护区按照采伐许可证批准的作业伐区设计文件,予以技术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程作业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采伐作业。木
材运出时,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加盖检验印记。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外地居民迁入自然保护区。鼓励自然保护区内居民迁出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公安派出所,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科研项目,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筹协调作出规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旅游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第十九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自然保护区核发的入区证件;
(二)按批准项目和地点进行活动,不准擅自扩大活动项目和范围;
(三)爱护自然保护区设置的界标和科研宣传等设施。
(四)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捕猎国家和省级保护动物或非法采挖砍伐国家和省级保护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捕猎其它野生动物和采挖砍伐其它植物、矿物的,没收其工具和所得物,并按非法所得物价值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损坏自然保护区内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地被物的,按恢复地被物所需费用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室外吸烟、用火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拒绝、阻挠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检查和执行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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