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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19:48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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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县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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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30日 民发[200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将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不再核定统一的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社会团体可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团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四、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社会团体会费不属于政府收入,可以不纳入国家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
五、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其中,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财政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地方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见附件)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统一制定,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为做好新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的衔接工作,新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从2004年7月1日开始启用。
社会团体领取会费收据时,只缴纳会费收据工本费。
六、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七、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对社会团体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会员有权利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九、本通知所规定的原则和具体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同时废止。
附件: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6mifa0395_20050610.gif

关于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的通知


龙政综〔2004〕1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办[2004]2号)和全省小煤矿安全整治紧急会议精神,认真吸取新罗区雁石镇“4.14”特大矿难事故教训,切实做好小煤矿整治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各类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对象和整治标准
1、彻底关闭辖区内所有的无证非法小煤矿。包括:(1)“四个一律关闭”矿井。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即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不全的小煤矿以及高硫高灰煤炭的小煤矿。(2)历年废弃的矿井。(3)违反规定越级审批的各类基建井、探(井)硐。(4)合法矿井经安全程度评估安全条件差并经整改仍未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拒不整改的矿井。(5)严重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各类小煤矿。
无证非法小煤矿必须严格按照“六条标准”实施关闭:(1)煤炭管理部门撤销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煤炭、国土资源、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生产建设技术和地质资料上缴煤炭管理部门。(3)民用爆破物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清理收缴。(4)矿井井口炸毁,填实或砌封(砌厚不小于30厘米);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煤台、工棚要全部推毁;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不留作业工人。(5)填报有关煤井关闭认定表。(6)在报纸上发布关闭公告。
2、四证俱全的合法煤矿(指地方国有小煤矿和合法乡镇煤矿)经整顿后全部应达到安全程度评估B级以上标准。
3、联合改造矿井必须严格按照闽经贸煤炭[2002]351号文规定的程序报批和实施。联合改造矿井设计方案经省经贸委、煤行办审批准予施工的煤矿,必须履行规定的开工报告手续,经县(市、区)煤行办对矿井进行开工安全检查合格后,严格按设计程序施工,但一律不得采煤。其他未经设计审批的煤井要按“四个一律关闭”的要求和标准实施关闭。
  二、建立健全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
  (一)建立健全规范的各类小煤矿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1、各县(市、区)产煤乡镇应将所关闭的非法煤井逐个登记,将井名、地点、标高、业主、开拓方式、开办时间、关闭或再关闭日期、供电来源、巡查责任人等资料制成表格,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核对、核实、签字盖章后,汇总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并抄送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
  2、持证合法生产煤矿和“联合改造设计”经省审批施工的煤矿的有关图纸资料(含安全评估等级和井口数),由各县(市、区)煤行办逐个登记填表,汇总上报市煤行办存档,并抄送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
  3、所有持证合法煤矿应向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矿管办)、煤行办提交真实的五图。即矿区地质地形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地质储量图。
  持证合法煤矿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县(市、区)煤行办报送上月实际产量和掘进进度,有关部门按实际产量和进度审批火工品和准运证,不报者停供火工品和准运证。
  (二)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汇报、督查制度
  各重点产煤乡(镇)都要建立一支专业巡查队伍,县(市、区)要组建一支矿山专项整治联合执法队,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1、对“四个一律关闭”的非法煤井,乡(镇)要确定巡查责任人,对已上报关闭的煤井每周巡查一次。巡查人员应将巡查情况书面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每旬一次上报县级政府,县级政府每半月一次上报市级政府。乡(镇)上报日期定为每月1日、11日、21日,县级上报日期定为当月16日、次月1日。对不报或逾期不报者,要追究其责任。
  在巡查中发现非法开采现象,巡查责任人应协助查清非法开采者,并立即报告乡(镇)政府,乡(镇)应在第二天前报告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县级政府,县级政府应责成县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按标准再次实行关闭。同时,由县经贸、供电部门调查非法供电问题;县公安部门调查火工来源、及时依法立案侦查非法开采行为;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调查准运证转供问题。
  乡(镇)政府每旬要组织人员对辖区内关闭矿井进行督查,防止巡查责任人虚报情况。县(市、区)政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督查,市政府每二个月至少组织一次督查。市、县二级还应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组织开展明查暗访工作。
  2、对已审批进入联合改造设计施工的煤井,县(市、区)煤行办要加强日常监管,严格按设计施工,一律不得采煤,并指派专人每半月对该矿井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规,要立刻责令停止施工进行整顿,并报有关部门停止供应电力和火工品三个月。整顿后重犯者,报请县级政府按“四个一律关闭”矿井处理。县(市、区)煤行办要将巡查情况每半月一次上报市煤行办,市煤行办每二个月组织开展一次督查。
  (三)继续落实“五不准”制度
  为从源头上杜绝关闭矿井“回潮”现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继续做到“五不准”:不准为非法煤炭提供运输;不准购销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不准提供准运证(煤票);不准向非法煤矿供电,其他单位不得转供电;不准为非法煤矿开设帐户和提供贷款;不准向非法煤矿提供火工产品。
  (四)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举报奖励制度
  从5月8日起,市政府在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设在市煤行办)设立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举报电话:0597-2291472,举报信箱:龙岩市九一路西宫巷16号,龙岩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邮编:364000。各县(市、区)相应建立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欢迎社会各界以信函或电话等方式踊跃举报煤矿无证非法开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等违法违纪行为。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的举报案件,实行登记建档,跟综管理,并按管辖权限转产煤县(市、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时查处、反馈。对情况特殊、案情特别重大的举报案件,市里组织有关部门直接查处,经查实后,由市财政给予举报人1000-3000元的奖励。各产煤县(市、区)接到的举报案件,由县(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查处,经查实后,由所在县(市、区)财政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金(奖励标准由县级政府制定)。各产煤县(市、区)应定期向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各类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县(市、区)的举报查处情况进行督查,督查情况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市、县两级在查处各类举报案件中,严格执行为举报人保密的规定。
  (五)建立职责明确、查处有力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市政府对全市小煤矿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对各产煤县(市、区)开展小煤矿整治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查和验收。
  各产煤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小煤矿整治工作,保证小煤矿整治所必须的人、财、物。乡(镇)政府负责关闭小煤矿的巡查、监管,并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关闭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无证非法煤矿(含未经批准联合改造的煤井)的关闭整治和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无证非法开采行为。煤行办负责对持证合法开采煤矿和联合改造煤矿及煤炭准运证发放情况进行监管,并具体制定火工品和煤炭准运证供应的管理办法。经贸、电力部门负责对煤矿供电情况进行整治和监管。公安部门负责对煤矿火工品供应进行审批、指导,督促涉爆单位制定和落实各项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辖内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非法开采及涉爆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及时立案查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持证合法煤矿的安全程度进行评估,对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及联合改造煤矿的“三同时”进行监管和审批,对煤矿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处理。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股非法煤井开采的案件以及整治和监管方面的失职、渎职案件。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龙政综[2003]375号)和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认真开展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实行行政责任追究,严肃查处有关人员。
  (六)建立健全打击非法开采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有关规定,向无证非法小煤矿提供煤票、电力、火工品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证矿井非法转供煤票、电力、火工品等行为,一经查实,除追究当事人的有关责任外,对该矿停止供电、供火工品三个月以上,并对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小煤矿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岩公通[2003]96号),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小煤矿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对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规划矿区采矿、已责令关闭又擅自开采等行为,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捕涉嫌非法采矿罪的案件,要及时审查作出决定,对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案件要提前介入,及时指导收集违法犯罪证据和提起公诉。同时要严厉查处关闭整顿小煤矿中暴露的腐败问题,加大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查处力度。凡因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扰或影响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造成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要及时从严查处。人民法院对涉嫌非法采矿、暴力阻碍、抗拒关闭整顿小煤矿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两个基本”的原则,从重从快审理。要选择一些影响大、性质较严重的案件到矿区较集中的乡(镇)公开宣判,震慑犯罪。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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