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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9:00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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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26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四部委《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1〕10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江西省公布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且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等两轮车辆(以下简称超标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对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超标车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超标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临时登记证,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后,可以上道路行驶。

禁止生产、销售超标车。本办法实施后购买的超标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区域内(含袁州区、宜阳新区、经济开发区、明月山风景名胜区)超标车的生产、销售、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上路行驶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超标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标车的登记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超标车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办理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逾期不再办理。

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日期统一至2016年6月30日止。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方便申领人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按有关规定收取牌证工本费用。

第七条 申请办理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查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属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本市市区居民户口簿或者暂住证及复印件;车辆属单位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及复印件。购车发票丢失的,可以凭销售企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或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车辆属申请人所有的证明和本人有关情况申告说明,或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等相关文书;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如合格证遗失的,可以凭生产、销售企业同一品牌型号的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或实际车型目录和本人有关情况申告说明替代;

(四)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八条 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持有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第九条 严禁改变超标车已登记的结构和主要技术参数。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

第十条 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临时登记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二)按照规定悬挂临时通行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者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载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遵守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标车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上道路行驶的;

(二)超标车违反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检查,对擅自生产、拼装改装、销售超标车的,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三条 加装动力装置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且未纳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三轮车辆不纳入本办法管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上道路行驶的超标车处罚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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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2008年5月12日下午,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发生里氏7.8级强烈地震,灾区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严重。现就做好人民银行系统抗震救灾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将抗震救灾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总行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分支机构一定要紧急行动起来,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紧紧依靠和配合地方政府,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齐心协力,战胜灾害。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抗震救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本辖区、本系统的抗震救灾工作负总责,层层落实抗震救灾工作责任制。
二、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各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结合当地受灾情况特别是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库房以及业务系统受损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密切关注可能出现的次生灾害,切实落实抗震救灾各项责任和措施,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损失,确保人民银行干部职工安全以及各项业务正常运行。
三、确保支付清算系统稳定运行。一是加强支付系统运行监测。及时协调解决商业银行行内支付系统和人民银行跨行支付系统运行中出现问题。二是做好救灾款项的支付清算服务。小额支付系统要确保24小时不间断运行;大额支付系统如有特殊需要应适当延长运行时间,确保救灾款项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三是强化支付系统应急准备。做好隐患排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支付系统正常稳定运行;加强受灾地区支付系统运行的应急管理,出现异常情况应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四、确保网络运行安全。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掌握当地金融机构网络与系统运行情况、辖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网络与系统运行状况。要将与地市中支下联路由器的用户名和口令报送总行科技司,使总行网管中心可以暂时直接监控辖内网络通断情况。节约发电机用油,必要时定时启动发电,重点保障支付、国库、货币金银重要业务系统,同时设法紧急从异地购调发电用油。科技部门随时做好网络同城转接中心切换准备,协助当地清算分中心,检查维护卫星通信备用线路的可用性。
五、加强发行基金安全保卫和调运工作,确保现金供应。密切关注四川及周边受灾省份现金供应情况,组织四川周边地区分支机构做好发行基金调运和投放工作。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采取稳妥措施,确保发行基金和押运人员人身安全。
六、建立国库资金汇划绿色通道。对各级财政的紧急救灾款,要建立资金汇划绿色通道,保证救灾资金款项及时拨付到位。对受灾严重地区国库部门可能数日无法办理业务的,由当地省分库协调受灾县、地市周边的能够正常办理业务的国库,临时在国库会计核算系统内为受灾县、市财政开立临时救灾账户,保证中央政府和全国各地的救灾款项及时安全入库和及时拨付。要主动利用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将财政支付款项直接支付到收款人账户。对人民银行国库因人员伤亡、设备受灾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协调当地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或商业银行开立临时账户,保证救灾款项的准确及时接收和拨付。
七、认真做好抗震救灾信贷支持和金融稳定工作。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及时全面了解当地受灾情况,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指导和协调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安排好本地区抗灾所需要的信贷资金供应。要及时了解当地金融机构因受灾导致的信贷资产损失情况,对于因受灾而不能还款的个人和企业,以及用于救灾的贷款需求,要引导商业银行区别对待。要掌握本地区的总体情况,深入灾区调查研究,对于灾后重建所需要的资金做出客观科学的评估,并提出可操作的意见。要密切关注本地区金融机构参与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市场的交易情况,密切关注受灾地区可能发生的金融机构突发事件,一旦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向总行报告。
八、加强正面舆论引导,规范新闻宣传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布信息。人民银行主管的有关新闻媒体要严格遵守新闻宣传纪律,不得各行其是。
九、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抗震救灾期间,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切实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行领导亲自带班,值班实行双人双岗,确保政令畅通。抗震救灾信息报送实行零报告制度。抗震救灾信息统一报送总行相关司局和总行应急指挥部(办公厅值班室)。
十、广泛开展“献爱心”捐款活动,支援受灾地区灾后重建。总行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分支机构要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号召和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开展为灾区人民“献爱心”捐款活动,用实际行动支援灾后重建。各级分支机构、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募捐所得款项要集中上交总行,由总行统一向有关部门转交。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宝政发[2002]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农业局起草的《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已经11月19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村级范围内的筹资筹劳管理,规范农民税外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村级向农民的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村内向农民筹资按本村总人口计算,人均每年不得超过15元,筹劳按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的劳务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超过上述限额规定的筹资筹劳必须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条件好的村可不筹或少筹。
  第五条 村级范围内筹集的资金和工日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基本建设、村级道路修建、植树造林、村办学校校舍维修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不得挪作它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益上交部分,除用于村级管理费开支外,其余主要用于村级公益性事业。
  第六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并作出预算向村民公布,征求意见后,再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的筹资筹劳方案,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实行村务公开,由民主理财小组对所筹资金、用工进行专项管理,由村民主监督小组进行监督和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八条 村内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监督卡管理制度。筹资筹劳核算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农经站组织填写"陕西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以下简称"监督卡"),加盖乡(镇)农经站和村委会公章,由村民委员会在收款和派工前一个月发放到户,向村民公布,依卡收费和派工,没有填写"监督卡"的,农民有权拒付和拒绝完工。"监督卡"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印制。收取筹集资金时,除应在"监督卡"中登记外,还应向村民出具符合规定的收据。
  第九条 不承包土地从事务工经商的村民,按本村村民平均承担水平负担筹资筹劳。
  第十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水平线以下的军烈属、伤残退伍军人和其他特别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对其承担的筹资筹劳任务可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向村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可由本人雇请他人代劳,也可按当地用工工资标准向村委会交纳以资代劳款。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级有关部门根据县域实际,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在监服刑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承担筹劳义务;妇女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各免除一年的筹劳义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也不得擅自改变筹资筹劳项目和用途。确需改变项目用途的,需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逐级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资金,属本村村民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管理,单独核算,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应自觉履行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和标准;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但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筹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对多收的资金限期退还,已用工的,要按当地用工标准向村民支付相应报酬。
  第十八条 违犯本规定的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省纪委《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未完全取消前的村,暂不进行筹劳,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最高分别不得超过6个和12个;2003年不超过5个和10个;2004年不超过3个和6个。从2005年起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全部取消,按本办法进行筹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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