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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收支预决算管理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03:51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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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收支预决算管理工作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加强农业收支预决算管理工作的规定

1986年11月19日,财政部

农业收支预决算管理工作是整个国家预算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它贯穿在农业收支预算的编制、预算执行及决算编审的全部过程中,是财政部门农财单位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近几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在农业收支预决算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在某些认识上和做法上还不够明确,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例如:在预算编制执行方面,仍存在着以指标代预算的现象,注重分配收支指标多,注重执行检查、分析少;在决算编审方面,没有完全按国家财政有关规定编报,决算编报仍存在口径不够一致,数字不够准确,反映情况不够直实等问题。为了加强农业收支预决算管理工作,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做好农业收支预算编审工作
国家财政预算中的农业收支预算,由中央农业收支预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的地方农业收支预算汇编而成(计划单列市的农业收支预算应汇入省、自治区的农业收支预算内),对这些收支预算必须按下列要求做好编审工作。
(一)编制农业收支预算的基本原则
农业收支预算包括农业税收入预算,农口各部门和华侨、劳改、劳教部门企业上缴财政利润、财政核拨的亏损补贴预算,农林水气象等部门的事业费和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支出的预算。
1.编制农业收支预算,要贯彻党和国家对发展农业的方针、政策和财政政策。
2.编制农业收支预算,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以及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做到收入预算打得积极、可靠,支出预算打得节约、合理。
3.编制农业支出预算,要坚持“统筹安排,适当集中,重点使用,讲究效益”的原则。根据党的政策和事业发展需要,用于急需解决的关键性问题。
(二)坚持预算编报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预算草案中有关农业的收支指标和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上年预算执行的情况,自下而上地编制农业收支预算,避免和防止以指标代预算的做法。农业收支预算应编报到款。中央农林水气等部门的收支预算应编报到款、项级。
(三)坚持预算的审核批准制度
县以上各级财政部门除按上述原则编好本级农业收支预算外,还要对下级农业收支预算进行认真审核,加以汇总,纳入财政市支总预算,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审核农业收支预算的基本要求:
1.审核农业收支预算的安排,是否贯彻了党和国家对农业的基本方针、政策以及国家预算草案中关于编制农业收支预算草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
2.审核农业收支预算的安排,是否符合预算管理体制的要求。
3.审核农业收支预算中,各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是否符合财政规定的用途,是否突出了重点。
4.审核农业收支预算表列款、项之间的口径是否得当,各行栏次的数字是否准确无误,预算收支说明的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5.在审核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在尊重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前提下,与有关方面进行商议,加以纠正和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农业事业单位的预算支出,要在审核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事业发展计划、人员编制、支出标准以及设备购置、房屋修缮等方面的制度后核定。对实行预算经费包干、财务包干办法的单位,要深入了解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搞清包干结余和专项补贴经费结转情况,根据新的年度农业发展计划,科学合理地核定本年度经费和财务包干数额(实行一定几年包干办法的按原规定办理)。
(四)坚持按时报送农业收支预算草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收支预算草案,除纳入财政总预算草案报送财政部外,农财外还应单独抄送我部农财司一式二份。计划单列市的农业收支预算草案在报送省、自治区财政厅的同时,抄送我部农财司一份。

二、加强农业收支预算的管理和执行分析工作
(一)及时掌握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及时掌握收支变化情况,根据客观实际需要,对年初预算进行适当调整,及时办理预算的追加、调减、上划、下划业务。同时,各级财政部门农财单位均应设置农业收支预算指标帐,以利于及时掌握农业收支的增减变化情况。
(二)及时办理缴拨款业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农业收入,把应该上交的款项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同时,对亏损企业的亏损退库要按计划、按定额补贴退库。农业税减免要根据上级批准的数额及时退库,落实到应予减免照顾的纳税人。对农业拨款要按事业发展进度和农时季节及时拨付和核对,以保证资金需要。
(三)加强农业收支预算执行分析工作
预算执行分析是加强资金管理,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途径。各级财政部门都应重视和加强这项工作,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1.坚持季度预算执行分析。对季度预算执行要有重点、有计划地进行分析。第一季度应侧重农业收支预算安排情况的分析。第二季度即上半年结束后,应进行一次较全面的分析。内容包括:(1)收入缴、退库情况;(2)农业资金拨付情况;(3)农业收支增减变化情况及其原因;(4)影响农业收支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5)增收节支的措施和办法。第三季度应结合收支完成情况,侧重预计全年预算执行情况,为编制下年预算打基础。
2.坚持季度预算执行报告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经常深入实际,了解和掌握情况,并注意收集和整理资料。对收支预算管理比较好,资金使用效益比较高的经验和做法,要及时加以总结,并向上级反映,以利交流和推广;对经营效益差和擅自挪用资全,不按原定资金用途使用,造成浪费的个人或单位,要敢于提出批评,采取必要的经济制裁措施,并报请领导和纪检部门加以纠正和处理。对违法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财处的季度预算执行分析报告,应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报送我部农财司,要求既有报表又要有分析说明。分析说明要抓住重点问题,不要面面俱到。

三、认真做好农业收支财政决算的编审工作
农业收支财政决算是国家决算的组成部分,它编报得好坏,直接影响国家决算的编报质量。因此,应认真做好农业收支财政决算的编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均应根据财政部每年下达的编制国家决算通知的有关要求,按照财政部布置统一的决算表格中有关农业收支财政决算表格及说明,自下而上地逐级编制和汇总。
(一)要认真进行年终结算和清理
为了保证农业收支财政决算数字的准确和完整,各级财政部门年终要与有关各方对农业收支数和经费拨款数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结算。
(二)要自上而下地布置决算编制事项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布置的有关农业收支财政决算表格及说明,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统一的决算表格及说明,并逐级向下布置。有条件的地方,应在编制决算前,召集下级财政部门研究布置决算编制事项,明确编报决算的有关规定和口径,统一认识和做法,确保决算的编报质量。
(三)要加强农业收支财政决算的审批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农业收支决算和下级上报的农业收支决算进行认真的审核,并将汇总的农业收支财政决算纳入财政总决算,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农业收支财政决算审查的基本形式,可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政策性审查;二是技术性审查;三是逻辑生审查;四是实际成果审查。
1.政策性审查,从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发展农业的方针、政策、财务制度、财经纪律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收入、支出、结余的处理是否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制度等规定。
2.技术性审查,从帐与帐、表与表、科目与科目、本期与上期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数字是否衔接,有无串栏、串户、串项以及填错数字等问题。
3.逻辑性审查,从收入、支出、结余等方面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农业收支活动是否符合农业经济规律。
4.实际成果审查,从农业收支决算报表中的经济效益数据与实际经济成果进行对照检查分析。
(四)认真做好农业收支决算的分析、评比工作 1.各级财政部门在认真编审农业收支决算的基础上,根据平时积累的调查材料以及掌握的情况,认真总结分析一年来农业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分析支农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决算编制工作,总结一年来预算管理的经验,找出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2.为了提高决算的编报质量,互通情况,改进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并坚持决算审核评比制度,对决算编报好的单位应给予表扬和适当的奖励,对决算编报差的单位应批评、教育,以利于促进财会人员互帮互学,钻研业务技术,推动各单位提高预算管理水平。

四、认真做好定期收集整理分析历史资料工作
整理历史资料是项较细致、艰巨而具有长远意义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都应高度重视。目前,“六五”时期已经结束,各地应着手收集整理本地区“六五”时期和建国以来到一九八五年财政支农资金统计资料。财政支农资金历史资料收集整理的范围应适当放宽,除包括“七、八”类资金的数字情况外,与农业有关的财政、信贷资金也应包括在统计范围内。在收集、整理的基础上,要进行科学的分析,并及时向各级领导提供对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材料。
农业收支财政预决算管理基础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业务量较大的工作,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改革。希望各级财政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注意总结新的经验和做法,不断改进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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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第七条中的“从事危险性大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修改为“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复印件;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和材料。”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材料”。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救生员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当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六、删除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附: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或机构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设施、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按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复印件;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和材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到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承办人应按规定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体育经营活动中举行抽奖活动的,承办者应按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救生员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当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配备符合技术和质量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用品,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承办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承办者应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不符合开业条件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交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备案,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或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育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而导致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公安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关于经济民警工作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公安部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公安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关于经济民警工作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1月6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公安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

为了加强经济民警的建设,更好地发挥这支队伍在守卫重要目标和要害部位的积极作用,现就各地在执行《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等六个部门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的实施方案》(国发〔1980〕310号文件)中提出的几个问题,根据实际需要,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厂矿企业应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内补充经济民警人员,其来源,原则上从本单位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中选调;本单位选调确有困难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调剂不了的,在商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首先从城镇复员转业军人中调配,不足的可在城镇待业青年中招收合同制经济民警;还解决不了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从农村招收农民合同制经济民警。合同一般定为两年,期满可视情况续订或解除。招收合同制经济民警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0〕310号文件关于经济民警条件的规定执行,不得降低标准。
二、经济民警所需的训练经费(包括公安机关对经济民警骨干的训练)、执勤补助费和购置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等费用,由建警单位负责解决。经济民警集中住宿所需的被褥、蚊帐等物品,建警单位应积极解决。
三、经济民警担负的任务很重,工作比较辛苦,为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经济民警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应与本单位生产工人相同。经济民警夜间执勤、加班的夜餐补助标准,也应与本单位生产工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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