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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9:30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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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6 号


《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已经 2012 年 7 月 13 日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9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 年 7 月 19 日



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置,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应当坚持引 导与制止、 教育与处罚、各司其职与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的领导, 健全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工作协调机制,并成立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部署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处置情况。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巡查工作, 及时报告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的监察。

第六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置: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 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 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擅自 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 项、 第( 五) 项规定的行为,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处置; 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应当先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首先予以处置;涉及多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由最先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处置;无法确定最先许可审批部门的, 由领导小组确定处置部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 应当于 5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并依法处置; 对不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置。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经其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依法实施查封、 扣押时, 执法人员 应当将相关文书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 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 见证; 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 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二条 不及时实施查封、 扣押可能影响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 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依法查封、 扣押的财物, 应当妥善保管, 禁止使用、 调换、 转移或者损毁。

被查封、 扣押的财物易腐烂、 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 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经实施查封、扣押的市、市(县)、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当 事人应当 自 财物被查封、 扣押之日起 7 日内到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

实施查封、 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查封、 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 扣押。

第十五条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 扣押的,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 扣押决定, 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行政管理部门拍卖或者变卖的, 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 处理物品所需经费, 由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当 事人不按期接受调查和处理的,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接受调查和处理;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逾期仍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应当公告;自 公告之日起 60日内仍不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处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解除查封、 扣押的财物, 当事人未及时领取的, 实施查封、 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 个月内领取;无法通知的, 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其在 6 个月内领取。通知或者公告期限届满后, 仍无人领取的,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 以出租、 出借、 转让等方式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 二)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属于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 合同文本、 发票、 银行帐户 、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三) 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相互推诿、 行政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 项、 第(二) 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许可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对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或者基本具备经营条件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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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人员,通过劳动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职业中介机构、人才职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诚信有序、鼓励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工商、财政、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和职业教育机构、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人力资源供求关系。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优化运行机制,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章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30平米以上的固定场所、计算机等必要办公设施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政策,掌握中介服务相关业务知识,并取得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要求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之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凭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职业中介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二)为择业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择业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二)代为保管劳动、人事档案和接转劳动、人事关系;
(三)代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四)代为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和职业技能鉴定;
(五)劳动者职业能力测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列人员无偿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指导等服务:
(一)残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役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以上规定的无偿服务项目所需经费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劳动保障培训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有效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供求信息;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有效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
(五)超标准收费;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求职与招聘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择业求职者,可以凭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第十四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地域、户籍、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面向社会招聘人员,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发布招聘人员广告,应当出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聘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招聘人员简章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举办大型用人单位参加的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之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聘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向被招聘人员收取招聘费用;
(四)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向被招聘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
(六)扣押被招聘人员身份、学历等证件;
(七)随意到处张贴、发布招聘广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招聘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到相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人力资源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工资指导价位。
第二十二条 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有权对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检举、控告应当受理;有明确检举人、控告人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向其反馈查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举办大型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所招聘人数每人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的;
(二)不及时受理检举、控告,不履行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影响对违法案件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5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有序开展动物诊疗工作,有效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现将《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九日

   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阉割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并对动物诊疗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动物医院应当具备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3名以上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动物诊所应当具备2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1名以上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

  (二)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有固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室、处置室、手术室、药房、化验室。动物医院还应当具备符合卫生和环保规定的X光室和B超室。

  农村开设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3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场所;城市开设宠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6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场所。

  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距离动物饲养、交易场所500米以上,能够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承租合同;城市宠物诊疗活动,还应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居民小区内不得开设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出入口不得朝向居民楼内或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有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包括诊断台、保定器、开口器、开膣器、听诊器、体重秤、体温计、显微镜、输液架、手术台、手术器械、器械柜、电冰箱、紫外消毒灯、药品柜、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设备、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等设施设备。

  动物医院还应当具有B超仪、X光机、生化仪、血液分析仪、尿液分析仪等设施设备。

  (五)具备传染病动物隔离区。

  (六)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或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用具,并委托或由指定的医疗废弃物及病死动物等无害化处理单位定期处理。

  (七)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八)建立病历处方管理制度、药品管理制度、卫生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诊疗设备管理制度、重大疫情处置与报告管理制度等内部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经营场地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明。

  (四)居委会同意从事诊疗活动的证明。

  (五)诊疗室、药房等诊疗场所面积证明、平面规划布局图(标准设计图纸)及使用证明材料。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考核合格上岗证书。

  (八)诊疗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原始凭证。

  (九)建立的各项制度和原始登记表。

  (十)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全市统一编号,实行“一证一档”管理。动物诊疗许可按场所审核,每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固定场所都应当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严格做到一证一点。

  第九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或者异地使用。

  第十条 已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变更诊疗地点和诊疗项目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变更专业人员的,应当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一个月内必须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各项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建立诊断病历、出具诊断报告、提供收费单据;开具药品的,应当填写处方,病历。处方、收费单据和诊断报告存根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处方、药品进出、消毒、医疗废弃物处理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日常保管和记录台帐,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收费标准、有关管理制度和专业兽医人员资格证明等内容。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做好隔离防护措施,不得转移、瞒报。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经营兽药或配制兽药制剂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物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出具与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的。

  (二)未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或者使用假劣兽药的。

  (三)收治按规定应予扑杀的患病动物的。

  (四)销售、使用人用药品等假劣兽药和兽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五)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六)诊疗地点、名称、项目、法定代表人、专业人员等变更未重新办理诊疗变更手续或进行审核备案的。

  (七)诊疗机构擅自出租、转让的。

  (八)其它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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