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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2:57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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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公布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  

2010年第1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了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现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本次对食品、日用消费品、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农业生产资料、工业生产资料等28类产品质量进行了国家监督抽查。其中,食品共抽查了5类,包括白酒、黄酒、葡萄酒、茶饮料、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及其盐、磷酸);日用消费品共抽查了8类,包括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化妆品、车用汽油、旅游鞋、锁具、啤酒瓶、木家具(木制柜)、亚麻制品;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共抽查了6类,包括建筑用夹层玻璃、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铝合金建筑型材、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新型墙体材料、陶瓷砖;农业生产资料共抽查了2类,包括低速汽车、辗米机;工业生产资料共抽查了7类,包括电动工具(电钻、电锤、角向磨光机)、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漏电保护装置(漏电断路器)、数控车床、电力变压器、热能表、血压计。

  国家质检总局已将本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情况通报了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已责成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次抽查中不合格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依法进行处理。

  特此公告。  

  附件:

1. 白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2. 黄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3. 葡萄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4. 茶饮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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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及其盐、磷酸)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6. 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7. 化妆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8. 车用汽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9. 旅游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10. 锁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11. 啤酒瓶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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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木家具(木制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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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亚麻制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14. 建筑用夹层玻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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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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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铝合金建筑型材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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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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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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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陶瓷砖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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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低速汽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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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辗米机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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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电动工具(电钻、电锤、角向磨光机)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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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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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漏电保护装置(漏电断路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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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数控车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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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电力变压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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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热能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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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血压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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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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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掌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保证政令的畅通,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下达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项目。各负责实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报告项目的要求,按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专题报告。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项目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社会效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五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告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催报。对催报后仍不报告的,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
  第六条 本制度中的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规章。
  第七条 本制度应用的中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专利促进和保护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专利促进和保护办法
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机制,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工商、商贸、质量监督、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专利促进和保护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促进和保护的良好环境。

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专利申请提供资助;

(二)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三)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人才培养和政策研究;

(六)其他专利促进和保护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专利管理部门

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区专利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第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6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3%,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3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1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该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5%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下列事项,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市专利管理部门认可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者成果转化项目;

(二)申请市政工程项目立项;

(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证书和当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等专利权有效证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进行查验:

(一)发布专利实施广告;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三)办理专利权质押。

第十四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和当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等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五条 进口产品、技术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专利证书和当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等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技术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应当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确有需要并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交专利申请。

第十七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市专利管理部门。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 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 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期间,被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市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情况复杂的不能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举办者未查验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或者不按照规定拒绝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有提供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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