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12:03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行〔2010〕29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工作,推进预算编制与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的有机结合,针对审计署对2009年度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单位资产配置工作
  各部门应当认真落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切实加强本部门行政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应根据工作需要,科学合理地编制配置规划或计划,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作用,避免重复配置。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推动部门内不同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使用、共享共用机制,对临时需要且能够通过市场租用的资产,就不要重新配置,不断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
  二、切实做好中央部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工作
  各部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认真做好本部门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工作,提高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制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切实做到将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购置车辆、单价200万元及以上大型设备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范围,并做到列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表》的数据与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预算表中的相关数据一致。各部门要对内部各单位申报的资产配置项目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对属于财政部审批范围而未获批准的资产配置事项,一律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三、加强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与政府采购工作的衔接
各部门应当切实规范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执行管理,强化新增资产配置与政府采购等环节的衔接。中央部门预算批复后,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相关资产的购置或更新。对于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属于财政部审批范围而未获批准的资产配置事项。一律不得安排进行政府采购。
中央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是推进公共财政改革,实现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建设节约型政府的必然要求。对此,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建立并不断完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的工作机制,加强财务管理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推进预算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营业细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营业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1.证 券 商
参加交易所市场买卖的证券商,应将下列各项文件一式三份送交交易所。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证券业务特许证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董事、监事及经理人名册、履历表,并各附户籍或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符合《证券商(从业人员)规则》有关要求的文件。
▲证券商向交易所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清算头寸后,方可参加交易所市场买卖。
▲证券商的资本额、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人或营业处所地址、电话等如有变更,应于3日内填具变更登记书,连同有关证明文件,送交易所备案。
▲证券商的出市人员必须通过交易所统一培训、考试并取得合格证。
前项人员对有关法规、交易所有关规章、市场公告及其他规定均应遵守,不得委为不知。
▲证券商的帐簿及有关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合同等业务、财务资料,经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可检查或查询。
▲证券经纪商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证券,或向他人借入资金或证券而为其委托人买卖证券办理交割,但证券经纪商为处理委托人违约案件,并在违约事实发生后即报交易所备案的,不在此限。
▲非兼营的证券自营商不得直接或间接受他人委托在交易所市场买卖证券。属非兼营经纪业务的自营商在参加集中交易时,须表明自营买卖。
▲证券自营商除可为公司股份的认股人或公司债的应募人外,非经主管机关许可或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许可,不得委托证券经纪商代为买卖有价证券。
▲对同一证券,证券自营商的申报价格与证券经纪商的受托申报价格如同时发生,且其价格相同者,证券经纪商的代客买卖,应优先成交。
▲交易所发现证券自营商买卖证券足以影响正常市况时,得报请主管机关限制其对部分或全部证券的买卖数量。

2.交易所市场集会时间
▲交易所设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所市场),其开市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为9时至11时,下午为2时至3时半。星期六为上午9时至11时。但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申报主管机关变更。
▲交易所市场休假日与深圳市银行业通行休假日时间相同,但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申报主管机关变更。

3.交易所市场交易方法的选用
3.1口头唱报竞价
(1)出市代表参加唱报股票买卖,除以手势表示买进或卖出数量及价格外,同时须口头高声喊出买进或卖出品种及价格。买方举手以掌心向内,卖方举手以掌心向外,具体价格、数量的手势由本所统一规定。
(2)开市首次喊价限于昨日收市价的上下各两个升降单位内。开市后喊价限于最近一次成交或喊价上下各2个升降单位内。
(3)对每种股票的喊价如以当日涨停价格买进或以当日跌停价格卖出时,必须一面喊价一面报明买卖数量。
(4)买方或卖方喊出价格,除开盘首次喊价必须报明每股买价或卖价全数外,在竞价过程中,可只喊出其最后两位数。如遇升进或降落至元位时,仍须报明其每股买价或卖价的全数。
(5)场内出市代表在场内喊价,必须举手或高声申报数次,使众周知。买价或卖价一经喊出,除另一新喊价出现外,不得撤销。
(6)买方最高喊价或卖方最低喊价,应当优先成交。相同喊价依其先后次序决定。
(7)买方或卖方喊价,一经对方承诺接受,即为成交价格,其先于成交价格的喊价,均视为废弃,但成交数量未达买方或卖方原喊价买进或卖出数量时,其成交价格对未成交部分仍属有效,直至买方或卖方另一新喊价出现为止。
买方或卖方喊价,一经对方承诺接受,买卖契约即告成立,任何一方不得变更。
3.2上板竞价
(1)竞价告示板限填四个价位,即未成交的最高买入价、次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次低卖出价,每个价位上的数量申报应依时间先后顺序填写。
(2)每日开市时,在板上未登录价格以前,证券商场内出市代表应以昨日收市价为基准,以上下各两个升降单位为限,将符合该标准的申报价格填写在《竞价告示板》上,买方后手的登录价不得低于前手;卖方后手的登录价不得高于前手。
(3)开市时,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均可在《竞价告示板》上挂牌。如出现混乱拥挤等情况,交易所场内工作人员有权决定由买方或卖方先行挂牌。
(4)每日开盘后的申报价格,须以《竞价告示板》上最近一次登录的价格或成交价格为基准,以上下各两个升降单位为限。
(5)买方(卖方)申报价高于(低于)《竞价告示板》上登录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一个价位时,后手申报者应先将板上登录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改写,再将次高买入价(次低卖出价)一栏的内容擦掉,随后将左边一栏,即原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一栏的内容移
到右边一栏,在左边一栏里填上后手的证券商代号和买卖数量。
若买方(卖方)后手申报价格高于(低于)前手在板上登录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二个价位时,后手可以在改写价格后,将原先前手登录在买方(卖方)栏内的内容全部擦去,然后登上自己的代号和买(卖)数量。
价格改写时被擦掉的板上登录价,在其再次达到《竞价告示板》申报价位时,须由出市代表重新填写。
(6)板上登录的内容,在买卖未成交前,出市代表可以根据客户的指示撤销或减少申报的数量,但若变更价格或增加数量时,须依板上价位重新申报。
板上内容一旦成交,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撤销,否则,以违约处理。
(7)买卖成交时,买方或卖方应将对方出市代表登在板上的数量删减或划去,然后在黑板的下方写出每笔的证券商代号、成交价格与数量,成交后剩余的部分应写在《竞价告示板》上,待下次继续成交。
3.3场内交易规定
▲交易所市场内有价证券买卖,初期仅做普通交割买卖。
普通交割买卖于成交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结束前办理交割。
▲初次上市证券的数量及价格决定其开盘价格。
前项开盘价格以上市前的销售价格为计算基准,如无销售价格或市场价格有重大变动时,由交易所与上市公司参酌有关资料拟订。
增资股、认股权证及股款缴纳凭证首日上市的开盘价格,按旧股前一日收盘价格减除权利差额为基准。
▲申报买卖证券的数量,须为一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
▲申报买卖的价格,股票以一股为准,债券以面额百元为准。
▲每日开盘后申报的价格,须以该项股票最近一次申报价格或成交价格为基准。
第二项所称收盘价格系指该日最后一次成交价格,如该日无成交价格时,开市价的确定按如下方式进行:
(1)报买价高于前日收市价以此买价定为今日开盘价;
(2)报买价低于或等于前一日收市价以前一日收市价为准。
▲如前一日无收盘价格但有涨至或跌至限度的申报价格,可以其作为计算升降幅度的基准。
股票竞价延续申报买进达涨停价格或卖出达跌停价格,仍未有成交纪录时,如有二个以上证券经纪商为涨停价格买进或跌停价格卖出的申报者,以抽签方式决定参加申报证券经纪商的优先顺位。参加申报证券经纪商先以不超过二个交易单位的数量,依抽定的优先顺序排定第一次申报位
序,再依同顺位排定其申报余量的位序。抽签决定优先顺位时,以证券经纪商的代客买卖申报为限。
▲证券商于场内设置的证券买卖纪录簿,其场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其内容,但交易所需要时得指定人员随时调阅。
▲股票的买卖,于上市公司决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他利益之基准日而停止变更股东名簿记载日(即停止过户之日)以后办理交割者,应为除息或除权交易。
▲凡一次买卖同一上市股票市值在人民币500000万元以上者,为巨额证券买卖,其买卖办法由交易所另订,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

4.上市公司的稽核
证券上市后,交易所根据上市规则及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稽核。
▲上市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者,交易所对其上市的证券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限制或变更原有交易方式,或予以停牌、下市。
(1)公司累积亏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
(2)公司资产不足抵偿其所负债务时;
(3)资产净值已低于实收资本额四分之三者;
(4)有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的事项者;
(5)全体董事、监事、经理人所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份总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
(6)有关资料发现有不实记载,经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解释而逾期不为解释者;
(7)在深圳市设置证券过户机构后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后而撤消的。
交易所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对上市证券认为有限制或变更其交易方式以及停牌、下市的必要者,可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上市公司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交易所对其上市证券可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停牌或下市:
(1)公司董事或执行业务的股东,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
(2)公司的业务经营,有显著困难或受到重大损害的;
(3)公司发行证券的申请经核准后,发现其申请事项有违反有关法规、交易所规章或虚假情况的;
(4)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可能,法院对其证券做出停止转让裁定的;
(5)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者;
(6)违反政府法令或不履行交易所有关规章规定者;
(7)公司组织及营业范围有重大变更,交易所认为不宜继续上市的;
(8)经依前条规定对其上市证券限制或变更交易方式后,仍未能改善其情况的;
(9)债券偿还期满应为终止上市的。
交易所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对上市证券认为应停牌或下市的,可报请主管机关办理。

5.结算与交割
▲交易所市场买卖成交的证券,均由交易所清算部门与有关证券商办理一级结算与交割手续。
▲证券商清算员,必须每日依照规定时间准时到达交易所清算部门办理集中交割手续,并须穿着规定服装、佩带交易所发给的登记证。
清算员不遵守秩序妨碍交割进行者,交易所可通知其证券商予以处分或更换。
▲普通交割的买卖,以同一营业日成交者为一结算期。
一级交割,概采余额交割。逢星期一至星期五,交易所依据当日“场内成交单”记载各证券商买卖各种证券的数量及价金,应收应付相抵后的余额(即净额)编制“交割清算表”。各证券商应与交易所清算部门于交易当日下午5点以前完成对帐,对帐无误后编制“交割清单”,由其清
算员于成交的次一营业日上午8点半至9点,将应交割的证券连同“交割清单”送达交易所清算部门办理集中交割手续。逢星期六应于下午2点至3点完成对帐与一级交割。
▲各证券商必须在交易所统一开设结算帐户,并在帐户中始终保持足够清算即日交割的现金余额,余额不足够清算支付时,其差额交易所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清算透支时的罚息标准罚息。
▲卖方证券商提出交割的证券,负有转移其权利与买方的责任。提出交割的证券,应附过户申请书,否则买方证券商应拒绝收受,证券商因此延误交割时,视为违背交割义务。
▲证券商不得因委托人的违约而不履行其向交易所办理结算交割的责任。
▲证券商违背交割义务时,交易所应于交割日的次一营业日收市前指定其他证券经纪商代为卖出或补进了结,其所发生价格上的差额包括证券经纪商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由违背交割义务的证券商负担,如无法卖出或补进了结时得由交易所同意再顺延一营业日交割了结,或由交易所会同
证券商中选定三至五人为评价人,评定其价格,作为清算依据。
▲违背交割义务证券商负担的款项,交易所即将其交易保证金及其他债权相互抵消,抵消后如尚不足,即向违约证券商追缴。
▲证券商违背交割义务时,由交易所公告并函报主管机关,其在违背交割义务案件未了结前,该证券商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买卖及进入交易所市场交易。
▲证券商不依规定时间办理交割,迟延交割30分钟以内者应缴纳过怠金人民币100元,超过30分钟至1小时者增缴200元,其后每超过1小时增缴300元。但超过规定时间3小时以上者,视为违约案件,依有关规定处理。
前述过怠金,应于接到交易所通知后二日内向交易所交收部缴纳。
▲证券商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向交易所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以缴存现金为限,其管理办法另订。
证券商不如期缴存或不依通知如期补缴证券交易保证金时,交易所即暂停其参加市场交易。
▲交易所向买卖双方证券商收取经手费,其费率由交易所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交易所于每营业日终,依据各证券商当日买卖金额,按上述费率计算应收经手费金额开具帐单,分送各证券商,并直接从证券商结算帐户划缴。

6.股票的过户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市场买卖的股票均按一手或若干手进行(它们各自的若干整数倍,即为若干手)。这就是所谓“标准股票”。
在“标准股票”的背面印有若干转让栏,在交易所成交的股票,均须经手买卖的证券公司(部)及出让人在转让栏签章、登记公司鉴证。在上市公司发布派息公告后(每年1—2次),股票持有人一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登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以便领取股息等。



1991年1月1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本规定所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现行有关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高宽比限值或体型规则性要求的高层建筑工程(以下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综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抗震设防区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含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等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审。
第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般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抗震设防审查。审查项目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及审查意见难以统一、需提请上级裁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抗震设防审查。
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包括:体形特别复杂的建筑,规模巨大的特殊混合结构等。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报立项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应邀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工作应当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委员会分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专家委员会应由国内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
设防审查专家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自接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申报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组织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定。
第九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包括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全面负责,工程项目专业负责人和勘察设计人员对其负责设计的工程项目质量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对审查的部分承担相应的
审查责任。
第十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时需提供的材料、审查的具体要求和不同设计阶段审查的内容,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应由具备甲级(一级)资质且至少完成过质量良好的五栋80米以上高层建筑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必须按经审定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实行监理,监理应由具备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经审查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包括抗震设防内容;竣工验收时应有抗震设防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费用及设计中必要的试验、测试和特别要求的计算分析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抗震设防审查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物价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提出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第四条规定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未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相应资质管理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
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负责审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审查不严,造成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非抗震设防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审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在建和已建成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申报补查。对审查发现的抗震安全问题,应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措施。

附件: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内容
一、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二)建筑工程的地质勘察报告(含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报告);
(三)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四)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五)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建筑和结构部分)文件;
(六)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七)对本规定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提出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和抗震墙结构,其高度不得超过规范的最大适用高度,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一抗震墙结构和简体结构,9度设防时一般不得超过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8度设防时高度不得超过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的20%,6度和7度设防时高度不得超过
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的30%;
(二)在房屋高度、高宽比和体型规则性至少应有一方面满足规范、规程的有关规定;
(三)应采用比规范、规程规定更严的抗震措施;
(四)计算分析应采用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结构实际情况的力学模型,且计算程序应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
(五)对房屋高度超过规范最大适用高度较多、体型特别复杂或结构类型特殊的结构,应进行小比例的整体结构模型、大比例的局部结构模型的抗震性能试验研究和实际结构的动力特性测试;
(六)特殊超限高层及有明显薄弱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进行结构的强塑性时程分析。
三、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的基本内容
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应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安全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施工图审查首先应检查对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并对结构抗震构造和抗震能力进行综合审查和评定。



1997年12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