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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48:25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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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多吉次珠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机动车污染物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资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等排放蒸发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机动车入户、转籍、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二)协同市环保部门对行使中的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路检;
  (三)协同市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组织抽检。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检测在用计量器具,加强对本市各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交通运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污染物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对机动车维修机构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净化产品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进行监督。
  市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条 鼓励使用优质燃油、清洁能源,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七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防治的要求,市公安交通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章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并通过市环保部门的适应性监测。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部门应当将每年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销售前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浓)烟。
  对行驶中排放黑(浓)烟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环保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强制要求该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大型货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必须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严禁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的外埠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实现达标排放。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进入本市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车辆实施抽检。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经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范围。初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暂缓发放机动车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对转籍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该车辆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到具有资质的维修机构治理,检测达标后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年检时污染物排放达标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年检未达标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到具有资质的维修机构治理,复测达标后,再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市环保部门应当使用自治区环保部门监制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检;必要时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被抽检的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经过维修治理、安装污染物净化装置后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辆。
  对申请延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每6个月向市环保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污染物排放、发动机功率及安全技术性能检测,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方可继续上路行驶。不按规定接受检测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强制报废。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车辆集中处理,防止报废车辆上路行使、出售、转让。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的机构,必须具备机动车维修资格,必须具备规范的机动车污染物检测技术,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按照污染物防治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交通运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机构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不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市交通运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年检污染物排放达标后,由市交通运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机动车所有者必须保证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第四章 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环保部门的批准,并受市环保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送检测统计数据。
  提供不实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污染检测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区环保部门撤销对该检测机构的委托。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对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测结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质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入本市三个月以上的外埠车辆,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其限期申领,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所有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交通运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净化装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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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灾情上报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地震灾情上报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准确地掌握地震发生后造成的灾害,加强地震灾情的上报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自治区境内发生地震造成建筑物破坏和人员伤亡灾情后的上报工作。
第三条 灾情上报内容主要是指地震发生后造成的下列影响:
(一)人口影响。人员伤、亡数量,受灾人口、成灾人口及震后人民生活状况等。
(二)经济影响。
1.民用建筑物倒塌、破坏、损坏的数量及资产价值数额;
2.供电、供水、通讯等生命线工程和公路、铁路、重要桥梁的破坏、损坏数量及资产价值数额;
3.工矿企业生产设施和辅助生产设施的破坏程度、数量及资产价值数额;
4.电视塔、水塔等单位重要设施工程的破坏程度、数量及资产价值;
5.水库、电厂、机场、高压输电铁塔、大型变电站等重大工程破坏、损坏情况及资产价值数额;
6.大家畜伤亡数量及价值数额;
7.家庭财产损失数量,企业停产损失程度、数量,企业恢复重建所需资金的投入量。
(三)次生灾害影响。地震引起水灾、火灾及油气管道破裂、有毒物质溢漏造成的损失与伤亡。
(四)社会影响。地震对社会安定和社会生产情况产生的综合影响。
(五)环境影响。地震后地表发生的滑坡、地裂缝、砂土液化等。
第四条 地震灾情上报必须真实、可靠、准确,做到专人负责,快速反应,上报及时。
地震灾情应逐级上报,特殊情况下,也可越级上报。
第五条 地震灾情上报,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震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乡(镇)、村(居委会)宵情速报网;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灾情速报网。各级灾情速报网必须责任落实到人。
第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必须立即采取一切快速有效的手段,了解辖区内的灾情,在一小时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地震部门报告初步了解的灾情;并进一步详细调查,继续上报汇总灾情资料,做好进行灾情评估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地震灾情评估分为初评估和总评估两类。地震灾情初评估是恢复地震灾区人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决策的依据,地震灾情总评估是地震区恢复重建工作决策的依据。
总评估继初评估之后完成。
第八条 地震灾情评估由地震部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进行。评估工作按照国务院和国家地震局有关规定及其方法进行。发生在自治区境内的一般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由自治区地震局负责评估;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应当由国家地震局负责评估。
第九条 自治区境内发生破坏性地震后,自治区地震局必须在地震发生后一小时内,组织并派出地震灾情评估队伍,及时赶赴地震现场开展工作。自治区地震灾情评估委员会的专家,也应地震后的当天到达震区现场开展工作。发生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后,邀请国家地震局派人快速赶
赴现场,参加并负责地震灾情评估工作。
第十条 地震灾情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开展工作。三天内完成一般和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初评估;五天内完成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初评估。
第十一条 初评估之后,立即转入地震灾情总评估。地震灾情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应当在十天内完成一般或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总评估,二十天内完成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的总评估,三十天内完成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总评估。
第十二条 一般和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初评估、总评估的结果,经自治区地震灾情评估委员会验收核准后,及时向地震现场指挥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局报告。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总评估结果,报国家地震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并上报国务院。
第十三条 凡在地震灾情上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及时上报或虚报地震灾情的,由各级政府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2月13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29日)

深农通〔2006〕126号

为了加强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深圳市叶菜、水产品、生猪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肉品卫生检验所(以下简称核算单位)分别负责叶菜、水产品、生猪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核算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算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数量;

(二)对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经营(联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核算单位要加快推广和应用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供应深圳市场数量核算与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算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核算单位所确认的主要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数量,作为政府扶持农产品生产基地资金的核定依据。

第七条 核算单位用于核算和管理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本市企业兴办的叶菜、生猪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总产量的80%;本市企业兴办的水产品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总产量的60%,工厂化水产种苗供应深圳生产基地种苗不得少于80%;本市企业与外地企业合作联营兴办的叶菜、生猪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总产量的60%。

核算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规模最低标准为:

(一)叶菜:5000公斤/亩;

(二)水产品:上一年度广东省平均养殖水平;

(三)生猪:市农林渔业局认定的生产规模。

第九条 核算单位核算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数量,以下列证明材料为依据:

(一)叶菜、水产品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交易的,以核算单位认可的交易数量证明为依据;

(二)叶菜、水产品直接销售(配送)超市、酒楼、集体食堂的,以产品销售(配送)合同或货款结算凭证为依据;

(三)叶菜、水产品其他销售渠道的,以有效交易数量证明为依据;

(四)供应深圳市场的生猪应当在深圳定点屠宰场屠宰,供应深圳市场数量以驻场动物防疫部门核实的数量为依据;

(五)采用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进行管理的,以计算机系统采集的数据为依据。

第十条 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经营(联营)企业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完整的生产档案和销售台帐,生产基地的产品主要供应深圳市场;

(二)及时、准确提供生产基地的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证明材料,配合核算单位进行核算;

(三)配合农业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配合核算单位配备、建立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五)供应深圳市场的生猪应加盖指定针印,产地证明中的畜主栏应填写生产企业名称。

第十一条 生产基地经营(联营)企业建立完整的生产档案和销售台帐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地面积及种植、养殖品种和产量等信息;

(二)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

(三)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四)销售渠道、销售去向和数量等信息;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信息;

(六)采用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进行管理的,应及时将上述信息上传至核算单位建立的管理服务器。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有关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致使无法核算的,可不予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没有建立完整的生产档案和销售台帐的;

(二)不配合核算单位进行核算,不能及时、准确地提供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证明材料,或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据的;

(三)不配合农业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配合核算单位配备、建立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

第十三条 核算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核算单位可根据行业特点制订核算办法实施细则,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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