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9:22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财政部 等


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1996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汽车运输企业实际,制定《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凭、产权转让经营的国有、集体汽车运输企业。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其他汽车运输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根据车辆累计行程、技术状况、拆余价值、市场车价等因素和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方面的规定,合理确定承包费、租赁费和产权转让费。
第四条 企业与承包者、承租者、受让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采用签订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
在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期内,如遇抢险、救灾、战备等重大紧急任务,承包、租赁、转让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企业调遣。
第五条 企业应向承包者、承租者收取承包经营保证金,并在合同中规定承包者、承租者在承包、租赁期内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的条款,以保证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技术状况的良好。

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六条 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核实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返还,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
(一)承包费包括承包者应交的有关税费和应交的利润。
应交的有关税费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折旧费、利息支出、公路建设基金、离退休职工养老统筹基金等。
应交的利润,应根据不同车型、线路、客货流量、路况、单车收入、单车成本等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原则上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超承包收入返还是指承包者在承包期间超额完成承包费指标后,由企业核定并返还其超承包收入,以补偿由承包者自行负担的工资、行车津贴、燃料、修理费、车辆通行费、随车附品、行车事故损失、轮胎费用等。
(三)欠交弥补是指如果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未完成承包费指标,企业从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中弥补未完成的金额。
第七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要加强运输收入的管理,运输单据和客票应由企业统一开具,收入结算应由企业统一进行。
第八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运输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承包期满,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收入的核算
企业的运输收入包括货运收入和客运收入。企业应在收到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运输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三)税金及成本费用的核算
1.运输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交纳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对于承包费中的有关税费,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发生时,借记“运输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企业应于期末根据运输收入总额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承包费后的余额,计算承包者的超承包收入,如为正数,应按科学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运输支出各有关明细科目,借记“运输支出--有关明细”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返还超承包收入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为负数,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超承包收入中,属于承包者的工资收入,如超过规定限额,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内部单车租赁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以租赁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不执行下列规定。
第十条 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是指企业合理确定租金,承租者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满,车辆产权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或归企业所有或归承租者所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内部单车租凭经营有内部经营租赁和内部融资租赁两种形式。
(一)内部经营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定期向企业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车辆调度管理权属于企业;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属于企业的租赁。
内部融资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先向企业交纳部分租金,其余部分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在租赁期内定期交纳,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企业对车辆不实行统一调度,租赁合同期满,车辆所有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转让给承租者的租赁。
(二)代收代付款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单车车船使用、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一条 实行内部单车经营租赁的企业,应将经营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租者按期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车辆折旧费、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累计折旧”、“应交税金”等科目。
(三)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将融资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并增设“应收租赁款”科目和“递延收益”科目。租凭收入应在租赁期内平均确认。
“应收租赁款”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应收未收的租金总额。
“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尚未实现的租赁收益。
(一)租赁开始日,应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借记“应收租赁款”,按租赁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租赁固定资产原值,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递延收益”科目。租赁固定资产应备查登记。(二)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租赁款”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三)各期确认租赁收入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四)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五)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六)租赁期满,应注销该租赁固定资产的备查登记。如企业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收到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发生的有关费用,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企业没有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企业应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评估确认的价值,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四、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是指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规定对单车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将单车一次性转让给受让者,但车辆仍挂靠企业经营,受让者自揽货源和客源、自负盈亏,并按规定上交各种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和管理费的一种经营形式。
代收代付款项主要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四条 实行单车内部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将产权转让经营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转让车辆产权,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固定资产清理的规定处理。(二)收到受让者上交的管理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市人大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以保障选民当家做主,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七条 驻京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区、县、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区、县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组织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并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第十条 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按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管辖范围,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指导辖区内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划分为几个选区的较大单位,也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指导该单位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协助区、县选举委员会办理本辖区范围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务。
第十二条 各选区设立选区工作组,在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和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它的任务是:向选民宣传《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选民登记;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以及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指导组和辖区范围内各选区工作组的领导人员,由区、县选举委员会任命。较大单位的选举工作指导组和选区工作组的领导人员,由本单位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负责人和在群众中有代表性的人协商推选,报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工作指导组和选区工作组,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四条 选区可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在工作全部完成后,即行撤销。有关选举的全部档案应分别送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六条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讨论解决问题的原则确定。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各选区应选的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分配到各选区。
驻在乡、镇的中央、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需要参加,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驻在区、县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区、县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提出,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区、县、乡、镇辖区内,有少数民族聚居的,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同一少数民族的人口数不及辖区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同一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占辖区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民族乡的选举按照《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划分选区,应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以及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
选区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区和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人数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划为一个选区;人数过多的,可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足以划一个选区的,可与附近居民或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四条 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必须依法办事,严肃认真,防止错登、漏登、重登。
第二十五条 在北京市有正式户口的选民,按下列办法登记:
(一)城、乡的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登记。
一个单位的职工分散在几个区、县工作的,一般应就地登记。遇有特殊情况,经有关区、县选举委员会协商,也可以集中到便于参加选举的区、县登记。
商业、服务业等流动性大、分布零散的单位,其职工在基层店或经济核算点所在选区登记。没有基层店或经济核算点的,在营业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离休干部在原工作单位登记,如本人要求到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可以由本人持单位证明,到户口所在地选区工作组办理选民登记。原工作单位不在本市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退休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合同工、协议工、代课教员,在现工作单位登记。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工作比较固定的,可以由户口所在地选区工作组发给证明,转移到现工作单位参加选举。
(六)参加生产服务社的人员,凡集中生产的,在单位登记;凡分散在户生产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在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八)身兼数职或担任名誉职务的人员,在发工资的单位登记;不领工资的,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九)人民武装警察在本部队登记。
(十)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正式户口迁入本市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十一)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正式户口不在北京,经组织调遣来京工作、学习的人员,不能回原地参加选举的,经本人申请,由现在的单位征得户口所在地或原工作单位同意,并提出选民资格证明,可以由现在单位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参加本市的选举。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实际上已经在本市居住,但是没有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由本人取得原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现居住地的选区可予以登记,发给选民证。选民证不能作
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原籍在本市或出国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本市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被判处拘役或者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六)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七)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一)至(四)项所列人员,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被判处拘役或者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
投票。
(五)至(七)项所列人员,由监狱、看守所或者劳改、劳教场所分别负责办理选民登记,并发给选民转移证明,一般由本人将选民转移证明和委托书寄交原户口所在地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委托其到选区工作组登记,代为投票。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工作完毕后,由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日三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划分选民小组,发选民证,公布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凡本区、县或本乡、镇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区、县或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四条 各选举组织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和情况后,于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应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对选举委员会汇总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进行反复讨论,选区工作组可以召集由选民小组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必要时,也可以进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
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程序
第三十八条 各选区应按选举委员会确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选举。
第三十九条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以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
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第四十条 投票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按选举委员会规定的格式,印制选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的排列顺序,应与公布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顺序一致。
(二)召开选民小组会,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宣布投票应注意的事项。
(三)为投票站配备登记、发票、验票、解说、代书等工作人员,每个工作人员都应熟悉投票程序,明确职责和纪律。
(四)在投票站张贴本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况、应选代表名额以及投票应注意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站的任何工作。
第四十二条 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站应为选民设置不受干扰的书写环境。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观看和干预。代书人应按投票人的意志写票,并为投票人的选举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十三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投票。
老弱病残等不便到投票站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区工作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六条 投票站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该投票站须另行选举。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七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在各选区分别宣布。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6日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宁夏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2001年3月2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 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二级市场发展,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上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依法取得全部产权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居民将其购买的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出售、出租、赠与。交换、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已收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可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不允许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已作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三)产权共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已列人拆迁公告范围的;

(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七)违纪违规购房或装修住房而未纠正处理的;

(八)在学校校园、机关工作区、企业生产区、部队营房区域内的;

(九)经市政府决定其他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机关办公区或企业生产区内不宜分割的住房,上市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不能再向单位或政府部门申请解决住房,不能再购买、租赁享有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个人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按下列程厅办理:

(一)卖方按规定填写《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持《房屋所有权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只职级证、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向银川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三) 获批准后,买卖双方持批准手续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缴纳有关税费后,办理过户手续。

(四)买方持交易过户手续向市房屋产权监理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并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对成交价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并以核实的价格作为有关税费和收益分配的依据。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换、赠与的,由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持批准的上市审批手续、产权证、身份证,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填写申请表,并提交同住成年人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办理交换、赠与确认手续;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的,由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持批准的上市审批手续、产权证、身份证并提交同住成年人、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到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由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人持批准的上市审批手续、产权证、身份证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出租。

第四章 税费缴纳和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缴纳税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由卖方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

(二)没有标定地价资料的由卖方按房屋成交价的2%缴纳。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应当设立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所得收益按职工个人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规定住房面积部分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标准面积部分的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每平方米成交价低于市政府公布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倍(含1.5倍)的部分不缴纳所得收益;高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倍知道价格3倍以上的部分,由卖方按30%缴纳所得收益。

已购公有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未按市场价购买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的净收益全部归出售人。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换的,以提供交换的已购公房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售房款,换得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作为购房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抵押、赠与方式上市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其中抵押住房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被依法拍卖时,应当在缴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赠与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在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时,按本办法规定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暂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代收专户存储。在一年内本户又购进住房时购进价等于或高于原出售价的,纳税保证金全额退还;购进住房价低于原售房价的,以售房款与购房款的差额为基数计征税费,多余部分予以退还;一年内未购住房或不再购房的,纳税保证金不再退还,全额上交财政。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所需交纳的有关费用按财政、物价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原缴纳的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物业储备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违反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或不准上市房屋出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偷逃税收的,由有关税务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成本价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按市场价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外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