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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6:24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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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法律咨询服务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外,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本条例规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注重社会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
依法进行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机 构
第六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法律咨询工作者;
(三)有二万元以上自有资产;
(四)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组成人员的资历和身份证明;
(四)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或所有权证明;
(五)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开业,或开业后停业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益: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三)依法自主决定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管理和税务、物价、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人 员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人员,统称为法律咨询工作者。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律师资格,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可以应聘为兼职或特邀法律咨询工作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必须持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从业,凡歇业、被辞退以及其他原因不宜执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证书。
第十六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业务活动;
(二)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请求;
(三)参加专业培训;
(四)向涉案当事人、证人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人个隐私;
(三)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四)依法纳税。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审批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申请;
(二)组织培训法律咨询工作者,审核、办理法律咨询工作者的资格认证;
(三)指导和监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支持和保护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查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查处非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及个人。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超过期限二个月无故不参加验证的,验证机关可以公告注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二倍(含二倍)以下罚款:
(一)超出业务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标准收取服务费的;
(三)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况轻重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私自收案或以职业之便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已被注销的机构或已被收回《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的个人从事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含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承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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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汽车配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汽车配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委、财政厅(局)、物资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计委、财政局、物资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为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汽车配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编造购车计划。每年由民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收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人数,商财政部后编造购车计划。由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根据车源情况,统一平衡后,纳入年度分配计划,戴帽下达。各地物资部门对车种车型的分配,要尽可能照顾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
需要。
二、购车经费。由购车单位同供车单位结算,在离休费的“事业单位经费”内列支。民政部、财政部每年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下达的车辆数,按照国产车的调拨价格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追加经费。
三、分配原则。车辆分配,以加强基层为主,优先保证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县(市、区)一级安置机构的需要。配车要从实际出发。安置人数较多、居住点较集中的地方,配备比例要小于人数较少、居住点较分散的地方;交通、医疗、生活供应较好的市区,配备比例要小于县
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四、使用原则。安置部门所配车辆,是为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主要用于他们就医、参加会议等活动的需要。要优先照顾军队离休干部用车。所配汽车,任何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用。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车辆管理使用办法和收费办法。



1985年6月1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文件

财社[2002]18号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帐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四、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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