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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29:20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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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为: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

  (三)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主要用于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享受国防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和开发利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人民防空工程用电及内部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类防护,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确定为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改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审查。
 
  第十二条 单独修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中指挥通信工程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拨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三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国家一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五,国家二类重点城市百分之四,国家三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三,其他城市(县市区)百分之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的建制镇参照其他城市标准执行。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和统建住宅等其他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同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审批和开发利用工作,并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确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按照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和平时用地。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支。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保持良好的状态,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服务,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人员掩蔽工程的出入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控制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打桩、开沟、建造其他建筑物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线路、频率,通信、广播电视、供电、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优先保障,优惠提供;修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规划设点的城市高层或者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十平方米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政府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二十五条 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和警报试鸣活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全省警报试鸣日为每年9月18日,并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试鸣日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迁移的,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组织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基本方案,有关部门制定保障计划。方案中涉及到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防空袭方案的要求,组织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进行必要的防空演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组织、指挥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实行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组织指挥体制,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训练和管理,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易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建设、工信、卫生、公安、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与民兵组织分别组建。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适当组织集中训练和演习。群众防空组织人员脱产训练的工资、福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的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人民防空教育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修建或者逾期不修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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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自治区国有企业实施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土地出让金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自治区国有企业实施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土地出让金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15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现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自治区国有企业实施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土地出让金使用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自治区国有企业实施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土地出让金使用暂行规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 国土资源厅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自治区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我区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藏党发〔2007〕9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自《西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藏委厅〔2001〕18号)颁布以来,经房改部门批准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国有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房改部门批准,国有企业将自有闲置土地用于本企业集资合作建房,或出售自有闲置土地筹集资金用于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免征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国有企业利用闲置土地进行房改的,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有企业使用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几种情况:
(一)国有企业利用自有闲置土地,为本企业职工修建集资合作建房,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在规定范围内可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
(二)国有企业出售闲置土地筹集房改资金的,出售所得资金在其所批准的房改方案所需资金范围内的,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在规定范围内可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
(三)国有企业出售闲置土地筹集资金进行房改的,出售所得资金超过其所批准的房改方案所需资金范围的,超出部分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得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支出。
(四)国有企业利用闲置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的,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得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支出。
第六条 国有企业利用闲置土地进行修建集资合作建房和商业开发混合建设进行房改的,土地出让金按以下方式列支:
(一)修建集资合作建房与商业开发用地可以分开的,修建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在规定范围内可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商业开发用地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得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支出。
(二)集资合作建房与商业开发混合建设,用地无法分开的,按照政策性住房和商业性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其中:集资合作建房分摊的应缴土地出让金,在规定范围内可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商业开发所分摊的土地出让金,不得用于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支出。
政策性住房和商业性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以当地房屋管理部门核定的住房建筑面积数据为准。
第七条 使用土地出让金审核程序:
(一)国有企业先向主管部门提交企业房改方案、已缴纳土地出让金入库单据、要求使用土地出让金请示以及有关材料,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无误后,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房改部门申请,并附企业房改方案和企业要求使用土地出让金的请示等资料。
(二)房改部门负责审核同级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提交的企业房改方案和使用土地出让金申请,并在审核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当地国土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三)国土部门根据房改部门的审核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同级财政出具土地出让金使用确认文件和土地出让金缴纳证明文件。
(四)财政部门根据房改部门和国土部门的审核确认文件,在10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负责向国有企业办结土地出让金使用手续。
第八条 国有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实行财政基金收支管理,企业已获申请批准使用的土地出让金必须存入企业房改基金专户,专项用于企业房改。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房改部门审批同意的企业房改方案,不得擅自扩大盘活土地面积,骗取土地出让金。企业申请使用土地出让金必须用于企业房改,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资金监管,发现违规问题按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的利用土地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参加房改人员的身份和申请使用土地出让金等有关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和监督;房改部门要认真审查国有企业房改方案;国土部门要严格审核国有企业申请的土地性质、土地出让面积和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金额;财政部门要严格办理核拨申请使用土地出让的相关手续及土地出让金金额。
第十一条 建设(房改)、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对在企业使用土地出让金过程中不执行自治区统一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将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改办)、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条件。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政府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供热、卫生、广播电视、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

  (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

  (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

  (十二)已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十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工程竣工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备案。

  第八条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指导、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新建住宅专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保证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第九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对新建住宅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进行社会评审。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住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社会评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社会评审工作,由业主代表、相关专家、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组成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委员会总人数为9人,其中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各3人,物业管理企业、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各1人。同时从相关专家中推选主任委员1人,从业主代表中推选副主任委员1人。评审委员会每个成员拥有一个投票权。

  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的产生,由社会评审组织单位从新建住宅的已购房人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签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社会评审,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二)工程竣工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

  (四)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庭院配套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

  (七)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

  (八)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的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文件的来源真实性负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文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进行社会评审,并移交相关文件。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建立后,应当审验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到现场进行实地评审,并组织召开评审会,根据评审情况作出评审结论。评审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参加。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或者查看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结论,应当经6名以上(含6名)委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结论出具《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意见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文件后,应当将《评审意见书》在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公示3日。有关单位及业主对《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异议理由成立的,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重新评审的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照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终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撤销评审结论,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

  相关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社会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组建评审委员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区人民政府重新组织社会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评审结论及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对评审不合格的评审结论,还应当将评审不合格的项目和建设单位名称、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属实等内容同时公布。

  公布后的评审结论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经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社会评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庭院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可以向有监督权的机关反映。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造成后果的,对主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虚假材料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有监督权机关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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