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企业治理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0:42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企业治理指引》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企业治理指引》的通知

沪国资委董监事[2010]431号


各董事会试点企业:

  为规范本市董事会试点企业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促进发展的治理机制,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印发《董事会试点企业治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请遵照执行。

  《指引》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施行,各董事会试点企业可参照《指引》对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进行修订。

  附:《董事会试点企业治理指引》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董事会试点企业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指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国资委《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上海国资国企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

  第二条 本指引是为了规范本市董事会试点企业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促进发展的治理机制。

  第三条 董事会试点企业的基本要求:

  (一)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二)外部董事人数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半数;

  (三)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有效;

  (四)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薪酬考核委员会、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占多数,薪酬考核委员会、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外部董事担任。

  第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董事会试点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公司治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履行职责原则;

  (二)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

  (三)科学、规范、有效原则。

  第二章 市国资委

  第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代表市政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七条 市国资委履行下列出资人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审核批准董事会制订的章程、章程修改方案;

  (二)审核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年度和任期工作报告,并对年度和任期业绩进行考核评价;

  (三)按照管理权限,委派和更换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并对董事、监事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四)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五)批准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发行公司债券方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其中,重要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按照本市国资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批准公司的主业及调整方案;

  (七)批准公司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案;

  (八)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年度财务决算、重大事项等进行审计,并按照管理权限对公司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批准有关国有产权转让和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及重大资产处置等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需由市国资委批准或者出具审核意见的事项。

  第十条 市国资委对公司治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包括:公司治理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及董事会、监事会规范有效运作情况,以及董事、监事履职情况和公司薪酬分配制度情况等。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干预公司依法自主经营。

  第三章 董事会

  第十二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及董事会工作机构的设置、任期和职责等。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执行市国资委的决定,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市国资委报告年度工作;

  (二)决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对其实施进行管控。审议批准主业投资计划与投资方案,并报市国资委备案;非主业投资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并报送市国资委;

  (四)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按照有关规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班子副职成员;

  (九)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制定经理人员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办法,决定公司经理人员薪酬分配(中长期激励除外)。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办法、年度(任期)考核分配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十)根据国资委有关规定,决定一定额度的资产处置、融资方案(发行债券除外)、对外捐赠或者赞助等;

  (十一)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或者不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十二)决定公司内部重大改革重组事项。包括:批准公司层级收缩方案,批准公司内部业务结构调整(包括非主业资产剥离、重组)方案,批准公司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对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辅业改制方案和分离公司办社会机构方案作出决议。其中,涉及公司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方案,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审议通过后,董事会方可批准或者作出决议;

  (十三)按照国资委有关工资总额预算的规定,决定公司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报市国资委备案;

  (十四)决定和完善公司风险管理体系,对公司风险管理的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制订公司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案,审议批准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决定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经理工作报告,检查公司经理和其他高管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建立董事会对公司经理和其他高管的问责制;

  (十六)依法积极支持和配合监事会工作,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十七)决定公司行使所投资企业股东权利所涉及的事项;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董事会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可以对主业范围内一定金额投融资项目的决定权,一定金额公司资产转让、对外捐赠或者赞助的批准权进行授权。董事会应当制定授权的管理制度,明确授权的范围和数量界限,规定被授权人的职权、义务、责任和行使职权的具体程序。被授权人须定期向董事会报告行使授权结果。

  第十五条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对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等需要董事会讨论审议的“三重一大”事项,不应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应当确保满足董事会履行各项职责的需要。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定期和临时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题等有关情况。提供给董事的文件、信息和其他资料,应有利于董事完整、及时、准确掌握会议议题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审议特别重大事项(如《公司法》规定为股东会职责,而本指引明确为董事会职责的事项等),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特别重大事项的具体项目。

  第十九条 议案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一事一决。临时会议视情况可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董事对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议案可以表示同意、反对、弃权。表示反对、弃权的董事,应说明具体理由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姓名、出席董事姓名(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姓名)、会议议程、议题、董事发言要点、决议的表决方式和结果(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及投票人姓名)等内容。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两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者论证不明确时,会前可以书面形式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会议或者缓议董事会会议所议议题,董事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议案,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定专门委员会应审议的,专门委员会应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意见后报董事会决定。

  第四章 监事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监事会及其工作机构的设置、任期和职责等。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重点监督财务会计的真实性,经营过程的合法合规性,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责任心。监事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二)监督公司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公司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执行情况;

  (三)检查公司财务,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评价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情况,主要对其忠诚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其职务消费、薪酬分配等情况进行检查;当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纠正;对违法违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五)根据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建议市国资委依法进行专项审计,并监督公司对审计结果整改落实情况;

  (六)了解、掌握和跟踪公司重要经营活动,对董事会重大事项决策及决策执行的情况进行评价;

  (七)完成市国资委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

  (八)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应制定议事规则等工作制度,对会议、决议、报告、监督检查规程等作出规定;监事会制度文本报送市国资委备案,并抄送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且需要公司自行纠正和解决的有关问题,可以通过沟通、提示、召开专门会议等方式,要求公司纠正或整改,并督促其整改,把整改情况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可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协调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有关部门,形成资源共享、信息沟通、联动合作、提高效率的监督合力机制。

  第五章 经理

  第三十条 经理对公司董事会负责,接受董事会的监督管理,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理应当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拟订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的实施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的改革、重组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收入分配方案;

  (七)拟订公司的投融资计划;

  (八)拟订公司资产处置方案;

  (九)根据董事会决定的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批准一定额度的经营性项目费用和长期投资阶段性费用的支出;

  (十)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班子副职成员;

  (十一)建立经理办公会制度,召集和主持经理办公会议,协调、检查和督促各部门、各分公司、各子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

  (十二)董事会授予的专项职权;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经理将议案提交董事会前,应当召开经理办公会议进行研究并形成意见,由经理或委托副经理向董事会会议报告。

  经理应当在董事会会议上报告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理应忠实勤勉,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出资人和公司利益,落实董事会决议和要求,完成其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六章 沟通与协调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通过会议、调研、培训、个别沟通等多种形式,向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提供有关信息,通报有关情况,了解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公司章程应明确市国资委、董事会、监事会、经理间信息沟通的方式与内容。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确保全体董事、监事及时、准确、完整地获得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正常运作和履职所需,提供必要的工作支持和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向市国资委提交的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监事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本指引,制订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并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规范公司治理。

  第四十条 本指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装修有开凿墙体或楼地面、扩大或移动门窗位置、拆改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外观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要, 实施装修。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八条 房屋装修工程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装修工程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对情况较复杂的装修工程,应当到现场勘查,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新建设成的住宅小区内组织现场审批,并公示装修申请审批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 房屋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体或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砌墙及超标准增大荷载;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八)拆改房屋共用设施部位;
  (九)封闭、侵占房屋共用部位;
  (十)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内部设计使用功能;
  (十一)其他损坏房屋结构的行为。
  房屋装修确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装修设计方案,经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申请时,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药剂、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装修现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装修后的结构安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理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二十一时至次七时,不得进行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持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上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经考核后颁发。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学校、营业性娱乐、餐饮场所有使用五年未作鉴定的房屋;
  (三)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四)拟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构件的房屋;
  (五)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六)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六)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就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鉴定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派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各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危险房屋的改造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实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纪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造成险情的责任人的采取安全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和灭治。
  第二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的下列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私有出租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出租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与承租人协议解危,承租人承担的解危费用可以抵扣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装修房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任其停止装修、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本条例第十条房屋装修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和加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装修申请人未按规定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装修后的结构进行验收而投入使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按职权进行验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理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配合公安门责令即停止施工,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采以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肋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法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故意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单位或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注销其房屋鉴定资格证书;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责
  第四十四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市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按期竣工并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确定和实施。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确定,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骨干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及支柱产业中符合经济规模的重大项目。
  (三)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有利于经济集约化发展,科技含量高,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大型项目。
  (四)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的项目。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具备开工条件的,可确定为市重点建设项目;未具备开工条件的,可确定为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每年年初确定一次,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级市计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项目,根据其是否具备开工条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计划委员会(下称市计委)提出申请列为下一年度项目。
  (二)市计委对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报送的项目,符合选择原则的,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项目方案。
  (三)年度项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计委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或报批工作由市计委负责,并根据项目前期工作的进展情况列入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和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编制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任务书进行编制。
  (三)按程序上报市计委,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组织审批或报批。


  第九条 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编制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任务书进行编制。
  (三)编制工作完成后应上报市计委,由市计委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评估。经过评估论证,如评估报告提出的投资额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相差10%以上,或由于技术论证深度不够等原因,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编制。
  (四)评估通过后,由市计委按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批或报批。


  第十条 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初步设计的编制和审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编制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
  (二)严格按照已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委托任务书进行设计。
  (三)初步设计完成后,按程序上报市计委,由市计委会同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审批。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经审查论证后,其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估算相比超过10%以上的,必须对该项目重新进行决策。

第三章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分管计划工作的市政府领导负责总体协调,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建设进行具体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由市计委商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按项目建设工期确定,项目所需资金纳入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资金平衡计划。


  第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并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设立财务总监,财务总监由董事会或项目投资业主委派。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投资主体以及对项目进行评估并同意贷款的金融机构,应按照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及建设进度,优先安排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部门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应依法划定。在建设单位备齐有关申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法定资料的前提下,城市规划部门在收到申请资料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如需修改规划红线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出;市国土部门应协助做好征地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及补偿价格严格按国家、省和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提价。


  第二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机电设备、材料采购,由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项目的招标投标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标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和投标资质。
  (二)中标单位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将中标项目分包,其中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三)市计委及有关部门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讯和用水、用气的需要,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有关单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确保供应。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省、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市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和贷款的金融机构报送项目建设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配合审计单位做好审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必须按照财政部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加强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市重点建设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股东单位,必须保证资金按工程进度到位;逾期不到位的,市政府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其他项目,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由市计委会同市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安排同步建设。为配套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单位和部门,应按照项目建设的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行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验收:
  (一)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相关部门应对规划、设计、施工、环保、消防、卫生防疫、决算等进行单项验收。
  (二)完成所有的单项验收并进行初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市审计局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三)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由市计委会同市建设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过运营,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书,并报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挪用、截留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审计及财政部门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建设、生产,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市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严重超概算、延误工期、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发生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政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