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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38:56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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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1991年1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市府令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优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队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录用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处和处以下职位,区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科和科以下职位,县(市)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试。


 第四条 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考试分为甲种考试、乙种考试、特种考试。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试部门




 第七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规定。
  (二)制订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考试录用市级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组织工作。
  (四)对区、县(市)和用人单位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承办职权范围内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县(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区、县(市)的考试录用工作,并受市人事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组成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监督委员会。


 第十条 市、区、县(市)各部门须在每年十二月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录用计划,由人事部门审定。必要时也可临时申报。
第三章 甲种考试




 第十一条 甲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非领导职务的行政执行类机关工作人员。
  甲种考试分为高、中、初三等。


 第十二条 报考甲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享有公民政治权利。
  (二)拥护四项基本原则。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精神。
  (四)报考初等考试者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中等考试者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高等考试者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
  (六)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前款(四)项规定的学历限制和(五)项规定的年龄限制,经市人事部门批准,也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甲种考试的基本形式为笔试和面试。


 第十四条 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至两次,考试时间由人事部门确定,必要时可举行临时考试。


 第十五条 甲种考试,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笔试前一个月发布招考通知。
  (二)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三)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按规定时间、地点举行笔试。
  (五)组织笔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者进行面试。
  (七)综合评定面试合格者的成绩,排出录用候选人顺序,张榜公布。
第四章 乙种考试




 第十六条 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专门技术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报考乙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技术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
  (四)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乙种考试,采取测验专业技能的形式,考察应考者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拟任职务的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市、区、县(市)人事部门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组织公开报考。
  (二)对具备报考资格者进行专业技能测试。
  (三)确定合格者名单,并进行全面考核。
  (四)根据测试和考核的综合结果,经组织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后,确定拟录用人员。
第五章 特种考试




 第二十一条 特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可推荐产生,也可在指定范围内公开报名产生。


 第二十三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 特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


 第二十五条 特种考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报考。
  (二)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应考者进行以工作实绩为主的全面考察,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四)对应考者进行模拟考试、答辩、论文审查或进行笔试。
  (五)组织考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不属于人民政府任免的特种考试应考者直接考试,并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六章 录用




 第二十七条 录用甲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根据报考志愿,按一定比例向用人单位推荐录用候选人。
  (二)用人单位对录用候选人进行考核,确定录用名单。
  (三)用人单位按审批权限将录用名单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录用乙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拟定录用名单,按审批权限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录用特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按管理权限报批;属于其他人员,由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条 甲种考试录用候选人名单有效期,到同类职位举行下次考试时为止。


 第三十一条 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符合某些职位任职条件的转业军官,予以适当照顾。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应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进机关,要根据职位需求,参加专门组织的考试,获得推荐资格。
第七章 试用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经考试录用的人员须接受培训。对培训结业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三条 经甲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一年,经特种、乙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对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考试录用的机关工作人员,在试用期间或培训期间的管理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考试经费,由用人单位和考生共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国家行政机关选用的工勤人员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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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71 号


《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4月20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限期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金和境内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产品与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投标制度及相应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污水处理;

(四)垃圾处理;

(五)街路清扫与保洁、垃圾清运;

(六)城市道路、排水、路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七)城市游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养护;

(八)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组织拟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

(二)特许经营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和服务标准;

(三)特许经营项目的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

(五)特许经营项目所属行业的规范、标准和要求;

(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

(七)特许经营费收缴方式;

(八)政府的承诺;

(九)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居满无偿交回(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经营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新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通过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转让产权或者经营权,选择特许经营者。

有偿转让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五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特许经营期间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建设项目的承诺;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费的缴纳、减免及方式;

(十)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政府监管及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生效。

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并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收取特许经营费。特许经营费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和本地同行业近3年来的经营情况,结合市场预测,制定收费基数,通过竞标确定收费数额。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特许经营权终止。

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应当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临时接管,保证该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企业正常运行的;

(七)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八)不符合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或要求的;

(九)一滥用特许经营权垄断市场,损害公共利益的;

(十)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且拒不改正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管理,严重不履行协议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终止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特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贴、补偿;

(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政府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

(三)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五)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六)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协议约定标准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特许经营者应当与新增用户签订连接、使用合同。

第三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对特许经营者实施监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四)对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财务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向特许经营者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3年内不得参与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三条 取消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执行。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传统美德,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待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优待服务水平。
  
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组织、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优待服务的具体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社会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优待服务。

第六条 县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完善优待服务措施,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符合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条件的老年人登记,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县级老龄工作机构;县级老龄工作机构审核后,统一发放《陕西省敬老优待证》。
  
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置老年人购票专用窗口,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第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金融机构、医疗机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和有关老年人优待服务义务单位,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标示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义务。

第九条 持《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享有以下优待服务:

(一)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

(二)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三)就医时,优先挂号、检查、化验等;

(四)每年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

(五)优先购买机票、车船票;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优待服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待服务。

第十条 政府给予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一定的生活保健补贴。
  
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财政承担,分担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优先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外省(市、区)老年人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敬老优待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本省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服务,但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外。

第十三条 《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代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或者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不履行老年人优待服务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财政、民政和老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克扣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年龄规定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陕政发〔2005〕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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