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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1:48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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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并经第九届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修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八日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昆明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系指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和工矿区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原则上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制度。经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对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宜进行统一管理,实施市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规定在昆明市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合同规定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也可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不包括出让和转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七条 城镇国有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和转让的出让金、土地收益费、土地使用费,实行谁审批谁收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的原则。具体安排、使用和管理的办法另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政府和县区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和县区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经国家、省、市和县区政府批准修建的军事设施、公共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社会福利事业、学校、国家机关等非营利性用地和住宅小区用地(不包括外商投资经营部分),暂不实行有偿有期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分级办理、简化手续、统一审批的原则,视地块的不同区域分别由下列部门办理:

1、城市规划区内的市中区、市级和市级以上开发区、规划开发片区,由市政府授权“市开发办”、各开发区管委会和规划开发片区管理部门受理,同用地单位进行协商,达成意向性协议并草签合同后,报“市开发办”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2、上述区域以外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受理,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负责审批,并报“市开发办”备案。

3、超出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权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受理,草签合同后报“市开发办”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4、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计划、年限、基准价、方式和其他条件,由受理部门按第十条规定的范围拟制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1、居住用地七十年;

2、工业用地五十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协议出让

1、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其内容应包括:受让方简况、申请理由和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位置、面积、土地开发利用建设方案(含开工时间和建设工期)、使用年限、支付出让金的货币种类和付款方式,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2、受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建设规划、出让计划和本暂行规定及基准价,与拟受让者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草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出让合同经批准后,受让者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招标出让

1、受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招标出让方案,发布出让招标书和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2、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向受理部门送交投标书,并按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和手续费。中标者的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3、受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及专家主持开标、评标、决标事宜。中标者,由受理部门代审批部门签发决标书。

4、中标者持决标书与受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

(三)拍卖出让

1、受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拍卖出让方案,发布拍卖公告和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2、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报价起点5%向受理部门交付竞买保证金和手续费,成交者的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未成交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3、受理部门主持拍卖,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报价最高者,并当场签发拍卖书。

4、竞买成交者持拍卖书与受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逾期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理部门签署的协议书、决标书、拍卖书无效。不按合同规定交付出让金或在规定时间内不向受让者提供土地,分别由双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受让者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出让合同规定和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受让者违反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或荒芜土地的,出让方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或荒芜土地满两年的,原审批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没收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受让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重新计算出让金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受让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有优先受让权,但须在期满前60天内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续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

第十九条 受让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但不得违反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有关使用年限、用途、土地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二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到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签订转让合同,并报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部门备案。转让价格超过出让金价格的部份,由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部门按一定比例提取土地收益费,具体办法另定。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5天内,双方当事人须到土地管理部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办登记、换证手续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二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办理。转让期届满而出让期未满需续用土地的,须向土地使用权转让者办理续用手续。转让期、出让期同时届满而需续用土地的,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获收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理。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合法方式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按规定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授权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已补办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具体办法另定。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经批准,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为非法行为,其非法收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直至没收土地。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收归国有,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和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市开发办”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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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州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决定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管理的涝池、蓄水池和水库的水,其使用权属于该组织”;第三款、第四款中“所有”修改为“使用”。

三、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合理开发水资源;开发者享受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第八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其权限和‘城乡水务一体化’的要求,负责本辖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六)项修改为:“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有偿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款“水资源”后增加“统一”。

六、删去第十一条中“布哈河”。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布哈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增加“取水项目建设前,要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对水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九、删去第十六条。

十、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十一、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十二、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下水的开采应从严控制,保持采补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导致草场植被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灾害。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强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十三、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分两款表述。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第二款修改为:“凡利用水工程和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或超量取水”。

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饮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均应办理取水许可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如无特殊原因,取水许可证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否则,取水单位和个人可视为同意,自行取水”。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蓄水工程使用者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用于农牧业灌溉、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水实行定额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行业综合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并按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行业和单位进行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而擅自变更取水点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分两款表述: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处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前款规定给以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分两款表述:

“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5倍的罚款。

处罚中涉及的罚款事项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出向银行缴纳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但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搞非法中介行为,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参与当事人提供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

(六)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别调整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八、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5月1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4月26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管理的涝池、蓄水池和水库的水,其使用权属于该组织。

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者使用。

依法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使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与防治水害,坚持“计划、合理、科学”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合理开发水资源;开发者可享受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鼓励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沙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其权限和“城乡水务一体化”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核发取水许可证;

(六)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有偿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区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牧、交通、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和水害。

第十一条 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的开发利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布哈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巴音河、赛什克河、察汗乌苏河、鱼卡河等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兴建取水、蓄水工程,应符合资源开发利用综合利用规划及供水规划,严格执行防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兴建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大中型蓄水工程,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项目建设前,要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未经批准的取水、蓄水工程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对水利用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本条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实际,划定城镇和农牧区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订人畜饮水工程管护办法,保障人畜饮水安全。

在河道、水渠、水库等水利工程内和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水体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应限期治理;危害人畜用水的排污口,必须封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岸、水库、机井、水渠岸(堤)、泉眼保护范围内非法建筑、采石、采砂、取土、采金、挖坑、打井,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非法采伐林木及其他危害取水工程及河道、水体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水渠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修建取水工程及其渠系设施,须有防渗漏措施和节水措施,方能进行建设;已投入使用但无防渗漏措施的取水工程,应当按照防渗漏要求进行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必须停止使用。

各级农牧、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制定并实施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积极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滴灌、渗灌、喷灌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的开采应从严控制,保持采补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导致草场植被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灾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下水进行系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利工程、防汛工程及有关设施和水文监测、水文地质设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凡利用水工程和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或超量取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饮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均应办理取水许可证。

如无特殊原因,取水许可证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否则,取水单位和个人可视为同意,可自行取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蓄水工程使用者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用于农林牧业灌溉、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污染,治理水害,进行有关水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八条 用水实行定额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行业综合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并按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行业和单位进行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而擅自变更取水点的。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处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前款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5倍的罚款。

处罚中涉及的罚款事项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出向银行缴纳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但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阻碍、殴打水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搞非法中介行为,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参与当事人提供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岗位责任,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责任的;

(六)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开展在用压力容器整顿和治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委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开展在用压力容器整顿和治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



目前,我国在用压力容器约有九十四万台,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五十年代和“文革”时期投入使用的,普遍存在年久失修、制造质量低劣、安全状况不良的问题,特别是有一部分粗制滥造的产品,事故隐患严重,爆炸等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极需进行整顿和综合
治理。为此,劳动人事部邀请化工、轻工、纺织、冶金等十二个部委,对在用压力容器的整顿和治理工作进行了研究,现将整顿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顿工作的内容、时间要求。在用压力容器整顿工作包括普查摸底、检验登记和整顿管理。普查摸底主要是查清压力容器的数量、类别和现状;检验登记是通过技术检验,对有缺陷和问题的在用压力容器提出处理意见并经过妥善处理,限期达到最低的质量要求;整顿管理是要建立
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设备管理和操作规程。
这次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在用压力容器整顿工作,要力争在两、三年内搞完,即一九九○年基本完成。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安排落实。
二、统一领导,协调工作。各地区的压力容器整顿工作,由劳动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级经委(计经委)要积极配合,作好督促、检查、协调工作。
有关主管部(局、公司)的业务部门,应本着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本通知的精神,根据本行业具体情况,可制订对本系统在用压力容器的整顿和治理的实施细则,落实任务和要求,进行督促检查,帮助企业单位解决疑难问题。
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制订具体计划,并按要求切实作好在用压力容器的整顿工作。要充实有经验、有组织能力、懂专业的技术人员担任设备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设备管理制度。安排生产计划要同时安排好在用压力容器的检验和修理计划,并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对在用压力容器的检验、检测、修理、改造和更新费用,应按照有关规定,切实予以保证。
四、劳动部门要抓紧做好检验单位的资格认可和检验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凡经省级劳动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不论属于哪个系统,都可以从事在用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并在当地统一组织安排下,充分发挥其作用。
五、各地在整顿工作中,要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底要将整顿工作情况和下一年工作计划上报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和主管部门。
六、此项整顿工作的有关指导性意见和要求,由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与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后发布。



198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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