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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05:44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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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贵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条文中“劳动行政部门”的提法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提法修改为“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原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原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第一个工作日之前”。
  四、原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原第(五)、(六)、(七)、(八)项序号依次顺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国家“五一”奖章获得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及其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七、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删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职业危害、工作要求、违约责任;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失业证明、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和健康状况资料”。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收取劳动者的押金、保证金、抵押物品或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劳动合同文本除存入职工个人档案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持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十一、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二、原第三章标题修改为:“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的。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追索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
  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进行”。
  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六、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对患特殊疾病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6个月。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十七、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十八、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职业病,或非因工伤残和患有难治愈疾病,被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和托管、社会保险变更和续接、失业保险申领等相关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办理”。
  二十一、原第二十六条删除。
  二十二、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劳动合同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
  二十四、原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五、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六、原第三十二条删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八、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二十九、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三十、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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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1996年3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局内各司(室)、事业单位、机关党委: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规范受理、调查处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程序,明确查处工作的纪律,确保查处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将我局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领导小组制定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印发,请局内各司(室)认真遵守和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可参照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规则。
第二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在局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查处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立案工作由查处办统一负责。
第四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查处办和有关司(室)配合进行。
查处办对直接收到的举报或领导批办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国家局直接进行调查的,由查处办提出调查意见和调查人员名单,报查处办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实施,需要有关司(室)抽人或配合的,商有关司(室)负责人实施或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批准后实施。
有关司(室)接到的举报或领导批办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本司(室)直接调查的,交查处办登记编号后,可直接组织本司(室)的人员进行调查,需要由查处办抽人配合的,可商查处办主任或者副主任实施。
第五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做到:
一、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二、严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
三、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查处单位的宴请、礼品和在营业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邀请;
四、独立、公正办案,不得邀请举报方或被举报方参加调查工作,未经领导批准也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五、未做出调查结论前,不得轻易发表对案件的看法。
第六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后应该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有关司(室)直接调查的案件,要由司(室)领导签署意见,报查处办审查。一般案件的处理意见由查处办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批准;重大案件的处理意见由查处办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报局务会研究决定。
第七条 查处工作对外一律以查处办的名义进行,并使用查处办的印章。
第八条 需要转到地方或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查处办决定和批转。
第九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处理决定的执行及有关善后工作,由查处办会同有关司(室)组织实施。
第十条 查处案件的档案由查处办整理和保存。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



建标[2000]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为了切实做好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现将经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的《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以确保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如期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

  一、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的指导思想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推进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体制改革,消除业务垄断,建立符合市场要求的自律性运行机制,促进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使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经济实体。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这次脱钩改制的范围是:所有挂靠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挂靠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挂靠企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也应参照本《通知》要求进行脱钩改制。

  三、脱钩的要求

  属于脱钩改制范围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必须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方面彻底与挂靠单位脱钩。

  (一)人员脱钩

  1、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在职人员,不再列入国家行政、事业编制,其人事关系应转至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或政府人事部门认可的有关机构管理。

  2、脱钩后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实行自主管理。原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主管部门(简称原主管部门)不再管理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人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有关规定自行决定机构负责人。

  3、政府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在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兼职或挂职。原主管部门派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作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人意愿,决定去留。

  (二)财务脱钩

  1、在脱钩过程中,原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脱钩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资产和财产分割,并签订产权划分协议、提出资产处置意向,财产交割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界定产权和进行财产处置时,应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并充分考虑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智力劳动形成资产积累的特点,妥善处理好脱钩中的财产问题。

  3、脱钩后,原主管部门不再持有或变相持有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股份,其原持有的股权或出资可采取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购买或转为债权的方式一次性或逐年收回。

  (三)职能脱钩

  1、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后,不再与原主管部门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得利用原主管部门的权力和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要破除工程造价业务的行政性、部门性垄断及地区性封锁,全面开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

  2、原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干预,不得向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或变相摊派。

  (四)名称脱钩

  凡必须按规定脱钩改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其脱钩改制后的名称应体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不再冠有挂靠单位的名称字样或痕迹,也不得仅以行政区域或地名、资格或职能作为其名称。脱钩改制后涉及名称变更的,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办理工商登记。

  四、改制的要求

  脱钩后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要按照《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改制成为由造价工程师发起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的社会中介机构。

  (一)合伙制

  由2名以上具有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合伙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有限责任制

  由5名以上具有造价工程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五、脱钩改制的期限和申报程序

  (一)期限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改制工作应与脱钩工作同步进行。2000年10月31日前要完成脱钩工作。逾期未完成脱钩改制工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一律停止执业或注销其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

  (二)申报程序

  1、脱钩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脱钩工作由其挂靠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挂靠单位应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就脱钩工作进行协商,提出脱钩方案,明确脱钩进度,达成脱钩协议。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脱钩协议及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其它等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脱钩协议及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2、改制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改制工作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通知》精神进行,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改制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等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改制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改制工作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重新设立手续。

  六、其他有关要求

  1、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2、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工作是工程造价咨询业的一项重要改革。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一定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加强协调和正确引导。

  3、完成脱钩改制后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向相应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办理新的资质证书手续;原资质证书同时废止。

  4、脱钩改制期间,进行脱钩改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年检工作原则上与脱钩改制工作同步进行。

  5、已按有关规定完成脱钩改制或没有挂靠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按本《通知》精神进行规范。

  6、对于不属于本《通知》脱钩改制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进行资质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

  7、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今年10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脱钩改制工作的情况报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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