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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03号法律:《劳动诉讼法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8:40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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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03号法律:《劳动诉讼法典》

澳门


《劳动诉讼法典》

第9/2003号法律 - 通过《劳动诉讼法典》

《劳动诉讼法典》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二编 - 劳动民事诉讼程序
第三编 - 劳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第四编 - 劳动诉讼程序的上诉
 
劳 动 诉 讼 法 典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劳动审判权
第一条
适用的法律
一、劳动诉讼程序受本法典的规定所规范,且补充适用司法组织法规的规定及与劳动诉讼程序相配的一般民事或刑事诉讼法规的规定。
二、对于本法典未规范的情况,如不能类推适用本法典的规定,则首先适用一般民事或刑事诉讼法规对类似情况所作的规定,其次适用劳动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最后适用一般诉讼法的一般原则。
第二条
劳动审判权的范围
一、本法典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问题。
二、除其它依法应视为具劳动性质的事宜外,下列事宜亦具劳动性质,并须按本法典所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一)由具从属性的劳动关系而生的问题,以及与建立该劳动关系的合同有关的问题;
(二)由为提供一项具体订定的劳务而订立的合同所生的问题,只要该劳务是在经济上依赖他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提供,即使该劳务应由一组人提供而有关合同并非与每一人直接订立亦然;
(三)由学徒培训合同而生的问题;
(四)为同一雇主实体提供劳务的劳工间出现的涉及劳工个人权利及义务的问题,而该等问题是由执行工作时共同作出的行为所引致,又或由其中一名劳工执行工作时或因执行工作而作出的不法行为所引致,只要有关民事责任不应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刑事责任一并确定;
(五)由在职业介绍所业务范围内建立的关系而生的问题,尤其是关于挑选劳工及安排劳工就业的问题,以及关于职业介绍所及劳工的权利与义务的问题;
(六)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生的问题;
(七)因向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提供医疗服务、护理服务或医院方面的服务,或供应药物、假体及矫形器具,又或提供其它服务或作出其它给付而生的问题;
(八)附属于按本法典之规定进行的、已提起或将提起的诉讼的保全措施;
(九)以在劳动诉讼中取得的执行名义为依据而提起的执行之诉,以及为能确实履行由劳动关系而生的义务或因社会保障权利而生的义务之执行之诉。
三、下列行为须按本法典所定的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一)违反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轻微违反的行为;
(二)违反关于职业介绍所业务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具劳动性质的轻微违反的行为;
(三)违反关于工作地点的卫生及安全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轻微违反的行为;
(四)违反与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有关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轻微违反的行为;
(五)特别规定在劳动审判权范围内审理的其它轻微违反行为。
第三条
劳动审判权的延伸
下列问题即使不具劳动性质,但只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有管辖权审理该等问题,即须按劳动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一)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间或在其中一主体与第三人间出现的、由另一与该劳动关系有从属、补充或附属性质的联系的关系而生之问题,只要将有关请求合并于另一具劳动性质的请求;
(二)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劳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问题。
第四条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的情况
一、如构成劳动诉讼的诉因或引致诉讼开始的理由的事实,全部或部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或作出,即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有关劳动诉讼。
二、除上款规定的情况外,亦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以下诉讼:
(一)以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劳工作为被告的诉讼;
(二)因在澳门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的海员或机组人员在旅途中发生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三)为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雇主实体提供劳务时因在外地发生工作意外而引致的诉讼;
(四)因由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实体负责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五)以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社会保障机构或保险人作为被告的、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六)其它劳动诉讼,只要该诉讼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即无法实现有关权利,且拟提起的诉讼与澳门之间存在任何应予考虑的人或物的连结点。
三、就排除澳门法律赋予或承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权之协议或条款,不得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主张,但国际公约另定解决办法者除外。
第五条
紧急性及依职权
一、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程序,具紧急性质,且须依职权进行,但属本法典所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二、涉及因雇主实体单方终止合同或声称有合理理由解除合同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所产生的权利的诉讼程序,亦具紧急性质。
三、如以上两款所指情况涉及非本地劳工,而该劳工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必须离开澳门,则检察院须依职权确保继续维护该劳工的利益。
第六条
经济能力不足的推定
为在劳动诉讼程序中获得司法援助,推定下列人士经济能力不足,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一)在要求清偿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的诉讼中的劳工;
(二)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中,遭受工作意外及患职业病的劳工,以及因此而死亡的劳工的亲属。
第二章
诉讼代理
第七条
依职权在法院的代理
一、在法律规定或经请求的情况下,检察院须依职权在法院代理下列者,且不影响检察院按一般规定所负的其它代理义务:
(一)劳工及其亲属;
(二)按法院的命令而提供或作出第二条第二款(七)项所指服务或供应之人;
(三) 提供或作出第二条第二款(七)项所指服务或供应的公立卫生场所,只要该场所无人提供争讼事宜的服务。
二、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中,检察院仅在诉讼程序的争讼阶段方须依职权作代理。
三、检察院在其应代理的各人或实体之间有利害冲突时,须优先代理劳工及其亲属。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可按照关于司法援助的法例请求指定律师。
第八条
检察院拒绝代理
一、如诉讼中的请求客观上无理据,则检察院应拒绝代理;如因出现某种特别情况以致提出有关请求应视为明显不合理,则检察院可拒绝代理。
二、拒绝代理,须说明理由,并须立即将拒绝代理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通知内须说明利害关系人可在十日内向作出拒绝者的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三、在检察院拒绝代理的情况下,时效期间及提起诉讼的期间,自作出拒绝决定之日起至就有关异议的决定作出通知之日为止的整段时间内中止,如无提出异议,则自作出拒绝决定之日起至提出异议的期间届满之日为止的整段时间内中止。
四、提出异议时,只需单纯请求重新审议检察院所提出的理由即可;作出拒绝者的直接上级应在十五日内就异议作出决定。
五、如异议被裁定理由成立,则由之前拒绝代理的司法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未能确定该法定代任人,则由经特别指定的另一司法官代理。
第九条
检察院代理的终止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法院应当事人请求指定律师时,检察院即无义务再依职权为当事人作代理,如正在进行代理,则须终止继续代理;但不影响检察院在诉讼中的辅助参与。
第三章
诉讼行为
第十条
分发
一、为分发卷宗之目的,以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分为以下独立类别:
(一)以普通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
(二)以特别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
(三)非以《劳动诉讼法典》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执行名义作为依据的执行;
(四)劳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二、作为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的依据之通知书及其它文件,必须提交予检察院,并由其在分发前命令采取适当措施。
第十一条
通知及传唤的一般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典》中,与本法律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规则,适用于在劳动诉讼程序上所作的通知及传唤。
二、如以公示方式作出通知或传唤,则除刊登公告外,尚须张贴三份告示,一份贴于法院内,一份贴于应被通知或传唤的人在澳门的最后居所的楼宇入口处,一份贴于其工作地点。
三、如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非本地劳工,且未能确保其可以继续在澳门逗留,则该劳工可指定一名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为其接收有关通知。
四、按上款规定向所指定的人作出的通知,视为向劳工本人作出。
第十二条
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向嫌疑人作出通知
一、就控诉或等同行为向嫌疑人作出的通知,须以直接与本人接触的方式,又或以挂号信件或挂号通知书作出。
二、如无法按上款的规定向嫌疑人作出通知,则须为其指定一公设辩护人,并将控诉书副本送交该辩护人,而有关诉讼程序则在无须嫌疑人参与下继续进行直至完结为止。
三、如诉讼程序中有作出授权,则须向获委托的辩护人作出通知,并将副本送交嫌疑人。
第十三条
就民事方面的终局裁判作出的通知
一、须将民事方面的终局裁判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即使该裁判是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作出;如属依职权作出或指定的代理的情况,须首先通知被代理人,继而通知代理人,而无须为此作出批示。
二、如寄予当事人的信件退回,则适用关于向诉讼代理人作出通知的规则。
三、就判处支付一定金额的终局裁判作出通知时,须提醒被判支付的当事人应在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指期间内将证明债务已消灭的文件或证明已存入有关金额供法院处置的文件附入卷宗,否则,将开始有关执行。
四、提交任何声请书的期间,自就终局裁判作出通知时起算,而上诉期间则自将终局裁判向诉讼代理人或依职权作出或指定的代理人作出通知时起算。
第二编
劳动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章
共同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法官的义务
一、在辩论及审判听证进行前:
(一)如欠缺诉讼前提但可予补正,则法官应命令作出为弥补该欠缺所需的行为;
(二)如认为某人参与诉讼对确保当事人的正当性属必需者,则法官应命令该人参与诉讼;
(三)如在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法官认为当事人未在诉辩书状中指出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事实,则应请当事人补充及更正诉辩书状,但该等事实须按关于辩论及证据的一般规则处理。
二、如诉讼标的为履行金钱债务,则法官在指挥诉讼进行时,应确保如作出给付判决,即能在判决中定出应付的确定金额。
第十五条
诉讼程序中主体的变更
一、诉讼程序不可因基于生前行为引致身为劳工的当事人被他人替代而变更。
二、对于将出现争议的针对劳工的权利生前移转他人一事,在诉讼程序中仅承认因企业的移转而引致的当事人的替代。
三、作出上款所指替代,无须经他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六条
请求的继后合并
一、在辩论及审判听证开始前,如发生某些使原告能提出针对被告的新请求的事实,且全部请求均属同类型诉讼程序,则可将新请求补加于起诉状内。
二、即使有关事实在提起诉讼前发生,原告亦可按上款的规定提出针对被告的新请求,但须合理解释之前未能将该请求列入起诉状的原因。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情况中,须通知被告就原告新加入的事宜及可否加入该事宜作答复。
第十七条
反诉的可受理性及适时性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况,且案件利益值超过有关管辖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反诉予以受理:
(一)被告的请求是以作为诉讼依据的法律事实为基础;
(二)被告欲抵销债权;
(三)被告的请求与诉讼所依据的实体关系之间存有从属、补充或附属关系。
二、如被告的请求所属的诉讼类型有别于原告的请求所属的诉讼类型,则反诉不予受理。
三、反诉与答辩一并提出;但亦可于答辩后在上条第三款所指答复中提出,只要按原告提出的新要求系可受理该反诉即可。
第十八条
诉讼的合并
一、如在法院待决的若干劳动诉讼,因符合共同诉讼、联合、对立参加或反诉可予接纳的前提而可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则须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但基于诉讼程序所处的状况或其它特别理由而不适宜合并者除外。
二、诉讼的合并,须按《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之,且不仅在对合并具有应予考虑的利益之任一当事人提出声请时审理应被其它诉讼并入的诉讼程序的法官可命令进行合并,该法官亦可依职权命令进行合并。
第十九条
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及和解
一、舍弃全部或部分请求及进行和解,仅可在按本法典的规定试行调解时为之。
二、对于在答辩后所作的诉之撤回,仅可在由法院试行调解时为之。
第二十条
预行调查证据
如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非本地劳工,且未能确保其可以继续在澳门逗留,则有责任依职权作代理的检察院应促使预先采取必须有该劳工在场或有该劳工在场较适宜的证明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存有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的证明
如审理案件实体问题取决于对是否存有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作出的裁判,则由会因存有该合理理由而得益的当事人负责陈述及证明能支持存有该合理理由的论据的事实。
第二节
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正当性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诉讼能力
一、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得以原告身份独立进行劳动诉讼。
二、如作为原告的未成年人在诉讼待决期间满十六岁,可声请直接参与有关诉讼,在此情况下,须终止一直为其所作的代理。
三、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或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未成年人,须按一般规定被代理;然而,如发现其法定代理人并无透过司法途径确保该未成年人的利益,则法官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可规定由检察院作代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工作
一、如有关工作由一组人共同担任,则各人均可维护其相应份额的利益。
二、如欲维护的利益由集体订出,则原告应指明其它利害关系人,而法院在命令传唤被告前,须通知该等利害关系人于十日内参与诉讼。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诉讼仅由某一或某些有利害关系的劳工提起时,则检察院有责任保障未亲自参与诉讼的劳工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代表团体的正当性
代表劳工的团体及代表雇主实体的团体,在涉及法律或规章特别规定由其维护的集体劳动利益的诉讼中,有作为原告的正当性。
第三节
保全程序
第二十五条
普通保全程序
一、对于在劳动诉讼程序中声请的非特定保全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为普通保全程序所定的制度,但须遵守以下特别规定:
(一)收到声请后,须立即指定最后听证日期;
(二)如容许声请所针对的人提出反对,该反对须在听证开始前提出;
(三)裁判以口头作出,且须扼要说明其理由并经口述载于纪录。
二、任一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不到场,不构成押后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特定保全程序
一、容许在劳动诉讼中采用经配合后的《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特定保全程序。
二、对上款所指的特定保全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典》内相应的规定;但如按有关特定保全程序的规定而应适用普通保全程序的规定,则须遵守上条所载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普通宣告诉讼程序
第一节
试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初步试行调解
一、在未由检察院主持对当事人的试行调解前或按以下数款的规定证实无法调解前,任何涉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所指问题的诉讼,均不得继续进行。
二、收到并分发起诉状后,须将起诉状送交检察院,由其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调解须在二十日内进行;检察院须命令将试行调解的日期通知各当事人。
三、时效期间及除斥期间因向被告作出试行调解的通知而中断。
四、试行调解只进行一次,但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再次试行调解,且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调解仍有可能成功者除外;遇此情况,须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调解应在十日内进行。
五、如达成协议,须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协议作成笔录,该笔录须经法官认可。
六、如因任何理由无法在三十日内试行调解或各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则须将有关事实作成笔录,且在笔录中详细列明妨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理由;该笔录须附入卷宗。
第二十八条
由法院试行调解
一、除进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强制试行调解外,法院可在诉讼程序中的其它时刻试行调解当事人,只要当事人共同提出声请或法院认为适宜即可。
二、然而,仅在当事人共同提出声请时,方可专为进行上述非强制性的试行调解,而传召当事人,且以一次为限。
三、在由法官主持的调解听证中舍弃请求、认诺或和解,无须认可即产生裁判已确定的案件的效力,但法官应确定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且调解的结果合法,并将此事载于笔录。
第二十九条
调解笔录所载的资料
一、由法院试行调解时所达成的协议须作成笔录,其内应载明所有参与人的完整身份资料,且应详细载明关于有关给付、履行给付期间及履行给付地的协议内容。
二、如属合并请求的情况,调解笔录须逐一列明调解所涉及的请求。
第二节
诉辩书状
第三十条
初端批示
一、因在初步试行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以致诉讼应继续进行时,如起诉状未被初端驳回,但其内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者,法官须通知原告,如其愿意,可就起诉状的内容予以补充或解释。
二、如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命令传唤被告作答辩。
三、传唤时须提醒被告不作答辩将引致的效果。
四、如诉讼中的被告为劳工,尚须提醒被告可请求检察院依职权作代理。
第三十一条
答辩
一、被告可于被传唤后十五日内答辩;如有中间期间,则答辩期间自中间期间终结时起进行。
二、如由检察院依职权代理被告,则检察院须在上款所指的答辩期间内于卷宗上声明由其代理一事,而新答辩期间自作出该声明之日起算。
三、出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情况时,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可延长最多十日。
四、提出争执的责任及《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依职权作出代理的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无答辩的效果
一、如先前已依规则或应视为已依规则向被告本人作传唤,又或在答辩期间已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书附入卷宗,而被告并无答辩,则视被告承认原告在诉状中分条缕述的事实,为此,法院须立即依法就有关案件作出判决,但不影响《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适用。
二、如有关案件明显简单,判决时可在指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如因当事人承认有关事实导致诉讼的理由成立,则在说明裁判理由时,单纯表示认同原告所作的陈述即可。
第三十三条
对答辩的答复及嗣后的书状
一、如被告提出抗辩,则原告可在八日内就抗辩所涉事宜作答复。
二、如有反诉,就反诉作答复的期间为十五日。
三、如先前无抗辩或反诉,则只接纳按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为该条文之目的而提交的嗣后的书状,但不影响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适用。
四、《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上款所指的嗣后的书状。
第三节
诉讼程序的清理及调查
第三十四条
清理批示及事实事宜的筛选
一、提交诉辩书状的阶段结束后,法官须在十日内作出清理批示,以达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所指目的。
二、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在第一款所指批示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三十条的规定筛选重要的事实事宜。
三、在利益值低于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中,如就出现争议的事实事宜的筛选属简单,则法官可不订出调查的基础内容。
四、遵守以上各款的规定后,法院办事处须随即通知双方当事人,以便其可在十日内就事实事宜的筛选提出声明异议,以及对清理批示提起上诉。
第三十五条
指出证据及指定听证的日期
一、在上条第四款所指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应提交证人名单及声请采取其它证据方法。
二、已提出声明异议或提起被赋予中止效力的上诉时,提供证据的期间自就声明异议或上诉的裁判作出通知时开始计算。
三、如诉讼有条件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的日期,而该听证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就该日期作出通知时,须特别提醒各当事人关于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仍可提交证人名单,亦可最迟于经指定的听证日的十日之前更改或补充该名单;在此情况下,当事人须负责促使其所指定的新证人到场。
五、就证人名单的提交、更改或补充一事,须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证人数目的限制
一、为就诉求及防御的依据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多于十名证人。
二、如属自始合并请求或补充新请求的情况,可就每一请求提出五名证人,但总数不得超过二十名。
三、在反诉的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亦可最多提出十名证人,以便就反诉内载明的事实或就反诉的防御提供证据。
四、就欲证明的每一事实,当事人不可提出多于三名证人,但声明对该事实不知情的证人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七条
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
一、在可提起平常上诉的诉讼中,任一方当事人均可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而法院亦可依职权命令录制之。
二、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资料的声请,应在为指出证据所定的期间内提出,但不影响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第四节
案件的辩论及审判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的参与
一、案件调查、辩论及审判的权限属独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于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无人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者除外。
二、如案件的审判权限属合议庭且案件复杂,则在作出应于听证前采取的证明措施后,须将卷宗送交各法官,以便于三日内检阅之。
三、如案件并不复杂,法院须在临近听证时开会,以便未检阅卷宗的法官了解卷宗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听证的展开及押后
一、在召唤已被传召之人并组成审判庭后,须随即宣告听证开始,而在听证中首先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押后听证,且有押后听证的法定依据的情况下,方可押后听证一次;但出现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况,为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而必须押后听证者除外。
三、如已被传召参与听证的人缺席构成押后听证的法定依据,但因欠缺当事人的协议以致无法将听证押后,则须按《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听证中断,期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四、如在听证当日无法组成合议庭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押后听证达成协议,则任一方当事人均可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属此情况者,听证以独任庭进行。
五、如当事人无根据上款的规定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则须将听证押后,但只可押后一次,且押后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审判时不到场的后果
一、各当事人应于所定听证日亲自到场参与听证,又或在听证开始前就不能到场一事作合理解释,并委托具有作出认诺、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和解的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
二、如任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时缺席,而对此并未作合理解释,且未委托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则视他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与缺席当事人有关的个人事实获证明;但从其它证据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三、如双方当事人均在审判时缺席,而对此并未作合理解释,且未委托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则法官须命令对已声请调查且属可能调查的证据及法官认为不可缺少的其它证据进行调查,并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
四、如属由检察院或依职权指定的律师代理的情况,该代理人在审判时出席,其效果与由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的情况相同。
第四十一条
对事实事宜的辩论及审判
一、如调查证据期间出现一些法院认为对作出良好裁判属重要的事实,即使该等事实未加载诉辩书状中,亦须扩大调查的基础内容。
二、如按上款规定扩大调查的基础内容,则当事人可指出有关的证据,但须遵守人证方面所定的限制;就该等证据,须立即声请调查,如认为无法实时指出,则于五日内为之。
三、调查证据完结后,如无中断听证的理由,须让当事人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发言一次,时间以一小时为限,以便就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陈述。
四、辩论终结后,须以批示,或在以合议庭方式进行审判的情况下以合议庭裁判,就事实事宜作出裁判。
第四十二条
判决
一、辩论及审判听证终结后,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判决。
二、如法律问题简单,则须立即以书面方式作出判决或将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且判决时可在指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三、如因对事实事宜适用强行性的法律或规章的规定,以致法院应判处的金额高于所请求的金额或判处的事项有别于所请求的事项时,法院亦应依此判处。
四、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判处金额高于所请求的金额或判处事项有别于所请求的事项的判决。
第四十三条
判决的瑕疵及纠正
一、对判决的瑕疵及纠正,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至第五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但须遵守以下两款的特别规定。
二、对判决的无效提出争辩,须在上诉陈述书内为之,但如不可或不欲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则须在致送作出该判决的法官的声请书中为之。
三、如对判决的无效进行审理的管辖权属上诉法院,则上诉所针对的法院可在上诉上呈之前就无效作补正。
第三章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诉讼程序
第一节
引则
第四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章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包括:为实现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权利或因该意外或疾病引致死亡而生的损害赔偿的法定受益人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为宣告该等权利消灭而提起的诉讼,以及为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
二、为实现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以及与法定受益人的权利有关的诉讼程序,均包括一调解阶段,以及另一倘需进入的争讼阶段。
第四十五条
为宣告权利消灭而提起的诉讼之制度
一、为宣告请求给付的权利时效完成而提起的诉讼,以及为宣告请求弥补的权利又或请求更新或维修假体及矫形器具的权利丧失而提起的诉讼,均须按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如已有相关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提起,则上述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此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
二、在上款所指诉讼中,调查、辩论及审判均由独任庭负责进行;法官可命令进行其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的检查和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为实现第三人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之制度
一、根据第二条第二款(七)项的规定提起的、为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的第三人权利的诉讼,须按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如已有相关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提起,则上述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此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
二、在诉讼标的为将意外或疾病定性为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中所作的已确定裁判,以及涉及定出责任实体的已确定裁判,对于该等诉讼程序具有裁判已确定的案件的效力。
第二节
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
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
第一分节
调解阶段
第四十七条
诉讼程序的开始
一、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始于检察院主持的调解阶段;提起该诉讼程序,是以指出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作为基础。
二、通知书由保险实体作出时,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有效的保险单及其附件的副本;
(二)所具备的关于临诊及疾病分类的所有文件;
(三)如意外发生后出现无能力、住院及已支付赔偿的情况,应附同逐一列明此等事宜的文件;
(四)在意外发生前,被保险人根据保单的规定交予保险人的最后一张工资单、薪金单及其它固定给付的文件。
三、通知书由雇主实体作出时,应附同一文件,其内载明意外发生前最后一次实际向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支付的工资。
第四十八条
劳工死亡时的处理
一、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死亡,检察院在收到通知书后,须视乎情况而命令进行验尸或将验尸报告附入卷宗,并命令采取对确定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定受益人及对获得与该劳工的血亲关系的证据属必需的措施。
二、如认为无须验尸且无利害关系人作出声请,则可免除验尸。
三、将死亡证明、曾进行验尸的报告及证明受益人与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之间的血亲关系的文件附入卷宗后,检察院须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
四、无法确定是否有法定受益人时,须作出公示传唤,如仍无人到场,则须将卷宗归档;在有关权利的除斥期间届满前,归档属临时性;如在该期间内有受益人到场,则重开诉讼程序。
五、上款所指除斥期间届满时仍无任何受益人到场,则须将此事通知社会保障基金,以便在社会保障基金拥有有关权利时重开为实现该权利的诉讼程序。
第四十九条
劳工长期无能力时的处理
一、因意外或疾病导致劳工长期无能力时,检察院须立即指定身体检查及试行调解的日期。
二、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时,须尽可能使试行调解能在身体检查之后随即进行。
第五十条
出现其它情况时的处理
一、在收到通知书时,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须立即按上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进行身体检查及试行调解的日期:
(一)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仍未治愈,且未受到适当治疗或未收到因暂时无能力而应收取的损害赔偿;
(二)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不同意康复证明的内容、无能力的性质或所评定的暂时减值程度;
(三)暂时无能力的情况持续逾十二个月。
二、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出庭时声明已治愈且无减值,并只要求收取因暂时无能力而应收取的损害赔偿,或其它有从属权利收取的金额,则可免除身体检查。
第五十一条
补充措施
一、检察院应采用所需的调查方法,确保双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及卷宗内所载的其它数据的真实性,而为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条之目的,尤应如此。
二、在争讼阶段开始前,遇下列任一情况者,检察院可要求劳工暨就业局就发生意外时的情况,紧急进行简易调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它实体的权限:
(一)因意外而引致劳工死亡或严重无能力;
(二)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从未接受过治疗;
(三)有理由使人怀疑意外或其后果是基于有人不遵守工作上的卫生或安全的条件而引致;
(四)有理由怀疑意外是故意造成的。
三、为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均有义务与检察院合作。
第五十二条
身体检查
一、身体检查须由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的一名医学鉴定人进行,且尽可能在法院设施内为之。
二、检查具保密性质,由检察院主持,但如在法院设施以外地方进行,则无须由检察院主持。
三、如医学鉴定人认为进行检查须具备诊断疾病的辅助数据或某一专科医学知识,而其本身又不具备该等数据或知识,则检察院可要求卫生局提供该等数据或专家的意见;如卫生局未能适时提供有关资料或意见,则检察院可要求合适的场所或部门又或专科医生提供。
四、在身体检查笔录中,医学鉴定人应指出经其观察及询问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所得的结果,并根据该等资料及卷宗所载的其它资料,衡量有关侵害、疾病、无能力的性质及相应的减值程度,但可在该笔录中作出声明,表示其意见及诊断仅在取得所要求的其它门诊、化验或放射方面的检查结果或其它检查结果后方予确认或更改。
五、医学鉴定人认为不具备条件就身体检查作出确定的专门意见时,须临时定出一能界定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无能力状况的减值程度;如在十五日内并无再次进行检查,则检察院应以该减值程度为基础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六、须将身体检查结果立即通知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及被传召参与试行调解的人,无须作出批示,而检察院对检查结果有所怀疑时,可提出疑问。
七、如身体检查结束后未能立即试行调解,则检察院须取得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就意外发生时的情况及对试行调解属必需的其它数据所作的声明。
第五十三条
试行调解
一、试行调解时,检察院须根据卷宗所载资料,尤其是根据身体检查结果及影响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谋生能力的情节,促使参与人达成符合现行法规所定权利的协议。
二、除传召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参与试行调解外,亦须视乎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内所载数据而传召雇主实体或保险人参与;如从试行调解时作出的声明得知有需要传召其它实体,则检察院须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调解须在其后十五日内进行。
三、如按法律规定弥补有关损害仅须由社会保障基金负责,则只传召社会保障基金,以及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参与试行调解。
四、作出试行调解通知时,须同时将有关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副本送交非为发出该通知书的实体。
五、如就确实难以出席试行调解作出合理解释,则可免除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到场;遇此情况,该劳工或法定受益人由主持调解的司法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无定出法定代任人,则由为此而特别指定的司法官代理。
六、如在试行调解时责任实体并无出席,则检察院须取得由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就意外发生时的情况及对确定有关权利属必需的其它数据所作的声明,并立即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试行调解须在十五日内进行。
七、如责任实体再次缺席,则不再试行调解;如责任实体无合理解释缺席的原因,则在作出完全反证前,推定按上款的规定所声明的事实属实。
第五十四条
达成协议时的处理
一、就试行调解时达成的协议须作成笔录,且立即将之送交法官认可。
二、协议笔录,除载有参与试行调解之人的完整身份数据外,亦应准确列明其获给予的权利或义务,并详细描述有关意外或疾病,以及作为该等权利与义务的依据的事实。
三、法官须认可有关协议,但发现该协议与卷宗所载数据不相符,又或与适用的法律规定及规章性规定或无能力表的内容不相符者除外;法官对有关协议所作之认可,只需透过在协议笔录内作出批示即可。
四、拒绝认可协议须说明理由,并将拒绝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
五、如协议不获认可,但有充分理由认为有可能排除作出认可的障碍,则检察院须立即尝试达成新协议,以取代被拒绝认可的协议。
六、协议自被认可之日起或自拒绝认可协议的批示作出之日起产生效力;然而,如属后者,该协议只产生效力至用以取代的新协议被认可之日为止,如无用以取代的新协议,则产生效力至作出终局裁判时为止。
第五十五条
临时或暂时协议
一、如被评定的无能力程度属临时或暂时性质,则协议中涉及该问题的部分仅临时有效。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检察院须按随后的检查结果更正已达成协议的损害赔偿金额,有关更正视为最初协议的组成部分,且须将更正一事通知责任实体。
三、如在最后一次检查中将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评定为长期无能力且定出一非临时性的减值程度,又或如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已治愈且无减值,则须再次试行调解,并按诉讼程序的其它步骤处理。
第五十六条
无协议时的处理
一、如试行调解失败,须在笔录中指出已达成协议的事实,并说明是否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特性、侵害与意外或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回报、责任实体的认别数据,以及被评定的无能力的性质及程度等问题达成协议。
二、如属职业病的情况,笔录中尚应载明医生首次诊断职业病的尽可能准确的日期,以及指出在该日期前的法定可归责期间内患病者曾担任的职务及其工作环境,以及在每一实体任职的时间;如有多个保险人参与试行调解,每一保险人均须就其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作出声明。
三、具备条件但拒绝就以上两款所指各项事实表明立场的利害关系人,最后将被判处为恶意诉讼人。
四、如有责任实体承认负有因透过诉讼程序证实的事实而生的法定义务,但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拒绝收取其应收取的给付时,检察院须促使法官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并定出案件的利益值。
五、在作出上款所指裁判时,可在指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第二分节
争讼阶段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开始及划分
一、如无法达成协议或协议不获认可,且无出现上条第四款所指情况,则有争讼阶段。
二、争讼阶段是以调解阶段的卷宗进行,并以起诉状或以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声请书为基础。
三、在争讼阶段中,可将有关程序划分成两个程序进行,其一为主诉讼程序,另一为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程序。
第五十八条
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
一、在主诉讼程序中,须就所有问题作出裁判;但如关于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问题并非唯一须裁判的问题,则与此问题有关的诉讼程序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主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而在主诉讼程序中无须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二、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治疗费用,以及所声请的临时损害赔偿,均须在主诉讼程序中作出裁判。
三、法官认为适宜时,可命令将任何附随事项从主诉讼程序中分出来独立进行;如经合并的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不可能同时进行,则法官亦可命令将该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与主诉讼程序分开。
第五十九条
案件利益值的订定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程序的案件利益值的订定,而法官可因应卷宗所载数据在任何时刻更改已订定的案件利益值。
第六十条
检察院的代理义务
一、调解阶段终结后,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则检察院须立即依职权代理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但不影响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的适用;同时,检察院须于二十日内提交起诉状或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声请书。
二、如发现因所需的事实资料不足,以致无法编写起诉状,则检察院须声请将提交起诉状的期间延长相同时间,并声请采取措施,以便取得有关资料。
三、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其法定受益人拒绝提供所要求提供的数据,而从所采取的其它措施得知拒绝的原因是彼等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弥补与有关实体私下达成协议,则检察院须促使法院将该实体判处为恶意诉讼人。
四、在第一款所指期间或按第二款的规定延长的期间届满后,如检察院仍未提交起诉状或声请书,则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命令中止诉讼程序,但检察院仍有义务在汇集提起诉讼所需的资料后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定出支付治疗费用的责任
一、争讼阶段开始后,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须继续接受治疗,则法官须命令根据下条所定准则而应视为有责任的实体支付有关费用。
二、然而,法官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命令之前已支付治疗费用的实体继续支付有关费用,只要该劳工在附理由说明的声请中有此请求,且法官基于卷宗所载数据及其认为必需的其它措施而认为该请求属合理即可。
三、法官根据上款规定所作的裁判,并不影响有待裁判的问题,且最终须判处应对损害赔偿负责的实体支付之前由其它实体支付的费用及迟延利息。
第六十二条
临时损害赔偿的订定
一、法官在被要求订定临时损害赔偿时,须订定之,但不影响本条第七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已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则临时损害赔偿额为因死亡或在身体检查中评定的无能力状况而应给予的损害赔偿额,该金额以按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法规计得的回报作为计算基础,只要在试行调解中无协议定出另一回报额。
三、如有关劳工被评定的无能力程度属临时性,则法官须在获悉确定其无能力状况或确认劳工长期无能力的身体检查的最后结果后,立即更正损害赔偿额。
四、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但未就转移责任一事达成协议时,如意外或疾病诊断是在承保期间内发生或进行,则临时损害赔偿须由保险人支付,如保险单未附入卷宗,则由雇主实体支付。
五、在上款最后部分所指情况下,如未确定雇主实体或经证实雇主实体经济或财政能力不足,且无根据第七款的规定作出有关判处,则适用第八款的规定。
六、未能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时,如有关意外或疾病导致劳工死亡或严重无能力,又或出现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所指情况,且法官认为遭受意外或患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有需要收取临时损害赔偿,则法官须以卷宗所载资料为基础并根据以上数款的规定订定临时损害赔偿。
七、如卷宗所载数据足以使法官相信试行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是为了避免被法官判处支付临时损害赔偿,则法官须立即判处其认为须负责任的实体支付临时损害赔偿;如在审判中法官所确信的上述情事获确认,则最终有关实体将被判处为恶意诉讼人。
八、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有需要收取临时损害赔偿,则社会保障基金须垫支或确保支付仍未由其它实体支付的该项赔偿。
第六十三条
对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
不可提起上诉及可立即执行
一、对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不可提起上诉,但责任实体得以不符合给予临时损害赔偿的条件为由,提出声明异议。
二、在上条第八款所指情况下,社会保障基金得以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其受益人无需要收取损害赔偿为由,提出声明异议。
三、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可立即执行,且无须提供担保。
四、以上数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订定临时支付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劳工的治疗费用的责任的裁判。
第六十四条
不履行法院的命令及采取措施时不到场
不履行法院的命令,以及适当被传召的人在采取措施时不到场者,可被科以罚款,但就此违法行为规定科处其它处罚者除外。
第二目
主诉讼程序
第六十五条
适用的制度
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中,对应在争讼阶段进行的主诉讼程序,适用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则,但须遵守以下数条所载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多个责任实体
一、关于确定责任实体的事宜,在辩论及审判听证终结前,法官可命令其认为可能须负责任的任何实体参与诉讼,为此须传唤该实体,并将已提交的诉辩书状的副本送交该实体。
二、任一被告作出的诉讼行为,均令其它被告得益,而导致承认任何债务或产生任何债务的诉讼行为时,则仅对作出该等行为的被告产生效力。
三、容许雇主实体与保险实体达成协议,约定自最后传唤作出时起由其中一方参与诉讼程序,但不影响责任转移的问题。
四、上款所指协议,无论对双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均产生效力。
五、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判决及批示,对所有被告均构成裁判已确定的案件,即使对未参与诉讼的被告亦然。
第六十七条
初端批示
一、收到起诉状后,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日内答辩,并须向其送交起诉状复本,但不影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有数名被告,答辩期间自传唤最后一名被告时起算。
第六十八条
答辩与不答辩的效果
一、被告除在答辩中作出防御外,亦可在说明理由下声请评定无能力状况,并可指出可能有责任的其它人。
二、须传唤被告所指的可能有责任的人,以便其按上条的规定答辩。
三、如就确定责任实体一事进行辩论,则须向原告及每一被告送交其它被告的答辩状副本,而每一被告可在五日内作出答复,但仅限于针对该问题。
四、如所有被传唤的被告均不答辩,将导致所有被告对有关请求负连带责任。
五、如有理由认为可按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高于所请求的金额,则法官须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的措施,继而作出有关裁判。
第六十九条
清理批示
一、提交诉辩书状的阶段结束后,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作出清理批示。
二、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则在清理批示中,法官须将在调解阶段达成协议的事实视为已确定的事实,并在有需要时命令将程序划分成两个或多个程序。
第七十条
判决
一、法官须在终局判决中将在争讼阶段未经争论的问题视为已确定的问题,且须将在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中所作的裁判透过转录其裁判部分的内容纳入终局判决;如应支付因迟延作出损害赔偿而须给予的迟延利息,法官亦须在终局判决中定出该利息。
二、如须在主诉讼程序中订定无能力的状况,则在进行第七十三条所指检查后,法官须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并订出减值的性质与程度,以及诉讼的利益值;判决时,可在指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三、如最终被认为须负责任的实体,并非以前负责支付临时损害赔偿或支付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治疗费用的实体,则法官须判处责任实体向以前支付有关的损害赔偿或治疗费用的实体作出赔偿,并支付迟延利息。
四、如对主诉讼程序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裁定后仍无法作出确定性判处,则法官须订定由责任实体支付的一临时损害赔偿,其金额按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如出现上款所指情况,须遵守该款的规定。
第三目
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程序
第七十一条
声请
一、当事人如不同意在诉讼程序调解阶段进行的身体检查的结果,可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声请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
二、如试行调解中仅对无能力问题存有分歧,则要求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的请求,须自试行调解日起十日内提出,只要以声请书提出即可;如在提交声请书时并无提出疑问,则须说明提出该请求的理由。
三、如不提交上款所指声请书,则法官须将减值性质与程度视为已确定,并立即作出有关判决;如已提交声请书但该声请书未经适当作成,则法官可命令改正之。
第七十二条
会诊委员会的组成
一、检查由会诊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由三名经法官指定的鉴定人组成。
二、如在调解阶段中进行身体检查时曾要求专科医生提供意见,则会诊委员会中须至少有两名同属该专科的医生;法官须尽可能指定在调解阶段中从未参与的鉴定人。
三、双方当事人可在检查进行前促使其信赖的鉴定人到场,然后由法官在检查开始前实时作出指定。
四、如在检查开始前双方当事人并无促使其信赖的鉴定人到场,或该到场的鉴定人不符合被法官指定为鉴定人的条件,则法官须依职权指定组成会诊委员会所需的鉴定人,且在未能实时进行检查时重新指定另一检查日期。
第七十三条
身体检查
一、身体检查具紧急性质,且须尽可能在法院内进行;在法院内进行时,须由法官主持。
二、提出疑问并非强制性,但如因检查困难或复杂而法官应提出疑问时,即使双方当事人不提出疑问,法官亦应提出。
三、法官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时,亦可命令进行补充检查,或要求提供技术意见。
第七十四条
对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所作的裁判
一、检查进行后,法官须订定无能力的性质与减值程度。
二、就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的裁判提出的争执,仅可在就终局裁判提起上诉时提出。
第三分节
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嗣后死亡
第七十五条
诉讼程序的中止及确认资格
一、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在诉讼待决期间死亡,则须中止诉讼程序并以公示方式传唤其继承人,以便其欲提出确认其资格时能为之,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二、如按上款的规定命令中止而中止期间逾一年,则诉讼程序即行中断。
第七十六条
请求的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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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外资金融机构,其他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强化金融稽核监督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稽核监督体系,明确稽核监督范围,扩大稽核覆盖面,及时全面地掌握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状况,督促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经营,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中央银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现场稽核监督是指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经营情况的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整理、分析,写出稽核报告,对于发现的违规现象或经营不善问题,经质询、核实后作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一种稽核监督方式。
第三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的对象是依法设立的中资、外资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的执行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实行全国统一组织领导、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内容、统一监测指标、分级监控的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全国性和区域性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稽核监督,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授权其下级行对设在该地区的全国性及区域性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及受权对辖内全国性、区域性金融机构设在该地区内的分支机构的非
现场稽核监督。上级行也可向下延伸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配备专职的非现场稽核监督业务分析人员和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非现场稽核监督人员应严格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八条 稽核监督金融机构经营的风险性,包括:
(一)资本充足性;
(二)资产质量;
(三)资产流动性;
(四)盈利状况;
(五)经营管理水平。
第九条 稽核监督金融机构经营的合规性,包括:
(一)信贷规模、限额及资产负债比例的执行情况;
(二)同业拆借情况;
(三)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和财政性存款的情况;
(四)其他合规性内容。
第十条 其他需要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的内容。

第四章 资料报送
第十一条 被稽核单位应制定必要的制度,指定部门和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非现场稽核监督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会计月计表或业务状况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非现场稽核监督补充报表;
(五)其他有关报表资料和文字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可以作出统一的规定。
第十三条 被稽核单位应对所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人民银行各级行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经人民银行资格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鉴证的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直接对被稽核单位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程序分为资料收集审查、计算整理、分析质询、报告处理、信息反馈五个阶段。
(一)资料收集审查阶段。稽核监督部门收到被稽核单位报来的资料后,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予以核实。
(二)计算整理阶段。对被稽核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计算、整理,产生非现场稽核监督表。
(三)分析质询阶段。对计算处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对被稽核单位经营管理上存在和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出质询,被稽核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和方式对质询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告处理阶段。根据非现场稽核监督的结果,按有关规定写出非现场稽核监督报告,并按规定对被稽核单位做出稽核结论,必要时可作出处理决定,监督被稽核单位执行。
(五)信息反馈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稽核监督部门应及时将稽核结论、处理决定和其他有关分析报告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监督部门报告,对非现场稽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提出采取的措施、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向社会公布非现场稽核监
督的结果。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对非现场稽核监督中查出的问题,可由非现场稽核监督的执行机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报表资料或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拒绝质询或作不实说明的,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对单位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或通报
批评,对单位可每次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被稽核单位商业秘密失密的,按有关保密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5年4月5日

吉林省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吉林省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东辽河流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东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东辽河流域是指东辽河、昭苏台河、条子河和西辽河的干流及其支流流经的地域。


  第四条 省东辽河水系污染防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由东辽河水系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四平市、辽源市(以下简称两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东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两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东辽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有关县(市、区),签订目标责任书,限期完成。


  第七条 东辽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解决东辽河水污染治理资金不足问题。


  第八条 东辽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商两市人民政府,根据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拟订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领导小组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东辽河流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东辽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确定的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放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向东辽河流域水体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计划、排污申报量和排放方式确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削减时限要求,由下达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由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枯水期的水环境最大容量,商两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各地区枯水期污染源限制排污总量,由两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枯水期污染源限量排污方案限量排污。


  第十四条 东辽河流域水污染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东辽河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时,造成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较严重的水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24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必须直接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以及当地人民政府都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


  第十六条 东辽河流域内现有工业企业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其中中央直属企业需停业或者关闭的,必须上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东辽河流域新建、扩建化学制浆的造纸企业。
  禁止在东辽河流域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淀粉、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确需在东辽河流域新建前款所列污染严重类型的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八条 东辽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东辽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设化学制浆造纸项目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淀粉、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或越权批准属严格限制建设项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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