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02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刀具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一、本通告适用于管制刀具、陶瓷刀、菜刀、大型水果刀、工艺品刀、锉刀等危险性刀具。

  二、禁止销售陶瓷刀,禁止携带陶瓷刀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管制刀具实施管理。

  三、对管制刀具、陶瓷刀以外的菜刀、大型水果刀、工艺品刀、锉刀等其他危险性刀具(以下简称危险性刀具)实行定点销售制度。

  危险性刀具销售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商务部门申领《上海世博会期间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证后方可销售。刀具销售定点单位的名录由市商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应当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危险性刀具实行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登记购买人身份信息、单位名称、购买刀具的品种和数量等情况,并将登记情况每周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刀具销售定点单位不得向行为异常或者精神异常人员以及未成年人出售危险性刀具,发现行为异常或者精神异常人员购买危险性刀具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携带危险性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员发现携带危险性刀具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告知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八、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所持有的刀具。

  九、违反刀具禁售或者定点销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取缔,没收非法销售的刀具,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刀具销售定点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或者配备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商务部门取消其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资格。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本通告规定予以处理:

  (一)携带陶瓷刀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没收陶瓷刀,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危险性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刀具销售定点单位未履行查验、登记或者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向行为异常、精神异常人员以及未成年人销售危险性刀具,或者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陈某在大学招聘会上应聘上了一家食品公司,因该食品公司在新加坡设立了子公司,需要陈某签订出国务工合同,陈某前往某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陈某身体健康,无禁止出国务工的疾病(其实陈某此时已经患有了肺结核病,医院存在过错)。陈某据此与他人签订了出国务工合同。在出国前的复检中,陈某被查已患有肺结核,不能出国务工,导致陈某承担出国务工合同的违约责任。为此陈某以医院工作人员在体检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其承担与他人合同的违约责任)共计四万八千元。

  【分歧】

  医院是否要赔偿陈某因不能履行与他人合同的损失。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医院与陈某只有在医疗服务合同产生法律关系,跟陈某与他人的合同没有关系,医院不必赔偿陈某与他人合同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观点错误的理解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按照因果关系原则,医院的体检是陈某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前提,现前提出错,就应当赔偿陈某与他人合同的损失。

  【评析】

  对于该案件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条是关于合同的法律拘束力的规定,也确立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他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他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3)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陈某要求医院赔偿其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为该主张的基础是陈某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本案的主体是陈某与医院之间,内容也是由于医院没有履行好医疗服务合同,应该承担违约的义务,陈某有权要求医院赔偿因其过错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可知本案陈某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二、陈某在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是由医院工作人员的过错所造成,陈某的损失与医院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医院应该承担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法条是对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构成条件就是“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医院的过错与陈某在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是具有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是损失发生的原因,陈某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是由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理可知,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归责的重要前提。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检验两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最基本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必要条件规则又称“要是没有”检验法,指的是一种“无彼即无此”的关系,“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损害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在本案中要是没有医院的错误的体检报告,而检查出陈某已患有肺结核病,这样的话陈某知道自己已患有不符合出国务工的疾病时,就不会与他人签订出国研修合同。也即,医院的错误误导了陈某的行为,使其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并因此而承担不能履行与他人之间的合同的违约责任。故,要是没有医院的错误体检报告也就会没有陈某的损失的。这点符合必要规则。

  三、医院赔偿陈某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并没有违反“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条是对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根据该法条可知损失赔偿的范围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该法条还对损失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度,也即“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所说的“可预见规则”。本案中,在医院工作人员进行体检时,陈某就已经明确的告知其是为了签署出国务工合同的需要才来体检的。医院的工作人员作为一名专业的医务人员应当是清楚出国务工对身体健康状况的严格要求的。也应该能预见到要出国务工所应当支付的一定不菲的费用的。据此可推定,医院的工作人员不具有不能预见的客观性的。

  综上,陈某的损失与医院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医院方对陈某的该项损失是应该能够预见到的,所以医院应赔偿陈某的全部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署办〔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是“城市第一形象、第一环境、第一基础设施、第一景观要素”,为建设最富裕、最文明、最和谐的生态型花园式新林区,改善城镇居民宜居环境,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快速发展,提升林区整体形象,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城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第四条 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审定、建设管理,指导、监督、检查、验收各县、区、局和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区、局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单位、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管护和责任落实工作。
  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市政、环卫、环保、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大兴安岭生态型花园式新林区建设标准,要在“十二五”期间林区总体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区绿地率不低于40%、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26平方米。城镇园林绿化规划按省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审定后,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编制要求:
(一)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包括总体规划阶段、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项目施工设计阶段。
(二)城镇园林绿化布局应以批准的城镇绿地系统规划为依据,确定其绿地的范围和性质,编制规划设计。
(三)城镇公园绿地按照不同地域、不同地段、不同服务人群进行规划设计,因地制宜,设置休闲、康体锻炼、儿童游嬉等内容,设置避灾场地,绿化以植物造景为基本原则,适地适树,创造多种植物生存空间和小环境。营造出物种丰富、配置合理、群落稳定、景观优美的植物景观。
(四)城镇道路绿化以组织车流、方便行人行走为主要功能,兼顾绿化、美化环境,提高绿化覆盖面积的功能。坚持经济、适用、美观、自然的原则,遵循本地自然环境和物候特征,利用丰富的本土植物和自然景物,修建道路时保留原有的古树名木和绿化效果良好的原有树木,凸现城市地域绿化特色。
(五)居住区绿化要满足居住环境的需求,布置相对集中的中心绿地,并设置老人、儿童活动场所。
(六)城镇绿地设计克服铺张浪费、苛求形式、贪大求洋,或硬造人工景观等做法,提倡建设节约型绿地,施工节约,中水回用、管养方便。
(七)城镇中古树名木必须原地保留,不得移栽。
(八)各类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设计应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方案按规定报行署、林管局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我区制定的相关规定组织施工,落实“四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 “三化”(建设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工艺化)、“三精”(管理经营精心、精品、精细)、“三理”(土层清理、土壤处理、土表整理)的要求,全面实施城镇园林绿化施工规范化。对园林绿化施工单位责任要求是:
(一)城镇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园林绿化施工和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施工和监理。
(二)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三)凡进行城镇园林绿化施工的绿化企业,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
(四)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定机关审批。施工人员应掌握设计意图,进行工程准备。
(五)施工前,设计单位应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施工人员应按照设计图进行现场核对,若有不符之处,应提交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开工前应编制施工计划书。
(六)根据绿化设计要求,选定的种植材料应符合其产品标准及设计要求的规定。
(七)园林绿化工程中适宜季节栽植的绿化苗木单个品种成活率须达到98%以上,反季节栽植的绿化苗木单个品种成活率达到95%以上;死亡树木经认定在合理期限内全部补植完成。
(八)施工单位必须文明施工,遵守城镇管理相关规定,施工场地特别是道路两侧产生的各类垃圾(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多余泥土、修剪下的枝条、树叶等)规定时间内按要求予以清除,场内物品堆放整齐一致。
(九)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按工程合同执行,确保工程按期完成。
(十)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必须绘制竣工图,做好工程决算和竣工报告,以便建设单位验收审计。
第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一)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由行署、林管局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建设单位应向验收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文件:
1.经行署、林管局审定的园林绿化设计图纸;
2.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图纸;
3.土壤及水质化验报告;
4.工程中间验收记录;
5.设计变更文件;
6.竣工图和工程决算;
7.外地购进苗木检验报告;
8.附属设施用材合格证或试验报告;
9.施工总结报告等。
(二)竣工验收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l.新种植的乔木、灌木、攀缘植物,应在一个年生长周期满后方可验收。
2.地被植物,应在当年成活后,郁闭度达到80%以上进行验收。
3.花坛种植的一、二年生花卉及观叶植物,应在种植l5天后进行验收。
4.春季种植的宿根花卉、球根花卉,应在当年发芽出土后进行验收。秋季种植的应在第二年春季发芽出土后验收。
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最终竣工验收要在种植绿化植物的第三年完成,执行“442”付款方式。即第一年验收合格后拨付40%的工程资金,第二年验收合格后再拨付40%的工程资金,第三年验收全部合格后拨付剩余的20%工程资金。
(三)园林绿化附属设施工程的质量验收应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1)》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住宅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建设项目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施工或由绿化专业单位代为施工,代施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管线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镇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三条 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业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镇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城镇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镇树木必须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1株树木必须补栽2株以上,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
第十七条 城镇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修剪费用按城镇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镇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城镇园林绿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行署、林管局给予奖励或表扬。
第二十条 擅自砍伐城镇树木、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部门对其设点申请批准的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法占用城镇绿地、损害城镇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绿地的含义: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七)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城镇面积的比率。
(八)城镇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镇建成区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镇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