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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29:15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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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用地行为,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是否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契税等相关税费;


(五)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七)是否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并按规定缴纳划拨价款和建安成本;


(八)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工作。


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具体实施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检查各县(市)监管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履约保证金交付制度


第五条建立《土地出让合同》履约保证金交付制度。土地成交后,受让方与出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履约保证协议书》,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按亿元以下成交宗地其成交总价款10%的比例、亿元(含亿元)以上成交宗地其成交总价款5%的比例缴纳保证金。


第六条受让方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开工的,经出让方验收确认后,在15日内返还50%的履约保证金(含银行利息),按约定开发建设并按期竣工的,经出让方验收确认后,15日内再返还受让方缴纳的50%的履约保证金(含银行利息)。


第七条土地受让方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开、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向出让方支付相当于土地成交总价款额1‰的违约金。违约一年以上造成闲置的,按照闲置土地处理规定处理。


第八条坚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已完成征收补偿工作、地面无建筑物和附着物的土地)出让,市本级出让土地由于企业改制、招商引资等特殊原因不能净地出让的,各责任部门必须做出书面交付净地的时间承诺。违约的,每逾期一个月,由市财政部门从有关责任政府(管委会)的土地收益中按承诺宗地成交价5%的标准扣除违约金。


第九条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应配建保障性住房而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不进行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相关部门不予进行施工图审查,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质量验收备案,不予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章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制度


第十条建立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由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国土资源土地供应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和宗地所在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交。对需要列入监管范围的用地,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负责进行跟踪监管。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公示牌设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按照监管通知书内容对公示牌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及时向土地登记发证部门书面反馈监管手续办理情况,监管手续完备,公示牌验收合格的,土地登记发证部门方可发放土地证。


第四章建设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


第十三条凡在许昌市境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10日内、竣工后10日内向宗地所在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申报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


第十四条进行开竣工申报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填写《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供相应材料:


(一)申报开工的,应提供《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开工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现场照片;


(二)申报竣工的,应提供竣工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现场照片;


(三)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竣工的,应提供延迟开、竣工书面说明(加盖单位公章)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报情况,联合进行开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由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对核验不合格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跟踪落实。


第十六条开竣工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开竣工时间可予以延期:


(一)不可抗力;


(二)土地出让方无法按期交付土地的;


(三)周边单位或居民对宗地开发建设有异议,项目无法实施或顺利进行的;


(四)因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实施需要,土地被临时占用或受其影响不能开发建设或完工的;


(五)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已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符合上条规定开竣工时间延期的,土地使用者需提供相关证明,并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开竣工30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后,与原土地出让方或批准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或《宗地开竣工时间变更协议书》,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新约定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对不按本办法进行申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计入不良信誉档案,向社会予以公示,并限制其在2年内不得在许昌市境内参加任何土地招拍挂活动。


第五章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建立建设用地供后警示提醒制度。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已供但未到《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动工开发日期土地,每15天发送一次提醒函,提醒项目单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时间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对已供土地开展动态巡查。充分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能,各国土资源分局和基层国土所要落实专人对辖区已供但未竣工土地进行每周不少于一次的巡查活动,对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提醒土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监管巡查要填写“监管跟踪卡”,发现情况应及时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报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根据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巡查情况,每月组织现场巡查不少于1次,并填写“监管跟踪卡”和建立巡查台账。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在巡查时如有必要要做询问笔录、及时拍照等。发现有违规违约迹象的,要及时警示并制止。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内容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要督促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补缴有偿使用费差价等费用;经制止仍不停止违规违约行为的,要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而未动工且不满一年的,按违约处理,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六章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对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出让(供应)方负责拟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政府批准后,予以组织实施。


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已设定抵押权或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或相关司法机关参与。


第二十六条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征收土地闲置费,应当下达“土地闲置费征收决定书”。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的,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闲置费全额纳入同级政府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闲置土地处置基本程序:


(一)调查(笔录、拍照、摄像资料等);


(二)认定;


(三)下达告知通知书,要求听证的,举行听证;


(四)下达认定通知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规定程序进行;


(五)拟定处置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土地闲置满两年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必须依法无偿收回,由出让(供应)方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参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对闲置土地的处置途径,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以充分利用土地。


经批准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可以采取为债权人重新担保等方式解除抵押;已经司法机关查封的,可以协调司法机关、当事人解除查封,采取其他适当方式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确需变更土地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契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临时用地超期使用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退还土地,并恢复原貌;拒不退还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和执法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七章建设用地转让、抵押审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抵押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


(一)纳入拆迁公告范围,依法应予收回的;


(二)未完成拆迁补偿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闲置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


(五)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六)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行政机关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免税证明。


第三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抵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时,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单独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第三十九条地产交易、土地登记发证部门应当将办理土地转让、改变用途审批以及抵押、变更登记等手续情况及时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章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土地利用情况,记入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一)有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不按规定时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的;


(四)不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报告制度的;


(五)未申请竣工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责任分工


第四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已供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用地面积、供后闲置、改变用途、转让抵押等情况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规划指标(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配建保障性住房,并按规定缴纳建安成本以及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产业政策执行以及项目投资额、投资强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管;财政部门负责对出让金和划拨价款缴纳情况进行监管;地税部门负责对契税、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监管。


第四十三条土地供应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已供应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综合价款、规划条件、约定开竣工时间向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地税、监察等部门通报。各相关部门之间应及时通报已供土地建设项目审批以及已审批事项监管情况,正常审批和监管事项每两月通报一次,重大及违规违约事项随时通报。


第四十四条建立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地税、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由任一成员单位或多个成员单位联合进行召集,其他成员单位积极参与,共同协商解决供后土地监管需研究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对在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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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09]2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陇有关单位:

《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

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社会保险基金调剂和抗风险能力,确保社会保险各项待遇的落实,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统筹是指在陇南市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对市本级和所辖县(区)失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工伤保险按险种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调剂、统一管理。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统一政策

第五条 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和实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基本政策。

第六条 各类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按以下办法参加社会保险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有关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从2009年11月1日起纳入市级统筹。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陇南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实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和《陇南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实行的失业保险。

(三)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实行的工伤保险。

第三章 统一标准

第七条 在全市范围内分险种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统一的待遇水平、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统一的结算标准。

第八条 全市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实行一个缴费基数征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统一标准筹资。各项社会保险的筹资水平和标准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达到统一,逐步实现一票征缴。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影响基金安全。

第十一条 全市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水平应当一致,严禁同一险种出现不同待遇水平。

第十二条 统一全市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结算流程、模式和办法。积极创造条件,探索逐步实行各项社会保险统一结算的方式。

第四章 统一调剂

第十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统一调剂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失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收统支,基金全部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各县(区)应加大清欠工作力度,并将结余基金全额上解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设基金支出户,不再保留本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失业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后,对完成当年目标任务的县(区),当年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当年目标任务的县(区),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暂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经办业务流程、统一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基金由市、县(区)分级管理,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2011年力争实现统收统支的市级统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基金预算管理内容包括参保人数、扩面计划、基金征缴计划、基金支出计划、风险调剂金使用计划等。年度预算由市社会保险局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执行,并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分级管理、计划控制、调剂使用。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对完成年度预算征缴任务的县(区),当年基金超支部分,由市级风险调剂金解决;对未完成年度预算征缴任务的县(区),当年基金超支部分,由本级财政负责弥补。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前各县(区)结余基金全额留存各县(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各县(区)对历年欠费进行清缴,用于支付市级统筹前本辖区参保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建立风险调剂金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明确市、县(区)基金收支责任,落实超收超支的奖惩措施。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区)年应征缴收入的20%上解市级财政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级财政、地税、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基金收支情况。

第五章 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统一筹集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社会保险各项经办业务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参保、缴费、结算、财务、统计、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建立统一和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工伤、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市级统筹后,社会保险费仍由地税部门征收,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级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并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地税部门依据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核定表,实施本级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清欠,按月汇总并直接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将征缴票据相关联按规定时限提供给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其编制会计凭证,记录参保单位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全市统一定点管理。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进行统一管理。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服务协议内容负责本县(区)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年度考核结算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进行。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全市统一定点管理,管理方式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同。依据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市社会保险局与具有资格的工伤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全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面向本市全体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看病就医实行首诊转诊制度,参保人员因病就医应首先到所在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并经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就医。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院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出具意见,并经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方可。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建立统一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结算标准,分级核算;同时全市建立相应的结算及费用转移支付办法。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包括跨县区)住院治疗后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直接结算,参保人员出院后结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其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定点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查制度,全市范围内异地就医的参保病人、工伤人员,就医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受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对异地就医人员进行协查稽核,就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协查情况真实准确地通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总系统,包括失业、基本医疗和工伤保险子系统,逐步实现市、县(区)、街道(社区)三级系统联网和数据共享。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民政和地税等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全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总体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文件,督导工作进展;市社保局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实施;市财政局负责督导全市财政强化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落实配套资金;市审计局依法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市地税局负责督促指导市县(区)做好相关社会保险费征收和清欠工作,确保应收尽收;市卫生局负责医疗机构和药店的规范管理,加大基层医疗机构的投入;市民政局负责及时将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划入基金专户;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和地税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和完善本统筹地区统一的社会保险政策、筹资标准、待遇水平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二)审核本市社会保险年度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各县(区)执行。

(三)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四)考核社会保险工作责任目标。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会同市社会保险局审核本市社会保险年度预决算。

(三)及时将各项社会保险费财政拨款部分足额拨付相关部门。

(四)复核本级社会保险局使用社会保险基金、风险调剂申请计划并及时拨付。

(五)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地税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征缴、清欠相关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及时纳入市级财政专户。

(二)对县(区)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及按规定纳入市级财政专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全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二)建立统一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和工作标准。

(三)管理全市社会保险基金和风险调剂金。负责与财政、地税部门协调编制全市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按期编制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四)审核确认县(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负责并检查全市社会保险扩面、基金征缴及待遇支付工作。

(五)负责市本级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各险种待遇支付。

(六)确定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统一签订服务协议,进行考核管理。

(七)制定统一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结算标准;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县(区)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及各险种待遇支付工作。

(二)负责编制本县(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期编制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三)负责本县(区)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全市各项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具体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 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网络和保障体系;
(二)对安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安监机构的安全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安全监督员资格证;
(四)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上岗证书;
(五)查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
(六)对四级重大伤亡事故进行查处并负责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七)推广施工安全管理先进经验,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一)、(二)、(五)、(七)项职责。
第十条 安监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前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施工过程中日常监督以及竣工前安全业绩的考评;
(二)对施工企业的设立、年审和晋、降级提出施工安全初审意见;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四)组织、指导施工安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对施工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市、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安监机构对区安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办工程施工安全受监登记:
(一)建筑许可证;
(二)招标投标定标书或者工程造价审定书;
(三)工程承包合同。
未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安全监督费。安全监督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设立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广东省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施工前提条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整体升降脚手架的拆装;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
(五)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
(六)其他危险作业。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对于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二条 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安全规定、防火制度等标牌。
高层、超高层和临街道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围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干净、畅通,有交通指示标志。
施工现场的沟、坎、井应当填平、设围栏或者盖板;危险地区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红灯示警。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布置和材料堆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防火和危险品保管使用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并保持其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职工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消防等要求。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及抢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六章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毁坏、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四十一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的书面报告。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安全管理机构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三级重大事故,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对四级重大事故,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四条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重大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申办安全受监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已完成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直至整改合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可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核减其设计范围、降低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工前不申请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开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施工场地挪作他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继续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处罚:
(一)发生重伤一至二人的施工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三至五天;
(二)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三十日至六十日;
(三)发生三级以上重大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并可依法核减企业经营范围、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一年;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同类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十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
(五)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者安监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应当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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