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延长《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3:22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延长《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环境保护部 卫生部


关于延长《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环保厅(局)、卫生厅(局):

  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应当取得《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证》有效期5年。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和环保总局联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对医疗机构换发《许可证》工作,目前部分《许可证》已到期。

  鉴于相关部门对放射性药品使用的监管职能和监管方式已发生变化,放射性药品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需进一步完善,为满足临床放射性药品的使用,确保对放射性药品使用环节有序监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环保部、卫生部决定,暂不组织《许可证》换发工作,医疗机构原持有的《许可证》有效期延长5年。对使用豁免水平以上放射性药品且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原持有《许可证》,不予延期;对医疗机构新申请《许可证》的,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和环保总局《关于开展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199号)办理。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孟村回族自治县发展牛羊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孟村回族自治县发展牛羊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饲养与繁殖
第三章 牛羊业投入
第四章 加工与销售
第五章 防疫 检疫
第六章 技术推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牛羊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牛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应充分利用民族、地方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利用资源、合理使用土地、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为发展牛羊业创造良好的生产条件。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牛羊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牛羊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牛羊饲养场、加工厂,筹建前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项目审批程序报县有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六条 在发展牛羊业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饲养与繁殖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户养,组织引导规模养殖,发展牛羊生产基地。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乡(镇)、村合理开发利用荒碱土地培育种植优质、高产牧草,推广农作物秸杆青贮、氨化技术。
第九条 推广良种繁育,增加良种繁育的投入,普及牛羊改良技术,提高牛羊良种覆盖率。保护良种母畜。鼓励农民自繁自养。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牛存栏50头以上、年饲养量100头以上;羊存栏100只以上、年饲养量200只以上的规模养殖户,应优先、优惠提供饲养场地和饲草地,并提供一定数额的贴息贷款。
规模养殖户优先享受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用于牧草种植、青贮氨化、牛羊改良、防疫灭病等各项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公民养羊实行圈养,大洼和草场地区推行发展家庭牧场。

第三章 牛羊业投入
第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牛羊业,实行政府投资、集体和个人投资相结合,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加投入。
第十三条 县、乡(镇)财政每年对牛羊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上年收入的增长幅度。投入的资金应当用于更新、改造、发展牛羊业基础工程和服务设施建设等。
第十四条 发展外向型牛羊业,积极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鼓励兴办牛羊生产和产品加工合资、合作与独资企业。积极开展与伊斯兰国家的经济、贸易活动。
对到自治县投资兴建牛羊生产和加工企业的外商,县人民政府应在土地、供电、通讯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县金融部门对规模养殖户所需贷款,实行优惠政策。
县人民政府对国家拨付的农业贴息贷款对牛羊业应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对国家发展牛羊业专项拨款的配套资金,应当按期兑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挤占、挪用国家专项拨款。

第四章 加工与销售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多方筹措资金兴办牛羊加工企业。对兴办的牛羊加工企业不断进行科学技术改造。对牛羊副产品采用先进技术进行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产品的附加值。
第十八条 凡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牛羊加工、销售的企业,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场地、财力、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对从事清真牛羊肉加工、运销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自治县建立牛羊商品出口生产基地,具备条件的企业,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进出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储存、运输与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生产经营,尊重回族风俗习惯。

第五章 防疫 检疫
第二十二条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牛羊防疫规划、牛羊疫情调查和疫情扑灭。
第二十三条 牛羊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不断改善卫生条件,防止疫病流行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机构,要严格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未经检疫不准屠宰、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兽医站和牛羊改良站,应经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不准无照生产经营兽药(含饲料添加剂),严禁销售伪劣兽药。

第六章 技术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牛羊科技推广机构,普及牛羊饲养先进技术,开展技术承包,使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 畜牧科技部门应指导进行饲料配制、良种引进、改良、防疫灭病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每年应从支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牛羊业科技推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畜牧科技推广机构的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无证生产、销售兽药(含饲料添加剂),经营伪劣兽药,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该兽药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用于发展牛羊业各项资金或侵占房屋、财产者,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钱、物,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卫生监督部门管理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牛羊业生产造成损失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益政发〔2008〕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或者经济目的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或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合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和民商事合同实行法律审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合同审查的专门机构,具体组织对拟签订的行政和民商事合同进行法律论证和合法性审查;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指示,组织起草行政和民商事合同草案,参与行政和民商事合同的可行性调查、研究。
  第四条 下列行政和民商事合同在签订前必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进行法律论证或者合法性审查: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
  (二)以公共资源、公共设施或者其他国有资产投资的合同;
  (三)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合同;
  (四)以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合同;
  (五)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授予他人特许经营的合同;
  (六)内容涉及由政府给予优惠条件的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领导批转审查的其他合同。
  第五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的内容;
  (二)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内容;
  (四)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严谨规范,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合同审查的程序: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合同,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方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收集对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资质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件资料。合同订立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的相关程序,由合同订立牵头单位在合同订立前组织实施;
  (二)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必须在合同签订前15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合同草案文本,并提供与合同相关的依据和各种资料;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派员参与前期论证或者合同具体条款的商榷;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合同草案文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相关的依据及资料提出审查意见或者提交法律论证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内容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但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合同草案进行调查的,其调查时间不计算在合同审查时间内。
  (四)重大行政和民商事合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
  (五)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合同。
合同内容的变更、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的审查程序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合同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签订。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企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必须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授权文书。
合同需要进行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八条 合同订立牵头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下列资料归档入卷:
  (一)合同正式文本;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 合同订立双方洽谈的主要情况(记录),对方的执照、资质、资信、证书、委托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四)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等文件资料;
  (五)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
  (六)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等;
  (七)其他需要备案归档的资料。
  第九条 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或者实际履约单位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并负责及时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对合同履行中超出自己权限的事项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合同,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未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或者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对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报送的合同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未及时进行法律审查或者审查出现重大过错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或者实际履约单位主要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因失职或渎职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