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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2:13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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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
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
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

责,发生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
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违法
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
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有据、违法
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
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
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
分: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
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形成或者变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提供应当主动公
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
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
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
方式和时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
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
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主要负责
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
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
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
审查的;
  (三)对需要经过批准方可发布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
的;
  (四)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
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
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
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
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
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

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
废止。200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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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针对一些地方反映的问题,现对国家税务局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如何与地税局协作加强有关地方税费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地税局协商,可由国税局为地税局代征有关税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现行规定需由主管国税局为其代开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主管国税局应当在代开发票并征收增值税(除销售免税货物外)的同时,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经协商,不实行代征方式的,则国、地税要加强信息沟通。国税局应定期将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情况,包括国税为其代开发票情况通报给地税局,地税局用于加强对有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
三、实行国税代征方式的,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国税系统应在其征管软件上加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功能,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总局负责修改,各地开发的征管软件由各地自行修改。在软件修改前,暂用人工方式进行操作。
四、主管国税局为纳税人代开的发票作废或销货退回按现行规定开具红字发票时,由主管国税局退还或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增值税,由主管地税局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或者委托主管国税局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体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执行。
五、主管国税局应当将代征的地方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
六、国税局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使用国税系统征收票据,并由主管国税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核算和汇总上拨工作。
各级国税局应在“应征类”和“入库类”科目下增设“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明细科目。
七、主管国税局应按月将代征地方税款入库信息,及时传送主管地税局。具体信息交换方式由各省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协商确定。
八、各省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签定代征协议,并分别通知所属税务机关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1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能减排和保护耕地,根据《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型墙材),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第三条 市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各级国库,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墙改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提交建筑工程申报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含预算书、施工图),并填写“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申报表”。

第七条 墙改管理机构核收专项基金后,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建设单位持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票据向有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凭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粉刷前,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

申请结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报表;

(二)预缴专项基金缴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四)招标、投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和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

第九条 墙改管理机构自收到建设单位专项基金结算返退申请5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财政及监理方、施工方等有关人员对建筑工程进行现场查验,视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状况确定专项基金返退比例,并提出结算返退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季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的退库手续。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返退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使用非粘土新型墙材的,按照实际使用量返退90%;

(二)单体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墙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低于80%的和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予返退;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墙材产品不予返退。

第十一条 各县(市)财政局按实际入库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扣除同期返退后余额的10%划缴省级国库,5%划缴滁州市级国库。市财政部门按本级实际入库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扣除同期返退后余额按15%上缴省国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实际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新型墙材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和押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发展新型墙材各项事业,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材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奖励在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县(市)上缴市本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用于扶持县(市)发展新型墙材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须符合国家、省、市的节能减排和产业政策要求。对违反相关政策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不能申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项目。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墙改管理机构对所申请的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改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项目竣工后,经墙改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提交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核算,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单位财务管理,定期向同级财政、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改管理机构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的,从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且屡催不缴的,墙改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材购进数量的,由墙改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墙改管理机构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他部门、单位或者地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上一级墙改管理机构提请本级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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