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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17:20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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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行发[2005]15号


各市、州、县(市、区)、直管市、林区财政局、人民法院:

  现将《湖北省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

  湖北省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5]72号)精神,为切实做好人民陪审员经费的保障和管理工作,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参与审判活动的职责,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履行规定职责所必需的、直接用于陪审活动的各项开支,包括交通补助费、培训费、资料费、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活动所需经费,应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年度部门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四条 交通补助费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培训活动而支出的公共交通费用的补助。我省人民陪审员的交通费可根据其在任期内每年参加审判活动的工作量大小,按当地公共交通费用标准据实报销。人民陪审员工作量计算公式为: (法院结案数×0.5×每案陪审员人数)×N次,其中;“结案数”按近三年的平均数,“0.5”的系数是指组成合议庭的案件所占结案数的比例,“N”是指每件案子每名陪审员参加次数。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既不能造成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增加个人负担,也不能将此项补助作为增加人民陪审员收入的一个来源。

  第五条 培训费是指人民法院按规定组织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活动所开支的场地租用费、聘请教师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以及人民陪审员在培训期间食宿费等费用。各级法院必须定期举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班”,以提高人民陪审员审判业务素质,增强审判业务技能。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按当地标准列入预算。

  第六条 资料费是指人民法院为人民陪审员提供有关报刊、简报及最新法律书籍等开支的费用。我省人民陪审员的资料费由法院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列入预算。

  第七条 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是指对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按其实际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活动的工作日,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计算给予的补助。我省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按各级法院上报的陪审员人数乘以当地法官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计算,对确实困难的人民陪审员可略高于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计算。

  第八条 其他费用是指人民法院按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奖励以及其他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有关的所必需的费用。各级法院要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奖励,财政部门要安排适当的人民陪审员表彰、奖励经费。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无法按时回家或回原单位就餐的,人民法院要为其提供在本院职工食堂就餐的便利条件,并享受与本院职工同等的就餐待遇,法院没有职工食堂的,应参照当地差旅费标准给予其误餐补助。

  第九条 对《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276号)规定的人民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作适当修改,在人民法院业务费中增设“人民陪审员费用”科目,用于核算人民陪审员的上述各项费用;原“劳务费”科目继续保留,但核算范围中不再包括有关人民陪审员费用的开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决定》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并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建议,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确定后,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选录和任命。要根据辖区内历年审判活动的特点和工作量,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任职期间每年参加审判活动的最低工作量,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人民陪审员考核管理办法,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参与审判活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人民法院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审判活动所必需的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费用的监督和检查,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保证人民陪审员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努力降低司法成本。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民陪审员费用的管理,研究制定保障措施,切实落实保障责任,不断提高保障水平,并加强预算的追踪反馈和监督检查工作。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节俭办事的原则,量入为出,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上报上级财政部门、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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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劳社工〔2007〕1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工伤康复中心、各相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制定了《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七年九月七日





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伤康复行为,建立健全现代工伤保险制度,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南京市工伤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保中心”)组织工伤康复标准的制定,负责工伤康复对象的审核、工伤康复费用的核拨、结算及相关业务管理。

第四条 南京市工伤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负责对工伤康复对象的确认及工伤康复工作。

第五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致残或造成身体伤害、功能障碍等,在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或伤病情相对稳定后,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而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第六条 由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南京市工伤康复中心组建市工伤康复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工伤康复的日常管理和对康复对象的康复政策咨询、宣传工作,办公室设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七条 由南京市工伤康复中心组建市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工伤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咨询。

第八条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

(一)康复检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康复对象,由康复中心对其进行康复检查。

(二)医疗康复:需医疗康复的康复对象,由康复中心提出意见,经市工保中心审批确认后转入康复中心进行医疗康复。

(三)职业康复:需职业康复的康复对象,由康复中心确定,经市工保中心审批确认后转入康复中心进行职业康复。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在工伤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预报,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

第十条 工伤康复采取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相结合的方式。工伤康复可根据工伤病人的病程长短,采取门诊、住院、家庭随访等多种康复医疗服务形式,合理使用工伤康复治疗经费。住院康复原则上由康复中心统一管理,在康复中心以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康复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实行“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即经评价确定所有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人员,其康复治疗必须在伤残评定前完成;除旧伤复发的工伤人员外,工伤人员伤残评定后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费用,按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二章 康复管理



第十三条 康复评估。康复中心采取早期介入的办法,对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工伤人员进行伤情了解,并提出康复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康复计划。康复中心收到康复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的康复申请后,应在5日内提出康复计划。康复计划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康复时间、康复费用和康复效果。康复计划由康复中心对工伤人员进行评估后提出,经办机构核准后实施。康复计划未经核准所发生的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除康复中心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康复项目和收费标准,须事先报送市工保中心批准,市工保中心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所发生的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康复计划完成后,康复治疗终止。否则,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确需延长康复期限的由康复中心提出意见,报市工保中心核准后实施,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康复中心或其他医疗机构对所有康复对象应建立康复档案,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康复档案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治疗处方、康复实施人、康复实施时间、康复次数、经康复对象本人签字的康复执行单、康复前评测、康复中评测和康复后评测。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市工保中心对全市需要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进行合理安排,工伤职工持市工保中心审批等材料到康复中心或其他医疗机构办理康复手续和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章 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在康复中心发生的康复费用由康复中心于每月10日前向市工保中心申请核拨。市工保中心在15日内向康复中心拨付合理康复费用的90%,其余10%费用年终考核后,视考核情况拨付。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由康复对象所在单位到市工保中心按规定进行核报。

第二十条 康复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得记入康复费用中。

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

(一)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费用;

(二)与工伤治疗无关的费用;

(三)未经市工保中心同意而超出康复计划内容的费用;

(四)超出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设施标准的费用,以及康复对象自行要求使用的费用。

(五)康复期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单位要求转送康复机构治疗,经市工保中心确认的,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应予以配合;拒绝工伤职工转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指定医院承担;情节严重的取消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县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康复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 月1日起试行。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四章 标 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培育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设工程,可不执行前款规定。
扶贫、以工代赈等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审批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和代理机构的资质;
(四)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纠纷;
(五)否决违法或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收费,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批准立项;
(二)资金来源落实;
(三)准备工作已达到招标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组织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投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不具备招标能力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理招标。委托招标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责任、权限。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
不宜公开招标的,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邀请三家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议标。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报审招标文件和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议标邀请函;
(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四)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和招标文件答疑;
(五)投标单位编制和报送投标书;
(六)报审标底;
(七)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八)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布标底,审查投标文件,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中标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
(十)根据《中标通过书》,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未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建设工程招标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设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前七至十天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均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以合同形式明确主承包方。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未在本省登记的法人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一般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投标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况;
(三)近年来承接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投标活动:
(一)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二)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三)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四)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五)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者,定标后三日内退回。

第四章 标 价
第二十一条 标价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标价分为标底、投标报价、定标价和合同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是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由招标组织者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标底不得泄露。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编制。
第二十三条 标底和投标报价应按照招标书提供的建设条件和工程实物量清单编制。其中材料设备价格根据市场价或参考有关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编制。
编制标底和投标报价时,可列入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定标价是依据评标原则及方法所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报价。
合同价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以定标价为基础确定的工程承包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设计:方案和报价合理,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满足工程需要;

(三)施工、建筑装饰装修: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实物工程量和主材用量适当,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先进可行;
(四)设备供应: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售后服务方案完善;
(五)建设监理: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行,监理收费合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无投标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对同一招标项目,一个投标单位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严格按开标前宣布的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投标书、招标过程中当事人协商同意形成的文字材料、中标通知书都是该招标投标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招标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或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三)招标单位未经批准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招标的;
(四)转包工程的;
(五)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
(六)开标后,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更改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的;
(七)确定中标单位后,中标单位或招标单位无法定依据拒绝签订合同的;
(八)投标人串通陪标、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九)招标单位和投标人勾结,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干预招标单位正常进行招标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使之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
(四)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收受回扣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违反合同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招标投标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没处罚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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