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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9:02:40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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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20号



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

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站前、西市区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中长期规划制订、年度计划安排、资金筹措、廉租住房审批工作,并对各市(县)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站前区、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的登记、审核、确认、公示、轮候排序、年度复查和廉租住房退出等工作。

  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规范廉租住房审批程序,对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受助对象到市场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市、区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办法。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中市财政承担80%,区财政承担20%;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区财政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安排廉租住房专项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等之后,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该项资金的提取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执行。

  第八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核定。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归集和使用审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买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根据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情况、经济发展状况、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数量等,合理编制廉租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公有产权,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可以根据我市廉租房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情况,拟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

  (一)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

  (二)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为每月人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元。

  补贴标准计算公式:月租金补贴额 = 最低收入家庭人口数×9元×(10平方米-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

  (三)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租金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60元。

  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我市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1年以上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有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住父母、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在申请前已转让不满5年的自用住房;

  (五)已购买待入住或者拆迁安置的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核定:

  家庭人口原则上以民政部门核发的《营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标注的人口数为准。下列人员可列入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人口:

  (一)同在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内的户口人数(不含申请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二)户籍不在同处的配偶、未婚子女;

  (三)原同户籍的现役义务兵和户口在外地就学的未婚子女;

  (四)原同户籍被判劳教或服刑的配偶或未婚子女。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家庭,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由社区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及《营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现有房屋情况说明、租赁协议、租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

  (四)无房户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房证明;

  (五)户口簿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六)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证明;

  (七)其他证明(烈属、残疾人、老复转军人等证件)。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之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及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实行联审,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可以通过调查取证、入户调查、访问邻里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意见。

  对准予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条件安排排队轮候,确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顺序,报送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核准。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申报,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审核后,根据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取消资格的决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备案。

  由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做出是否准予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决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按协议约定,根据居住需要自行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备案。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自然状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计算方式:月租金额=家庭人口×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折合成使用面积)×租金核减标准。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正常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三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更情况。

  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每年度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进行复核,按照复核情况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核准。

  第二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取消其申请资格,3年内不再享受廉租住房待遇;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不退出廉租住房的,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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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弟208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0号)
  2、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
  3、杭州市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3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6号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3日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三十三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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