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各区县财政局、水利局: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水利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现将财政部和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9〕13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水利基本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财建〔1998〕第894号)。
二、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财建1998第894号)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存款利息冲减“待摊投资”;主管部门的财政拨款利息上缴市财政局。
三、财政部门预留财政总投资5-10%的工程尾款,待项目竣工决算批准后,进行清算。
四、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汛期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水利部门可申请预拨资金。申请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二)年度工程进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三)各种资金到位情况;
(四)申请预拨资金的原因;
预拨资金数额不超过年度财政投资计划。
财基字〔1999〕139号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水利部直属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我们制定了《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包括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
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三)审核下达水利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参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五)组织调度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六)审查并确定有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造价;
(七)监督检查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做出处理;
(八)审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水利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所属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三)依法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和拨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四)对所属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审查、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五)对单位(部门)的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六)收集、汇总、报送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竣工项目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项目筹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收集、汇总并上报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八)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对资
金的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机构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经批准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十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最低成本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的规定对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一经审批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确须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下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资金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水利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申请领用资金应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申请,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对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的,要相应调减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十九条 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汛期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可根据水利部门提出的申请,预拨一定金额的资金。
第二十条 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9〕23号)的规定处理;地方预算
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项目建设必须的施工准备费用;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
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按规定内容支付所需费用。在未经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签字;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二十三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予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四条 水利前期工作费是指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费,由负责此项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批准的前期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进行支付;项目立项后的前期工作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使用和管理,按勘察设计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水利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建设项目筹建、建设、验收等工作所发生管理性质的费用。新建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可以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
,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建设单位与施工、设计、监理或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签订的合同必须详尽,应包括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项内容。
第二十七条 预付款应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履约保函和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抵扣时间及抵扣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按规定的比例提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保金的金额(或比例)、扣付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基本预备费动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算预列的金额之内。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江河清障费、水土保持治理费、流域规划前期费等费用性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开支。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办法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
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
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以前发布的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13日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取缔煤炭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快产业结构调整,采取措施淘汰生产力落后、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使煤炭生产逐步退出市场。
第六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办矿、谁管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依法规范煤炭生产、经营行为。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监督管理、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重大事故隐患、非法开采行为以及安全事故等进行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出租和转让。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延续、变更手续。
煤矿企业扩层、扩界开采,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经依法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预报,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在古空区开采的乡镇煤矿应当采用不探不掘、不探不采的探放水制度。
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或者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在开采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明确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有水的灌浆区时;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时。
经探水确认无突水危险后,方可前进。
第十五条 煤矿必须及时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井下运输系统图;
(六)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七)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
(八)井下通信系统图;
(九)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井下避灾路线图。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实行定期审查交换。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审查交换一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审查交换一次。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煤矿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井下所有密闭必须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由专人管理。煤矿因开拓开采需启封密闭时,必须向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报告,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安排人员监督,由专业应急救援组织负责启封,确认安全后方可安排作业。
第十八条 煤矿井下作业不得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采掘工作面设计由煤矿编制,总工程师审查批准。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应当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不得带电作业。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从业人员的3%配备,乡镇煤矿最低不得少于7名。重点产煤区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内设机构,其他区县应当明确负责煤炭管理的部门及其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配备总工程师,总工程师主管技术工作,对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提出方案和措施,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应当具有煤矿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不得兼职。
第二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安全奖惩制度和煤矿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全面实行安全目标管理,严格执行检查、考核、验收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安全风险抵押金按照煤矿核定年生产能力吨煤1元提取,每年年初一次性上缴市煤炭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当年没有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作为安全奖励全额返还煤矿企业;当年发生死亡1人及1人以上事故的,扣除该煤矿企业当年上缴的全部安全风险抵押金。
煤矿企业闭坑后,当年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其当年上缴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煤矿企业。
第二十五条 安全风险抵押金实行统一管理,设立单独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按实际产量吨煤提取维简费13元,其中煤矿企业自留75%;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25%,其中省市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15%,区县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10%。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自留提取的维简费,主要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预防职业危害和职工安全教育培训等,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不少于维简费提取总额的30%。
第二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部分,主要用于煤矿事故的抢险应急、救援物资储备、重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和隐患排查等。
第二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的维简费每半年结算一次,统筹安排使用。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部分,由煤炭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中提取使用的维简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企业,必须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隐患整改的人员、责任、项目、措施、资金、时间落实到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一)超设计能力或者超核定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燃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安全设施、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煤矿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矿长对本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煤矿企业或者煤矿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煤矿企业应当将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的情况报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煤矿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
第三十九条 发生煤矿伤亡事故,煤矿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规定时间如实向当地政府及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护工作,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煤矿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对煤矿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谎报、延报、拒报。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遏制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煤矿企业采取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的措施:
(一)煤矿企业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
(二)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连续发生的;
(三)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
第四十二条 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进行整顿,经煤炭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三条 煤矿闭坑,必须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闭坑后安全隐患资料及可行的安全闭坑措施,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闭坑手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图纸资料由省煤炭管理部门和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管理部门分别存档。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煤炭经营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十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申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
第四十九条 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新上岗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复审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60小时。
煤矿井下作业新进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72小时。
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第五十条 乡镇煤矿矿长任用(聘用),应当征得所在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对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坚持谁检查、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2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煤炭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实行公告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或者应关未关的煤矿(井),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撤除设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
第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煤井投产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投产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投入生产的煤矿,经检查生产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又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要求绘制图纸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按规定报送交换图纸的,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三)所提供的交换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未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职工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安全指令的;
(五)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八)擅自启用已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停产整顿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以及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者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谎报、延报、拒报煤矿伤亡事故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符合关闭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矿长任职资格;
(三)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有关区县、乡镇政府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发生伤亡事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七十条 区县发现2处、乡镇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者应关未关的煤矿(井)的,按照规定分别对相应区县、乡镇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二)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按规定应当整改的煤矿企业没有督促其整改的;
(三)给未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证照的;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
(五)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产煤区是指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