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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6:29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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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义务教育阶段的基本学制为小学、初中九年制或者九年一贯制。蒙古族、朝鲜族小学可以实行七年制,蒙古族、朝鲜族初中实行三年制。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人事、发展改革、建设、公安、文化、卫生、体育、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开展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辍学、家庭教育和学校周边环境治理等工作,支持义务教育的实施。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义务教育所需要的经费、师资、校舍和设施等由政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推行素质教育和均衡发展等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督导结果作为评价下一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城市学校应当按照划定的学区招生,并将招生结果向社会公布。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笔试、面试等测试形式选拔学生入学,不得将各种竞赛、社会各类考试成绩和证书或者捐助作为入学的条件,不得擅自跨学区招生。
  第七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合理拟定学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和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居住证明、就业证明,向居住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指定学校接收。接收学校不得以额外招生为由收取接收费用。
  前款所称就业证明,是指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经费由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制定学校建设的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不得降低标准。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第十二条 市、县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布局,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必须严格监督学校建设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确保符合抗震设防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根据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建设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学校布局的调整和危房改造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加强标准化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建设标准化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应当符合省级标准。
  第十四条 审批学校周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学校安全的要求。
  不得擅自拆迁和占用学校校舍、场地。确需拆迁或者占用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特殊教育学校的布局和发展。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根据需要设置接收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并达到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接收有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名称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十七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执行机关负责实施;所需经费按照执行机关隶属关系,由其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业务监督、指导。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居住地学校或者专门学校继续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纪律处分,但不得责令转学(不含转入专门学校)、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转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将学生转送专门学校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该学生严重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和品行评价报告,经校长签署意见,并附公安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擅自向学生收费。由学校实施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财政、物价、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学生家长因学生管理教育事宜有权与学校、教师交涉,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伤害教师。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师生比例,均衡编班和配备教师,并向学生家长公布。学校逐步实行小班化教学。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中小学师资培养,采取措施吸引优良生源接受师范教育,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对在教育教学上有突出成绩的教师,优先评聘高一级职务。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拓宽教师交流渠道,优化教师资源配置,重点做好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薄弱学校的教师资源配备,加大对口支援力度,鼓励并组织城市中小学教师到农村任教。
  高等学校毕业生取得教师资格后到农村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享受优惠待遇。具体优惠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教师享受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中小学班主任津贴标准。
  学校应当组织教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必须结合本地区教育资源状况,制定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应当包括有利于保障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有利于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的内容。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采取资金扶持、教师交流、学区联合、统筹管理、资源共享等措施,对设施条件、师资力量、管理水平和社会评价相对较差的薄弱学校进行改造,并接受教育督导机构对改造进程和效果的监督,使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达到省制定的办学标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组织城镇学校采取师资交流、代培教师、设备、图书捐赠等方式,开展对口支援工作,帮助农村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价体系,深化考试评价制度改革。实行省示范性普通高中和重点高中招生指标分配到校制度,并逐年提高比例。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开全科目,开足课时。
  学校、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重点班、快慢(好差)班、实验班、特长班、补习班等;
  (二)招收择校生,设置校中校;
  (三)组织学生参加社会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或者对学生实行有偿补课;
  (四)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团队活动课和社会实践的课时,随意增减课程门类、难度和课时;
  (五)歧视学生的行为和语言;
  (六)其他不利于素质教育、教育公平和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养成教育为基础,改善德育工作方式和评价方法,逐步形成不同教育阶段相衔接、教育内容分层次递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及社会教育相互贯通的德育工作体系,培养学生自觉接受和遵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提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社会实践活动。
  学校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重视学生心理健康,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形成健康的人格心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工作,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至少锻炼一小时,保证体育课的教学效果,开展丰富的课外体育健身运动,使学生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美育工作,开展富有特色的校园文化艺术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擅自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不得组织学生购买未列入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有关书籍和资料。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进行人身安全、自救和公共卫生等教育,根据学生成长的不同阶段开展多种专题教育,使学生具备交通、治安、火灾、地震、食物中毒等方面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常识,并组织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违法扣减义务教育经费;
  (二)向学校、教师和学生非法收取、摊派费用,要求或者变相强制学校、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参考书、进修资料、报刊杂志和食品等;
  (三)低于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学校,出租、转让或者侵占学校的国有资产,或者改变学校的国有资产性质;
  (四)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将学生升学情况和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工作或者学生的唯一标准;
  (五)宣传、报道学校初中学生升学率、升学考试平均成绩和高分数学生等情况;
  (六)组织或者要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各种庆典、集会、商业演出等活动;
  (七)公布学生不良行为及其隐私。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用于国家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义务教育阶段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对校舍安全、安全设备、应急演练、校车补助和学校公共卫生等必要的安全支出提供保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确保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不得将上级补助资金、转移支付资金及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等资金挪用、扣减,或者以其抵顶正常的年度义务教育经费预算。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确定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统筹落实全省中小学公用经费,并逐步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规模。义务教育免除的费用、补助所需资金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学校教师工资经费由县以上同级财政承担,并保证依照国家规定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少数民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残疾学生班的普通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三十四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困难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逐步实现对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外,由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承担。
  对寄宿生免收寄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农村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和家庭困难且路途较远的走读生交通费予以补助,对孤儿免收一切费用,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所需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省人民政府根据预算资金安排和各地区财力状况等情况,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村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和城市薄弱学校改造。
  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应当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阶段办学条件。
  第三十七条 省设立义务教育阶段农村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用于省级骨干教师等人员培训,对贫困县和自治县的教师培训给予适当补助。
  市、县设立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用于义务教育师资培训。
  学校按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教师培训费,用于教师按计划参加培训所支付的资料费和住宿、交通、伙食补助。
  第三十八条 教师进修院校的办学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的保障范围。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学校、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对校长或者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解聘。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视情节由其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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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报表制度》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贯彻实施《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报表制度》工作的通知

药监办[20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有关司室,
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全国麻醉药品联合体:

自2001年4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国药监办
[2001]第179号)以下简称“报表制度”)以来,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贯彻执行中,
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多种有效措施,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报表制度的正式实施奠
定了较好的基础,为确保按时按质地完成今年的统计工作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今年是报表制度实施的第一年,工作量及工作难度都很大,工作中不断出现新的情况
和问题,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
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严格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
认真组织实施。

二、进一步加强机构建设

机构建设是做好统计工作的基础,各部门要进一步重视统计机构的建设,有条件的应
设置专门机构,没有条件的要明确承担工作的部门,并保证统计人员到位。按照统计工作
的要求,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的计算机等设备。

三、关于统计软件

统计软件是统计工作实施的重要保证,第一期开发工作将于2001年11月完成,软件
分单机版和网络版两种版本。今年原则上以使用单机版为主,有条件的省市可直接上网络
版。2001年11月下旬国家药监局将对各省药监局统计人员及国家药监局直属单位有关司
室的统计人员分批进行培训,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省(区、市)药监局、国家药监局有关各司室及直属单位的统计软件由国家药监局免费
提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局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本辖区内药监统计软件系统的实施
工作。

有关统计软件计算机环境要求见附件一。

四、关于统计报表

(一)报表印制
今年国家药监局统一印发“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药监生1表)”、“药品、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情况(药监市1表)”两张报表填报用纸,其余报表填报用纸由各地区、
各部门根据自己实际情况组织落实。
国家药监局直属单位和局有关司室直接通过网络或磁盘填报,不再另发纸报表。

(二)报表报送
1、报送时间

为保证今年统计数据的质量,今年的报表报送时间调整如下: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药监生1表)”、“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情况
(药监市1表)”报送国家药监局统计办的时间由2002年1月底调整为2002年3月20日
前。

其他报表报送国家药监局统计办的时间均调整为2002年2月20日前。

2、报表期别
今年报表期别均调整为年报,填报全年情况,但药监质5表、药监质6表按照试报要
求填报。

3、报送方式
今年报表采用网络、磁盘、纸介质相结合的报送方式,上报国家药监局统计办时,要
求以网络或磁盘的形式。

4、报送范围
由于目前编制产品代码库的条件还不具备,“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药监生
1表)”的“续表”(产品情况)今年将不做统计,待明年产品代码库完成后再补报。

报表制度中其余报表均按要求按时报送。

五、报表制度中部分报表作如下调整:

(一)所有报表均须在填报单位后加填“单位代码”,法人单位填写法人单位代码,法
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填写产业活动单位代码,按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
或《法人单位分支机构代码证书》上的代码填写。

(二)“医疗器械质量检验情况(药监质3表)”中,“产品名称”一栏改为“产品类别”,
产品分类见附件二。

(三)“药品、医疗器械投诉举报情况(药监质5表)”中,取消表内纵向平衡关系
“01=02+03+08+14+15”项。


附件:1.统计软件计算机环境要求
2.医疗器械产品分类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统计软件计算机环境要求

(一)单机版

1、硬件:PC机一台或以上。配置:
CPU:PⅢ或以上
内存:128M或以上
硬盘空间:500M空闲或以上,建议购买10G以上的硬盘
Modem:一般能支持TCP/IP即可

2、软件配置:
操作系统:Windows98或以上
办公软件:Office2000
其他软件:(由国家局免费提供)Java1.2.2以上、Tomcat、NOVA、E-Stat、统计软件。

(二)网络版

1、硬件:服务器一台或以上,PC机一台或以上

(1)服务器配置:
CPU:PⅢ800EB
内存:256M或以上
硬盘:2块15G高性能硬盘以上
网卡:10/100自适应
RAID0磁盘阵列

(2)PC机配置:同单机版。

2、软件配置:
数据库软件:SQL Server7.0
其它软件:(由国家药监局提供)Java1.2.2以上、Apache、Tomcat、NOVA、统计软件。


附件二: 医疗器械产品分类


301基础外科手术器 323中医仪器设备

302显微外科手术器械 324医用磁共振设备

303神经外科手术器械 325医用X射线设备

304眼科手术器械 326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

305耳鼻喉咽科手术器械 327医用高能射线设备

306口腔科手术器械 328医用核素设备、

307胸腔心血管外科手术器械 329医用射线防护用品、装置

308腹部外科手术器械 33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诊断试剂

309泌尿肛肠外科手术器械 331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

310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 332体外循环设备

311儿科手术器械 333人工脏器及功能辅助装置

312妇产科手术器械 334手术室、急诊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

313计划生育手术器械 335口腔科设备及技工室器具

314中医器械 336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

315注射穿刺器械 337消毒室、供应室设备及器具

316普通诊察器械 338医用冷冻、低温、冷藏设备及器具

317医用电子仪器设备 339口腔科材料

318医用光学仪器设备及光学窥镜 340卫生材料及敷料

319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 341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

320医用激光仪器设备 342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321医用高频仪器设备 343医用橡胶制品

322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 344其他。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危化〔2007〕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许可以及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编制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在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下载),自2007年11月30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试行期满前将修订公布正式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12月1日前,已经编制但尚未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材料提交给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请按照本通知要求修改和完善。
  二、请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区内(或者所属)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企业,从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以及有关安全评价机构。
  在试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化司,并提出修改意见及其理由。
  附件: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试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
(试行)

说    明
一、安全设施的含义
指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危险因素、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以及预防、减少、消除危害所配备的装置(设备)和采取的措施。
二、安全设施的分类
安全设施分为预防事故设施、控制事故设施、减少与消除事故影响设施3类。
三、适用范围
本目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⒈预防事故设施
⑴检测、报警设施
压力、温度、液位、流量、组份等报警设施,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氧气等检测和报警设施,用于安全检查和安全数据分析等检验检测设备、仪器。
⑵设备安全防护设施
防护罩、防护屏、负荷限制器、行程限制器,制动、限速、防雷、防潮、防晒、防冻、防腐、防渗漏等设施,传动设备安全锁闭设施,电器过载保护设施,静电接地设施。
⑶防爆设施
各种电气、仪表的防爆设施,抑制助燃物品混入(如氮封)、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形成等设施,阻隔防爆器材,防爆工器具。
⑷作业场所防护设施
作业场所的防辐射、防静电、防噪音、通风(除尘、排毒)、防护栏(网)、防滑、防灼烫等设施。
⑸安全警示标志
包括各种指示、警示作业安全和逃生避难及风向等警示标志。
⒉控制事故设施
⑹泄压和止逆设施
用于泄压的阀门、爆破片、放空管等设施,用于止逆的阀门等设施,真空系统的密封设施。
⑺紧急处理设施
紧急备用电源,紧急切断、分流、排放(火炬)、吸收、中和、冷却等设施,通入或者加入惰性气体、反应抑制剂等设施,紧急停车、仪表联锁等设施。
⒊减少与消除事故影响设施
⑻防止火灾蔓延设施
阻火器、安全水封、回火防止器、防油(火)堤,防爆墙、防爆门等隔爆设施,防火墙、防火门、蒸汽幕、水幕等设施,防火材料涂层。
⑼灭火设施
水喷淋、惰性气体、蒸气、泡沫释放等灭火设施,消火栓、高压水枪(炮)、消防车、消防水管网、消防站等。
⑽紧急个体处置设施
洗眼器、喷淋器、逃生器、逃生索、应急照明等设施。
⑾应急救援设施
堵漏、工程抢险装备和现场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装备。
⑿逃生避难设施
逃生和避难的安全通道(梯)、安全避难所(带空气呼吸系统)、避难信号等。
⒀劳动防护用品和装备
包括头部,面部,视觉、呼吸、听觉器官,四肢,躯干防火、防毒、防灼烫、防腐蚀、防噪声、防光射、防高处坠落、防砸击、防刺伤等免受作业场所物理、化学因素伤害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装备。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
(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编制。
2 术语和定义
2.1 化学品
指各种化学元素、由元素组成的化合物及其混合物,包括天然的或者人造的。
2.2 危险化学品
指具有爆炸、燃烧、助燃、毒害、腐蚀等性质且对接触的人员、设施、环境可能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化学品。
2.3 新建项目
指拟依法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和现有企业(单位)拟建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
2.4 改建项目
指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或者易地更新技术、工艺和改变原设计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种类及主要装置(设施、设备)、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的建设项目。
2.5 扩建项目
指企业(单位)拟建与现有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且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建设项目。
2.6 安全设施
指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危险因素、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以及预防、减少、消除危害所配备的装置(设备、装备)和采取的措施。
2.7 作业场所
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搬运、运输、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或者处理等场所。
3 主要内容
3.1 建设项目概况
3.1.1 建设项目内部基本情况
3.1.1.1 建设项目的主要技术、工艺(方式)和国内、外同类建设项目水平对比情况。
3.1.1.2 建设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用地面积和生产(储存)规模。
3.1.1.3 建设项目涉及的主要原辅材料和品种(包括产品、中间产品,下同)名称、数量。
3.1.1.4 建设项目的工艺流程和主要装置(设备)和设施的布局及其上下游生产装置的关系。
3.1.1.5 建设项目配套和辅助工程名称、能力(或者负荷)、介质(或者物料)来源。
3.1.1.6 建设项目的主要装置(设备)和设施名称、型号(或者规格)、材质、数量和主要特种设备。
3.1.2 建设项目外部基本情况
3.1.2.1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自然情况。
3.1.2.2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可能出现的最严重事故波及的范围,以及在此范围内的24小时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的情况。
3.1.2.3 建设项目中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
⒈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⒉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⒊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⒋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⒌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⒍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3.2 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3.2.1 危险、有害因素
3.2.1.1 建设项目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毒性、腐蚀性的化学品危险类别及数据来源。
3.2.1.2 建设项目可能出现爆炸、火灾、中毒、灼烫事故的危险、有害因素。
3.2.1.3 建设项目可能出现作业人员伤亡的其它危险、有害因素。
3.2.2 危险、有害程度
3.2.2.1 固有危险程度
⒈定量分析建设项目工艺流程中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毒性、腐蚀性的化学品数量、浓度(含量)、状态和所在的作业场所(部位)及其状况(温度、压力)。
⒉定性分析建设项目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毒性、腐蚀性的化学品的固有危险程度。
⒊宜通过下列计算,定量分析建设项目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毒性、腐蚀性的化学品的各个作业场所的固有危险程度:
⑴具有爆炸性的化学品的质量及相当于梯恩梯(TNT)的摩尔量;
⑵具有可燃性的化学品的质量及燃烧后放出的热量;
⑶具有毒性的化学品的浓度及质量;
⑷具有腐蚀性的化学品的浓度及质量。
3.2.2.2 风险程度
⒈通过国内外同类生产或者储存装置、设施发生的事故情况,定性、定量分析和预测建设项目的以下几方面内容:
⑴作业场所出现具有爆炸性、可燃性、毒性、腐蚀性的化学品泄漏的可能性;
⑵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的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出现泄漏后,具备造成爆炸、火灾事故的条件和需要的时间;
⑶涉及具有毒性的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出现具有毒性的化学品泄漏后扩散速率及达到人的接触最高限值的时间;
⑷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毒性、腐蚀性的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出现爆炸、火灾、中毒、灼烫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范围。
⒉预测建设项目涉及具有爆炸性、可燃性的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出现最大爆炸、火灾事故产生的污水数量和最严重爆炸、火灾事故产生的污水数量。
3.3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3.3.1 列出落实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每项安全对策与建议,所采取的全部安全设施及所在作业场所(部位)。
3.3.2 说明未落实或者部分落实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每项安全对策与建议的论证情况或者理由。
3.4 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详细列出建设项目设计中所采用(取)的全部安全设施,并对每个安全设施说明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的具体条款,或者借鉴国内外同类建设项目所采取(用)的安全设施。
3.5 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3.5.1 应急救援组织或应急救援人员的设置或配备情况。
3.5.2 消防队伍的依托或者建设情况。
3.5.3 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情况。
3.5.4 消防器材的配备情况。
3.5.5 应急救援措施。
3.6 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3.6.1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的建议。
3.6.2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数量的建议。
3.7 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3.7.1 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3.7.2 建设项目中安全设施投资概算和分类投资概算。
3.7.3 建设项目中安全设施投资概算占总投资概算的比例,建设项目中安全设施分类投资概算占安全设施投资概算的比例。
3.8 结论和建议
3.8.1 结论
根据国、内外同类装置(设施)设计发展情况和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的规定和要求,从下列几方面作出结论:
⒈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条件和与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
⒉建设项目选用的技术、工艺安全性;
⒊建设项目选用的主要装置、设施安全性;
⒋建设项目采用(取)的安全设施水平;
⒌建设项目所达到的安全水平。
3.8.2 建议
根据国、内外建设项目特别是同类装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情况和趋势,从下列几方面提出建议:
⒈主要装置、设施和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的订购;
⒉施工单位的选择;
⒊主要原辅材料的选择;
⒋投入试生产(使用)后的安全管理;
⒌其它方面。
4 附件
4.1 建设项目区域位置图、工艺流程简图、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4.2 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生产和储存装置(设施)、防雷防静电接地、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气体检测平面布置图。
4.3 建设项目涉及的特种设备及主要安全附件一览表。
4.4 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条件的分析情况。
4.5 建设项目风险程度的定性、定量分析情况。
4.6 建设项目选用的技术、工艺安全性的分析过程。
4.7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的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的目录。
5 格式
5.1 格式
5.1.1 封面(参见附件1)
5.1.2 封二(参见附件2)
5.1.3 安全设施设计工作人员组成
5.1.4 目录
5.1.5 非常用的术语、符号和代号说明
5.1.6 主要内容
5.1.7 附件
5.2 字号和字体
主要内容的章、节标题分别采用3号黑体、楷体字,项目标题采用4号黑体字;内容的文字表述部分采用4号宋体字,表格表述部分可选择采用5号或者6号宋体字;附件的图表可选用复印件,附件的标题和项目标题分别采用3号和4号黑体字,内容的文字和表格表述采用的字体同“主要内容”。
  5.3 纸张、排版
采用A4白色胶版纸(70g以上);纵向排版,左边距28mm、右边距20mm、上边距25mm、下边距20mm;章、节标题居中,项目标题空两格。
5.4 制作
除附图、复印件等外,双面打印文本。
5.5 封装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正式文本装订后,用设计单位的公章对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封页。







附件1


(建设项目名称)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
建设项目单位:
建设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
建设项目单位联系人:
建设项目单位联系电话:


(建设项目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建设项目名称)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
设计单位联系人:
设计单位联系电话:


(设计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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