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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49:56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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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199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已由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现场;
(二)执行传唤;
(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
(五)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检察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法警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支队;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法警队。
第十三条 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警局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指导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五)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五条 法警总队和法警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二)制定所辖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五)管理或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协调跨区域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六条 法警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二)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四)管理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
(五)组织司法警察进行训练;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人民警察中等专业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民族自治区域和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务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不同职务的司法警察最高服务年龄为:科员、办事员不超过四十周岁,科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五十周岁。司法警察达到最高服务年龄后,根据本人情况和工作需要转换适当岗位。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警察有计划进行政治、业务、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警官证、制式服装、警械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所必需的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应有计划地改善,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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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1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全市饮用水水源,确保让群众用上放心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永久性告示牌。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源水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均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林业、农业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立界碑或界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和界桩。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使用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四)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五)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矿、挖沙、取土;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船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已有的污染源,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环境保护、卫生、水利、建设等部门和供水单位,接受调查处理。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六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植被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环保、建设、水利、卫生、工商、公安和林业等相关部门组成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协调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和执法行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是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控;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各相关单位协调处理污染事故;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供水单位、卫生、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参与市区南大洋水厂饮用水水源划分和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城市管理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负责对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并拆除。

(二)水利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沙,严防在河道一、二级保护区内采沙;负责对保护区内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供水单位负责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或界桩;参与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管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见和建议;负责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小队或巡查员,每天不定时进行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档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破坏、污染事故和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林业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保护区内违法毁林案件的查处。

(六)农业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优先安排保护区所在村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容的生态用地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负责对违反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开发案件的查处。

(八)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对破坏保护区内设施的案件进行查处。

(九)工商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未经工商登记、环保审批的影响水源水质的企业,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十)有关乡镇、街道负责相关的水源保护与监管责任,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环境整治和生态、文明村庄的创建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发展计划、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考虑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定的界碑、界桩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影响水源水质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环保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按监督管理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龙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对龙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划定,划定方案如下:

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域为:从南大洋水厂取水点断面下游200米至南大洋水厂取水点断面上游1250米河村大桥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距离为1450米。

一级保护区的陆域为:南岸从市液化气站往西沿龙庆公路至河村大桥,北岸以规划中的河村排污渠为界的陆域(东西界以一级保护区的水域界为界)。

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域为:从河村大桥至芦田白兰大桥的水域,二级保护区水域距离3000米。

二级保护区的陆域为:南岸从河村大桥随山脊线至芦田白兰大桥的陆域,北岸从河村公路十字路口随山脊线至芦田腊潭村下的陆域。

一级保护区陆域以外两岸流向一级保护区的集水陆域以山脊线为界为二级保护区陆域。


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建[2009]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消费券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保障民生、促进发展等政策目标作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地方政府消费券,是指由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含当年预算收入和以前年度预算资金结余)中安排发放的用于兑换商品(或服务)的有价支付凭证。

二、地方各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应冠以本行政区政府名称,并注明其用途。如:××省(或××市、××县)人民政府消费券-××购物券(或××食品券、××培训券等)。同时要注明消费券的使用期限和起始日期。

三、地方各级政府应明确本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的主管部门或承办单位。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财政预算监督管理。

四、地方各级政府应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消费券发放规模、发放时间、申领人资格、申领程序、使用范围以及商品(或服务)供应商等,确保符合资格条件的申领人及时、便捷申领和使用政府消费券。

五、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发放购物券、职业技能培训券、困难群体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和方向的消费券,以扩大并引导消费。消费券发放应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公开、公正地确定商品(或服务)供应商。

六、地方政府消费券原则上应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政府发放。有条件或财政资金承受能力的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可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

七、地方政府发放用于刺激消费的购物券、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重点向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困难群体倾斜;职业技能培训券应向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及城市失业者倾斜。

八、地方各级政府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应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按规定需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必须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应报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九、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已发放的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一)本级政府预算中没有资金来源或支出安排;

(二)政府担保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

(三)以政府消费券抵顶或支付应发放职工工资或劳务报酬;

(四)发放未注明使用期限或用途的政府消费券;

(五)其他违规发放的消费券。

十、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方政府消费券使用监督管理,禁止政府发放的消费券直接兑换现金,禁止在使用时找零或者替代现金找零,禁止倒买倒卖,禁止反复流通。

十一、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企业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的监管。

十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或有改进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市场运行司)。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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