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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6:51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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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海发[2008]308号)
交通运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各直属海事局、沿海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沿海、内河各类涉水工程建设期和建成后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巩固“防船舶碰撞防泄漏”、“交通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专项整治活动成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3号)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沿海、内河各类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要建立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有关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设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职责,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工程对周边水上安全造成威胁;施工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建设期的施工水上作业安全;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建成后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岗位、每一名员工。施工单位要与为其服务的船舶签订安全责任书,将施工作业船舶和为施工作业服务的所有船舶纳入安全管理体系内进行管理。涉水工程项目立项期要充分考虑对水上交通和通航环境造成的影响;建设期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主体不落实、安全措施不到位的,不能获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和指导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海事管理机构要建立涉水工程施工单位水上交通安全诚信制度和奖惩机制,对遵守安全规章制度、积极完善安全管理措施、安全记录良好的施工单位,要予以表扬和支持;对不服从管理以及发生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要严肃处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施工项目吊销施工单位《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并公开曝光。
二、深入排查治理各类安全隐患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持续、全面深入排查治理各类安全隐患。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隐患排查的督查工作。要健全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要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隐患排查治理,推进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对排查治理隐患不认真、走过场的单位予以公开曝光,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不得继续施工。
三、加强沿海内河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监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各类涉水工程建设期和建成后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注重过程监管,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要求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督促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通报有关地方政府,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建设项目,要责令停工;严厉打击查处施工船舶超载、超限作业等非法施工和冒险作业行为;严把涉水工程建设市场准入关,严肃查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规使用、雇佣不符合安全作业条件船舶参与水上施工作业;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促使目前在沿海施工的内河船舶逐步退出沿海作业市场,确保建设工程和施工船舶安全;要积极督促桥梁管理单位严格履行相关安全责任,维护助航标志和防撞设施,确保大桥和桥区水域航行船舶安全。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有关施工人员培训和管理,船舶经营管理单位要加强对船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知识,防止冒险航行、违规作业。
建设单位要在涉水工程前期工作阶段进行通航安全评估论证,认真分析所建水上构筑物对船舶航行安全的影响,提出防范措施。对于通航安全评估论证中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根据论证结论逐条加以落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认真督查,对拒不落实的工程项目不得发放《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已经发放的要吊销证书。对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产生影响的涉水工程,要按规定发布航行通(警)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通航安全影响发生变化的要及时更新通(警)告,相关航行通告要在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
四、逐步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大治本力度,从源头上控制事故隐患,要巩固各类专项整治活动成果,加强法制建设,把安全生产纳入法制化轨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参加水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主动介入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从源头上控制事故隐患;要根据涉水工程对水上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制定相应的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加强水上交通秩序管理,并且落实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水运经营企业以及航行船舶的责任和义务。要鼓励广大职工群众举报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行为,形成全社会重视、支持和参与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建设单位在涉水工程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要邀请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参加论证,充分听取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要加快科研攻关和技术改造步伐,提高安全生产的科技保障水平;要加强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各类涉水工程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每一起事故,都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严格事故查处,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即使没有发生事故,也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及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到严格执法、廉洁执法、公正执法,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对执法人员在涉水工程监管过程中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二○○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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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1]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

为推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变废为宝,化害为利,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提高生态文明水平,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及有关文件要求,利用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建设工作。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预算管理要求,我们制定了《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已列入初选名单的试点城市(区)(发改办环资[2010]3312号)也按此执行。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财政部(经建司)。

附件: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52551317787786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省政府令第188号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组织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推进征缴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使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缴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无偿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缴费单位和职工(雇工)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章登记、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办理申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的情况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有关规定开具征收凭证。

  由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向职工(雇工)个人开具征收凭证。

  第二十条 对直接征收不方便的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金融机构、社区组织等单位代征。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费款超过应纳费额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费款多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交国库办理退还手续。缴费单位自结算缴纳费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费款多缴的,可以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2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抵扣欠缴费款。根据缴费单位的意愿,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冲抵应缴费款。

  第二十五条 由于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缴费单位未缴或者少缴费款,期限未超过3年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缴费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禁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应当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缴费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瞒、销毁有关资料。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地方税务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全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对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处理意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二)对缴费单位未缴、少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依法征收入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刁难缴费单位的;

  (二)对控告、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费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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