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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1:14:20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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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5〕6号


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精神,依据《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和《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的《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精神,依据《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和《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5%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缴纳的政府性基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由地税机关代征,其他单位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参加年度审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在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条 各单位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在征缴年度内连续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连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残疾职工和持有其他部门发放的各类伤残证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达到残疾标准的(可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职工,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第五条 市属单位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将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区、县属单位,将上年度本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暂没有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将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的缴纳标准,由区、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执行。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应缴纳“保障金”金额的计算: 应安排残疾职工人数=单位职工总数×1.5%;应缴纳“保障金”金额=缴纳标准×(应安排残疾职工人数—单位残疾职工人数) 在计算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时,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人数在0.5以上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不足0.5的需按所差比例缴纳“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经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年度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向其出具《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在规定的征缴期限内,到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其他单位到单位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保障金”。经年度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向其出具《达比例单位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证明》,免征“保障金”。对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免征“保障金”。

第七条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经公告督促后仍不执行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算,全额征缴“保障金”。

第八条 单位接到《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征缴期内及时向地税机关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保障金”。 企业、城乡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单位 “公用支出”中“其他”科目列支。

第九条 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关于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暂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或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减、免、缓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应当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代征的“保障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收缴的“保障金”,统一使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缴款书》。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由市和区、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保障金”的收支预、决算,专项用款计划,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财政专户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收支情况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四条 各地税机关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的“保障金”,要按规定及时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在每年的征缴期结束后,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根据各区、县收缴的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和市属单位“保障金”总额的60%,收缴的区、县属单位和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 “保障金”总额的90%,向市级财政申请并返回各区、县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代征“保障金”应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征缴期结束后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根据统计汇总的征缴“保障金”情况,提出专项工作经费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报市级财政审批后,拨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转交地税机关。代征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和市属单位“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专户承担;代征区、县属单位和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 “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由区、县财政专户承担。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开展年度审核和“保障金”收缴工作应安排的工作经费,分别由市和区、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核定,报同级财政审批,由同级财政专户支付。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残疾人就业工作需要,按同级财政规定的标准周期预算制度编制“保障金”年度正常和专项经费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核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保障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抄报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备案。“保障金”严格按预算执行,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保障金”使用,严格按照《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保障金管理办法及各区、县制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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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米非司酮片销售管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药监局


关于米非司酮片销售管理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米非司酮片管理问题的请示》(黑药管市发[2001]436号)收悉。现批复
如下:

“米非司酮片”具有终止早孕、抗着床的作用,俗称“堕胎药”。该药必须在具备急诊、
刮宫手术和输液、输血条件的医疗机构使用。为保证患者的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经研究
决定,无论有无医师处方,零售药店均不得销售“米非司酮片”。

特此批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十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湖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城〔2007〕123号)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
排水户是指从事制造、建造、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区排水许可的审批和管理,指导和监督县(市)城区的城市排水许可工作。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维护处)负责市城区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市政维护处城市排水许可的具体管理职能:
(一)履行程序告知、资料审查、现场勘察、工程监督、审核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职责。对接入雨污合流区域内排水设施、雨污分流区域内雨水设施的接排水户进行现场勘察、方案制定以及管道接入井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
(二)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执法管理。巡查、保护排水设施,对损坏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索赔偿。查验施工建设单位排水行政许可办理情况以及对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户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 《排水许可证》申领
凡要求直接或间接向城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实施排放前进行排水申报,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填写《排水许可证申请表》,经排水许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许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再核发《排水许可证》。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时,排水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项目立项批文、建设规划平面图和室外雨污排水设计平面图;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测结果报告书(生活污水除外);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一般排水户(居民生活区、办公区、非生产性企业、事业单位等)只需提供第一项资料。
第五条 新建项目的排污口、检查井、化粪池、排水管道等内部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及其雨污分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定,建设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六条 《排水许可证》审批程序
(一)受理。排水户携带第四条所列相关资料到市建设局建设政务中心窗口领取《排水许可证申请表》,窗口工作人员审核资料后当场告知是否受理。如不受理,应告知理由,并一次性要求补充所需资料。
(二)审查决定。市市政维护处对申请排水许可的排水户经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市建设局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送达。由市建设局建设政务中心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有关要求予以送达。
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相关程序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由排水户先进行沉淀等处理,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因建设工程需要,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会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通过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在取得市环保部门环境影响审批意见书后,市市政维护处可核发《排水许可证(临时)》,并规定治理期限和措施。
排水户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经治理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市市政维护处依法吊销《排水许可证(临时)》。
第八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为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无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情形者,有效期届满时,经排水许可管理部门同意,可不再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九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许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的规定,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排水许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坏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市市政维护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市政维护处负责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湘江的污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市政维护处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市政维护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维护处或市建设局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排水许可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在执行排水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一)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照职责权限,由排水许可部门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接户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所在社区管理部门要配合产权人和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做好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协调工作。
(三)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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