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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2:47:52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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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4号


印发《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我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无法联系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机关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房屋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无法联系的,房屋使用人应及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擅自超载使用;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噪声、振动、高频、电磁辐射等污染周围环境的生产经营行为及其他可能给异产毗连方和毗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六)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与维修,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对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事先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发生险情时,应当积极、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核查、掌握城市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健全房屋安全档案。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当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单位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四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房屋装修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的,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房,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装修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变动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挖掘地下基础;
(四)其他损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
第十八条 房屋装修中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装修行为。
物业管理公司或居委会发现违法使用房屋和装修房屋的,应及时劝阻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饭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改变使用性质或出现其他危及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结构的房屋;
(五)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险情,但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六)因施工、生产造成或可能危及周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六)项可能危及周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由施工、生产单位在动工前委托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和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的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技术复杂的鉴定项目,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作出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24小时内发出危险通知书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其鉴定报告有效时限。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或重新向其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复核或重新申请鉴定期间,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依然有效。

第六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在未解危之前,不得自行使用或出租、转让、抵押。危险房屋的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治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治和解危措施:
(一)房屋遭受火灾、爆炸、撞击等意外破坏;
(二)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塌方、地陷、地裂等自然灾害侵袭;
(三)房屋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采取修缮、加固、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及拆除等必要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均可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反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房屋安全使用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导致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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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对《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1985年7月19日,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经委颁发的〔85〕财工字第82号《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达后,有些地区和部门反映,文中有些提法不够明确,要求再作出补充解释,以便贯彻执行。为此,现对《通知》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通知》第一条中所称“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认真核定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是指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国务院各部属企业核定的总留利比例和奖励基金占留利总额的比例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所属企业认真核定五项基金的具体比例。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要认真核定五项基金的比例”,并不是要求所有企业都要重新核定各项基金比例。如果在核定第二步利改税方案或确定上交利润递增包干办法时,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已经对企业核定了五项基金比例,而且也符合上列第一条规定的,则可以不再重新核定五项基金比例;如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只对企业核定了奖励基金比例的,可以不再重新核定其奖励基金比例,但必须补核其他四项基金比例;如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没有对企业核定五项基金比例的,应按本规定第一条和《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原则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
三、《通知》及本补充规定所指国营企业,包括工业、交通、商业和其他国营企业。


论强化民事执行制裁措施
庄忠范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活动。强制执行通过采取对财产查封、冻结、扣押、搜查、拍卖、变卖等措施来实现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当这些强制措施无法实施或实施过程中遇到阻碍时,国家必须用制裁的手段来排除妨害。民事强制措施以债务人之财产为对象,制裁措施则以对债务人人身之强制为原则。适用制裁措施是有效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之必要保障,是国家强制力的终极表现。现行强制执行法律一般并未将强制执行措施与制裁措施严格区分开来,这不利于我们探讨制裁措施的重要意义。在立法体系中,制裁的范围包括对判定债务人人身方面的所有措施。我们在这里不去讨论每一项制裁措施及适用条件,而要探讨制裁措施的重要性及如何强化制裁措施等问题。
一、强化制裁措施才能保证民事法律执行得到充分尊重
  在我们这个缺乏法治文明的古老国度里,法治从开始就遇到了严重的挑战。在从人治到法治的转换过程中,一方面是法律制定的多了,另一方面对抗法律的剧烈程度不断使国家强制力的威信大打折扣,法律权威难于树立,债权人的权利不能有效得到司法保护。“执行难”严重阻碍法律实施,可以说是人治对法治挑战的集中表现。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法律的严肃性和对所有权保护的重要性受到债务人、关系人甚至某些政府官员的普遍漠视和不尊重,恶意避债现象相当普遍,地区和部门利益高于法律利益。财产所有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恶果是人们不会去开发、利用资源和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效益,不能使资源从生产效益低向生产效益高的人手中转移,交易陷入无序状态,民众失去对行为进行评价判断的标尺,经济不能建立稳定的发展基础。
  要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系,建立和保障一种法律秩序是最重要的。只有在法律秩序下,才能实现公平正义,才有交易安全和公共安全,人的自由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秩序的建立必须靠法律权威,法律权威的树立与法律制裁的有效性紧密联系在一起。二十世纪世界最流行的法律经济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制裁的有效性,强调必须运用所有的制裁手段来维护法律的神圣性,制裁的效果不能是不痛不痒的,必须使之达到抑制犯法行为不再发生的结果。在这种理论指导下,发达国家都重视制定完善的制裁法律,刑事法律广泛运用到民事司法领域,给予财产所有权最完善的保护。蔑视法庭、攻击法官、拒绝法庭传唤、不执行法庭命令、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必须得到追究。在媒体上攻击法律生效裁决将被裁定有罪予以惩处(理由是损害了法律尊严)。正因为有完善的法律制裁保障体系,使民事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普遍的尊重和执行。
  十五大确定的“依法治国”方略,中央(1999)11号文件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都提出了一个树立司法权威的问题。司法权威的树立一方面靠公正司法,另一方面就是要靠强化法律制裁。正如列宁所说的,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只是一纸空文。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就是要对不执行的人加以惩办。解决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出路在于强化法律制裁措施。
二、制裁的理由和制裁的有效性
  判定债务人不能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使法律权威性受到严重挑战,因为必须要予以制裁。制裁的理由:(1)判定债务人不仅不能主动履行法律裁决确定的义务,且不能采取积极态度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这不仅表现在经济交往活动中被法律确认为违反交易规则、不诚实信用、不公平交易等,且在法律裁决之后,仍不能反悔过错行为,不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显见其行为本身不仅对债权人财产权利侵犯,且蔑视法律本身。既然其连法律责任都不能积极承担,更妄谈道义责任,实为缺乏信义及操守不良人格。因此法律上应当予以制裁。(2)既然法律已对纠纷作出裁决,裁判的客体——标的物的归属(或者应履行给付的金额)之财产权利应明确属债权人所有。判定债务人在法律裁决生效后仍然拒不交付,显属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当其不能自愿交付时,一旦债权人申请,法院即应在强制执行的同时按照判决给予债务人双倍支付违约金或缴付滞纳金等惩罚性执行,遇到妨害时当然要予以制裁。(3)对故意隐匿财产,强制转移已查封、扣押的财产,暴力抗拒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其行为性质已与故意盗窃、强行侵占、强抢他人财产没有区别,对这类严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刑罚上的严厉制裁。
  要坚持制裁有效性原则,即必须是以排除对强制执行的妨害并遏制此类行为不再发生。要针对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有效制裁方法。有效性的标准是采取的制裁措施所产生的威慑,使潜在的违法者知道因违法不能获取到利益,且所受到的惩罚痛苦远远大于获取利益的快乐,从而自觉选择守法之路。比如判定债务人从拖延执行中获取了100万的利益,而法院仅对其罚款3万元。显然这种处罚措施不仅没有造成判定债务人心理上的压力,相反会纵容了不法行为,选择的制裁措施就是错误的。当然我们并不优先选择制裁措施,如有对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的办法,当然应对财产实践强制执行措施。只有在遇到妨害时,制裁措施才发挥作用。
  建立一整套科学严谨有效的制裁体系是非常重要的,应当开展这方面问题的研究。制裁体系包括实体体系和程序体系。实体体系包括由轻至重的各种制裁手段;程序体系是保证各种制裁手段具有可操作性、实用性和准确性,使法律资源转化为促进社会发展的动力,它不能使各种制裁措施变成一种摆设。
三、现行制裁体系的缺陷
  强制执行一直陷于一种困顿状态,这个矛盾因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而变得十分突出了。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重要的一条是制裁措施存在明显的问题。繁琐的程序使得本来规定就不完善的制裁措施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有传统法律思想的负面影响。表现为:
  一是在民事执行领域轻刑事制裁。重视公法意义上对政权的危害,关心行为是否达到“危害社会的某种程度”,而轻视私法意义上所有权的保护,认为民事案件仅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在制裁方面,严格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严格限制对债务人人身的拘束,完全忽略刑事制裁在民事执法领域中的运用。
  二是认为民事案件属民间纠纷,人民内部矛盾,要以说服教育为主,“不要动辄制裁”,忽略了民事法律执行的强制性和制裁的重要性,总是强调要防止滥用,却不讲如何充分运用。
  “对一些肯定可以说是妨害执行的消极行为,如故意躲避拒不与执行人员见面,拒不回答执行人员的询问,不如实陈述财产状况,拒不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文件等,现在还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讨论中多数意见基本上采取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讲座》第196页。)这段文字可以说是制裁措施存在问题及传统法律思想负面影响的集中反映。这些解释注定要使执行工作从一开始就陷入艰难和被动之中。
  执行中发传票给判定债务人,通知到庭接受调查。这种传唤与诉讼阶段的传唤有本质的区别,不能混同。诉讼阶段的传唤,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一种权利,即在法庭上进行申辩,如不到庭意味着放弃诉讼权利,拘传仅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如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几类案件。执行中的传唤则用于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强制其履行法律义务。到庭对判定债务人是一种法律义务,是必须的。在法院不能掌握判定债务人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传唤到庭就成为必经程序,不到庭即应被强制到庭,到庭后不提供财产凭证或虚假提供应受到法律制裁,这样法律才能发挥效用。执行《规定》中第97条、98条规定“债务人需经二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拘传,询问后不得限制债务人的自由”。为什么要经过二次传唤?为什么规定不论债务人是否配合都不能限制债务人的自由?这种规定对人民法院正当行使司法权变成了一种限制。由于这种立法上的失误,以致于实践中有些法院扭曲地把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必须提供财产情况的责任强加给债权人,也导致执行工作大量耗费在外查找债务人财产,如查询众多的无存款的银行帐号,搜取、收买情报。这种低效率的执行方式根源在于制裁措施的软弱。
  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制约了刑法的威慑与制裁。我国刑法对民事执行方面的极端行为规定了四个罪名,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犯罪行为地管辖原则也适用上述四项犯罪。这项规定在现实“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地方化”盛行的情形下,显得非常不适宜,实践中难于操作,使许多应该受刑事追究的不能被追究。犯罪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忽略了民事执行案件的特点,忽略了刑事追究与执行法院执行案件的密切联系,不符合民事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
  关于司法拘留的规定,有两个问题制约这项措施发挥其应有作用:一是审批程序,二是期间规定。司法拘留由庭长审批,院长决定并签发。这种严格的做法确实起到了防止滥用制裁措施的功效,却走向另一个极端,不能授权执行法官在执行现场适时地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丧失最佳执行时机。院长审批决定,实际上是“司法行政化”的表现,应予修改。司法拘留可否由三名执行法官决定制来替代?司法拘留期间的规定,可以说现行法律规定简单套用了治安拘留的期间规定。期间规定过短,使执行法官根据实际对制裁的选择范围缩小,也使得这项制裁措施的威慑力大大降低。如果债务人应承担1000万元的给付义务,拒不向法院提供财产去向,也不自动履行,执行法官选择司法拘留15天予以处罚,债务人会权衡是否值得用失去15天的自由换取1000万财产的执行?司法拘留作为执行过程中最经常适用的制裁手段,要发挥更大效益,对期间的规定需要进行立法变革。
四、借鉴发达国家法律经验,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
  在解决执行难过程中,应把立法放在首要的位置。应当专门制定一部民事执行制裁法,它可以成为未来强制执行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执行中的制裁措施既不同于一般的刑事制裁,更有别于治安处罚及行政处分。这些措施应该包括强制到庭、具结悔过、罚款、司法拘留、刑罚处罚等措施。各种措施之间形成对付各类拒不执行法律裁决行为的阶梯,按照对抗的剧烈程度排列出一个由轻至重的制裁体系。这个体系需要一个专门的立法来加以解决。
  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有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它既可以解决现行制裁体系无序和软弱无力的现状,对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从更广泛的意义上,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将有利于整个社会对法律的尊重,有利于法治的建立。对全体民众来说,遵守刑法法律规范一般是不成问题的,只有少数个别人的行为需要用刑法规范予以调整。对每个民众来说,一生都要生活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行为必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交易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要保障社会正常高效运转,推进社会进步,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相比较,更具有普遍的和重要的意义。商品经济社会中民事法律应当受到最为普遍的尊重,刑事法律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民事法律的延伸和补充。要使民事法律受到最普遍的新生,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其意义不仅是现实的,更是长远的。
  我国历史上民事执行法律经验是很少的。社会经济发展在新的世纪要融入世界经济发展体系中,法律上需要借鉴学习发达社会的先进法律经验。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一个人如果被民事法律裁决缺乏诚实信用,违背交易规则或者不履行法律义务,除了依法拍卖财产,给予制裁外,他将会失去经济交往的基础而难于生存。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债务人不能交付判定的财产或财产不足清偿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命债务人到法院宣誓,开列全部财产明细。若债务人不到庭宣誓或拒绝宣誓,法院须收押债务人,收押期间为六个月以内。香港法律规定,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法院作出的付款命令对债权人如数按期付款,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发出“判决传票”,命令债务人出庭并在宣誓后接受有关其经济能力的讯问,交出财产簿册和文件,如果债务人拒不到庭或者虽然到庭却没有提出不履行义务的合理理由,法官可作出将该债务人交付羁押的命令,直至其愿意偿还债务并作出实际行为之时。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后,应确定讯问期日,债务人受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债务人传唤到庭后拒不提供财产下落或者报告者,法院予以管收。对显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者,故意躲避(迁移外地)的,法院予以拘提管收。在管收前,法院可以要债务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予以拘提管收。管收指将债务人送进管收所剥夺其自由,管收期间为三个月以内,有另外理由可以再管收一次。对上述立法经验,我们在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时可以借鉴过来。
  综上所述,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过程中,民事执行的问题和出路都在于强化民事制裁。应当对已有不完善的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使制裁措施能够发挥其“护法”效应。这不仅对改变执行难的现状有现实意义,对建立法治国家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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