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韶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0:40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韶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韶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韶关市人民政府及辖下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六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根据绿地位置,结合绿地的生态社会效益,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力求绿化植被多样化。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界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确定管理单位,并到国土管理部门备案。界定为城市绿地的规划土地,由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控制,确保用地性质不改变。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县(市)的城市绿线由县(市)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界定,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二)调整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三)调整现有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绿线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根据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集体土地入市流转参照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 、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确定的绿地率指标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确定绿地范围,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验收,并加盖绿色图章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综合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七条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经小区业主大会或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城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各项必要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成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并依法由市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中、苏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及发展经济合作的新形式,就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事宜,达成原则协议如下:

  第一条
  1.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以下简称“苏联企业”)里工作。
  2.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里工作,应在苏联企业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中国各部门及省、自治区和市的对外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基础之上进行。

  第二条
  1.为协调工作并对本协定的实施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授权苏联国家劳动及社会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授权双方”)为本协定的执行部门。
  2.被授权双方每年轮流在中国和苏联会晤,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总结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到苏联企业工作的情况并商签下年度的合作议定书及其他工作文件。
  3.依照本协定而居留在苏联的中国公民应受到苏联法律的保护,享有法定的权利和自由。
  在苏联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尊重并遵守苏联宪法及苏联其他法律。

  第三条
  1.中国公民的人数、专业技能及其在苏联境内居留的地区和居留的期限,由中国公司和苏联企业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规定。
  2.关于中国公民的工作条件、作息制度、劳动保护、劳动工资和劳动争议的解决办法,将依照苏联法律并考虑到本协定所规定的特点通过合同(经济契约)予以确定。

  第四条
  1.派遣到苏联企业工作的专家和工人应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其健康状况应适宜于苏联国民经济中的工作,不携带家属,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规定的情况下,派遣到苏联企业工作的专家可带配偶。工人的年龄应在十八至四十岁之间,专家的年龄不超过五十岁。
  2.中国公民应在离开中国国境前,由中国医生按照中、苏两国卫生部门协商的体检标准进行体格检查。
  每位赴苏的中国公民均须持有相应的体检合格证书。

  第五条
  1.中国公民从中国到苏联及最后回国的旅程费用,包括途中住宿和伙食费用,在苏联境内由苏联企业负责,在中国境内由中国公司负责。
  2.中国公民若根据中方的意愿或者因为中国公民应承担责任的原因而提前回国,则中国公民的回国旅费由中国公司负担。
  如果中国公民由于职业病或者因为苏联企业的原因发生工伤而不能胜任其职业,则其从苏联提前返回中国的费用由苏联企业负担。

  第六条
  1.中国公民抵达苏联企业之日,即视为中国公民与苏联企业劳动关系的开始日期。
  除本条第三款所列情况外,中国公民自合同(经济契约)规定的工作完成之日即被视为其与苏联企业劳动关系的终止日。
  2.中国公民在最后离开苏联时,苏联企业应发给中国公民曾在苏联企业工作的证明。
  3.在下列条件下,被授权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并将中国公民送回中国:
  (1)中国公民触犯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法律,但其行为又无须承担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
  (2)中国公民违反劳动纪律,根据现行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法律应予解雇;
  (3)中国公民因疾病或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并根据医生鉴定在四个月之内其劳动能力又不能得到恢复;
  (4)苏联企业未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责任;
  (5)中国公民因个人关系须返回中国;
  (6)出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最高利益的需要。
  在上述情况下,中国公民或苏联企业未了结的债务,由苏联企业与中国公司之间进行清理。

  第七条
  1.在本协定范围内,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对提供服务的结算办法将在签订合同(经济契约)时根据每一个具体项目情况予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应考虑支付给中国公民本人在苏联的生活费用每人每月数额不低于九十卢布。中国公民收入的其余部分将由苏联企业以苏联货物和(或者)提供服务补偿给中国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品种、数量、价格及其它条件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确定。
  2.支付的卢布不能兑换,不能汇至中国。
  3.中国公民在苏居留期间的征税事宜,按照苏联法律及中、苏两国其它有关协定确定的数额和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1.苏联企业应为中国公民提供根据苏联通常规定的标准设置的宿舍,中国公民交纳房费的办法和数额与苏联公民一样。
  中国公民的食宿及因私交通费用,由中国公民个人负担。
  2.在中国公民抵苏时,苏联企业可发给每个中国公民一百五十卢布,但在其居留苏联期间须以相同的比例从每月工资中扣还。
  苏联企业根据苏联为其职工制定的标准,保证为中国公民无偿提供工作服装、鞋及其它劳保用品。
  苏联企业按照苏联为其职工制定的规定,保证向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九条
  1.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工作期间可以根据苏联劳动法的规定享受每年一次的带薪休假(包括例假和补假)。
  2.依照本协定居留在苏联的中国公民,有权享受与苏联公民同样的节假日休息。此外,中国公民还可享受中国国庆节——十月一日及春节假期各一天。如中国公民在上述节假日坚持上班,则依据苏联法定程序发给加班费。

  第十条 在苏联居留的中国公民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因劳动伤残或职业病而引起的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苏联法定的办法和数额发给补助金。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苏联居留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时,苏联企业负责安排火化及将骨灰运回中国或将死者遗体运回中国,并将其私人财产转交给中国公司。苏联企业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在因苏联企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中国公民死亡事故时,苏联企业支付给中国公司一次性的卢布抚恤金,支付的具体数额由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达成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依照本协定派遣到苏联的中国公民出入中、苏国境,将根据中、苏关于两国公民互相旅行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有效的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或注明旅行目的地的普通护照进行办理。
  中国公民在苏联境内居住、工作和离开苏联有关的必要手续将由苏联企业负责办理并承担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用其劳动所得在苏联购置的商品,可根据苏联海关法规定的程序运出苏联。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声明希望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效力的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的继续执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若对本协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修改和补充部分应经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定未尽事宜,双方将遵循双边或有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协定及公约予以解决。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Х·П·科弗利戈
      (签字)             (签字)

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2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经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0年五月二十四日



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城区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供热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 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 城区供热规划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区供热规划要坚持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城区供热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区供热规划要求,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取按户分环,控制阀出户(并予留热计量仪表位置)的系统形式设计并施工。
第七条 城区内新建房屋、旧房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并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要限期改造。对锅炉单台容量在4T/N以下或民用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下的小区锅炉房要在两年内并入大区供热。并入大区供热时,应缴纳每平方米50元的配套费,或以锅炉房、锅炉及全部配套设施充抵部分配套费。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区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市热力公司对城区内新建集中供热楼房的室内供热系统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 城区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涉及热网工程的竣工技术资料应当报市规划局存档。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凡需使用集中供热的改建和新建建筑物,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本年度4月30日前向市热力公司提交供热申请,提供与其建筑物室内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城区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市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市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之间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根据签约对象不同,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的供热合同分为工企、商服、机关、居民等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黑河市城区居民供热起止时间为10月1日起至翌年4月30日止。
第十五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4℃。非居民用户的室温也可由供用热双方在用热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按用热量多少或合同规定收取。
供热单位测量居民室内温度时以卧室和起居室中心位置、距离室内地面1.5米处的测量温度为准;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以室内中心位置距地面2米处的测量温度为准,测量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每周测两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用户,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室内温度;室内温度检测点的设置户数为:小区供热按供热总户数的3%;大区供热按供热总户数的1%。
第十六条 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用房,供热期应由产权单位在进户门上安装暖风机,否则,该用户如达不到规定室温标准,供热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七条 用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热费损失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质量和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的,应当由产权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改造,由此造成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房产物业管理单位承担赔偿热费损失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运行、检修等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当到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自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物入口处安装热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设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增加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和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破坏楼梯间或地沟内供热管道设施;
(六)在进户检查井上盖房、堆放杂物,向检查井内倾倒垃圾、污水;
(七)擅自关闭、开启检查井内阀门装置;
(八)其它有损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室内外供热设施的维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吹扫,保障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指地下供热管网边缘2米以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区供热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和保养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自2000年6月1日起,居民住宅的入户供热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统一负责;单位自管楼房的供热入户管网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自行负责,也可有偿委托给供热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热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进口处的热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单位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
第三十一条 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的居民住宅楼,用户应缴纳供热设施维修费用。缴纳维修费的用户由供热单位发给维修卡。维修内容包括:室内外供热设施的零修、运行调节及定期清洗。
第三十二条 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供热标准时,可持维修卡到供热单位公告的维修单位进行报修。用户室内如发生跑、冒、滴、漏,可直接向供热单位报修。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指派专人接待用户报修工作,并向用户予以公告。供热单位接到用户报修后,属于抢修的,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正常维修的,应在40分钟内到达现场;并要在8小时之内完成维修,恢复供热,以至达到供热标准。如遇特殊情况,维修时间可延长到24小时以内。
第三十四条 供热楼室内外供热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投入使用的年限及供热效果,有计划地实行技术改造。在实施供热设施维修改造过程中,当地居委会和用户应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碍维修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用户进行室内装修必须给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留有一定的操作空间。影响正常维修的,用户要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维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单位强行拆除,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长期无人在家的用户,确因维修需要,维修人员可在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工作人员配合下,入室进行维修,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费和维修费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局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核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供热单位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三十八条 热费及维修费按供热面积计算。居民用户,供热面积为建筑面积减去阳台和楼梯间面积;非居民用户,供热面积即为建筑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安装热计量仪表的用户,按计量仪表读数缴纳热费。无计量仪表的用户,按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层高3.2米为基数缴纳热费,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
第四十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热费和维修费的收缴工作。
市、区财政拨款单位的热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给供热单位。
其它单位和个人的热费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收缴。
第四十一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无人居住的空楼、空屋的热费,由产权单位负责向供热单位缴纳。
对欠缴热费用户,市房产局不予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
第四十二条 热费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足额缴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细则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的,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一);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二);
(三)不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3个月以下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三);
(四)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3 日或累计10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或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3个月以下罚款,同时供热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从连续达不到室温标准的第4天或累计达不到室温标准的第11天起要按日减收热费;居民用户室温在16℃以下(不含16℃)、13℃以上(含13℃)的减收热费10%;室温在13℃以下(不含13℃)、10℃以上(含10℃)的减收热费30%;室温在10℃以下(不含10℃)、8℃以上(含8℃)的减收热费50%;室温低于8℃以下(不含8℃)的减收热费100%。非居民用户室温在14℃以下(不含14℃)、11℃以上(含11℃)的减收热费10%;室温在11℃以下(不含11℃)、8℃以上(含8℃)的减收热费30%;室温在8℃以下(不含8℃),6℃以上(含6℃),减收热费50%;室温低于6℃(不含6℃)减收热费100%(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四)。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和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单位5000元至5万元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七)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六);
(八)私自增加或改变供热环路(每发生一次)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门市房(建筑面积在100米2以下,超过100米2按单位标准处罚)处以1万元罚款,对居民住宅处以500元罚款。私自增加散热器(暖气片)的,对单位(含门市房)每增加一片罚1000元,对居民住宅每增加一片罚100元。
(九)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2000元至2万元罚款;
(十)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或擅自开启、关闭供热进户检查井内阀门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七)。
(十一)盗窃检查井盖及其它供热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报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或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它危害城区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七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黑河市建设局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本细则由黑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罚款标准明细表
表一: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⑴供热能力在844000千焦及以下的罚工程总造价的5%;
⑵供热能力在2100000千焦及以下的罚工程总造价的4%;
⑶供热能力在3376000千焦及以下的罚工程总造价的3%;
表二: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按建筑面积计算:
⑴供热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不足1万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⑵供热面积在1至25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⑶供热面积在25至4万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⑷供热面积在4万平方米及超过4万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表三: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⑴供热期内少供1至5天或擅自停供1天的罚责任人1个月工资;
⑵供热期内少供6至10天或擅自停供2天的罚责任人2个月工资;
⑶供热期内少供11天以上或擅自停供3天以上的罚责任人3个月工资;

表四: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供热合格率(%) 对热源单位处罚(元)
对热源单位主管负责人处罚 (月基本工资)%
对热源单位直接责任人处罚 (月基本工资)%

96-98 5000 20 50
94-96 10000 40 100
92-94 15000 70 150
90-92 20000 100 200
90以下 30000 150 300

表五: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私接供热面积处罚标准明细表
单 位 住 宅 面 积 万元 面 积 元
10米²(不含10米²)以下 0.51 2米²(不含2米²)以下 200
10-20米²(不含20米²)以下 1 2-3米²(不含3米²)以下 300
20-30米²(不含30米²)以下 1.5 3-4米²(不含4米²)以下 400
30-40米²(不含40米²)以下 2 4-5米²(不含5米²)以下 500
40-50米²(不含50米²)以下 2.5 5-6米²(不含6米²)以下 600
50-60米²(不含60米²)以下 3 6-7米²(不含7米²)以下 700
60-70米²(不含70米²)以下 3.5 7-8米²(不含8米²)以下 800
70-80米²(不含80米²)以下 4 8-9米²(不含9米²)以下 900
80-90米²(不含90米²)以下 4.5 9米²以上 1000
90米²以上 5    

表六:第四十四表条款罚款标准

(1)私自安装放水装置处罚标准明细表
单 位 个 人 放水装置 元 放水装置 元
4分水咀以下 1000 4分水咀以下 200
6分水咀以下 3000 6分水咀以下 500
1寸水咀以下 6000 1寸水咀以下 1000
1.5寸水咀(含以上) 10000    
(2)补交热水损失标准明细表
放水装置 计算公式(按周计算)
4分水咀 2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6分水咀 4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1寸水咀 6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1.5寸水咀 10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表七: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⑴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阀门仪表的,对个人每次处罚1000元,对单位每次罚款10000元;
⑵擅自改拆移动供热标志、井盖的,对个人每次处罚200元,对单位每次处罚1000元;
(3)擅自开启、关闭供热检查井内阀门的,对个人第一次处罚500元,第二次及二次以上每次罚1000元;对单位第一次处罚5000元,第二次及二次以上每次罚10000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