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快推进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3:37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快推进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加快推进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9]988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家信息中心:
  根据《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02〕17号)和《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推进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18号)的要求,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以下简称国家政务外网)建设,目前取得显著进展,已经初步具备承载中央政务部门主要业务的能力。为进一步加快国家政务外网建设,维护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完整和有效运营,推动各级政务部门利用国家政务外网开展各类业务应用,充分发挥国家电子政务公共设施的作用和效能,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政务外网由中央政务外网和地方政务外网组成,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建设。各部门、各地方要充分认识加快国家政务外网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按照中办发[2006]18号文件提出的建设目标,充分利用已有资源,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国家政务外网建设。国家政务外网的建设目标是:力争到2010年底前,基本建成从中央到地方统一的国家政务外网,横向要连接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各级政务部门,纵向要覆盖中央、省、地(市)、县,满足各级政务部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
  二、中央各部门要抓紧制定本部门利用国家政务外网开展业务应用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尚未实现与国家政务外网连接的部门,要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于2010年初完成接入国家政务外网的工作;已实现与国家政务外网连接的部门,要尽快将各类可在国家政务外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向国家政务外网上迁移;已利用国家政务外网开展业务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应用,扩大范围。今后凡属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及不需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上部署的业务应用,原则上应纳入国家政务外网运行。
  三、各省区市要认真贯彻中央文件精神,大力推进本地政务外网建设,在2010年底前基本实现对省、地(市)、县政务部门的网络覆盖,确保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已建或在建地方政务外网的省区市,要按照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规划和标准规范,进一步拓展、改造和完善本地政务外网,实现与中央政务外网的有效对接和畅通运行;尚未建设地方政务外网的省区市,要抓紧确定本地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充分利用现有政务网络、技术队伍和资金渠道,加快整合构建,尽快完成本地政务外网建设工作。各地方已建且用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政务网络,应纳入国家政务外网体系,实现与中央政务外网的互联互通。鼓励地(市)以下政务部门利用多种接入方式(如互联网安全接入等)构建本地政务外网。
  四、国家信息中心要在有关部门指导下,承担国家政务外网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规划,制订相关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安全策略和管理办法,规划和管理国家政务外网IP地址和域名,承担中央政务外网的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对地方政务外网建设和运行进行业务指导。国家信息中心要为中央各部门在政务外网上开展业务和实现数据共享提供技术支持,为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的协调、衔接做好服务。国家信息中心要采取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障国家政务外网的畅通、安全和可靠运行。
  五、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国家政务外网协同工作机制。国家信息中心统一受理中央政务部门利用国家政务外网的业务,并协调地方做好网络开通、业务承载、故障处理和客户服务等工作。各地方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规范,在国家信息中心的协调、指导下,做好本地区政务外网的规划、建设和运行、服务工作,保障本地各级政务部门业务应用的顺利开展和安全可靠运行。
  六、要加强国家政务外网的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要切实落实网络安全保障责任制,明确国家政务外网信息安全主管领导和工作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要按照国家政务外网统一规划,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和统一的网络信任体系。要定期对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进行安全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国家政务外网的安全可靠。
  七、各级政务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政务外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采取相应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保障各自业务系统的信息安全。
  八、要不断提高国家政务外网的服务水平。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要强化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模式、完善服务体系。要注重抓好管理标准、安全保障、响应能力和人才队伍等基础能力建设,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专业化。要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紧密跟踪研究信息技术和信息服务模式的新问题、新动向,不断改善服务质量,切实提高国家政务外网整体服务水平。
  九、为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充分利用好国家已建电子政务公共设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今后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新的部门专用业务网络。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再安排新的部门专用业务网络运行维护经费,并将根据各政务部门业务系统在国家政务外网上部署的进展情况,相应调整业务系统的运行维护费用,同时合理安排国家政务外网运行维护费用。
  十、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门要相互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家政务外网项目的组织、协调、审批和相关经费的落实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建设进度、建设内容、概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或稽查。
  十一、国家对地方政务外网建设确有经费困难的西部省区和享受西部政策的部分中部地区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请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在项目可研报告批复后,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图书公平交易规则

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 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 中国新华书店协会


图书公平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图书交易行为,维护图书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和供货商、经销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图书交易活动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供货商和经销商在图书交易中,要严格执行《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制度,鼓励使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推荐的《出版物供销合作协议文本》。
  供销双方建立业务关系须签订具有法律效用的书面协议,对订货方式、发货折扣、发货方式、收货验货要求、购销形式、销售上架周期、退货比率、结算方式与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有明确的约定,严格按协议进行公平、诚实、守信的图书交易活动,共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本规则为行业自律行规,立足行业,面向社会,接受行业和社会监督,鼓励、支持、保护行业各界、媒体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五条 从事图书交易活动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必须守法经营,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进入市场的图书,不得参与盗版、盗印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六条 规范图书交易行为,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图书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要大力遏制图书交易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打击失信行为,保障交易各方权益,改善外部环境,促进竞争和创新,维护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图书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第二章 订货
  第七条 各级经销商须从具有经营许可资质的供货商订货,不得向零售企业、个人以及无合法证照的企业和个人订货。
  第八条 供货商可与独立经营的、具备图书经营资质的经销商直接建立订货业务关系,但应审核经销商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不接受无图书经营资质的经销商订货。
  第九条 经销商以书面、电话、网络或其他形式向供货商订货,经供货商确认后签订协议。订货一经确认,未经供货商同意,不得无故取消订货。若因此给供货商造成经济损失,经销商应按合同约定给予供货商赔偿。
  第三章 供货
  第十条 经协议确认后的订货,供货商未征得经销商同意,不得无故不供、少供或推迟约定的时间供货。若由此给经销商造成经济损失,供货商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供货商应本着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定价,并建立合理的供货折扣体系。不应以低于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的供货折扣,向零售企业、网上书店、非经营性团体和个人批发图书。
  第十二条 供货商向连锁经营的集团企业供货时,只与其总部采购机构发生业务关系;在连锁经营总部统一采购、结算的前提下,经双方协议约定,供货商可以按照连锁经营总部提供的发货单,向其所属连锁分销店直接供货;已经确立独家代理经销的区域,在确定的区域内,不得再向其他经销商供货。
  第十三条 供货商向经销商发货须按照出厂包及行业标准包样式包装,注明收货企业、收货人、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发运清单中图书的品种、书名、数量、定价、折扣及实洋、码洋、供货商等相关内容必须齐全,单据清单须随包同行,并在附清单的包上注明“清单附内”。
  第十四条 供货商须提前向经销商提供新书出版的信息和数据,新书的定价不应超过征订估价的20%,出版时间不应超过预计出版时间六个月。
  第四章 收、验货
  第十五条 经销商不得无故拒绝供货商的正常发货。未经经销商确认的发货,未按出厂包及行业标准包包装致使无法点验的发货,以次充好、新老版本混杂、已在市场流通过的陈旧图书作为新书的发货,在发货运输过程中严重污损的图书除外。
  第十六条 经销商收货后,须及时验货。如发现差错,应在收货一周内告知供货方,双方确认纠错;如发现图书印装质量问题,应及时与供货商联系,作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经销商验货时发现货物在发货运输中丢失,应由供货商负责查询;无法查明丢失原因的发货,其损失由供货商承担。
  第五章 退货
  
  第十八条 供货商应按双方的订货协议接受经销商的正常退货。因经销商自身原因造成污损的图书、非供货商供货的同版图书、同版同品种有添订的图书等退货除外。经销商退货时,应按发货包装的同一标准办理,退货丢失,由经销商负责查询,无法查明丢失原因的退货,其损失由经销商承担。
  第十九条 包销的图书若无错发、脱期、图书质量等问题,原则上不退货,双方约定同意的除外。
  第六章 促销
  第二十条 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促销活动应如实宣传,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不炒作虚假信息。
  第二十一条 提倡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鼓励供货商和经销商结合实际,积极探索互联网、读书俱乐部等新兴销售模式,但不得低价倾销新书,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低价(低于图书正常出版成本价)竞争和竞标。
  第二十二条 新版图书出版一年(以版权页出版时间为准)内,进入零售市场时,须按图书标定的价格销售,不得打折销售。其中重印图书以首次出版日期为起算日期,再版图书以再版出版日期为起算日期。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经销商可进行优惠促销,但优惠价格不得低于版权页定价的85%:
  (一)机关团体采用竞标方式采购时;
  (二)网上书店或会员制销售时;
  (三)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图书交易博览、订货、展销活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的地方性或专业性图书订货、展销活动;
  (四)国家法定节假日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重大活动期间。
  第七章 结算
  第二十四条 供货商与经销商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期结算货款。结算周期一般不超过收货后180天、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不超过90天。结算时,双方不得随意改变合同约定折扣。
  第二十五条 结算时,供货商须提供合法发票和加盖公章的结算清单。否则经销商可以拒付货款。 
  第八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于自觉严格遵守本规则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协会将在业内进行宣传,推荐其参加各项评优评奖活动,优先参与利用协会搭建的各种平台,突出的企业给予奖励。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供货商和经销商,视情节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消除影响;
  (二)要求赔偿因其违规行为给相关企业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三)在出版发行行业内通报批评;
  (四)向社会媒体曝光,并记入诚信档案;
  (五)对违规情节严重者,提交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取消其评优、评奖和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必要时建议供货商和经销商减少或中止与其业务往来。
  (六)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建议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给予暂缓通过年检或不予年检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和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联合成立《图书公平交易规则》咨询核查机构,其职责如下:
  (一)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监督规则的实施;
  (二)建立图书供货商和经销商诚信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供货商、经销商的信用状况,引导供货商、经销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三)负责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并对投诉和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和调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违规企业名单及其不诚信行为;
  (五)关注市场,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新的自律机制,为政府行政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供货商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图书总发行企业、图书批发企业;经销商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图书总发行企业、图书批发企业、图书批零兼营企业、图书进出口企业、图书零售企业、读者俱乐部、网上书店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对全国从事图书交易活动的供货商、经销商具有自律约束力,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政科技投入
第三章 金融机构科技投入
第四章 企事业组织科技投入
第五章 其他科技投入
第六章 科技投入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加科学技术投入,提高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是指用于科学技术活动中的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服务的资金投入以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方面相关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逐步提高科技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技投入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其中,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1%以上,并逐步增加,到2000年达到1.5%以上。
第四条 建立政府科技拨款、银行贷款、企事业组织自筹、引进外资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事业组织增加科技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投入的主体。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有关科技经费预算,检查、监督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技投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按照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负责协调各金融机构,投放、使用和管理各类科技信贷资金。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市、县、区国家机关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在本市从事科技投入活动的国内国外的组织或个人。

第二章 财政科技投入
第八条 财政科技投入包括科学事业费(含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及其他科技专项经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财政科技经费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应占财政支出预算的2%以上;县、区科技三项费用到2000年达到财政支出预算的1%以上。
科研基本建设费应占基本建设投资经费的适当比例,并逐年增加。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应不低于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0.5‰。
第十条 科学事业费按科研机构类型实行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
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农业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全额拨款,科学事业费包干。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和有条件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农业科研机构实行差额拨款。减拨下来的科学事业费,用作科研机构的专项装备费、流动资金及科技贷款贴息等。
第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应用基础研究、农业科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高新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重大科技攻关、软科学研究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
科技三项费用采取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的方式。对主要具有社会效益的项目以无偿使用为主;对主要具有经济效益的项目以有偿使用为主。有偿回收的科技三项费用应继续用于科技项目。
第十二条 科研基本建设费应当用于市属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和公用科技设施建设,其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财政、科技等部门共同研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公用科技设施建设经费不足部分,可用部分回收的科技三项费用及其占用费解决。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应当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驻沈的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向本市转化科技成果,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将财政划拨的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按一定比例和数额用于科技投入。

第三章 金融机构科技投入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应协调金融机构增加科技贷款规模,提高科技贷款比例(根据需要,每年科技贷款余额可按全市贷款余额4%左右的比例安排)。已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银行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科技先导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应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协调有关金融机构采取银团贷款办法,对投资规模大的本市重点科技项目投放贷款。
第十八条 对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金融机构应按规定足额、按时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九条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技投资、保险、担保和租赁等业务。

第四章 企事业组织科技投入
第二十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自筹科技资金。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科技先导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不低于产品销售收入的3%。
科研机构每年用于科技投入的经费应占纯收入的一定比例。
第二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技先导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适当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技资金积累。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组织从事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科研中试基地建设以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所减免的税金应全部用于科技投入。

第五章 其他科技投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捐赠,资助本市科技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吸引港、澳、台和国外资金,用于科技投入。
第二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和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可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向社会筹集科技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科技基金。
科技基金的主要来源:上级政府专项拨款;本级财政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专项拨款;港、澳、台和国外捐赠资金;科技基金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等。
市级科技基金包括:自然科学、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科技开发风险、高新技术发展、农村科技、重大科技成果推广、民营科技机构贷款担保等基金。

第六章 科技投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科技投入的重点,协调有关部门配置科技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财政科技经费的管理。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同级财政经费的预算指标,及时组织科技项目的筛选、论证、评估和招标,加大科技投入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经审定或中标的科技项目,必须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科技与金融结合的协调机构,负责科技贷款的总体筹措和安排。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科技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协助金融机构做好科技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三十条 企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科技投入资金的管理,确保科技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科技基金实行委员会管理制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科技投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技投入中以及使用投入资金创造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捐赠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工作失职造成科技投入较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骗取科技经费的,由直接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全额追回科技经费,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骗取经费的企事业组织处以骗取金额的5%至20%的罚款,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或组织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
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