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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9:39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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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26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企业: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国资委)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参照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政府《甘肃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政府的利润和投资所得股利;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本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四)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
  (五)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收入);
  (六)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市财政局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缴和预算安排等工作。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上缴。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财政的税后利润和投资所得股利,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企业情况逐年核定收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上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有股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国有股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税后利润和所分得的股利,未经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擅自分配、坐支和挪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必须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在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以便核实当年税后利润的真实性,确保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足额上缴。
  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第九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产权、股权依法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股权受让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属于国有产权部分的,由清算机构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并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缴入同级财政国库,使用国家预算收支“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科目。上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单位应在国有资产收益确定后的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市财政局会商市政府国资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企业收到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上缴入库。
  第十三条 列入酒泉市政府预算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等所需支出,主要包括:
  (一)弥补改制、关闭、破产企业安置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缺口及解决有关遗留问题;
  (二)补充企业国有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建设经费;
  (四)支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项目开发;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对企业国有资产年收益的上缴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挪用、截留、坐支。凡拖欠、挪用、截留和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财政局和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出台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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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公布施行(已登报)。现将《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登记枪支弹药的通告》发给你们,并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是政府颁布的一项重要法规,对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促进安定团结,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省政府的《通告》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切实加强领导,严密制度,加强管理,严防枪支、弹药被盗、丢失和发生其他事故。
二、省政府的《通告》,请你们自行翻印、张贴。要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省政府的《通告》,严格按规定办事。
三、对非军事系统的各种枪支、弹药,要按照《通告》的要求,普遍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登记。对流散在个人手中和私制的枪支、弹药,要充分发动群众,彻底地进行清查、收缴。
这项工作要求在今年九月底以前结束。

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登记枪支弹药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了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严防犯罪分子利用枪支、弹药进行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决定对全省非军事系统的枪支、弹药,全面进行一次清理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清理登记范围。除军队、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外的其他一切非军事系统的枪支,指: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和气枪等及其弹药,均须彻底清理,如实登记。
二、清理登记时间。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一九八一年九月底止,为枪支、弹药清理登记时间。一切单位和个人,凡配置、佩带、持有、保存上述枪支、弹药的,都要认真进行清理登记。逾期不登记者,按私藏枪支论处。
三、清理登记工作,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个人保存的枪支弹药,有工作单位的,到本单位人保部门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公社公安特派员处登记。枪支弹药的登记清册,一律交给当地县、市公安局。
不论单位和个人,凡需配置和佩带枪支的,一律到当地县、市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凡经审查,符合配置和佩带枪支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换发新的持枪证;不符合配置和佩带枪支规定的,一律将枪支、弹药上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私自处理或隐匿不交。
凡流散在个人手中和私制的枪支、弹药,必须全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对拒不上交,继续非法私藏枪支、弹药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广大干部和群众,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对私藏私制枪支、弹药的违法行为,要积极检举揭发,协助政府做好枪支管理工作。



1981年6月30日
系统法学研究的若干问题

李宝明


一、 观念障碍与技术性难题
系统法学是将系统科学与法学相结合而形成的一种法学思想、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其核心思想是法或法律就是系统,任何法的现象都是具有系统意义的现象,可以运用系统科学方法加以解释和说明。有观点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学与系统科学“合流”已经面临急需解决的技术性问题,既不仅要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而且要利用系统技术学、应用学和科技成果来定量表述法律现象,构造法学研究、法制建设的新图景。法学研究引进系统科学的技术性难题,反映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统一合流的普遍性问题,这就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存在着某些由来已久的“鸿沟”。这种鸿沟主要表现在:第一,两者研究对象的差别,自然科学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自然现象或较为简单的机能系统作为研究对象,而社会科学则主要以人和人类社会这一复杂的巨系统作为研究对象;第二,两者理论体系的差别,这种差别主要表现在两者的理论在可预言方面、可重复方面和清晰性方面的差别。
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区别对待,在很大程度上确实存在上述观点所说的“鸿沟”。由于系统科学主要来源于自然科学,而法学又属于社会科学,上述观点无疑隐含着认为系统科学和法学也存在“鸿沟”的观点。这个隐含着的观点无疑构成将系统法学引进到法学领域中的一个重大障碍。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如何认识系统科学与法学的关系的问题,或者说如何加深对系统科学方法的认识的问题。
提出量子论的普朗克(M.Planck)认为,“科学是内在的整体,它被分解为单独的部门不是取决于事物的本质,而是取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实际存在着由物理学到化学、通过生物学和人类学到社会科学的连续的链条,这是一个任何一处都不能被打断的链条”。 “系统”、“信息”、“概念”与一切哲学范畴一样具有最广泛、最深刻、最高度的概括性,它们不只是概括物质世界或思维中某一领域或某一比较狭窄的方面,而是概括了自然界、人类社会和思维领域的一切现象和一切过程所共有的东西,解释这些现象和过程的一般规律。“以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为中心的系统科学,用整体论的、严谨精细的综合分析方法,将填平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间的鸿沟,冲破因专业划分过细而形成的学科间的屏障。”根据这个论断,我们可以认为,那种认为法学研究中,必须在社会科学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作出明确的区分,必须在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之间化出一条界限的观点是片面的和不成立的。在这里我们可以说,系统科学与法学不是同一层次的知识体系,法学的研究对象包含于系统科学的研究对象之中。因此,那种认为由于系统科学与法学存在研究对象的差别而构成系统法学研究的一个技术性难题的观点,实质上是对系统科学方法以及系统科学与法学的关系的一种错误理解。
但是,我们还必须承认,相比于系统科学,目前的各种法学理论在理论的可预言方面、可重复性方面和清晰性方面是有距离的,有“鸿沟”的。在某种意义上,系统法学正是为了使传统的法学理论在这几方面有所改观而兴起的。如何使系统法学具有某种程度的可预言性、可重复性和清晰性,确实存在一定的技术性难题。如何解决这些技术性难题,我们可以从经济学和社会学移植到法学研究中得到初步的启示。经济学和社会学与法学一样同属于社会科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在相当程度上和范围内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重合的、相同的,而且经济学和社会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和术语与法学中的一些概念和术语在直观的形式上和实质的内容上具有很强的“亲和性”,这使得经济学和社会学相对容易地移植到法学研究中,并建立相应的法学理论。系统法学研究中,也应当参考这种思路。解决这些技术性问题的过程,也就是一种系统法学理论确立和完善的过程。
二、知识结构与研究方向
一个法学研究者的知识结构,决定着其对系统科学的理解和认识。而其对系统科学有怎样的认识和理解,又决定着其如何将系统科学移植到法学,决定着其怎样研究系统法学。系统科学,首先是我国系统科学界的科学研究成果,对于系统科学的具体内容和理论框架,我国系统科学界也有不同的认识。系统科学中包含了很多复杂的数学原理和公式,法学学者是很难到达充分了解和精通的程度的。也许有个别法学学者有这样的能力,但是如果对系统法学不感兴趣,对系统法学研究也没有任何意义。作为法学研究,法学学者也不必对这些数学知识要到达充分了解和精通的程度。只要具备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只要对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有正确的和一定程度的认识和理解,就可以进行富有成果的系统法学研究。至于什么属于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目前的系统科学学科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作为法学研究者,在进行系统法学研究中,我们既应当尊重目前系统科学研究成果中的“共识”,也很有必要从系统科学研究成果中“各取所需”,充分发挥我们的想象力,形成我们自己的对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的理解与认识。任何学科移植性的研究都不可能是简单的生搬硬套,想象力是必不可少的。
每一个法学研究者都是在一定的知识结构背景下产生一些法学理论观点的,这些观点是先于他们的完整的法学理论而在头脑中就形成了的。这些观点可能是研究者们思辨的火花,也可能是受他人理论或观点的激发而形成的灵感。这些观点一旦确定,思维过程以及理论创新就必然受到相应的影响和指引,或者说受到相应的束缚和制约。在那一层次、那一角度形成这些观点,就在相应的层次上、角度上展开思维。比如,将法的现象视为阶级现象,就自然而然形成阶级分析法学。系统法学也同样对法形成了一个基本观点或定义,既法或法律是系统。系统是个抽象的概念,同时也是容易理解的和接受的概念。因此,这种定义或这种思想,对法学研究的制约最小,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如果我们在法学知识和自然科学知识两方面到达相当精通的程度,我们的系统法学就可以在“法哲学”方向、“实证法学”方向和“社会法学”方向取得均衡的丰富的发展,使得系统法学成为一个内容极其丰富的理论体系,我们对系统科学方法的运用,我们的思维过程以及理论创新就会呈现出一种相当美妙的景象,可上,可下,可“软”,可“硬”,可大、可中、可小,可定性描述,可定量描述,可局部描述,可整体描述。目前,在系统法学还没有成熟的时候,在我国法学界整体上知识结构有所缺憾的时候,我国法学界系统法学的研究应当侧重于作为系统法学基础的“法哲学”研究方向和“实证法学”研究方向,在我看来,也就是运用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进行系统法学研究。
已有的非属于系统法学倡导者的学者的具有系统法学意义的研究成果,应当属于系统法学的“法哲学”研究方向和“实证法学”研究方向。这些研究成果,相比一些倡导系统法学的学者的“定量分析”、“系统工程方法的应用”等研究方向的研究成果,显然要具有更高的法学理论层次和法律实践应用价值。这说明,系统法学研究,必须首先重视某种“法哲学”和“实证法学”方向的研究。系统法学长期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理论地位和价值,没有受到我国法学界的相当重视,我认为,那些倡导系统法学的研究者没有在“法哲学”和“实证法学”研究方向上深入下去并取得一定成果,而是过多地侧重“法制建设”、“定量分析”和“系统工程方法的应用”这类问题,是重要的原因之一。系统法学倡导者们所进行的很多系统法学研究,由于大量充斥“法制建设”、“定量分析”和“系统工程方法的应用”等内容,并运用一些数学模型来表述这些内容,这构成了我国整个法学界了解和认识系统法学的技术性障碍,实际上也降低了系统法学的理论层次,削弱了系统法学应当呈现的抽象性、概括性和思辨性,容易使我国法学界对系统法学误解为只能研究一些细致末节的法的现象,甚至只是故弄玄虚。我认为,在系统法学研究中,运用系统科学的原理和基本概念解释和说明法的现象,与应用系统工程方法解决或预测立法、司法、执法实践活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是应当区分考虑的。
三、谁会进行系统法学研究
作为一种事实情况,一个受过法学高等教育的人,没有极特殊的情况,是不会继续另一种自然科学方面的高等教育的,也不会去从事一种专业技术工作。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中坚力量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接受了法学高等教育,而后又直接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的一批中青年学者。其中很少有人具有相当的自然科学的知识,不少人还不能说对哲学以及历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有相当程度的理解。我国确实有一些人受过自然科学方面的高等教育后来又接受了法学高等教育,或者从事了法律职业,这些人从事系统法学研究时非常适宜的。不过这一少部分人很少会有进行系统法学研究的动力,这又与我国学术研究的评价和激励体制有关。系统法学研究是一件很辛苦的创造性工作,是一件相当耗费精力、时间和金钱的事情,是一件有风险的事情。“即使同时具备良好的自然科学知识和法学知识结构,也不一定在这一过程中做到实质性突破。”如果按照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进行研究,对传统的阶级分析法学进行改造和完善,对西方法学流派进行探讨,甚至是基本没有思想的抄袭,都能获得一定的学术名声、职称和经济利益,那么一部分有潜力的研究者当然就会认为,没有必要去辛苦地冒险地研究起初看起来注定是有些陌生和粗糙的系统法学。系统法学兴起时,我国的法学理论和法学方法都很“贫困”,科学和科学技术受到国家的鼓励和支持,强调按照科学和客观规律办事,那段时期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都面临很多具体问题,可以说是“百废待兴”。在这些背景下,系统法学研究主要体现在“法治/法制系统工程”方面,是在所难免的,但是,在今天,系统法学研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和成果,我们不得不说与我国法学界的总体上的知识结构和法学研究的评价体制有相当关系。
一个受过自然科学领域高等教育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适当的观察与分析,就会发现法学研究本身、法律推理、人类设计的法律制度、法的实际运行、法律制度的演变等许多法的现象都体现了系统科学的原理,这些法的现象都可以进行系统科学的解释。他会认为一些法的现象可以成为系统科学的很好的素材和例证。逻辑上如此,事实上也是如此,几十年来,很多杰出的科学家从数学、物理学、生物学、计算机科学、经济学等方面大大丰富和发展了系统科学,他们的很多关于系统科学的研究成果都论及了法和法律,只不过他们基本上是点到而止,一代而过,没有展开论述。当然,系统科学的合理性与正确性也无需法学的参与和贡献。法学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对所有学科的学者都开放,绝不仅仅是受过法学高等教育的人们的领地,其他学科的学者对法学研究作出了巨大的重要的贡献的事情是很正常的,是常有的。如果我国法学界长期忽视和漠视系统法学,那么有一天,自然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搞出了一个系统法学研究成果,也是很正常的。

作者email:lijingju@public.tpt.tj.cn

参考文献

《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2 月第1版
《系统科学》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许国志主编,2000年9月第1版。
《系统科学论著选(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法治系统科学研究会编。
《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葛洪义,著,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4月第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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