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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8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01:13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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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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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食药监办[201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194号)和《关于做好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实施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237号)已对基本药物实施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推动该项工作的深入开展,解决当前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现就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加强中标的基本药物进口品种的电子监管
  凡中标的基本药物进口品种,应按照国食药监办〔2010〕194号、国食药监办〔2010〕237号文件要求,积极做好相关品种的入网、赋码工作。在国内分包装的中标的基本药物进口品种,分包装生产企业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在最小销售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在原产地包装的中标的基本药物进口品种,相关企业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在大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2011年12月31日前在最小销售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上述企业应按照国家局要求做好入网、赋码和核注核销工作。
  进口生产企业培训由国家局统一组织。进口生产企业2010年数字证书年服务费(密钥费:300元/把/家企业)由所在省(区、市)局负责统一支付。企业如需增加数字证书,由企业自行承担费用。企业所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二、规范部分最小包装印(贴)药品电子监管码的管理
  按照《关于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食药监办〔2008〕153号)附件中“药品电子监管码印刷规范”要求,对于产品最小包装体积过于狭小或属于异型瓶等特殊情况,无法在产品最小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药品电子监管码的品种,可在最小包装的上一级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电子监管码。具体品种由药品生产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省局提出申请,由省局负责审查,并在系统中确认。
  在原产地包装的中标的基本药物进口品种,如属于前款所规定的情形,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所在地的省局提出申请,由省局负责审查,并在系统中确认。

  三、做好药品电子监管生产企业系统集成改造的指导工作
  药品电子监管中,生产企业系统集成对保障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顺利完成具有重要作用,请各省局引导辖区内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企业自身的规模、财力和企业资源计划(ERP)系统现状,设计好技术改造方案,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自由选择合适并可信赖的系统集成商;敦促药品生产企业做好生产线改造和与国家局系统平台的联调测试工作,确保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按期完成。

  四、加强各省增补的基本药物品种等的药品电子监管
  各省增补基本药物品种入网由各省局自行管理,企业向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申请电子监管码。
  鼓励未中标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自愿加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凡自愿加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的未中标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由各省局自行管理,企业向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申请电子监管码。
  对加入药品电子监管网的品种,经营批发企业均应对该产品进行核注核销,以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完整、可靠。

  五、进一步加大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力度
  各省局信息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药品电子监管培训工作,充分发挥信息管理部门的技术优势,协调并做好所在地的电子监管技术服务工作。

  请各省局进一步加大推进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的工作力度,尽快将上述要求通知本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工作中如有任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已于2004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3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建议》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4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增设座位、搭乘人员。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置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区道路限制货运机动车等车辆通行,限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三轮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止通行的车辆,原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被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萧山区、余杭区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报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驾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辆进行暂扣,并对暂扣车辆予以收购、置换或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主承担。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置。”

四、删去第七十一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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