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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0:25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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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安监管监二〔2011〕38号


市直接监察单位,各区、县安全监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督促事故责任单位认真吸取教训,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单位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防止和减少发生事故,特制订《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督促事故责任单位认真吸取生产安全事故教训,落实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单位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防止和减少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是指为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督促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市安全监管局对受理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的约见谈话警示(以下简称“约谈警示”)。

第三条 约谈警示对象:

(一)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单位的分管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单位的管理者代表。

第四条 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监管局相关职能处室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对象进行约谈警示:

(一)因安全管理不力,在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一般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造成重伤人数3-10人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相关职能处室认为有必要约谈警示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监管局领导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对象进行约谈警示,并视情予以新闻媒体曝光或网上公示:

(一)因安全管理不力,发生较大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市安全监管局领导认为有必要约谈警示的其他情形;

(五)市委、市政府领导认为有必要进行约谈警示的。

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的,除对事故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外,视情况对其上级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

第六条 约谈警示以会议的形式进行。根据事故及其发生单位的不同情况,由相关职能处室人员组成约谈警示小组。约谈警示小组由市安全监管局领导或相关职能处室负责人任组长,主持约谈会。约谈时,应邀请有关安全专家参加会议。

第七条 约谈警示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应急救援、原因分析、吸取教训、防范整改措施等情况,主要及分管负责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下一步应采取的措施。

被约谈警示对象应当准备书面汇报材料。

第八条 约谈警示的程序:

(一)约谈警示前,由相关职能处室报分管局领导或主要领导进行审批;

(二)审批同意后,由市安全监管局书面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

(三)约谈警示时,约谈警示对象汇报第七条规定的约谈警示内容。约谈警示小组成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约谈警示对象答复。约谈警示小组成员提出下一步整改措施要求,约谈警示对象作出承诺;

(四)约谈警示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警示记录,由约谈警示小组成员和约谈警示对象签名确认后存档。约谈警示记录应发送被约谈警示对象。必要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送相关部门;

(五)被约谈警示单位应在约谈警示后15日内,将约谈警示小组提出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安全监管局,并限期将有关问题整改到位;

(六)有关约谈警示内容,按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约谈警示对象应按照规定参加约谈警示,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约谈警示或不认真落实整改措施的,应通报批评。

因约谈警示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再次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约谈警示对象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原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办法》(〔2005〕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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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0〕59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加强新一轮“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意见》(教重〔2010〕2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下载:
  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附件:
“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进一步加强“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意见》(教重〔2010〕2号)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项目学校自筹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支持“985工程”项目学校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重点用于实现学科建设新的突破、加快建成一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学科、进行拔尖创新人才培养的改革试点、加快引进和造就学术领军人物和创新团队、加快提升自主创新和社会服务能力、开展高水平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项目学校自筹资金,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项目学校“985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总体规划,分年实施;集中使用,突出重点;项目管理,绩效考评。
  第五条 “985工程”项目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科学合理编制“985工程”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对专项资金实施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保证专款专用,推动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预算的及时执行。
第六条 凡使用“985工程”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精心维护。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985工程”建设目标、任务以及项目学校在优秀人才、重点学科、科研能力等方面的优势,结合“985工程”二期建设水平和成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建立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主要按因素法确定并下达项目学校各阶段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基本额度预算控制数。同时,预留一部分资金,根据“985工程”项目学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绩效等情况,统筹安排。
  第八条 项目学校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和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结合学校的发展战略规划、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基本额度预算控制数、其他渠道建设资金等情况,在科学、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研究制订学校继续实施“985工程”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改革方案,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从2011年起,财政部原则上于每年8月初下达项目学校下一年度“985工程”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项目学校结合“985工程”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改革方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下一年度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在9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对学校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后,纳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纳入学校年度预算,统筹实施。
第十一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支出包括人员经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维修费、项目管理费等。
  (一)人员经费。指在“985工程”建设中,用于引进、聘任一流科学家、学科领军人才、紧缺人才和优秀群体所发生的支出。人员经费支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有利于促进项目学校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有利于建立以竞争、流动为核心的人才激励机制、人才评价机制和与之相适应的收入分配机制。
  (二)业务费。指为完成“985工程”建设任务而必须开支的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劳务费、租赁费等专项业务支出。
  (三)设备购置费。指为完成“985工程”学科体系建设、拔尖创新人才培养、队伍建设等任务而购置必要的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等支出。
  (四)维修费。指用于与“985工程”相关的教学、科研仪器和实验设备、教学科研用房和附属设施的修理、维护以及提供条件支撑的教学科研基础设施改造所发生的支出。
  (五)项目管理费。指“985工程”办公室和“985工程”专家委员会在实施工程管理过程中所必须开支的经费,主要包括:项目论证、验收及召开必要的会议所需的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劳务费,办公用品购置费、印刷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费,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招待费、出国费等。
第十三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偿还贷款、支付罚款、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985工程”建设项目之外的人员经费支出以及与“985工程”建设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不得作为其他项目的配套资金,也不得用于按照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支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支出。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项目学校应将“985工程”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纳入单位年度决算统一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项目学校上报决算时需对“985工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益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第十八条 项目学校应加强管理,确保“985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年末未列支的专项资金应按财政部现行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后可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十九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实行定期检查制度。财政部、教育部及有关主管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学校“985工程”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985工程”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资产毁损、效益低下的,将暂停其后续拨款。项目学校在限期内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可恢复或适当调整拨款,否则,将取消项目并终止拨款,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员,将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学校应建立健全“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对审批确定的项目实行项目负责制。项目学校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对项目预算的及时执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学校应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985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以项目学校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改革方案实施情况、项目预算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进展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作为主要依据。财政部结合绩效考评结果等情况,合理调整项目学校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额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4〕11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项目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81年)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8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限内,缔约每一方用以交换货物的出口总额各为二亿芬兰马克(芬马克200,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供给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以本协定附表甲所列的货物;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以本协定附表乙所列的货物。这两个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政府应尽一切力量保证履行上述附表所列货物的交换。

  第二条 各种商品的价格,应以商谈购货当时的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三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每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总价、运输条件、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包装条件、唛头和标记、品质和重量的检验证以及其他有关单据和其他应有的条件都应在各该合同内规定。

  第四条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的支付以及同合同有关的各种费用的支付,都应按照原于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所签订并在以后予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间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议后,可以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芬、英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芬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树 德         马蒂·柳科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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