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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7:50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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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6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特种(医疗)垃圾管理,控制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防止特种(医疗)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垃圾范围包括:

1.各医疗单位、诊所由于营业活动而产生的废弃组织、护理用品、医疗器具器皿、包装物、衍生物等有毒、有菌、有害类医疗垃圾。

2.各科研单位、血站、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兽医站、检疫站等产生的病死畜体、废弃渣体、包装物、液体。

3.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有毒有害垃圾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中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单位、个体对特种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全市城镇范围内产生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统一由晋中市特种垃圾处理单位采取全面收集、密闭运输和集中焚烧(处理)的办法进行集中安全处置。

尚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诊所,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晋中市特种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单位,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特种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特种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特种垃圾处置实行申报制度。特种垃圾申报表内容与格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应当于每年年底,就下年度特种垃圾的产量、内容、流向等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接受申报处置手续工作应当有集中处置单位人员参加。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该申报内容(副本)送环卫、卫生、集中处置单位备案。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特种垃圾申报内容(副本)与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签订处置协议;集中处置单位按照申报内容与处置协议负责收集、处理特种垃圾。

第七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在申报年度特种垃圾手续时,须向集中处置单位缴纳特种垃圾处理费;

特种垃圾处理费可由集中处置单位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八条 环保、卫生、环卫、处置单位每季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特种垃圾的产量、种类、流向、制度等申报内容及来源、实际收集、处理情况进行通报。联席会议应当产生会议纪要。

联席通报会议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召集。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拒不申报特种垃圾产量的,集中处置单位不签订处置协议,不予接收其产生的特种垃圾。

卫生主管部门对于拒不申报特种垃圾产量的单位或个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制约措施。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特种垃圾处理规模、设施、设备使用周期,科学安排投资计划。

第十条 特种垃圾集中处置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未取得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处置特种垃圾。

第十一条 特种垃圾收集、转运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转移联单内容与格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特种垃圾产生方与处置方应当按照转移联单内容,对特种垃圾的收量、种类、时间等情况,在双方交接时做必要的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基础资料保存时间应符合有关规定。

特种垃圾转移联单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应当在联席会议中通报。

第三章 收集 运输 处理

第十二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应配置专用的特种垃圾袋(箱)进行密闭性包装、贮存,置放于固定(指定)地点待运,做到有毒、有害垃圾不落地、不暴露;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应对垃圾存放地点、专用容器进行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违反本条规定,处置单位有权拒绝收运和处置。

第十三条 集中处置单位收集人员应当按时从各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垃圾存放地点(专用容器)处收集垃圾,并按照规定履行各项手续。

第十四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城区医疗单位及诊所分布情况,规划建设一个特种垃圾中转站,用于本城区特种垃圾的收集、贮存。

特种垃圾中转站的垃圾存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五条 特种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各县密闭小收集车,各县特种垃圾中转站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环保防治要求。

第十六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及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垃圾管理规章制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1.自行处置、转移特种垃圾;

2.转让、买卖医疗垃圾;

3.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特种垃圾,或露天存放,或将特种垃圾和其它垃圾混合排放;

4.加工、制作、利用特种垃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于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本办法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有权调查取证,并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环保、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发生。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联席会议内容。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 或个人既不处置特种垃圾又不承担处置费用时,应当将该违法行为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予以处罚,处罚结果通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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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面纱掩饰下的“法人”

刘京柱


法人与自然人相对称,依照我国民法理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彼此独立;二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出资人以出资财产额为限承担承担有限责任;三是法人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出资人放弃了对出资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四是法人依法终止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在社会生活中,有些法人及其出资人等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损害法人债权人或其出资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穿越法人“面纱”去追索法人背后的出资人的债务责任。故揭开法人面纱,否认法人的独立主体资格,直接责令法人背后的出资人承担法人的债务或义务,可以有效地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能够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公平,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者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发现,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法规,逃避债务履行的现象有所抬头。归纳起来,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主要有以下八种情形:
一、“一女二嫁”。指母、子公司在资产构成上叠合,同一财产既为母公司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又为子公司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对外造成公司虚假资信能力,法人行为能力肿胀,潜藏着公司不能全面履行债务的风险,加剧了市场失信行为。
二、“借尸还魂”。即指“假破产,真启动”。在破产企业甩掉债务包袱的基础上,原班人马轻装上阵,重操旧业,令债权人叫苦不迭。
三、“垂帘听政”。即指有的集团公司下属二级法人名义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但实际上却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资产流动、人员安排上均依附或取决于集团公司。一旦二级法人单位不能清偿外债,集团公司便主张其为独立法人,不能追究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
四、关联公司“内幕交易”。即指两家不同的公司之间或者具有控制与从属的关系,或具有相互投资关系,或具有特殊的合同关系,或利益上具有休戚与共的关系。关联公司间通过内幕交易进行资产、利润转移,诈害不知情的第三人(债权人)。
五、挂靠经营,剪不断,理还乱。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成为公司的组成部分或者分支机构,或者公司分支机构的组成部分,并以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挂靠者对外经营时打着被挂靠者的旗号,而一旦发生不能清偿债务时,挂靠者往往一走了之,因其是以别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是直接被告。而且它可以在诉讼前或执行前将财产转移,导致没有可供偿还、执行的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实现。被挂靠的单位又会以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没有进行投资为由开脱责任。特别是一些“三无”公司,通过挂靠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进入市场兴风作浪。尽管经过清理,党政机关与所办实体已基本脱钩,但仍有一些投机分子利用公章、介绍信,账户等搞“空手道”,而一旦产生纠纷,往往很难追究挂靠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不当的民事责任。
六、“靓女先嫁”,大船搁浅,舢板逃生。即指有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或连年亏损、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法人将市场前景尚好、经济效益潜力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内部生产车间、部门,从“母体”中分离出来另行成立法人或作为投资与国外合营者组建中外合营企业,却将债务包袱揽到原企业头上应对债权人。
七、“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名义上为数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人格,也即“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如有的一人担任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公司财务混同、主要从业人员不一致,业务关联,一旦发现可能要承担经济责任,就将财产转移到其他的公司中,然后以没有财产偿还、其他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为由逃避债务。这种“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享有事实上的连带债权,却逃避了法律上的连带债务。
八、公司外的经营者入主公司,模糊公司的责任与债务。即有的公司借公司经营权的转让,逃废公司责任和债务。被转让的公司与公司经营者通过协议约定公司的责任和债务承担,欲图逃避社会责任、悬空公司债务。有的公司通过出售公司资产、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公司经营权,约定由公司或经营者一方承担债务。但约定承担债务的公司往往已经是一个“空壳”,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如果约定由经营者偿还债务,则因经营者追逐短期最大利润的目的使其流动性极强,在实际承担社会责任(如环境保护)和公司债务前常常已经逃之夭夭。还有的在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有有意回避债务承担,发生纠纷时又互相推诿责任。(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助录入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徐楠)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维护体育市场秩序,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经国家体委批准的民间体育项目从事的经营性活动,包括:
(一)体育竞赛;
(二)体育表演;
(三)体育健身娱乐;
(四)体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科技咨询;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归口管理体育市场,并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体育器材符合有关标准;
(三)专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
(四)经营活动健康有益;
(五)按有关规定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一)组织实施方案;
(二)活动场所的情况说明;
(三)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准许证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营者持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广告经营活动,按照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的专业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并取得省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内容、时间和地点应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持体育经营活动的准许证件,于每个经营年度终了15日内,到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准许证件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税收管理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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