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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9:54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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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民发〔2009〕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充分发挥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重要载体和阵地作用,推进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深入开展,现就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民办社工机构”),是以社会工作者为主体,坚持“助人自助”宗旨,遵循社会工作专业伦理规范,综合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开展困难救助、矛盾调处、权益维护、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等服务工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社工机构是吸纳社会工作人才的重要载体,是有效整合社会工作服务资源的重要渠道,是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服务的重要阵地。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对于进一步推进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预防和解决当前社会发展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推动政府转变职能,创新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加强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增强民政基层服务力量,提升民政管理与服务专业化水平,实现民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在各地积极探索实践下,我国涌现出了一批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作用明显的民办社工机构,丰富了社会工作实践内容,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但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民办社工机构的发展还面临总量不足、成长缓慢、服务水平不高、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与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加强民办社工机构登记管理工作

做好民办社工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是民政部门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首要环节和重要抓手。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登记管理职能,准确把握民办社工机构发展需求,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不断完善民办社工机构登记管理政策,切实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规范化建设的指导,为民办社工机构的登记成立和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一)做好民办社工机构登记工作。要引导举办者把民办社工机构申请进行法人登记,对于社会需要而又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登记难的民办社工机构,各级民政部门要区分情况帮助其联系或落实业务主管单位,为其顺利登记创造条件。对于综合性或优抚安置、减灾救灾、社会救助、社区服务、社会福利、慈善公益等类型的民办社工机构,民政部门可直接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各地在遵循《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本精神基础上,可适当降低登记门槛,简化登记程序,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民办社工机构的积极性。凡申请登记的民办社工机构,应在章??式,并保证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专职工作人员中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并在民政部门登记。鼓励社会工作专业教师依托专业资源创办民办社工机构,引导高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到民办社工机构建功立业。有条件的地方还可探索指导现有企事业单位与社会组织按照承担社会工作服务的要求进行调整,使之成为符合条件的民办社工机构。

(二)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的监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导民办社工机构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理事会、监事会制度,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民办社工机构评估体系,形成客观科学的第三方评估体制,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民办社工机构服务的重要依据,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健康发展和良性竞争。要指导和督促民办社工机构接受社会监督,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布有关信息,恪守非营利原则,提高各类资金使用的效率和透明度,吸引更多社会资金的投入。要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经常性的管理和监督,将年检工作与日常监督、绩效管理、信用建设、执法查处相结合,严肃惩处违纪违法行为。要加强民办社工机构党建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保证民办社工机构的政治方向。

(三)推进民办社工机构行业自律。各地要加强社会工作行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社会工作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加大社会工作行业组织对民办社工机构及其社会工作者的服务力度,为民办社工机构提供项目推介、信息发布、政策咨询、权益维护、能力提升、研讨交流等服务,促进民办社工机构遵循专业伦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加强民办社工机构之间以及民办社工机构与政府部门和各有关方面的有效沟通。

三、进一步完善支持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

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需要人才、资金、设施和相关政策等基本条件作保障。各级民政部门要紧密联系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整合各方面资源,采取多种措施,促进民办社工机构持续发展。

(一)推进政府购买民办社工机构服务。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必须加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各地要积极争取财政资金,制定出台专门政策措施,以项目招标、委托等多种方式,逐步建立政府向民办社工机构购买服务机制,加快从“养人办事”向购买服务转变。要做好调查研究、科学界定购买服务范围,切实将现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能、不便或做不好而老百姓又迫切需要、必须完成的社会服务以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形式委托给民办社工机构或具备提供社会工作服务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承担。要重点在优抚安置、减灾救灾、社会救助、社区服务、婚姻家庭、社会福利、慈善公益等领域开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试点,重点支持直接为老年人、妇女、儿童、青少年、药物滥用人员、残疾人、失业人员、受灾群众、进城务工人员、返乡农民工等特殊群体提供服务的民办社工机构,并积极协调和促进教育、卫生、司法、就业、人口计生、信访、扶贫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开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实践。要积极争取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列入财政预算。可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并逐步扩大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来源和数量,拓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领域和范围。要严格遵循政府购买服务程序,注意应用竞争方式,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评估和监督管理。

(二)完善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激励和保障措施。鼓励各地建立民办社工机构“孵化器”,为民办社工机构发展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对成立初期的民办社工机构,各地可协调有关部门或街道、社区在服务场所、启动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降低其日常运行成本。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扶持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专项资金,或从当地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一定数额资金,必要时可通过差额补贴方式支持民办社工机构启动和正常运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民办社工机构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开展活动,创立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品牌。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具有服务品牌、专业实力强、内部治理规范的民办社工机构。鼓励和发动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加强与民办社工机构开展项目合作。对成效显著的民办社工机构,要加大宣传和表彰奖励力度,形成示范带动效应,充分调动民办社工机构开展专业服务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加大对民办社工机构人才队伍建设的支持力度。各地要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逐步建立健全民办社工机构中社会工作人才的培养、评价、使用、流动、激励机制,落实其在职业发展、薪酬待遇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应有待遇,吸引更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鼓励并引导民办社工机构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开展产学研合作,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有关人员的督导和实训,提高民办社工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工作者知识培训、继续教育、交流研讨等工作时,要为民办社工机构中的专业人员提供平等机会。

四、切实加强对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

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既是一个重大现实课题,也是一项长期任务,涉及到不同部门和多个方面,必须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稳步推进。

(一)完善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格局。民政部要加强对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政策指导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及时总结各地典型做法和经验,广泛开展工作研讨和信息交流。各级民政部门领导要进一步提高对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认识,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夯实民政事业发展基础、推动民政部门职能转变、促进民政事业科学发展、更好满足社会需求的大事,提上重要议事日程,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重视,为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要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统筹协调、登记服务和信息管理,每年定期逐级上报本地民办社工机构发展情况。民办社工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要加强对其业务的指导,社会工作行业组织要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的自律管理。对于民办社工机构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二)周密部署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民间运作方式,以落实党和政府有关社会政策为重点,以满足社会需求为着眼点,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民办社工机构的摸底调研,全面掌握其基本情况,科学分析制约其发展的主要问题,研究制定民办社工机构发展规划,积极协调当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落实本《通知》精神、培育和扶持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具体办法。要力争通过5到10年努力,逐步使民办社工机构数量、结构、规模、服务和管理水平适应社会需要,切实为推进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民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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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5年第72号(直销产品范围公布)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5年第72号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现将直销产品范围公布如下:



一、 化妆品(包括个人护理品、美容美发产品)

二、 保健食品(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三、 保洁用品(个人卫生用品及生活用清洁用品)

四、 保健器材

五、 小型厨具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直销产品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



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根据直销业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适时调整直销产品的范围。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和《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和《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3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和《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为规范行政服务中心(大厅)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管理,提高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根据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条件 (一)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必须是部门和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多数审批项目属于本机关下属事业单位,确需抽调下属事业单位人员进驻服务窗口工作的,经审查同意可以抽调。 (二)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必须是在本部门和单位工作3年以上的正式干部,是本部门和单位确定的业务骨干,业务素质强,熟悉部门和单位所设窗口业务,具有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其中至少有一名工作人员能熟练操作计算机。 (三)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政治思想素质高、,敬业精神好,抽调干部尽可能年轻化。 二、选派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程序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申请表(附后)。 (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申请表后,进行综合考察,提出是否同意进驻服务窗口的明确意见。 (三)进驻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经审核同意确定后,派出部门和单位应提前安排其到本部门和单位审批项目涉及到的相关科室熟悉业务,到服务窗口了解审批事项的运行程序和工作制度,使之能较全面地熟悉和掌握本部门和单位的审批业务。 三、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限和要求 (一)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实行轮岗制,工作时限一般为一定一年。每个单位服务窗口要确定2名工作人员,其中要确定一名服务窗口负责人。 (二)因特殊原因,派出单位中途需要更换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顶岗换人时,应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更换。 (三)服务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现象,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换人要求时,派出单位应及时更换工作人员。 四、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待遇 。 进驻服务窗口工作的人员人事关系不变,身份性质不变,享受原部门和单位工资福利待遇。 五、进驻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管理 (一)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工作满一年的,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评价,出具鉴定并送达派出部门和单位,进入个人档案,作为干部使用和晋升的依据。 (二)派出部门和单位在评定职称或晋升职务时,要优先考虑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在机构改革时,要优先安排好服务窗口工作人员。 六、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申请表
┌─────┬───┬────┬─────┬──┬───┬──┬───┬──────┐ │ 姓 │性 │ 出 生│ 毕业院校│ 党│ 参加│ │ │ │ │ 名 │别 │ 年月 │ 及学历 │ │ 工作│ 职│ 联系│ │ │ │ │ │ │ 团│ 时间│ 务│ 电话│ 昭 │ │ │ │ │ │ │ │ │ │ / │ │ │ │ │ │ │ │ │ │ 片 │ ├─────┼───┼────┼─────┼──┼───┼──┼───┤ │ │ │ │ │ │ │ │ │ │ │ ├─────┼───┴────┴─────┴──┴───┴──┴───┴──────┤ │ 在单 │ │ │ 位负 │ │ │ 责的 │ │ │ 主要 │ │ │ 工作 │ │ ├─────┼───────────────────────────────────┤ │ 现实表 │ │ │ 现及近 │ │ │ │ │ │ 两年考 │ │ │ │ │ │ 评结果 │ │ │ │ │ ├─────┼───────────────────────────────────┤ │所在部 │ │ │门和单 │ │ │位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市行.政服│ │ │务中心管 │ │ │理委员会 │ │ │办公室 │ │ │ 意见 │ 年 月 日 │ ├─────┼───────────────────────────────────┤ │ 备注 │ │ └─────┴───────────────────────────────────┘
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服务中心(大厅)服务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呼伦贝尔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服务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项目,是指现行的各项市级行政审批、核发证照、审核上报以及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服务项目的确定、调:整和协调、管理。 第五条 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服务项目依照“合法、合理、便民、配套”的原则确定。 (一)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服务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办事程序的设定应包括项目办理的全部过程。 (三)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办理过程中法定的必不可少的材料和依据。 (四)承诺时限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根据项目办理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缩减。 (五)项目的收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和许可证。 第六条 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单位、开办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部门和单位依法设立、取消或部门和单位间,调整、变更服务项目,应及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单位、开办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部门和单位均可根据服务项目运作的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和改进的意见。 (三)调整和改进的服务项目,须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服务项目确定、调整、变更,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制定相应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须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服务项目实行“审批内容、办事程序、审批依据、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单位、开办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单位要将“六公开”内容制成活页资料,为服务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咨询服务,回答咨询时必须一次性告知。 第九条 服务项目实行“一厅式”服务、“一站式”办理。 (一)各项服务项目均应按“能进则进、一事一地”的要求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服务项目,各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另行受理,对外实行一个窗口。 (二)服务项目的受理、审核、缴费、核发证照、批准文件、转报等环节,均须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内办理。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内确实无法办理的,由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全过程运转,按承诺期限办结并答复。暂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的部门和单位,涉及到本部门和单位的服务项目,由确定的具体经办科室和人员负责全过程运转,按要求办理并答复。 (三)依法调整项目收费及变动相关手续,应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服务项目公布为免费的,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单位、开办行政服务中心 (大厅)的部门和单位,须根据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服务项目的运作要求,对内部科室之间、内部科室与服务窗口之间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做必要的调整,衔接好相互间的工作。按照“充分授权、既受又理’’的要求,须授予窗口和工作人员充分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 为方便服务窗口工作,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单位、开办行政服务中心(大厅)部门和单位须刻制和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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