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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8:18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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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保持平顶山的历史文化风貌,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文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把保护文物的责任进一步具体化。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拆除、迁移,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预算,并由建设单位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迁移复建工程的施工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制定,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其他文物遗迹的,应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并列入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钻探,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的单位,其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国务院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十五条 属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建立藏品档案,进行分类分级保管,禁止出售或私自赠与。

  第十六条 文物单位收藏的文物藏品出馆、复制、拓印和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破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安全。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或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文物购销活动,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在规定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税收等部门和单位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查处文物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要及时全部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在文物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贪污、盗窃国家文物,进行文物走私和贩卖活动情节严重,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和名胜古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文物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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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已经1994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确定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坚持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据政策、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滩涂、戈壁以及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及军事设施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第九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以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未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含实物)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第十一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无法退还恢复耕种的,由用地单位按当时占地的情况,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机关、学校、卫生院等行政事业单位,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前所占用的集体土地,除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有土地所有权属性质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该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原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乡(镇)或村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二)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三)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使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出让、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需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用地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前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附有用地范围图的证明文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该证明文件及用地单位、个人的征(拨)地批准文件或接收土地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临时设施、临时建(构)筑物占用的土地及以租借等其它形式占用的土地,只确定临时土地使用权。
  城市人民政府已决定拆迁地段的单位和个人,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待新址批准后按新址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改变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利用不合理,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军用土地依据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解放初接收的无原始资料的土地,由军队土地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土地使用权。
  军队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处理。
  军队的非军事用地和农副业生产用地,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荒芜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用地,依据解放时接收,以及解放后征用、划拨土地等有关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权属界限不清的,依据《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确定土地使用权。
  铁路线路两侧按规定范围征用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铁路部门,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线路两侧的土地,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耕种。如铁路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只付给村民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水利设施、公路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及政府的规定划定用地界线和管理范围。
  村民长期耕种的水电设施管理用地,不影响水电安全保护和正常运行的,由现用地者继续耕种。


  第二十六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部门和单位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国有土地,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河道、洪道或调洪湖泊、蓄洪区、排洪区以及其周围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留用的抢险保护区,未经城市规划、市政、防汛、水利部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改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一律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的农场、牧场等用地,如单位继续投资,不断改善生产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主管单位;单位无力经营,出租、荒芜、转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已被撤销单位使用的土地,如原权属资料合法,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承接单位补办过户手续,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单位划分为几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单位并拥有地上附着物产权,由新单位补办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一九八二年二月以前建房,包括拆迁、扩建、翻建、买卖、继承房产等,符合城镇规划的,确定土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二月以后,经过批准并符合城镇规划的,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影响规划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确定其使用权;已由有关部门做了处理的不再处理,符合城镇规划的,确定其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使用界线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各级人民政府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搞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


  第三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只作为联营条件,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定联办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兴办的社会福利、文化教育、公益事业、民办公助的学校,确定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之前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二月以后至《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的规定,超过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后,以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村民,其现有宅基地在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村民进城就业,户口仍在农村的,可按当地规定标准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村民继承、买卖房屋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与原有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农村个人兴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有合法用地手续的,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合法手续,但土地利用合理,不影响村镇规划的,经处理补办手续后,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原则





  第四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际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际四至界线核算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司法部门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纠纷,可以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土地权属作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双方对同一土地权属纠纷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同一土地权属纠纷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在未确定土地权属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的附着物。严禁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土地确权以后,不得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法划定的军事设施、河道、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危险品生产用地、自然风景保护区,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四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可以设立附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他项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旅游管理,规范乡村旅游服务,提高乡村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湘西自治州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村旅游是以乡村地域及与农事和农家相关的风土、风物、风俗、风景组合而成的乡村特色旅游资源为吸引物,吸引旅游者前往休闲、游憩、观光、体验及餐饮、住宿的旅游活动。乡村旅游景点是指能够提供开展乡村旅游活动的空间地域,具备相应旅游服务功能、组织机构和旅游服务设施的旅游点。

  第三条 对乡村旅游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制度。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乡村旅游的总体规划和行业管理。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详细规划和日常行业管理。其它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州、县市分别设立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进行分级评定和复核。

  第四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乡村旅游开发、乡村旅游经营、乡村旅游管理和乡村旅游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乡村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条 开发乡村旅游,应当依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开发建设乡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湘西自治州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所在县市旅游业发展详细规划要求,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旅游资源保护,避免盲目、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

  第七条 开发乡村旅游,应当突出民族特色,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深度挖掘民族文化内涵,营造浓郁的民族氛围,提升乡村旅游的核心竞争力。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开发建设乡村旅游项目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章 乡村旅游经营基本条件

  第八条 资源条件

  (一)具有浓郁的乡土风情和田园风光,生态环境保持良好;

  (二)民居建筑体现民族特色、传统风貌,对不协调建筑进行改造整治;

  (三)有地方乡土特色和体现民俗民风的文艺表演等旅游项目;

  (四)有以农、林、牧、渔等为基础的农业产业,能提供以无公害农产品为原料的具有农家特色的菜肴;

  (五)乡村旅游点服务员应统一着民族生活服装,使用民族语言;

  (六)有体现民族建筑特色的门票站和游客服务中心,有专用停车场和旅游星级厕所。

  第九条 从业资格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和证照:

  (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七)卫生许可证;

  (八)排污申报许可证;

  (九)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十)其他需要行政许可的证照。

  第十条 环境条件

  (一)选址应符合当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所在乡镇总体规划;

  (二)区域内生态环境良好,区域周围500m范围内无污染源;

  (三)区域内环境整洁,有垃圾回收处理设施,无摆摊设点、乱堆乱放现象;

  (四)进行改水、改厕、改厨和绿化、美化、亮化等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一条 安全条件

  (一)可进入性好,应有公路、水路到达,并能保证交通工具的通行安全,主要路口应有明显的指路标识;

  (二)建筑物结构坚固,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三)供电系统保护装置和电气设备完好、安全;

  (四)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五)远离地质灾害和其他危险区域,无安全隐患,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六)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措施。

  第十二条 服务设施

  (一)有开展游乐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娱乐设施,接待区域的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

  (二)餐饮场所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餐厅位置合理、采光通风良好,地面硬化防滑并易于清洗,其面积及桌、椅、餐具应满足接待能力要求。厨房配有防蚊、防蝇、防鼠设施,配有冷冻、冷藏、消毒等设备。

  第四章 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申报与审定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申报星级乡村旅游景点。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报审按申请、初审、验收、审定、发证等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申请,经批准后,再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湘西自治州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申请审定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根据《报告书》的要求进行自评,然后向所在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申请,申请时须提交《报告书》及自评情况,同时附有关文字、图片等资料。

  第十五条 初审。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初审由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提出的预审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应在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对《报告书》中所有项目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及时向初审对象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整改;初审合格后进行公示。公示后,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向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申请时须提交《报告书》及初审情况,同时附有关文字、图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验收。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验收由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定委员会开展验收工作。验收组应对《报告书》中的所有项目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组应及时将验收情况向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验收对象反馈,并向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提交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审定。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审定由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验收工作结束后,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应根据验收组对申报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验收情况,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集中进行审查核定。

  第十八条  发证。经过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审定的乡村旅游景点,正式命名为“湘西自治州星级乡村旅游景点”,并颁发标牌和证书,每年集中命名一次,并进行公布。

  第五章  管理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乡村旅游景点实行综合管理,由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公安、工商、安监、卫生、物价、民委、环保、国土资源、住建、规划、消防、税务、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乡村旅游相关经营项目进行综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应使用物价部门审核的门票和税务部门审核的发票。同时,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及收费文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的人员应参加相应的岗位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对星级乡村旅游景点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复核一次,三年重新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评为三星级以上的乡村旅游景点,将其确定为重点保护特色村寨,州直相关部门优先安排项目资金,进行产业扶持,帮助其改善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乡村旅游景点消费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五条 星级乡村旅游景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乡村旅游星级等级;构成违法违规的,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盲目开发,违规经营,造成资源破坏的;

  (二)将餐饮、运输、表演和门票捆绑销售,采取高额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乡村旅游市场秩序的;

  (三)拉客宰客,打虚假广告,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四)严重损害行业形象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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