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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1:38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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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6号

《郑州市禁止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业经1998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郑州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降解塑料餐具,是指不能自然降解其物理、化学性能的一次性塑料餐盒、餐碗、餐碟和饮料杯等食品容器。
本规定所称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是指不能自然降解其物理、化学性能的一次性食品袋和垃圾袋。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卫生、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料餐具和在饮食业经营中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
禁止在饮食业经营和集贸市场商品经营中使用非降解塑料食品袋。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应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中的塑料废弃物进行分检、收集,送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八条 支持对塑料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再生利用的研究及推广应用工作。
鼓励研究开发易回收利用、易处理的一次性可降解餐具和食品袋、垃圾袋。
第九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企业,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可降解性技术指标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者食品袋的企业,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企业,应持可降解性技术认证证书、卫生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银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销售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应具有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性能说明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性能说明书的产品。
第十四条 销售外地生产的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的,应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验,取得卫生检验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非降解塑料餐具或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非降解塑料餐具或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的,责令改正,属单位销售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销售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或非降解塑料食品袋的,由市、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只(个)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规定,未取得卫生检验合格证的。
第十八条 对随意倾倒塑料废弃物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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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05〕2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为缓解我国北方水资源紧张状况,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对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是保证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和我省配套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基金(资金)筹集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资金)足额征收。省直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基金(资金)收入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二○○五年四月七日

  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基金和我省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增加的收入筹集,还可将现行水资源费部分收入等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三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对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四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现行标准上平均每立方米提高0.2元。

  为限制过度开采地下水,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要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自备水高于城市公共供水的原则确定,逐步使城市供水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费高于自来水价格。具体征收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在全省范围内筹集。11个受水省辖市新增加的水资源费全额计入南水北调基金(资金);7个非受水省辖市新增加的水资源费按30%计入南水北调基金(资金),其余70%的资金作为水利建设资金由当地安排使用。

  根据上述原则和各省辖市2001-2003年水利年报平均用水量,按年均2%递增幅度,确定各省辖市应筹集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数额(见附件)。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方式:城市公共供水水资源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售水环节采用价外附加的方式征收;自备用水户水资源费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取水环节征收。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征收期限根据工程建设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资金情况确定。工程建设所需基金(资金)在工程建设期内筹集,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基金(资金)在工程建设期满后筹集。

  第八条 各省辖市应按照分解的征收任务,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足额征收、上缴。

  第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汇缴方式。即各县(市)财政主管部门按月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按照征收计划足额上缴上一级财政主管部门,由省辖市财政主管部门汇总并按照省定征收任务全额上缴省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应确保上解。省财政主管部门将各省辖市上缴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中,属于南水北调工程基金部分,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在填写缴款书时,“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基金预算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属于地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部分,作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为鼓励各省辖市征收积极性,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上缴实行计划管理,凡足额完成上缴任务的,水资源费超收部分全额留当地使用。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当地财力抵顶。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南水北调工程办公室根据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投资来源和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核拨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每年年终,南水北调工程办公室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编制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财务收支年度决算,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在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财务收支决算报表中,应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单独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缴款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并按月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手续费按1%执行。

  第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办公室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分出中央基金和省配套工程建设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严格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支出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审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投资计划,加强工程招投标等活动的监管;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基金(资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每年至少一次的审计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各省辖市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数额表

  附 件

  各省辖市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数额表

  单位:亿元

  分类省辖市各地数额中央基金地方配套

  按受水区统计郑 州7.744.343.40平顶山4.022.251.77安 阳3.652.041.61鹤 壁1.440.810.63新 乡3.712.081.63焦 作3.612.021.59濮 阳2.981.671.31许 昌3.221.811.41漯 河2.161.210.95南 阳5.733.212.52周 口2.771.551.22小 计41.0322.9918.04按非受水区统计

  开 封0.610.340.27

  洛 阳1.911.070.84

  三门峡0.520.290.23

  商 丘0.790.440.35

  信 阳0.730.410.32

  驻马店0.500.280.22

  济 源0.220.120.10

  小 计5.282.952.33黄河流域水力发电省水利厅0.220.120.10

  全省合计46.5326.0620.47注:省水利厅负责小浪底、三门峡、故县等水利枢纽水力发电南

  水北调基金(资金)的直接征收。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各负其责,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监察。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必须保证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必须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二)必须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比例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配套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必须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低保资金专户。

(三)必须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将发放情况按月汇总,经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分别报上一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不得虚报、瞒报。

(四)必须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规范操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五)必须加强督促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及时解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防止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等问题而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将应当承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挤占、挪用、拖欠,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据实编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用款计划。

(二)依法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核定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及时、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条 省政府按季度通报各市、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和资金发放情况,对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市、县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该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限期解决措施。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该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当年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八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能按时足额到位的;

(二)具备财力保障或上级已对其财力缺口进行补助后,由于不按时足额发放或不按规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原因,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的。

第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批、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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