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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生物制品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56:44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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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生物制品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生物制品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1989年2月15日,卫生部

财务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深化企业改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搞活经济,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关系,严肃国家财经纪律财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维护国家财产的完整,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勤俭节约和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经济核算制,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在确保生物制品质量的前提下,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会计法》和有关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结合生物制品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财务、成本计划管理。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各所应以卫生部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为主,结合社会需要安排生产任务,在确保承包经营目标和部下达的财务指标,在充分发动群众,挖掘内部潜力的基础上,认真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成本计划。计划要积极可靠,在计划年度二月底前报部并抄报所在地省(市)卫生厅(局)、审计局、税务局及开户银行。
各所在保证实现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成本计划的前提下,编制季度财务收支计划和成本计划,于季前10天报部。
年度、季度财务收支计划和成本计划经卫生部核定后作为考核企业承包完成情况的依据。各所必须制定完成财务收支计划和成本计划的具体措施,保证全面完成或超额完成。如遇特殊原因,必须变更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成本计划指标时,应在当年三季度末以前报部审批,未经核准前,仍应按原核定计划执行。
二、加强成本管理。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984年3月国发(1984)34号文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及财政部1987年9月(87)财文字第556号文发布的《国营生物制品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各所要健全经济核算制,实行全面经济核算,做好原始记录、定额管理、计量、验收和物资收发、领退制度等基础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生物制品企业成本核算规程,正确计算产品成本,定期检查和分析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要加强对成本的预测、控制、分析、考核等工作,一切生产、技术、财务活动都要讲究经济效益,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财力,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收获率,减少污染废损,降低消耗,节约开支,堵塞漏洞,降低成本。
各所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所部、科室(车间)、班组三级核算制或所部、科室(车间)二级核算制。
三、加强流动资金管理。在保证生产、科研需要的前提下,充分挖掘资金潜力,加速流动资金周转。流动资金应实行归口分级管理;储备资金由物资供应部门负责管理,应严格控制库存量,做到合理储备,防止盲目采购和超储积压,生产资金由生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应周密安排生产计划,严格检查产量、品种、质量指标和消耗定额的执行情况,缩短生产周期,控制半成品的储备量;成品资金由销售经营部门负责管理,应严格执行供货合同,按时发货,及时结算,并控制成品库存量,财务处要协调好供、产、销三个环节,正确核定流动资金定额,做到合理、节约地使用流动资金。
各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由税后留利中补充流动资金。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生产任务、产品成本、周转期等情况,核定流动资金。对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应编制借款计划,报开户银行,纳入银行信贷计划。因季节性生产和采购物资集中到货等原因影响资金周转时,各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按季编制临时借款计划,报开户银行核定后办理借款手续并按期归还。
在承包经营期间,企业流动资金的损失,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报经卫生部和财政部审查批准后,列入生产成本;属于主观原因造成的由本所承担,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
四、加强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财产的完整,凡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伍佰元(含500元)以上两个条件的房屋、建筑物、机器等劳动资料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但对单位价值虽然低于上述标准的成批的主要生产设备,如电冰箱等,也应列为固定资产,具体划分按卫生部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凡固定资产都要按台、件,设置固定资产卡片。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避免超负荷运转,不断提高设备利用率和完好率。同时要加强对低值易耗品的实物管理,凡在用的低值易耗品都应按品种、规格设置明细帐(卡)。
对国内外捐赠的各种设备,按国家规定的价值入帐。
固定资产折旧根据卫生部规定的《生物制品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计提。大修理基金提取率为固定资产折旧率的30—40%。土地及按照规定划作未使用和不需要的固定资产不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期满继续使用的,不理提取固定资产折旧,但仍应提取大修理基金。低值易耗品摊销应根据《国营生物制品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财产物资的申请、订购、验收、分配、调拨、领退和保管等,都应结合本所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各所对外提出的订货卡片和签订的经济合同,都必须经所领导或指定职能部门批准和经财务处审核,加盖财务专用章。财产物资每年至少要彻底清查一次,做到家底清楚,帐物相符。清查中发现毁损,盘盈、盘亏和帐物不符时,应查明原因,认真处理,必要时应追究经济责任。
五、加强国家基金管理。按照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应试行资金分帐制度的规定,各所应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列帐。对承包前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在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的流动资金,利用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用留利还贷的,划入企业资金;税前还贷的,按承包前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折算成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列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在承包期间,各所应按规定,确保国家资产增值。
六、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在承包期间,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具体采取“工资、奖金”总挂分提的办法,即奖金核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基本工资在成本中列支,奖金在留利中列支。新增效益工资按工资总额中基本工资和奖金的比例分别由成本和留利中列支。
各所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比例经卫生部核定后,在承包期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对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投产后需要增加的人员,可增加工资总额基数,但同时要核增挂钩经济效益基数。
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除新增工资基金及应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基金和应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工资基金按下列公式计算外,其他各项考核指标如未能完成的,按承包合同规定的比例扣减新增工资总额,若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则扣减全部新增工资总额。
(一)当年新增工资总额:
1.当年实现税利净增加额=核定的实现税利基数×
实现税利毛增加额
----------------------------------
核定的实现税利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中列支成本的工资×工资浮动系数
当年实现税利净增加额
2.当年新增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工资浮动系数×---------
核定的实现税利基数
(二)当年应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和应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工资
1.应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基金=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中列支成本的工资+当年新增工资基金×
第一年挂钩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成本工资
------------------×100%
第一年挂钩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2.应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工资基金=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中在企业留利
第一年挂钩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金
中列支的工资+当年新增工资基金×---------------×100%
第一年挂钩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后,在会计处理上应设置“工资基金”科目,下设工资基金及奖励基金二个子目,并在银行开立“工资基金”专户新增工资中列入成本的部分在销售成本中列支。对新增加的工资基金应合理使用,留有余地,经丰补欠。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反对平均主义,把职工工资收入同本人劳动贡献挂起钩来。具体可按各所实际情况,确定工资形式,并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七、严格遵守结算制度。单位之间的应收应付款(或预收预付货款),应及时办理结算,不得拖欠。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除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外,必须通过转帐结算,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库存限额,超额的库存现金应及时送存银行。要定期检查库存现金和科室备用金,不许以白条抵库。各部门的各项收入均应上交财务部门,不许私设“小金库”。
八、加强生物制品价格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属部管主要预防制品和血液制品的价格由卫生部统一核定,严格按照卫生部制定的“生物制品价格目录”,计价销售,各所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但对超计划生产的部分,可实行浮动价格。除部管产品以外的产品价格以及新产品试销价格,各所可根据物价政策,征得物价部门同意后确定产品价格,并报部备案。对于在生产过程中所自制的原材料,自繁动物和半成品等非正式制品的售价,各所可根据实际成本等情况,或比照市场价格定价出售。
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对获得国优、部优产品称号的,需实行优质价格的应报卫生部审批。
九、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等各项税费,不许拖欠。各所在完成承包上交利润目标后的超目标利润,仍应照章缴纳所得税,超过年度承包目标多得的部分,由财政部返还卫生部,再由卫生部按规定比例返回各所,作为企业留利处理,在各所不能缴纳所得税时直接进行抵交。如年度超缴时,应按财务决算向税务部门办理退款手续。
十、为支持生物制品生产发展的技术改造,按照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及出租固定资产的租金收入全部留给各所,作为更新改造资金使用。各所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分别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并编制更新改造资金支出计划,随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部备案。
十一、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全部留给各所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使用。为便于区别大修理和中小修理的界限,可暂按单项修理费,设备1000元,房屋建筑物5000元以上作为大修理开支的划分标准,不足上列金额的作为中小修理。大修理基金的使用,应量入为出,并编制大修理基金支出计划,随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部备案,同时抄送当地省(市)卫生厅(局)开户银行。
十二、有基本建设任务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基本建设管理办法。各所申请基建项目均要进行可行性研究,预测投资效益,并根据本所的经济能力,妥善安排。将投资控制在下达的计划指标内,不得搞计划外基本建设。经部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均应按基本建设程序报部审批设计任务书,扩初概算等设计文件,经批准的基建项目,要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缩短建设周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使用资金,尽快发挥项目的经济效益。对大中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施工。
根据卫生部下达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属国家拨款的项目,按工程进展作出年度分月用款计划,向部申请拨款;属基建贷款的项目,按部下达的年度贷款指标向当地建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制定还款计划,按期还款付息;属自筹的基建项目,必须落实资金,遵照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办理。
十三、各所为了提高生物制品质量,改善生产条件,实现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进行的重点技术改造,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所根据《生物制品技术改造发展规划》为试制新产品和改造生产技术,需申请专项设备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时,应首先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卫生部审定,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方可立项,同时向银行(建设银行或工商银行)办理借款手续,专款专用,独立核算,按时归还贷款和付息。
(二)属于财政部规定的生物制品技术改造专项基金项目,要严格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投资总额掌握,不准突破。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规定的《生物制品重点技术改造专项基金管理的规定》。根据技术改造工作的进展情况,每年末向卫生部申报下一年度的分季、分项用款计划。按计划向卫生部技术改造办公室办理借款手续。
(三)属于世界银行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所有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每年年末,应将资金使用情况、工作进展情况及实现的经济效益报卫生部及有关部门。
十四、各所进行科学研究所需购置的设备仪器,在税后留利的科研基金中列支;耗用材料、试验动物、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在成本中列支。有科技专项拨款的项目要专款专用,除购置必要的专用设备外,可用以开支本所研究项目的材料,低值易耗品及其它费用。
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须购置的单项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等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十五、加强教育经费的管理。卫生部委托各所办的生物制品进修班,中等以上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勤俭办学的原则,编制经费预算报部,经部核定后拨给经费,专款专用,定额包干,并单独设置帐目核算,年终编制决算报部核销。
各所自办的各种短期培训班,其经费在“企业管理费——职工教育费”中列支,职工业余学校经费在工会经费中列支。
十六、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11%在成本中列支的部分,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开支范围,不得任意提高比例和扩大开支范围。
职工家属宿舍的房租收入和维修支出应单独核算,以收抵支,力求收支平衡。如年终超支时应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十七、各所税后留利和超承包目标返还的留利,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同意卫生部核定的比例分配,不得任意更改。留利分配比例为:
(一)税后留利扣除奖金后:(1)生产发展基金和科研(新产品试制)基金为80%;(2)后备基金为6%;(3)职工福利基金为14%。
(二)超承包目标返还的留利,除部按规定的比例提留外,返还给各所的留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科研(新产品试制)基金为70%,职工福利基金为30%。生产发展基金和科研(新产品试制)基金的比例由各所自定。各所有权依照国家规定支配使用基金。生产发展、科研基金、后备基金可同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捆起来,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职工福利基金可同按工资总额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合并,按开支范围使用。
试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所,可按福利基金、后备基金和奖励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完不成上缴利润承包额的,应先用当年留利抵交,当年留利不足抵交时用企业自有资金抵交。
为利于把资金搞活,各所可以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在保证生产、科研发展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将多余的资金用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对外投资,投资所得的利润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如数作为企业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私分或变相私分。
十八、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支出项目列支,各所不得擅自增设支出项目,一切不属于营业外支出的项目,都不得挤入营业外支出。
十九、国家储备的战备生物制品及药政局机动储备的生物制品,必须按照卫生部下达的品种和数量储备,按统一价格核算。其资金由卫生部按储备任务一次拨付,作为储备专用资金,建立专帐,专款专用。生物制品调出后,应直接向调入单位结算,并及时补足储备量。平时要及时轮换,以减少报废损失,必须报废时,要经过检验,于每年9月份报部审批和拨款。有关储备情况应分别于6月末和12月末报部。
二十、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减少非生产性支出,要有专人管理,不许突破当地下达的控购指标。对于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应从严掌握,确属必须购买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加强会计核算工作。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会计科目,认真审核原始凭证,正确编制记帐凭证和登记帐册,按时编报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有关数字要前后衔接,年度决算应附财务决算编制说明。说明各项主要经济财务指标完成情况分析以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所的财务月报在月后的10日内报部。同时抄送当地省(市)卫生厅(局)、税务局、审计局、统计局、开户银行。教育经费(指部拨的生物制品学习班经费和中专学校经费)等事业费会计报表,应在季后15天内报部,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后30天内报部。正式报送前应先送所在地中企处审核并签署意见。同时抄送当地省(市)卫生厅(局)。基本建设会计报表应在月后五天报部,年度决算在30天报部,同时抄送省(市)卫生厅(局)、税务局、统计局和建设银行。生物制品技术改造专项基金报表应在月后10天报部。
各项会计报表须经审计人员审核签章后上报。
二十二、搞好财务、成本分析工作。各所要定期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发动群众检查和分析生产、财务、成本、利润、资金等计划和各项定额的执行情况,通过分析对比,揭矛盾、找差距、订措施,不断总结降低成本、提高利润率、加速资金周转的经验,改进工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二十三、财务审批权限:
(一)固定资产报废,经组织技术鉴定确属不能使用必须报废的固定资产,属部管的高、精、尖设备及单项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设备报部审批,属3万元以下的设备由所长审批后报部备案。
(二)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查明原因报卫生部审核,财政部批准。
(三)固定资产的有偿调拨、出租。对确属不需用而其他单位仍可用的固定资产,属部管的高、精、尖设备须报部审批,其他设备由所长审批报部备案。有关固定资产调拨,出租的价格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种原材料及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的盘盈、盘亏及报废,一次报废原材料单项价值在1万元以下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单项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由所长审批。超过的报部审批,属于事故性的报损报废,要查清原因,追究责任,单项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由所长审批报部备案,在5000元以上的报部审批。
(五)坏帐损失。主要指由于债务单位撤消,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要查明原因,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尽可能追回损失,经过依法清理确属无法追回的部分,数额大的应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法院等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报经卫生部审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六)零星土建工程(指5万元以下面积300m2以下的单项工程),京外各所报当地主管局审批,北京所报部审批。同时抄送当地城建局、开户银行。
二十四、各所必须加强财务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国家的财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同贪污盗窃违法犯罪活动和铺张浪费等不良行为作斗争。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负责,做执行财经纪律的表率。
各所每年应结合年终总结,组织财务、审计、监察、纪检等部门开展一次财经纪律大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部。对于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在经济上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视情节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各所要把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解决财会工作中的问题。按照《会计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建立总会计师制组织领导财务会计、经济核算和会计监督方面的工作。尚无条件建立总会计师制的应由所长或指定一名副所长行使总会计师的职责。要建立和健全所、部、科室(车间)两级财会机构,并配备和充实财会人员,各级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国家赋予他们的职责和工作权限,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要重视和开展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
,建立考核考试制度,评定技术职称。财务人员要遵守会计职业道德,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学习并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财政法规、财务制度,刻苦钻研财会业务,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认真负责,敢于向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人和事作斗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十六、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1979年8月制定的《卫生部关于加强生物制品企业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在执行本规定中,各所按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所具体情况,拟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细则。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楚,有章可循,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本规定如与国家现行财经法规、法令、政策以及财务制度和规定有抵触时,应按国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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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2005年政府1号令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入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龙沙、铁锋、建华三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房屋估价、补偿、安置、裁决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委托承办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承办人。拆迁人与拆迁承办人应当就拆迁时限、完成质量、上访量、申请裁决量等内容签订拆迁委托承办合同。委托承办费提交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专户储存。
  公开招标或抽签方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拆迁人、拆迁承办人、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现场设立办公室,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安置房源、拆迁工作程序、拆迁工作人员名单、咨询服务事项以及举报电话等予以公示,同时做好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拆迁法规和规章实施房屋拆迁,并保证拆迁现场的秩序和安全。在约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拆迁现场不得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发生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的,在查清责任人前,均由拆迁人负责在2日内先予恢复。
  第七条 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取档案材料函后,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权属档案、相关房产交易信息、书面材料和影印资料等。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含性质)有异议的,应当在房屋估价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和结构有异议的,应当在房屋估价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进行登记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配合拆迁人及拆迁承办人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不得借故阻碍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超过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拒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时限,如期参加裁决案件审理活动。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案件审理的,按缺席裁决。

           第三章 货币补偿及有关费用发放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土地补偿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使用面积,依据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可享受房改政策而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总额中的20%付给房屋产权人,80%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五条 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用途进行估价;但对用于经营的实际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营业执照和纳税年限,可按以下标准调整补偿价格:
  (一)经营12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5%;
  (二)经营24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重0%;
  (三)经营36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20%;
  (四)经营48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30%。
  上述房屋补偿价格上浮后,最高不得超过房屋本身按非住宅标准评定的补偿价格。
  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比照非住宅补偿办法和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达成一致且于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房屋,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以及1993年以前企事业单位自建公住的平房住宅并经本单位登记备案的,按其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2000年以前建设的符合居住条件,具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独立居民户口,墙体在37厘米以上的无证房屋,且住户实际在此居住、无其他住房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300元;
  (二)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270元;
  (三)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240元。
  第十八条 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对被拆迁人的附属设施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迁移费,每部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果树,以树干的中间直径为准,每重厘米25元。
  第十九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拆迁人拆除。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元标准计发一次搬迁补助费。一次搬迁补助费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计发。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补助费。
  (一)办公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
  (二)商服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
  (三)生产加工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发。
  住宅或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已出租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原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按月计发,时间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时间止。计发标准为: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6元;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为办公的,每平方米10元;
  (三)被拆迁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10元计发。
  本条第(一)项所称住宅房屋为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第(二)项所称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且拆迁时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原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入对被拆迁人按三个月计发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之日止,对被拆迁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补助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过渡期
  上年度纳税所得额,以税务部门缴税票据为准。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劳动部门核准的被拆迁人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准。
  上述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拆迁时解除租赁关系的,对房屋承租人计发三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未解除租赁关系,且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房屋承租人按过渡期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对房屋产权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对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
  (一)7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1000元;
  (二)8-15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700元。
  对无证房屋住户,按上述标准减半予以奖励。

           第四章 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含无证房住户)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先行提出安置房屋价格。拆迁当事人对安置房屋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安居工程房屋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原地新建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户型设计提供不小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屋一套;原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拆迁人应当提供50平方米房屋一套。
  第二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可按下列标准选购安居工程房屋: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可选购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高于25平方米低于30平方米的,可选购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高于30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的,可选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选购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第二十八条 无证房屋住户可按其独立户口载明的人口数,按下列标准选购安居工程房屋:
  (一)4口人以下的,可选购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二)5口人以上的,可选购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按下列之一方法确定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选安置用房楼层的顺序号:
  (一)被拆迁房屋是平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按各户人口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二)被拆迁房屋是楼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依据原房楼层确定顺序号,以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个楼层,下降一层在前,顶层排在最后。按本条规定方法排列后顺序仍相同的,按各户人口中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楼层价格调整系数,其加减之和应归零。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拆迁,被拆迁人选择安居工程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应当享受安居工程的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向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交补贴款100元,并一次性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保障政策

  第三十二条 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其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低于760元的,按每平方米760元标准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低于2.6万元的,按2.6万元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低保户或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拆迁入应当在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3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补偿总额低于2。6万元的私产房屋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产、单位产的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建筑面积不大于30平方米的安居工程房屋,其中的26平方米部分由被拆迁人结算差价;其余部分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选择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房屋的,不适用本条款。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或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三十六条 拆迁涉及的初中生、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政及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被拆迁人居住地点变更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重新办证。
  第三十八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房屋涉及产改和房屋抵押的,其上级主管部门、金融及劳动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外的相关问题的解决,确保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估价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条 拆迁人在征得60%以上被拆迁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选定估价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抽签确定。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估价结果在拆迁地点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将估价结果送达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的,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估价报告。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进行估价工作,作出符合技术规范的估价报告。因估价失实,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估价机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复核结果、另行委托估价结果有异议且达不成一致的,在收到复核估价报告或另行委托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由估价机构纠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应做出鉴定结论。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承租人在估价机构进行拆迁评估时,应当主动出示房屋产权证和相关手续,配合估价人员做好房屋实地查勘和估价工作。 因被拆迁房屋当事人的原因不能进行房屋估价和房屋估价结果鉴定的,在拆迁人、估价机构及鉴定人员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评估机构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和鉴定,出具估价结果和鉴定报告,并在分户评估报告和鉴定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被拆迁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配合估价机构或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实地查勘,造成估价和鉴定结果失实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由被拆迁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碾子山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房屋拆迁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低于"、"以下"、"不小于"均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地段的拆迁房屋涉及到的房屋估价、补偿、安置、裁决等活动按原政策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6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号令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三、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四、第九条修改为“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五、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用工,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删去第十一条。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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