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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25:01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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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任期未满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换届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村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第六条 县(市)、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指导组的领导。
第七条 县(市)、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八条 县(市)、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活动经费分别由县、乡财政开支。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选举领导小组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 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居住地区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
第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三条 在选举日前十日,因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入,一律予以登记;脱离本村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出,均不予登记。
外出二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前二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村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应当依法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提名。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前五日公布。
第十六条 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可以采取村民小组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等形式进行充分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三人。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或
少于应选名额时,也可经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前二日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和候选人也可以在村民小组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上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一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还可以先选举委员,后选举主任、副主任。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 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之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二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效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以及有不严肃的文字、图案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五条 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另行选举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经二次投票选举仍未能产生主任时,再次投票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注: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人大已对此条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见具体正文。
第二十六条 经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成员推选一名副主任,没有副主任的推选一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暂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工
作,直至组成委员会为止。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缺额的,应当做好工作,适时依法补选。补选时,原当选的主任、副主任、委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七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认有效后,在投票的当日或次日正式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每届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选民或户代表附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其决议须经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撤换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由县级民政部门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连续一年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相应的职务。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可以另行补选,候选人应当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愿确定,人数可以多于或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一定户数或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1000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35人,1000户以下的村,不得少于25人。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三十二条 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打击报复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民政厅。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的报告,决定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删去第七条第五项,增加一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 在选举日前十日,因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入,一律予以登记;脱离本村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出,均不予登记。
“外出二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前二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村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人员不予登记。”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可以采取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等形式进行充分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三
人。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前二日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还可以先选举委员,后选举主任、副主任。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
主任。”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经二次投票选举仍未能产生主任时,再次投票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户代表附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其决议须经全体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撤换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由县级民政部门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连续一年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相应的职务。”
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补选时,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一定户数或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1000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35人,1000户以下的村,不得少于25人”。
经修改、补充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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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力市场和企业用工管理,充分发挥市场在劳动力配置中的
作用,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新体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
动者。
第三条 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城乡协调发展、企业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市场调节供求、社会提供服务”的市场就业机制。
二、招工管理
第四条 企业招工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第五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招聘员工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供空岗报告和招聘简章,经审查同意后,必须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开招收。企业需
向社会发布招工广告的,其广告制作和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
有关规定。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聘广告均不得发布。招工结束后,
企业应在十五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力市场办理招工备案、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六条 政策性招工、安置工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在招工时,除国家
规定不适合妇女和残疾人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提高妇女和残疾人的录用标准
或拒绝录用。
第七条 企业在招工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的报名费、资料费和押金等
费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费应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之内。
第八条 对用人单位招收技术工种的员工,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控制
制度,劳动者凭《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资格证书》
介绍,企业不得招收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技术性工种和岗位。
三、用工管理
第九条 企业用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
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要全面、具体、适用性强,便于双方
履行。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企业内部要彻底打破员工身份界限,将竞争机制引入企业内部劳动管
理,建立择优上岗、能上能下的岗位动态管理机制和职工能进能出的合理流动机制

第十一条 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
度,规范企业自身的劳动管理行为和职工的行为,逐步将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纳入法
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要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职工的各项
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应当办好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建册建
档,拟订培训与再就业计划,对已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
保险费,组织开展就业培训,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帮助拓展再就业渠道,促
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四、劳动关系的解除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解除未到期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后,职工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固定工身份自动消失
。进入改制后企业的,统称为企业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和市场化用工和分配机制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未进入改制后企业的职工,区分不同情况解除劳动
关系。
(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招收的合同制职工已到期的,按合同规定解除劳动
关系;未到期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关系。
(二)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可从以下两种安置办法
中任选一种改变原身份,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劳动关系:(1)按本人12个月工资
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2)一次性发放安置费,不
再享受失业保险。安置费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经济补偿加上国有职工年功补
偿,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12月+该职工工龄×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
发给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不高于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
(三)距法定退休年限不满5年的职工可不发放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由企业
一次性缴足其养老统筹金(企业部分)后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发给法定退休年
限前的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退休后的退休金、死
亡后的丧葬抚恤费由社保局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按第一款或第
二款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并退出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未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也可对富余职工发放
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改变职工原身份,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安
置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七条 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改变
职工原有身份。
第十八条 未改制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
系,有相对稳定收入的,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新的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
动合同。对已经领取了工商执照并从事半年以上个体经营,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下岗
职工要解除原劳动合同。对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三年期内劳动合同期满3的要即行
终止劳动合同;下岗职工进中心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要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对本人不进中心或进
了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企业也应当在三年期满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用人单位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同级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领取失业证。企业招用员工时应及时查验其失业证,确认后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计利息;
再就业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合并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如未实现再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件
〉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规定期限内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再
就业的,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五、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与社会承受能力相
适应的原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行业工种特点实行分类管理方式,对外来劳动
力供求总量的平衡。具体分类标准、管理方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布。
第二十二条 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增岗位招用本市城镇劳动力无法满足需要的;
(二)空岗报告后经调剂使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仍不能满足劳动力需求的;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生活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收外来劳动力的,应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同
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缴纳再就业调剂金;用人单
位必须与招收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社会
保险和合同鉴证手续。
六、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劳动力市场和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实行劳动
监察,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其整改并依法给予处
罚。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229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深化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不参加地方统筹的除外)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列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乡镇选聘干部和经批准招用的长期顶岗临时工,仍按现行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青岛市人事局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以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形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离退休(职)人员给予的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全市统筹、强制执行。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根据其经济能力自愿参加,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
单位按上月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之和的24%缴纳。
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单位按月扣缴(在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全面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前,由单位给予补贴)。离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可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由市人事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和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作为工作人员离退休(职)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结算,按月缴纳和拨付,缴拨工作同时进行。单位于每月20日前将《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支付养老金申报表》及缴费工作人员、领取养老金离退休(职)人员花名册,按保险
工作管理权限,报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费和养老金拨付手续。养老金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放。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预缴1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周转金,各区(市)收取的周转金暂留区(市)使用。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包括:
(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费;
(二)按规定统一发放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福利性补贴等。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费用,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适量调剂。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于每月25日前,其他区(市)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将支付养老金后的结余部分全额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当月或当季收缴的保险费不足支付养老金的,可先用周转金垫付,然后由市社会保险机构适量调剂。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3%统一提取管理费,用于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不足部分编制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暂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专户。结余部分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并接受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所属投保单位上缴和下拨养老保险金情况进行审核和检查。对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弄虚作假、少缴冒领的,除补缴不足额和追回多领额外,由人事局或由人事局委托市社
会保险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对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职)条件的工作人员办理离退休(职)手续时,须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连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审批表》、本人档案、《养老保险手册》及居民身份证等有关材料,按保险工作管理权限报
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再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凡违反国家规定及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职)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养老金。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中的“对弄虚作假、少缴冒领的,除补缴不足额和追回多领额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弄虚作假、少缴冒领的,除补缴不足额和追回多领额外,由人事局或由人事局委托市社会保险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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