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房屋登记主要证据被撤销后登记行为该不该撤销/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09:50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由王某诉房产局不履行法律职责案引起的思考
——房屋登记主要证据被撤销后登记行为该不该撤销

[问题提示]
房屋登记所依据的的主要证据公证书已经被依法撤销, 该房屋登记行为该不该撤销?怎样撤销?
[案例提示]
本案为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原告王某因要求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对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因赵某与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有厉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公证书已经被公证机关依法撤销,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撤销转移登记申请无果,原告请求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对该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应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履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审理法院进行了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的尝试,向被告提出了司法建议,让被告自己撤销上述登记行为。被告采纳了法院建议,撤销了对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化解了行政争议,消除了官民矛盾,取得了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献福路32号。
第三人赵某
第三人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在赵某父亲死亡后,宜昌市公证处根据第三人赵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宜证字第5012号《继承权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认定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其遗产由赵某继承。2009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市房产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继承权公证书》,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于当日将所有权人为赵某父亲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赵某名下,2010年4月19日,原告王某提供相关证据,向宜昌市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申请,宜昌市公证处于2010年5月18日撤销了上述公证书。2010年8月24日,原告王某以公证书被撤销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上述转移登记的申请,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原告王某与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由王某诉房产局不履行法律职责案引起的思考
王某提出撤销转移登记申请后,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有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2009)宜证字第5012号《继承权公证书》被撤销后,被告是否应该依据原告的申请,将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转移登记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与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依据法律规定,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第三人赵某和原告王某,而上述公证书认定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第三人赵某,其遗产由赵某继承,遗漏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故上述公证书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内容是虚假的,为此,2010年5月18日,宜昌市公证处作出撤销上述《继承权公证书》决定。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在上述公证书被撤销后,被告作出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也是关键证据已不存在,被告应该根据原告王某提出的撤销上述转移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所诉属实,应该依据《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首先解决以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继承权争议问题,再解决行政争议。《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辩称观点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人赵某称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系死者赵某父亲与原告结婚前购买,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还涉及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本案是否需要通知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是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不作为案件一般不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赵宏文等人与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通知赵宏文等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且可以给本案提供原告和第三人和解提供平台,以化解行政争议,故合议庭决定通知赵滨阳、赵宏文、赵宏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通知上述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违反法规定,因为被告就原告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三人和原告均有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
2、本案原告提出的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后,被告是否应该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存在二钟观点,一种是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观点,他们认为,根据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只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申请人有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而本案是公证机关作出决定撤销了公证书。公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故被告不能撤销主动撤销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只有法院判决后,即取得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被告才能撤销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王某与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就是行政机关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其充分证明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和原告,其遗产应该由赵某和原告继承,结婚证已经证明了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故被告应该根据原告的申请,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这与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并不矛盾。另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个关键证据公证书已经被撤销,被告作出的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被告应该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怎样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问题。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发现,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以非法手段获取了房屋登记,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排除了合理怀疑,房屋登记行政机关无过错,此后,房屋登记的主要证据公证书已经被撤销,但如果判决结案,行政机关确实要承担败诉结果。通常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以预防纠纷和犯罪的发生为目的,针对案件中有关单位和管理部门在制度上、工作上所存在的问题,建议他们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进行科学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管理工作的建议”。笔者认为,对行政审判而言,司法建议应该征对案件新情况,发挥新作用。本院针对本案情况,高度重视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重要作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给被告发出了司法建议,并建立和完善了落实反馈机制,化解了行政争议,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司法建议就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进行了透彻分析。从法律、法理以及案件的事实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为被告行使行政职权决定撤销0284562号房产证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达到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解决行政争议,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怎样进一步发挥司法建议作用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但不可否认行政过程确实存在法律空白。例,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如果被告罚款数额有失公正,但不足于被撤销,法院可以建议被告就罚款额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同意原告免交部分罚款,或减少部分罚款。被告以司法建议为依据,同意原告免交部分罚款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最后以原告撤诉结案。实践证明,司法建议是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有效方法。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要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必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该从办好每一个案件出发,着眼于解决行政争议,并预防和减少类似问题的发生,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被告——行政机关提出,更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更能体现民生,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联系电话:6736940 18972005929
2013年1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工作管理办法和林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工作管理办法和林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49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工作管理办法》和《林业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工作管理办法

为理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财政管理体制,切实做好辖区内财政工作,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管理方式:在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辖区内,袁州区财政局只与管理局行政财政科发生财政往来关系,不再管理辖区内乡镇、场的财政工作,辖区内乡镇、场的财政业务及财政监督工作由管理局自行负责。
二、财政收入管理:袁州区政府直接将管理局及其乡镇、场的财政收入任务下达给管理局,管理局与袁州区共用同一国库,管理局本级及管理局辖区内一乡一镇、两个林场的全部收入由管理局财政管理,每月由袁州区财政局按管理局的国库收入数及时结算划拨。
三、财政支出管理:除市政府特别指出的经费支出外,管理局内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经费等各项支出都由管理局财政统筹安排,自行负担,袁州区财政不再负担。
四、体制结算:袁州区财政自2005年起取消原温汤、洪江两个乡镇的体制上解,管理局辖区内所有财政收入所产生的地方收入全部用于管理局及辖区乡镇、场,袁州区财政不参与调节和分成。同时,中央、省、市等各级对管理局及其所辖一乡一镇、两个林场的所有补助及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戴帽给管理局,袁州区财政局将各级给管理局和辖区的专项经费、补助划拨给管理局,并进行对帐结算。
五、财政资金结算:袁州区财政局将属于管理局及辖区乡镇、场的财力补助及财政收入产生的地方收入,计算出管理局的总可用财力,按月拨付给管理局。
六、教师、医务人员工资发放:由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发放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医务人员的差补工资,近期内仍由袁州区财政局统发,所需资金从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财力中按月划拨。
七、财政所的管理:为便于做好管理局辖区内财政所改制工作,管理局所辖乡镇原财政所人员编制、工资关系目前仍由袁州区财政局管理,待袁州区乡镇财政所改制后,再作安排。但辖区内乡镇财政所长的任免及其他人员的调进调出应征求管理局意见。
八、财政业务指导:袁州区财政局对管理局的财政工作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管理局的财政工作接受袁州区财政局的指导,温汤、洪江两乡镇的各项报表及数据,经管理局审核后,交袁州区财政局审核、汇总。
九、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林业工作管理办法

为保护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林业资源,加强林政管理,提高景区品位,制定如下林业工作管理办法:
一、管理要求:要遵照《森林法》和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江西省政府颁布的《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执行。在严格管理的基础上,结合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的要求,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科学规划,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加强对林政的管理。
二、砍伐指标管理: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辖区内的木竹实行限额计划管理,木竹采伐计划指标,由袁州区林业局征求管理局的意见后将计划指标统一下达给管理局,再由管理局分配到所辖乡、镇、场。乡、镇再把计划指标分配到户,并张榜公布,群众无意见,再正式下达计划指标。
三、采伐证的办理:凡涉及到需要办理采伐手续的,由管理局资源管理规划建设科与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站共同派员到现场踏看,按要求搞好作业设计,经管理局签署意见同意后,袁州区林业局方可办理采伐手续。
四、木竹的放行:林业工作站负责对经营业主的竹木运输进行监督。木竹放行凭采伐证到林业部门办理放行手续后才能放行。林业工作站在无采伐证的情况下,放行了木竹,从严追究林业工作站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五、规费管理:辖区所办采伐手续的林业规费由区林业局负责收取,这些林业规费收入,减除上缴部分和应用于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培育保护、林业工作检查站人员、森林公安人员的工资、社保及日常支出等外,节余部分由管理局与区林业局协商处理。
六、人员管理:辖区内林业工作检查站领导的任免及工作人员的调动,须征求管理局的意见。
七、成立森林公安派出所:成立宜春市森林公安局明月山森林公安派出所(或森林公安分局),归口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安局和市森林公安局指导。
八、其它相关事项:本办法以外的其他林业资源管理业务,仍由袁州区林业局负责管理和业务指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工作。林业部门有责任和义务进入景区开展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资源调查等业务工作,进入景区开展上述工作免收门票等费用。



大同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5101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听证活动,提高立法质量,促进政府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立法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听证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重要听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的听证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送审稿之后举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事项等在《大同日报》或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听证人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陈述人出席听证会,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申请或经邀请作为陈述人,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登记,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按照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陈述人。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听证机构确定陈述人后,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在会上宣读。
  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听证机构负责人主持。
  第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向主持人报告听证人、陈述人到会等情况。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介绍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及会议有关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听证会开始后,由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提案人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围绕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
  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询问。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项及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陈述人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的,由听证机构决定听证会延期举行或者终止,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会结束前,听证记录应当经陈述人分别阅审和签名,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记录员签名后统一收回。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提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公告的发布方式;
  (二)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听证人、陈述人;
  (三)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五)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构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立法听证会,应当建立听证场所、配备必要设施、保证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